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现象解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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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2012—2013学年度1期通选课

《死亡现象解读——生死学引论》

课程考核论文

题目:“安乐死”的人道思考

姓名

学号

年级 2011

专业

学院

2012年 11 月 26 日

“安乐死”的人道思考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上升,一种名为“安乐死”的死亡方式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认知范围内。然而,它的出现,可以说是社会推动的产物,但也同时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反映。毕竟在几千年的传统文化的渲染下,对于亲手送自己的亲朋好友走进死亡的深渊,这真的难以理解。因此,它的出现,引起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对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人道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愿意是“美丽的死”或“尊严的死”;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而我国则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从这个定义看,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本质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而不是死亡方式。作为一种死亡状态,安乐死与死亡方式不同,死亡方式是由死亡原因决定的死亡性质,目前一般分为三种:“因生理衰老而发生的生理死亡或自然死亡;因疾病造成的病理死亡;因机械的、化学的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意外死亡。”这些死亡方式中,都存在一个死亡状态问题,这种状态可以是痛苦的、半痛苦的或是不痛苦的(即安乐的),安乐死只是对上述痛苦的死亡过程进行人工调节,消除死者的死亡痛苦,使其死亡过程呈安乐状态,因而并不构成独立的第四种死亡方式。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

到“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所干预的不是生死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

安乐死不具有致死的性质,致死的根本原因由疾病或其他生理性原因所决定。

三、安乐死的人道思考

(一)安乐死是人基于生命权而对于自身存在状态的一种选择,是一种权利。

从古至今,从没有过哪一部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利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

由的范围内),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一般性自杀是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不是我们持赞成观点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所以,生命垂危且遭受痛苦煎熬而坚定不移的自愿选择安乐死,也是他们生命权的一部分,因为每个人不但有快乐生活的权利,也要有体面死亡的权利,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

(二)安乐死的个人选择

法律应当赋予个人安乐死的权利,不仅在于安乐死作为优化死亡状态的本质不违背现行法律,也在于不论从个人、还是他人的、社会的角度分析,对安乐死权利的认可有其合理性基础。

从个人来看,在不可逆的生命晚期,“是消除或减轻死亡痛苦,以缩短自己的…生命‟(痛苦过程),还是选择继续生存而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是公民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公民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得活着。”种选择符合公民自身的最大利益。况且,患者自愿选择安乐死实现解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是无危害性的,应是基于尊严和现实需要而不容置疑的应有权利,“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法应该尊重和确保人的这种选择权。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化,生命自主(自我决定能力)意识不断加强。生命自主原则作为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学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这一原则在现代医患关系中,突出表现为充分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生命自主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

“病人自主权(autonomous right)是病人权利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体现病人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作为临床医患关系和伦理学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病人在医患交流之后,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乎理性和自身价值观的决定,并据此采取负责的行为。”病人自主权和知情权也是体现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

要内容。在安乐死的实践中,表现为尊重濒临死亡患者选择尊严死亡状态的权利。“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极大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病人,同样具有选择以安乐方式死亡或使自己的死亡状态安乐化的权利,这是其自主权的体现。”

从他人来看,公民本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个人自由只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任何社会都不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自由意味着平等。”叫个人自由必然永远与平等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平等的拥有这样的自由,不存在不受限制的、孤立的自由。个人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个人的自由选择有时会引起他人的利益变化,但安乐死权利的行使是一种个人权利的处分,它并不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从他人的角度看,这种个人权利的行使也不会侵犯其利益,也即其私人利益也不会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而减少。并且由于这种自由权利在社会上是平等的,社会上的任何人都可以平等的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这项权利,而且这种平衡永远都不会因为一个人行使或不行使这一权利而被打破。安乐死权利的普遍化并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失。从这一角度说,安乐死的存在是合理的。

从社会角度看,“权利的行使必须顾及社会的公义、国家的利益……在讨论是否有死亡的权利时,往往也要考虑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国家的责任。”安乐死的选择既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也不侵犯整个社会的自由,这是这种选择具有的合理性表现。公民请求对其实施安乐死,优化其死亡状态,是其追求善终的体现,是尊重其人格尊严的表现,没有对社会产生直接的损害。不但不具有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个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为家庭减负和社会节资,尽管这不是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但将这些资源运用到最需要的他人身上,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这一客观的有利后果却是显而易见的。“一个人杀死自己的行为,在哪一个国家也不认为是违法和犯罪。既然法律不能对自然人课以必须生存的义务,那自主决定生死就是权利。”决定死亡状态更应是人的权利。公民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安乐死,并没有妨碍社会的共同幸福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安乐死的行为也没有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相反,对于人类死亡文明建设,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克服死亡愚昧现象,促进社会文明发挥着积极作用。因而,社会应对安乐死权给予支持和维护。

(三)安乐死符合伦理和人道主义原则

要判断安乐死是否道德,首先要断定用什么样的道德标准来判断。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的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社会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道德观念的变化,带来评价安乐死的道德标准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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