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一)
第三章 用益物权(1)
甲—权—能—转—移——乙—侵—夺—、—妨—害—丙
所有权
用益物权
占有
(二)用益债权的逻辑结构:
所有权权能转移——有权支配他人之物——权:债权
对他人享有债权——只能对所有权人主张“债权请求权” 占有标的物的,对任何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
(乙的债务人所)甲有—权权—能—转—移—用—益乙债—权侵—夺—、—妨—害—丙
占有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概述
(一)概念 国家以外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占有国家、
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加以用益的物权。 (二)特征 1、主体具有广泛性 2、客体具有专属性和立体性 (1) 专属性:土地——国家、集体所有 (2) 立体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3、用益物权具有独立财产性——用益物权征收补偿制度
三、承包地的流转
1、两种承包权,两种流转方式: 家庭承包:转包、互换、转让。 “荒地”公开承包: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3、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节 地役权 一、概念:为自己土地支配的便利,而支配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
主权利—— A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次取得(一级市场)
(一)划拨取得 1、概念: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缴纳补偿、安置费用,或无偿取 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特征 (1)行政性 (2)优惠性 (3)无期限性 3、划拨取得的条件: (1) 公共利益用地 (2)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划拨取得的方式:划拨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成立)
4、留买权:出典人将其典物的 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典权人享 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一些用益物权的知识
一、用益物权概说(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使用价值)的物权,为用益物权。
323(物117):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注意:实证法上并无针对动产的用益物权类型,条文中的“动产”二字实为赘文。
可以处分用益物权本身,但是不能处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二)用益物权的类型《物权法》上详细规定的法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民法典》为解决当前社会中特定群体的居住困境和落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新增两项用益物权:居住权、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下亦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以及捕捞权等,传统上一般将这类权利归入“准物权”;海域使用权亦属用益物权,由特别法详细规定。
(三)用益物权的功能用益物权可使得需要使用某物之人能够以较低对价实现目的,亦可使得所有权人在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获得一定对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1(《物权法》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才能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承包方式《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形式,但只有通过“家庭承包”才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的是“土地经营权”。
规范基础:《承包法》第16条:(1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2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48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用益物权(精讲)
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比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别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别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别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和保护。
自从《汉穆拉比法典》出现永佃权的萌芽以来,经过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用益物权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
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
这种物权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影响甚大。
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
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
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雷蕾
【期刊名称】《今日科苑》
【年(卷),期】2010(000)011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物质财富差距的逐渐拉大,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并且对物进行利用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所有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并不需要直接利用所有物,而非所有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急需利用该物,同时又不愿或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基于此,新修订的《物权法》对动产用益物权的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同时第一百一十七条又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总页数】2页(P194-195)
【作者】雷蕾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3.9
【相关文献】
1.论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制完善--从《物权法》第117条说起 [J], 安德方
2.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J], 吕东明
3.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J], 王宝琴
4.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之规定 [J], 沈虓天
5.浅论动产用益物权适用前景 [J], 胡楠; 姜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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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 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 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 条、182 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 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
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
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
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用益
物权是什么意思用益物权是指使用他人动产、不动产的权利,通常指以向动产、不动产
的合法权利人提供利益的方式合法取得使用该动产、不动产的权利,并通过此权利来获取其它利益。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1)设立的目的不同。
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债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2)权利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
(3)标的物不同。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
用益物权的价值形态变化对其有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并无影响。
用益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民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就是指可以利用具有上述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相对)的土地的一种权利。
虽然人们可以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但是对于没有拥有土地的人,就必须要租借这些土地。
所谓用益物权,就是不拥有土地的人向他人租借土地进行收益使用的一种权利。
除用益物权外,还可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契约,取得他人土地的用益权。
因此,用益物权与租赁权共同组成了非土地所有者使用他人土地的制度。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物权的分类有很多种,我们在⽣活接触的很多的是⼟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权。
其实这些都属于⽤益物权,但是⽤益物权并不好理解。
下⾯就由店铺的⼩编为您带来⽤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为您解答疑惑。
⽤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益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是基于⼀定的⽬的对他⼈的⼟地进⾏使⽤和收益的限制物权。
这是与担保物权相对的概念。
⽐如⼟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
⽤益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分离,并不改变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条【⽤益物权的定义】⽤益物权⼈对他⼈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益物权的具体特征(1)⽤益物权具有⽤益性;(2)⽤益物权具有独⽴性;(3)⽤益物权具有占有性;(4)⽤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
⽤益物权的具体特点(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益物权⼈的权利也受⼀定的限制;(2)是⾮所有⼈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财务享有直接⽀配权;(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的他物。
⽤益物权的分类传统民法上的分类:①永佃权永佃权是中国传统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付地租为条件⽽在地主所有的⼟地上进⾏的没有期限的耕作和防护的权利。
永佃权为我国经济体制改⾰提供了⼀种法律模式。
②地上权地上权是指在别⼈所有的⼟地上盖房和居住的权利。
我国所有城市⼟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
在中国没有私有⼟地,我国的⼟地只能单向流转。
③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了实现需役地的利⽤价值⽽⽀配别⼈所有的供役地的权利。
④典权典权是中国特有的⽤益物权。
典权是指⽀付典价、占有他⼈的不动产⽽予以使⽤、收益的限制物权。
交付不动产并收取典价的⼈叫做出典⼈。
不动产叫做典物。
在典权制度中有⼀个三⼗年的回赎期,只要没有超过三⼗年,出典⼈就可以回赎典物。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尽管占有、使⽤、收益、处分四项所有权的权能都和所有权分离了,但是只要出典⼈有能⼒回赎典当物,其就有权回赎典当物。
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之规定
可 以达 到物 尽 其 用 的效 果 ,但 是 ,通 过 租 、借 的 方 式 利 -
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并没有规定具体 的动产用益物 权 。 物权法 》关于动产用益物权 的 “ 昧”规定引起 了 《 暖
用 他人动产属债权性利用 ,而通过设立 用益物权进行 利 用属物权性利用 。两 种利 用方 式存 在根 本的不同。在通
价值观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 于有些动产 ,有 的人可 能 认为没有任何价值 ,但有 的人却认 为有重要 的价值 ,从 这个意义上而言 ,对 动产利用 的最佳方式就是赋予个人 更多的利用选择权 ,由其决定对物 的利用方式 。 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经济活动 中,人们不 能购 买或不 愿购买但却需要利用他人 动产 的情况是 大量 存在的。我 国物权法 已经确立 了财产利用关 系的独立地 位 ,正经历
《 物权法 》第 17条对动产用益物权的确认是我 国物权 1
理论的革新 ,有其现实意义。 ( ) 一 现实社会 中大量存在对他人 动产利用 的需求
尽管动产的范 围相对 比较广泛 ,且多数动产价值较 低 ,但也有不少 动产具有稀缺性和较高价值 ,如大型机
器设备 、医疗器械及 高端精密仪器等 ,甚至有的动产 比
着 “ 所有到利用的转变” 利用他人之物包括动产 , 从 , 将
会变得越来越普遍和重要 。因此 ,有必要在 动产上设立
用 益 物 权 。 如 学 者 指 出 的 , 随 着社 会 生 产 方式 的 发 展 正 “
不 动产 的价值还要高。 正如有学者所言 , 放眼当今社会 “
的现状 ,我们会 发现随着社会经济 的发展 ,能为人类所
考虑 ,每个人都是 自己利益 的最佳判断者 ,因此 ,一般
情形之下 ,赋予一个人更多 的选择权意味着 能够对其利
用益物权通俗理解
用益物权通俗理解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种物权。
这种权利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比如租房、租赁车位、红木家具等等。
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用益物权的概念还是比较抽象的。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取得、行使等方面进行通俗易懂的解读。
一、基本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他人的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其中,“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占有和使用该不动产;“收益权”是指权利人有权收取该不动产的收益;“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处分该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人只享有权益而不享有占有权,即权利人不能将该不动产占有为己有。
二、种类用益物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很多种类,这里仅介绍几种常见的用益物权:(一)房屋租赁权:指租赁人对出租人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租赁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占有该房屋,并享有该房屋的收益,如出租、转租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指承包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承包人可以在承包期内占有该土地,并进行农业生产等经营活动。
(三)车位租赁权:指租赁人对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租赁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占有该车位,并进行停车等活动。
(四)商标使用权:指商标注册人对他人使用其商标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商标注册人可以将其商标出租、转让等。
三、取得用益物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协议取得: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和条件。
(二)继承取得:当权利人去世后,其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继承等方式转移给其继承人。
(三)法律规定取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益物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如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使用权的行使:权利人有权占有和使用该不动产,但需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等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收益权的行使:权利人有权收取该不动产的收益,但需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等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试论用益物权的功能(一)
试论用益物权的功能(一)关键词:用益物权/配置资源/不动产利用/生存利益/土地规划内容提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用益物权在配置资源、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率、保障生存利益及弥补土地规划不足等方面,具有其他物权制度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
用益物权的功能,也就是其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意义或社会经济价值。
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因其具有特殊的权利结构,使得其具有不同于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的特殊功能,在社会经济生活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功能,总的说,就在于它是充分利用资源,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
具体说,用益物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配置资源的功能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也就是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矛盾的功能。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取决于资源的稀缺性。
所谓资源的稀缺性,是指资源总量是有限度的,不能满足人的无限需求。
“稀缺性意味着没有一个社会或一个社会的经济有足够的生产资料生产足够的产品。
”1]如果资源足可以达到由任何人任意使用的程度,人们对之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人类就没有必要为资源的利用担心,也就没有必要独占地支配某种资源。
因此,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其不能满足任何主体的所有需求,这就很自然地产生了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随着人类利用资源能力的提高而表现得越来越明显。
如果不加以妥善地解决,必将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
如何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法律上规定了诸多的方法。
例如,法律在明确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允许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来满足非所有人对土地、房屋的利用需求。
这种方法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也许是最为可行的办法。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法律奉行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思想。
但即使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完全通过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满足资源的利用需要,也是不可行的。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用益物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详细探讨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是占有物。
具体来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权利,让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他人不动产的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通过合同或法律手段实现。
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用益物权要求权利人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这些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
2. 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权: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支配权,使其能够实际支配这些不动产,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3. 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用益物权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益、收益权益和处分权益,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4. 用益物权的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权利,即权利人的用益物权存在则必然对应有义务人的义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设立途径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分为定期用益物权和永久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1. 定期用益物权:定期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租赁合同或者定期用益合同来实现。
2. 永久用益物权:永久用益物权是指长期、永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转让、捐赠或者遗赠等方式来实现。
除了合同设立用益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实现,例如地役权和联保物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受益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2. 用益物权的内容必须明确;3. 用益物权的期限必须明确;4.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合法的事由。
同时,用益物权的设立还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四、用益物权的行使和保护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浅论动产用益物权适用前景
浅论动产用益物权适用前景
胡楠; 姜蕾蕾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通行观点对于《物权法》第117条规定动产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的理解有立法矛盾和立法预留空间之争。
通过对动产用益物权内涵和外延以及适用诸方面的考察和界定,其公示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租赁权可以纳入动产用益物权的范畴。
且该制度于当下所倡导的低碳经济也有着深刻的现代意义。
【总页数】1页(P24)
【作者】胡楠; 姜蕾蕾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10019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兼评用益物权编"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 [J], 杨立新;王竹
2.浅析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J], 雷蕾
3.论因地震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文适用为视角 [J], 唐勇
4.论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制完善--从《物权法》第117条说起 [J], 安德方
5.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之规定 [J], 沈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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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权益。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因为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零碎,价值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之,即使偶尔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也可依借赁、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及有关土地、自然资源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产管理法》、《水法》、《深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零星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基本规则和若干具体类型。
本专题融合了这些法的规定。
一、用益物权及其体系(一)传统用益物权我国传统民法上下列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永佃权等。
(二)我国现存的几种用益物权(1)自然资源使用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5)地役权。
这五类为制定法上的制度。
自然资源使用权又可以分为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与捕捞权等。
因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均可依法由单位、个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与另外一种用益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它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意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德、法、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以动产和不动产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应属于例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即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下面内容主要论述我国法上的几类主要的用益物权。
(一)对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土地、林地、草地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用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准用之。
论动产用益物权的必要性
、
( ) 出以价值 大小 区分 物之使 用的误 区 一 走 动产 、 不动 产的分 类标 准在 历史上 有光辉 的一笔 , 如罗 马法 对 “ 和“ 动” 不动” 的划 分是 以物 的 自然属性 为标准 的, 以物是 否 即
小, 不需要设 置用 益物权
从 民法理 论起源 鼻祖的罗 马法开始 , 以物的 价值作为 区分物 权 依据 的 习惯 一直 流传 下来 , 中一个 习 以为常 的定论就 是 , 其 不 动 产 的价 值 比动产要 大 。 而对 于价值 小 的动产 , 劳动者 一般不 会 考 虑租 用和 借用 , 需要 则购 买获得 这些 动产 资料 的所有权 , 因此 不存 在使 用他人动 产进行 收益的情 况 , 进而 不设置动 产 的用益 物 权 即使随着 商 品经济 的繁荣 , 动产 也一直 没 能完 全摆 脱价值 较 低 , 易流 转和取 得 的特 性 。因此 , 特别注 重财 产 归属 问题 的 容 在 传统 物权 中, 动产被 烙上 了所有权绝对 化的 印记 , 是我的 , 是 不 就 你的, 归谁所 有 , 归谁 使用 , 不存在 所有 和使用 分 离的现象 , 自 也
能够移动 作为 动产 、 动产 区分 的依据 ; 国 民法 的动产 不动 产 不 法 区分除 了物是否可 以移动 的物理属 性标准之 外, 还含 有价值 范畴 的判断 , 为动 产的价 值是 “ 认 脆弱” 。 但 根据这 些标准 分类 是 的 。 否 就能一 劳永逸 呢 ?首先 , 以是否 能被移 动的物 理属 性作 为“ 动 和 不动” 肯定不 是分类 的本 质标准 。 们都 把房屋 归纳 为不动 产 我 的 范围之 内 , 因之一 的确是 因为它 不能 被移动 , 原 至少在 罗马帝 国时期是 绝对 不可 能。 但是 现代 社会 出现的 活动房 , 甚至整 体搬 迁 的房屋 , 突破 了不 能移动 这个 自然属 性 , 就 难道 说这 时的房屋 就成 了动产 ?显然 不合 理 。 同样 的 , 民法传统 对财产 使用 的规则 受到 了财产 价值 大小 的影 响, 不动产 是贵重 的长 期存在 的和 能 “ 够产 生收益 的财产 , 动产 则具 有较低 的价 值且不 能长 久存在” , 0 这更是 陷入 了财 产使 用 的误区 。难道 只有 价值 高且长 久存 在 的 物才值 得我们 设计一个 稳定 明确的使用 规则进行保 护 , 价值 较低 的就可 以随意 由当事 人之 间约 定其使 用规 则 ?动 产不 适用 登记 公示制度 , 易简单频 繁 , 于其价 值低 ?飞机轮船 是动产 , 而交 是源 两 房一厅 的居室 是不动产 , 能说 价值亿算 的飞机轮 船 比价值 几十 万 的房 屋要低 ?显 然不可 能 。 因此 , 能以价值较 小 作为不 设立 不 动 产用 益物权 的理 由。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动产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其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理论和实践中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动产物权的概念、特征、法律适用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动产物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动产物权的概念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对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动产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所有权:指权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2.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 担保物权:指权利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在他人动产上设定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的权利。
(二)动产物权的特征1. 客体特定性:动产物权的客体为动产,具有特定的物理形态。
2. 权利主体特定性: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个人或单位。
3. 权利内容特定性:动产物权的权利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4. 法律适用灵活性: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较为灵活,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三、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一)依法保护原则依法保护原则是指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 优先保护原则: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应优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原则: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3. 等同保护原则: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对同等条件的权利人应给予同等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转让等方式实现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应自愿进行交易,不得强迫或欺诈。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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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设有地上权的国家和地区的国 家的民法中,对地上权的概念在法律上都有规 家的民法中, 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 条规定为: 地上权, 定。《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地上权,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他人 土地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条规定: 土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上或土地下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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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性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的地役 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 权,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丙对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第九章
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 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物权》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 物权》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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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 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 权。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 不动产。 不动产。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 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特 别法为依据。 别法为依据。
动产物权_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物权是指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动产物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动产物权的特殊性,适用法律时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对动产物权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动产物权概述1. 动产的定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如金钱、车辆、家具等。
与不动产相对,动产的特点是可以自由移动,易于交易。
2. 动产物权的种类(1)所有权:指动产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动产的权利。
(2)用益物权:指动产所有人以外的主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动产的权利。
(3)担保物权:指动产所有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物权。
三、动产物权适用法律问题1. 动产物权变动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但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1)交付主义: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动产的交付为要件。
(2)登记主义: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登记为要件。
(3)交付与登记相结合: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既需要交付,又需要登记。
2.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但在适用法律时,以下问题值得探讨:(1)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2)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如何确定?(3)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3. 动产物权善意抵押《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但在动产物权善意抵押的情况下,以下问题需要明确:(1)善意抵押权人的权利范围如何确定?(2)善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3)善意抵押权人如何行使抵押权?四、动产物权适用法律的完善建议1. 统一动产物权变动方式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交付为要件,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以登记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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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一)论文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租赁权;公示;善意取得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
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
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
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此得以确立,不动产租赁权具备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
该条规定在欧陆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租赁权性质的争议,某些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至少是具备一定物权性因素的权利。
3]十九世纪晚期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普遍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
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577条及580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权利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瑞士债务法》第259条第2项、第260条以及第281条也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针对不动产,把动产租赁权视为债权是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
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全符合物权的内涵。
动产租赁权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完全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
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通过公示来保障动产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公示的动产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价值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争议。
大多数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设立用益物权是科学的。
因为动产用益物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价值:(一)形式的价值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以概念为中心的,法律制度是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来表达的。
概念法学是民法法典化的基本方法,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对于法律解释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概念法学最辉煌的成果。
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当以概念法学为指导。
我国《物权法》第6、23、25、26和27条共五次使用“动产物权”的表述。
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为了保证法律逻辑体系的通畅,动产物权应当解释为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
这样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共同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更何况,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
因此,立法上认可动产用益物权能够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
有学者指责概念法学是教条主义,固守法律现象守恒的神话,应当突破概念法学的束缚,走向自由法学。
4]笔者认为,传统法学是一个概念体系,打破这个概念体系,需要特别谨慎。
为了达到特定的立法目的,可以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来建立概念之间新的逻辑关系。
承认动产用益物权,是立法上把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把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逻辑推演结果。
否认动产用益物权,就得进行充分的论证。
否认用益物权客体包括动产的观点认为,动产价值较低,获得较易,将其利用价值与所有权分离以归属于他人支配之方式,实不具社会意义,因此民法上无动产用益物权存在。
5]动产价值较低并不是一个真命题,因为许多财产如飞机、船舶、精端的仪器和大型的设备,其价值并不亚于不动产。
何况,价值的高低是相对的,对不同的人来说有不同的评判,立法不能厚此薄彼。
还有学者认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很难表现为复杂的用益物权体系。
即使须利用他人动产,也可以采用借用、租赁等短期方式。
如果确有必要长期利用,也可以直接购买,而不必信赖用益物权体系制度。
6]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并不影响非所有权人对动产的利用,而且一些动产已经采纳了占有与登记并存的公示方法。
利用他人动产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决定权利的性质,长期租赁动产的现象并不少见。
“如果需要可以直接购买动产”的观点,更是没有看到当代社会企业资金普遍缺乏和融资租赁交易大量涌现的现实。
这些否认动产用益物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此情况下,认可动产用益物权是最佳的立法选择。
(二)实质的价值现代物权法理论正经历着“从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这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趋势的体现。
如何调整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保障使用人利用他人之物经营的权利,增强资源利用的效率,已成为物权立法的重点。
用益物权负荷着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即效益。
资源和财产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
7]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使得用益物权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
而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不必自己使用也能获得物的收益。
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取得了相应的利益,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发挥,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
动产用益物权就是适应社会财富动产化,强调动产利用效率而产生的。
我国《物权法》把对动产的利用权塑造成物权,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地位,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
这有利于明确动产所有人与动产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
三、动产用益物权的可处分性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就应当有转让或转租的权利。
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赋予了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转租权,即只要租赁契约没有禁止转让的约款,承租人就有转租权,无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如《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他人的权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也有类似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承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
”法律赋予承租人转租权的目的在于物尽其用,而转租权本身体现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处分的独立意思。
而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表明,我国不承认承租人的转租权。
立法者对此的解释是,承租人转租使得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致使延长了占有锁链,造成了多层次的占有关系。
动产流动性极强,一旦转移至他处,原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
转租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志,违反了私权神圣的理念。
8]笔者认为,此理由并不能成立。
限制转租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但如果正常的转租没有损害其利益,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
从现实需要看,资源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允许承租人转租无疑有利于促进租赁物的最优使用。
法律应当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平等对待,不能赋予出租人单方面的解除权。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应当允许承租人自由转租。
可以通过对转租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限制,如转租合同的期限以及对租赁权的使用程度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在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最好修改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的转租权。
也可以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对我国《物权法》第117中的动产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
但是,即使维持限制转租的立法模式,也不影响其权利的性质。
如德国民法上的用益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用益权是一种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