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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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94-11-2

执行日期:1994-11-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

第一节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二节定型化契约

第三节特种买卖

第四节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三章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五章消费争议之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 条本细则依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

第3条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邮购买卖之交易型态,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目录之寄送或其它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检视商品而为要约,并经企业经营者承诺之契约。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

第一节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4条本法第七条所称商品,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

第5条商品于其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为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但商品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应就下列情事认定之:

一商品或服务之标示说明。

二商品或服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务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之时期。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第6条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7条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第8条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改装,指变更、减少或增加商品原设计、生产或制造之内容或包装。

第二节定型化契约

第9条本法所称定型化契约条款不限于书面,其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或其它方法表示者,亦属之。

第10条本法所称一般条款,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非一般条款,指契约当事人个别磋商而合意之契约条款。

第11条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参酌定型化约条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项之多寡与复杂程度等事项,公告定型化契约之审阅期间。

第12条契约之一般条款不论是否记载于定型化契约,如因字体、印刷或其它情事,致难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识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13条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斟酌契约之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它情事判断之。

第14条定型化契约条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一当事人间之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当者。

二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

三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

四其它显有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者。

第15条定型化契约记载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者,仍有本法关于定型化契约规定之适用。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者,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三节特种买卖

第16条企业经营者应于订立邮购或访问买卖契约时,告知消费者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事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解除权,并取得消费者声明已受告知之证明文件。

第17条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毁损、灭失或变更者,其解除权不消灭。

第18条消费者于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

第19条消费者以书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约者,其书面通知之发出或商品之交运,应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七日内为之。

第20条消费者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企业经营者应于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至消费者之住所或营业所取回商品。

第21条企业经营者应依契约当事人之人数,将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契约书作成一式数份,由当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证人者,并应交付一份于保证人。

第22条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各期价款,指含利息之各期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书所载利率,应载明其计算方法及依此计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数额。

分期付款买卖之附加费用,不得并入各期价款计算利息。其经企业经营者同意延期清偿或分期给付者,亦同。

第四节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23条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计算机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第24条主管机关认为企业经营者之广告内容夸大不实,足以引人错误,有影响消费者权益之虞时,得令企业经营者证明该广告之真实性。

> 第25条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标示,应标示于适当位置,使消费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时均得阅读标示之内容。

第26条企业经营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具书面保证书者,仍应就其保证之品质负责。

第三章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27条主管机关每年应将依法设立登记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名称、负责人姓名、社员人数或登记财产总额、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姓名、会址、联络电话等资料汇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公告之。

第28条消费者保护团体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商品或服务检验所采之样品,于检验纪录完成后,应至少保存三个月。但依其性质不能保存三个月者,不在此限。

第29条政府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协助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30条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出示有关证件,指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31条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款抽样商品时,其抽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开调查经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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