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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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单元203室,住本市德胜东村47幢1单元102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孔东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丽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号,住本
市景芳三区22幢1单元101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号,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凤山新村11—91号,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单元301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雪萍,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培植,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
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朱瑾、徐年效、王仲诣、徐洁、缪媛证言,验伤通知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同班同学徐某某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某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某吃青草,让徐某某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后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已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狠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原判根据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告
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综合裁量各被告人刑罚,故认定被告人沈秀敏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董丽莉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徐佳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沈秀敏上诉提出,其虽对被害人的特定性器官实施暴力,但主观上是出于报复和泄愤,并不具有获取性满足的目的,故应认定为侮辱罪而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其没有与徐佳寅共同抢劫2元钱的故意,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徐佳寅向被害人拿2元钱的行为应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虽给其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沈秀敏的行为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构成侮辱
罪,同时由于是徐佳寅一人从被害人处拿得2元钱,故沈秀敏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董丽莉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在背后说沈秀敏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导致沈秀敏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寻仇,故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复仇,而不是满足性刺激的猥亵故意,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其未参与翻书包、拿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的此节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其同时提出本案中也应对各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丽莉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没有猥亵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董丽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在本案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情况,建议法院对董丽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佳寅上诉提出,其系在徐洁、缪媛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故徐洁、缪媛证言不实,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系不满被害人的行为而泄愤报复,借此达到破坏被害人名誉、损害其人格的目的,故原判定性不准,应认定为侮辱罪。被害人主动拿出2元钱的行为,应作为被告人侮辱行为的一个情节,故被告人不应单独构成抢劫罪,上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