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胎盘等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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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盘处置管理条例

胎盘处置管理条例

胎盘处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这项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胎盘处置的程序和方法,保障孕妇和婴儿的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管理条例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条例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在胎盘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胎盘处置程序第三条胎盘处置的安全和卫生要求1. 胎盘处置必须在无菌条件下进行,确保没有任何交叉感染的可能性。

2. 胎盘处置现场必须保持清洁和良好的通风。

3. 处置工具和设备必须经过消毒和清洁,以确保安全和卫生。

第四条胎盘处置的记录和报告1. 每次胎盘处置都必须有相应的记录和报告,包括处置日期、孕妇信息、胎盘重量和处理方式等。

2. 所有记录和报告必须保存至少5年,以供相关部门查阅。

第三章胎盘处置方法第五条胎盘处理方式1. 胎盘处置的常规方法是焚烧或填埋,确保胎盘彻底销毁。

2. 对于特殊情况,如胎盘用于科研或药物制品的生产,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监管,并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胎盘处置的监督和管理1. 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胎盘处置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胎盘处置的全过程。

2. 监管部门可以随时对医疗机构的胎盘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和核查,确保规定被严格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七条违规行为的处理1. 对于未按照本管理条例进行胎盘处置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罚款、暂停执业资格等。

2. 对于未按照规定记录和报告胎盘处置情况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侵犯孕妇权益的处罚对于侵犯孕妇权益的胎盘处置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管理条例的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解释不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生效日期本管理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 注:此文档仅为示例,具体条例内容需根据实际制定。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胎盘等医疗废物管理的紧急通知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胎盘等医疗废物管理的紧急通知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胎盘等医疗废物管理的紧
急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
【发文字号】武卫生计生[2016]54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8.05
【实施日期】2016.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胎盘等医疗废物管理的紧急通知
(武卫生计生〔2016〕54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局),开发区社发局,风景区卫计办,委属各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执法督察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胎盘等医疗废物的管理及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3)45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胎盘处置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处置原则
(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非法处置胎盘。

(二)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按照病理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三)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或家属,按照《。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16)(2009-07-10 10:02:5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2008年04月29日‥‥‥(1)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 2008年04月10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 2008年03月29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 2008年03月04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年01月17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2006年12月26日(5)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2006年12月26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2006年12月26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年11月01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2006年06月28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2006年02月06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2006年01月20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2005年12月21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2005年12月09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2005年11月10日‥‥‥‥‥‥‥‥‥(13)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09月22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年11月10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年10月11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2005年09月05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 2005年08月11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 2005年08月11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18)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2005年05月30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年04月30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年04月07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2005年03月31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 2005年03月09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2005年02月28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2005年02月20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2004年11月16日‥(23)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 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 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2004年05月24日‥(31)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 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 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004年11月07日‥(36)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 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 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臵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臵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臵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臵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发布日期】2008-04-29【生效日期】2008-05-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胎盘处理管理制度及流程

胎盘处理管理制度及流程

胎盘处理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
为有效地控制产妇分娩后胎盘流失、买卖和传染性疾病传播等不良后果,依据卫生部《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要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规范胎盘的管理,特制定我院胎盘处理管理制度。

1、严格落实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的知情权,孕妇
及其家属入院后在本院的《产妇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
署胎盘处理意见。

2、产科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分娩后胎
盘消毒处理,倒入消毒液。

3、产科设立《胎盘交接登记本》,对胎盘进行交接
登记。

4、根据《产妇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署胎盘处理
意见,如要求自行处理胎盘,产科工作人员必须再次告
知相关知识,明确不能食用,并在胎盘交接登记本上再
次由产妇本人确认签字。

5、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工作人员应
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
行处置。

6、指定专人回收,产科工作人员在与回收人员交
接时,当面清点个数及重量,双方无疑义后放在医疗废
物袋内,并在医疗废弃物登记本上签字。

7、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流程》对胎盘进行处置。

作为和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物料名单

作为和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物料名单

作为和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物料名单1、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第160号2001."6.7)2、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第188号2001."7.5)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第51号)4、卫生部关于不得以熊胆等野生动植物为原料生产健康相关产品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第218号2002."8.27)5、卫生部关于纳豆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第308号202."12."17)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活性碳不能作为食品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第58号2003."7、卫生部关于可将大麦嫩苗作为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第71号2003."3.24)8、卫生部关于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第258号2003."8.11)9、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西洋参是否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法监食便函[2003]311号2003."9.12)10、"卫生部关于禁止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批复(卫法监发[2004]第66号2004."3.4)11、"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54号204."12、"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关于注销油菜花粉等食品新资源卫生审查批件等)(2004."8.17)(将14种原料作普通食品管理)13、"卫生部关于同意加氧饮用水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169号2007."7.18)14、"卫生部关于将人参列入药食两用原料名单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07]255号)(2007."9.20)15、"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2007."10."12)16、"卫生部关于调整“酸角”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18号2008."08."07)(卫生部2009年18号公告允许酸角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17、"卫生部关于羊胎盘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2号2008."08."11)18、"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卫生许可证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3号2008."08."11)19、"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已获批准新资源食品调查情况的函(2007年12月1日以前获批试生产和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208."8.20)20、"卫生部关于批准低聚半乳糖等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20号2008."9.9)2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剂问题的复函(2008."11."4)22、"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2008."12."12)23、"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5号2009."2.4)24、"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2009."2.6)25、"关于灭活罂粟籽油脂粉末是否属于专项整治非食用物质的复函(食品整治办〔2009〕12号2009."2.16)26、"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2009."3.16)27、"卫生部关于批准菊粉、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5号)(2009."3.25)2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2009."3.26)29、"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的通知(2009."5.27)30、"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含菊粉食品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食便函〔2009〕209号2007."7.1)31、"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209."7.22)3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12号)(新批6种新资源食品)(2009."9.27)33、"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2009."12."22)34、"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2010."3.9)35、"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整顿办函50号)(2010."3.22)36、"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2010."4.22)37、"关于批准金花茶、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等5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0年第9号)(2010."5.20)38、"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2010年11月9日发布)(2010."10."20)39、"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5号)(2010."10."21)40、"卫生部关于批准葡萄皮红等18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公告(2010年第16号)(2010."10."21)41、"关于批准一批新资源食品、普通食品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的公告(卫生部第17号公告)(2010."10."29)42、"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2010年11月9日发布)。

卫生部批复答复复函汇总

卫生部批复答复复函汇总

卫生行政执行解释汇编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08年04月29日‥‥‥‥‥‥‥‥‥‥‥‥‥‥‥‥‥‥‥‥‥‥(1)2、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函〔2008〕127号)2008年04月10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2008年03月29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2008年03月04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年01月17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2006年12月26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2006年12月26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2006年11月01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2006年10月20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2006年06月28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2006年02月06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 2006年01月20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2005年12月21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 2005年12月09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2005年09月22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年11月10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年10月11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2005年09月05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2005年08月11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2005年08月11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2005年05月30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年04月30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年04月07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2005年03月31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2005年03月09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2005年02月28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2005年02月20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2004年11月16日‥‥‥‥‥‥‥‥‥‥‥‥‥‥‥‥‥‥‥‥‥‥(23)(卫医发〔2004〕373号)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 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004年11月07日‥‥‥‥‥‥‥‥‥‥‥‥‥‥‥‥‥‥‥‥‥‥(36)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83号)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 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1999年09月09日‥‥‥‥‥‥‥‥‥‥‥‥‥‥‥‥‥‥‥‥‥‥(44)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第三部分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批复、复函、答复1、卫生部关于暂不将足浴、保健按摩、网吧等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68号)2004年08月06日‥‥‥‥‥‥‥‥‥‥‥‥‥‥‥‥‥‥‥‥‥‥(88)2、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31号)2004年07月14日‥‥‥‥‥‥‥‥‥‥‥‥‥‥‥‥‥‥‥‥‥‥(88)3、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108号)2001年04月10日‥‥‥‥‥‥‥‥‥‥‥‥‥‥‥‥‥‥‥‥‥‥(89)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按摩减肥场所不应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的答5、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解释的函1996年09月12日‥‥‥‥‥‥‥‥‥‥‥‥‥‥‥‥‥‥‥‥‥‥(90)第四部分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批复、复函、答复1、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2006年07月10日‥‥‥‥‥‥‥‥‥‥‥‥‥‥‥‥‥‥‥‥‥‥(90)2、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91号)2005年05月20日‥‥‥‥‥‥‥‥‥‥‥‥‥‥‥‥‥‥‥‥‥‥(91)3、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02号)2004年06月25日‥‥‥‥‥‥‥‥‥‥‥‥‥‥‥‥‥‥‥‥‥‥(91)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92号)2003年08月27日‥‥‥‥‥‥‥‥‥‥‥‥‥‥‥‥‥‥‥‥‥(92)5、卫生部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72号)2003年08月19日‥‥‥‥‥‥‥‥‥‥‥‥‥‥‥‥‥‥‥‥‥‥(93)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2003年07月03日‥‥‥‥‥‥‥‥‥‥‥‥‥‥‥‥‥‥‥‥‥‥(93)7、卫生部关于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2〕223号)2002年09月12日‥‥‥‥‥‥‥‥‥‥‥‥‥‥‥‥‥‥‥‥‥‥(94)9、卫生部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72号)2001年03月08日‥‥‥‥‥‥‥‥‥‥‥‥‥‥‥‥‥‥‥‥‥‥(95)10、卫生部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涉水产品索证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204号)2000年11月04日‥‥‥‥‥‥‥‥‥‥‥‥‥‥‥‥‥‥‥‥‥‥(95)1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饮用水生产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64号)2000年09月18日‥‥‥‥‥‥‥‥‥‥‥‥‥‥‥‥‥‥‥‥‥‥(96)12、卫生部关于河北省卫生厅涉水产品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86号)2000年07月31日‥‥‥‥‥‥‥‥‥‥‥‥‥‥‥‥‥‥‥‥‥‥(96)13、关于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19号)2000年07月20日‥‥‥‥‥‥‥‥‥‥‥‥‥‥‥‥‥‥‥‥‥‥(97)1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6号)2000年01月27日‥‥‥‥‥‥‥‥‥‥‥‥‥‥‥‥‥‥‥‥‥‥(97)15、、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发〔1999〕第15号)1999年02月13日‥‥‥‥‥‥‥‥‥‥‥‥‥‥‥‥‥‥‥‥‥‥(98)16、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8号)第五部分关于职业病的批复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机构适用名称问题的批复(川卫函〔2007〕139号)2007年‥‥‥‥‥‥‥‥‥‥‥‥‥‥‥‥‥‥‥‥‥‥‥‥‥‥(99)2、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2007年01月26日‥‥‥‥‥‥‥‥‥‥‥‥‥‥‥‥‥‥‥‥‥‥(99)3、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429号)2006年10月27日‥‥‥‥‥‥‥‥‥‥‥‥‥‥‥‥‥‥‥‥‥(100)4、卫生部关于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113号)2006年03月27日‥‥‥‥‥‥‥‥‥‥‥‥‥‥‥‥‥‥‥‥‥(101)5、关于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批复(粤卫函〔2006〕54号)2006年01月23日‥‥‥‥‥‥‥‥‥‥‥‥‥‥‥‥‥‥‥‥‥(101)6、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344号)2005年08月24日‥‥‥‥‥‥‥‥‥‥‥‥‥‥‥‥‥‥‥‥‥(102)7、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339号)2005年08月17日‥‥‥‥‥‥‥‥‥‥‥‥‥‥‥‥‥‥‥‥‥(103)8、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298号)2005年07月26日‥‥‥‥‥‥‥‥‥‥‥‥‥‥‥‥‥‥‥‥‥(103)9、卫部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293号)10、卫生部关于医用加速器等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274号)2005年07月11日‥‥‥‥‥‥‥‥‥‥‥‥‥‥‥‥‥‥‥‥‥(105)11、卫生部关于医疗设备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243号)2005年06月14日‥‥‥‥‥‥‥‥‥‥‥‥‥‥‥‥‥‥‥‥‥(105)12、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29号)2005年04月04日‥‥‥‥‥‥‥‥‥‥‥‥‥‥‥‥‥‥‥‥‥(106)13、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2005年01月17日‥‥‥‥‥‥‥‥‥‥‥‥‥‥‥‥‥‥‥‥‥(106)14、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61号)2004年08月02日‥‥‥‥‥‥‥‥‥‥‥‥‥‥‥‥‥‥‥‥‥(108)15、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5号)2004年07月01日‥‥‥‥‥‥‥‥‥‥‥‥‥‥‥‥‥‥‥‥‥(108)16、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4〕73号)2004年03月12日‥‥‥‥‥‥‥‥‥‥‥‥‥‥‥‥‥‥‥‥‥(109)17、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函〔2004〕13号)2004年01月17日‥‥‥‥‥‥‥‥‥‥‥‥‥‥‥‥‥‥‥‥‥(109)18、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98号)2003年10月17日‥‥‥‥‥‥‥‥‥‥‥‥‥‥‥‥‥‥‥‥‥(110)19、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00号)20、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73号)2002年07月19日‥‥‥‥‥‥‥‥‥‥‥‥‥‥‥‥‥‥‥‥‥(111)21、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37号)2002年06月04日‥‥‥‥‥‥‥‥‥‥‥‥‥‥‥‥‥‥‥‥‥(113)22、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2002年04月30日‥‥‥‥‥‥‥‥‥‥‥‥‥‥‥‥‥‥‥‥‥(114)第六部分其他批复、复函、答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政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2004年09月04日‥‥‥‥‥‥‥‥‥‥‥‥‥‥‥‥‥‥‥‥‥(115)2、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取消部分卫生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川卫办法〔2003〕1号)2003年01月02日‥‥‥‥‥‥‥‥‥‥‥‥‥‥‥‥‥‥‥‥‥(116)3、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卫监发〔1996〕第48号)1996年09月02日‥‥‥‥‥‥‥‥‥‥‥‥‥‥‥‥‥‥‥‥‥(119)4、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3号)1998年09月18日‥‥‥‥‥‥‥‥‥‥‥‥‥‥‥‥‥‥‥‥‥(120)5、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第七部份增加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121)2。

关于规范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的规定

关于规范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的规定

关于规范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的规定
各科室:
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权归产妇所有。

产妇分娩后科室(包括手术室)将胎盘一律交产妇自行处理。

二、如有关医学检测结果为阳性,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将胎盘交给产妇,由科室(包括手术室)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

三、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产妇分娩后胎盘管理制度(最终版)

产妇分娩后胎盘管理制度(最终版)

产妇分娩后胎盘管理制度(最终版)第一篇:产妇分娩后胎盘管理制度(最终版)省农垦总医院产妇分娩后胎盘管理制度根据《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的通知》要求,为规范产后分娩胎盘处理的管理,特制定产后分娩胎盘管理制度。

一、临床科室在产妇及其家属入院后应及时向其宣教胎盘处理相关规定,并签署《胎盘处置知情同意书》,此同意书归入病历保存。

二、胎盘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院进行处置。

三、根据临床检查结果,不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胎盘,产妇可自行带走。

若检测发现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和产妇放弃胎盘或者捐献胎盘的,临床科室应及时告知产妇,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

胎盘收归医院处置。

四、产妇放弃胎盘委托医院处置的,均由产科负责签署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处置,应由两名以上本院医护人员在场情况下进行销毁,销毁后装入双层黄色医疗垃圾袋(垃圾袋外粘贴标签,注明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并封口,按病理性垃圾处理。

五、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院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六、产妇捐献胎盘的,医院应协助产妇及家属联系正规的胎盘库,完成捐献工作。

七、对于情况紧急,相关化验检查结果暂不知晓者,其胎盘不可交予家属自行带走。

八、医院指定产科护士长进行胎盘专项管理,胎盘的交接和去向有登记,双方共同签字,登记内容应包括产妇姓名,胎盘是否有污染,交接事件,处置方法,最终取向以及经办人等事项。

登记材料保存三年九、医院处置胎盘应指定专人回收,临床科室工作人员与回收人员交接时,当面清点个数及重量,双方无疑义后放在医疗废物袋,并在医疗废物登记本上签字。

十、手术室剖宫产所娩出的胎盘由产科负责处置,手术室不得存放胎盘,手术室护士长负责监督管理胎盘,及时交接给产科,总务科负责回收胎盘,集中按医疗废物处理,感控科负责感染性胎盘消毒及处置监督指导,医务科负责医院胎盘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及日常监督检查。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参考模板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参考模板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

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16)(2009-07-10 10:02:5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2008年04月29日‥‥‥(1)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 2008年04月10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 2008年03月29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 2008年03月04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年01月17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2006年12月26日(5)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2006年12月26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2006年12月26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年11月01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2006年06月28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 2006年02月06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2006年01月20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2005年12月21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2005年12月09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2005年11月10日‥‥‥‥‥‥‥‥‥(13)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09月22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年11月10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年10月11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2005年09月05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 2005年08月11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 2005年08月11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18)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2005年05月30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 2005年04月30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年04月07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2005年03月31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 2005年03月09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2005年02月28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2005年02月20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2004年11月16日‥(23)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 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 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 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2004年05月24日‥(31)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 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 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004年11月07日‥(36)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 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 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 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 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发布日期】2008-04-29【生效日期】2008-05-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胎盘处理

胎盘处理

胎盘处理生完宝宝,分娩后胎盘如何处理,是很多新妈妈纠结的问题,一起来看看别人都是怎么做的吧。

生完宝宝胎盘怎么办?1、请医院帮你处理。

2、如果你家有一个很大的院子可以种树,那么你可以种一棵小树,把胎盘埋在树下,胎盘化作养料滋养着树,树和宝宝一起长大。

这是很浪漫的一个选择,让人想起古时江南的人家,生儿子在院子里种一颗梧桐树,生女儿则种一刻香樟树。

儿子长大了,梧桐树引凤凰,娶只金凤凰双宿双飞;女儿长大了,香樟树砍了做成樟木箱,给女儿陪嫁。

这种方式还有种生命循环,生生不息的意味在里面。

不过在此要提醒下,就是埋胎盘一定要埋得深一点,因为胎盘在转成养份的过程中会腐化,而且埋深些可以防止到你院子里来觅食的那些食肉小动物。

想象着宝宝和小树一点点长高长大,宝宝在树下玩耍,是不是很温馨很浪漫呢?3、胎盘是一位名贵的中药,学名叫紫河车,所以胎盘是可以被吃掉的。

鹿妈妈生下小鹿后会把自己的胎盘吃掉,一是给自己补充能量,二是防止胎盘发出的血腥味把捕食者引来。

把自己的胎盘吃掉,这是很多妈妈曾悄悄想过的一种处理方式,把胎盘想成一位中药,可以补充营养,平衡产后的荷尔蒙,似乎没那么难以接受。

有这样一个故事,曾有一位妈妈,分娩后把胎盘带回家,处理好后邀请了她的家人和朋友一起分享,弄得像一个仪式那样。

4、有一种更容易接受的方式,就是把胎盘加工为能引起回忆的事物,粉末状、膏状或油状,装在特别的瓶子里。

加工过的胎盘可以珍藏一部分,拿来用一部分。

如果是剖腹产,伤口愈合后涂上,可以减轻疤痕,也可以用在任何已愈合的伤疤上,可以减轻疤痕;加在乳液里,比什么高级高级的化妆品都好;加在肉汤里,特别是在产后的几天,是极好的补品。

5、加工成艺术品永久保存。

胎盘上有无数的血管毛细血管,拓在纸上很像一颗繁茂的大树,主杆,树枝,细枝,密密麻麻,妈妈的养料就是由血液承载,通过这些密密麻麻的生命供给线供给宝宝。

有专门的艺术家提供这样的服务,胎盘娩出后拓在专门的纸上,倚着这个印子发展成画。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工作的通知全市各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产科管理,加强对产妇分娩后胎盘的处置工作,现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对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工作通知如下:一、处置要求各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产妇分娩后胎盘管理工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机构对产妇分娩后胎盘的处置行为。

当发现医疗机构在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严肃处理。

二、处置原则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产妇放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三、处置程序(一)产妇分娩前,医疗机构应与其本人办理胎盘处理手续,填写《珲春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见附件1),经产妇(或授权委托人)及经治医务人员签字后,由医疗机构随病历归档备查。

(二)医疗机构对要求申领胎盘的产妇,应当在其分娩后及时将胎盘放置在产妇自备的经消毒的器皿内,交给产妇或其授权委托人带回。

(三)产妇自愿放弃胎盘的,由接产医疗机构进行处置,对胎盘的处置情况要进行详细登记(见附件2),登记内容包括产妇姓名、分娩日期、相关传染病检测结果、胎盘处置方式、产妇签名、处置人员签名等。

(四)产妇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师应当及时告知产妇,并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废物处理方式进行消毒处置,并做好相关记录。

附件1:《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附件2:胎盘处置情况登记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附件1: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根据卫生部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就胎盘处理有关问题告知如下: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属产妇所有,但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六、特殊医疗废物的管理(一)经手术取出的植入物应按医疗废物处理。

如病人执意带走,劝说无效的,应由科室进行消毒处理后交给患者,同时告知患者家属其物品具有的感染危险。

(二)使用后血袋应由使用科室及时送至输血科。

输血科应与使用科室做好交接记录,并将其存放于4℃冰箱内保存24小时,然后按感染性废物处置。

(三)对于以前纳入病理性废物的妇产科引产胎体以及产妇胎盘,必须按照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执行。

1、妇产科(包括门诊及住院部)引产的胎体,如患者自愿交由我院处理的,应签署《胎儿(婴儿)遗体处理知情同意书》(见附件3),并科室登记本及专职人员回收登记本上注明“胎体几具”“,并及时送太平间冷藏保存,后集中送殡仪馆火化处理。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丢弃婴儿遗体事件的通报》(卫办医政发〔2010〕60号)精神,对于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纳入遗体管理,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

2、产妇分娩后胎盘的处理原则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的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妇产科应当及时告知产妇,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

依据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的原则要求,收归医院集中处置的胎盘,后勤部要及时送太平间冷藏保存,后集中送殡仪馆火化处理。

人体胎盘被贩卖的法律真空

人体胎盘被贩卖的法律真空

问题 的批复 》 中明确 指出 , 孕产 妇患有传 染性 疾病或 传染 性疾病 病毒 阳性 者 , 胎 盘 可能造成 传染 病传播 的 , 医生告 知产
妇 后 , 医疗 废 弃 物 处 理 方式 处 置 。 按 而 笔 者 调 查 发 现 , 医 院 缺 乏 相 关 因 登 记 , 法 知 道 哪 些 胎 盘 有 传 染 疾 病 可 无 能 , 无 法 知 晓 胎 盘 是 否 进 行 了 消 毒 销 也
社 会档 案 ……………………………… ………………………………………………


















. .
笔者随后拿着一 张空 白单子 , 母 在“ 婴 同室 ” 房 随机 找 了几 名 产妇 询 问 。 病
她们都 称 , 们和 家人从 未见 过这张单 她 子 , 没 有 医 生 、 士 提 醒 过 她 们 的胎 盘 也 护
这些胎 盘 由产科 护 士长 负责保 管 , 存放 在专 门 的收 集桶 中 , 再放 入黄色 包 装袋中进行专 门处理 。
而卫 生部 2 0 年 3 《 于产妇 分 05 月 关 娩后胎盘处 理问题的批复》 明确要求 , 胎
盘 归 产 妇 所 有 ,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买 任 卖 胎 盘 。按 规 定 , 院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医 通 知 产 妇 拥 有对 胎 盘 的 处 置 权 , 将 《 并 胎
毁。
他 从县疾 控 中心借 了个 大冰柜 , 把
这 两个 编 织 袋 塞 了进 去 。 据 刘 可 川 交 代 , 些 胎 盘 分 别 采 购 这 自河 南 鹿 邑 县 、 阳 县 、 沟 县 以 及 通 许 淮 扶 县的 医院妇产 科 、 乡镇 卫 生 院 。 其 中 在 淮 阳 的 医院 收 购 了 约 10 胎 盘 , 个 3 0个 每 0 元 ; 通 许县 人 民 医院 收 购 了 五六 个 。 在

胎盘处理协议书

胎盘处理协议书

邢台南郊医院
胎盘、引产的胎儿及其附属物处理协议书
姓名:年龄:岁床号:
家庭住址:
孕妇,因来院就诊,孕周,于年月日时在我院娩出。

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已查知传染病传播的,医院在及时告知产妇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如果产妇没有所查知传染病,胎盘不会造成所查知传染病传播的,产妇可要回胎盘,自行处置;也可放弃胎盘,要求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

由于我院对普通病人不作为常规检查的传染病如梅毒等疾病,因胎盘可能会造成传播,院方只能尽到告知义务,告知产妇及其家属。

此《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同样适用于死胎的处理。

医师签字:
我已理解以上表述,要求对胎儿、胎盘及附属物进行如下处理:
1、要回胎盘、引产的胎儿及其附属物,自行处理。

2、放弃胎盘、引产的胎儿及其及附属物,由医院按规定处理。

产妇本人签字:(指印)联系方式:
或产妇家属签字:(指印)与产妇的关系:
或单位负责人代签:职务工作单位:
年月日。

胎盘处置知情同意书

胎盘处置知情同意书

胎盘处置知情同意书
门诊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院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岁病区____________床号___________
孕妇因孕周于年月日时入院,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院及时告知产妇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根据入院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初步判定胎盘情况为:
(不会造成传染病传播/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
医师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情况已明知,孕妇要求对不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胎盘进行如下处理(在选择项前打“√”)
□要回并自行处理
□放弃,由医院按照规定处置
产妇本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
或产妇家属签名:_______________与产妇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
或单位负责人签名: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病历质量检查评分表
科室患者姓名住院号病历书写者
评分者评审负责人评审日期年月日实得分
临时医嘱单
第页。

胎盘处理知情同意书

胎盘处理知情同意书

胎盘处理知情同意书
姓名年龄住院号码床号
孕妇孕周于入院分娩,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归产妇所有。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已查知传染病传播的,医院在及时告知产妇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消毒处理,并按照医院废物进行处置。

如果没有所查知的传染病,胎盘不会造成所查知传染病传播的,产妇可要回胎盘,自行处置;也可放弃胎盘,要求放弃胎盘,要求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

因胎盘可能造成传播传染病,胎盘需由院方按规定消毒处理。

医师签字:________________
上述情况已由医师向我讲明,我已理解以上表述,要求对胎盘进行如下处理:
□1.胎盘,自行处理。

□2.胎盘,由医院按规定处理。

产妇本人签字:__________或产妇家属签字:___________与产妇的关系____ ____
可由单位负责人代签:_________职务: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此复。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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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给山东省卫生厅《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产妇在分娩前应与医疗机构办理胎盘处理手续,填写《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见附件),经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医务人员签字后,由接产医疗机构随病史归档备查。

二、接产医疗机构对要求申领胎盘的产妇,应当在其分娩后及时将胎盘放置在产妇自备的经消毒的器皿内,交给产妇或其家属带回。

三、孕产妇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病毒阳性者,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师应当进行告知,并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方式进行消毒并处置。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样张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
根据卫生部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就胎盘处理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属产妇所有,但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产妇处置本人胎盘的方式有:
1、自行处置本人胎盘;
2、自愿放弃或者捐献本人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处置;
3、如有关医学检测结果为阳性,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三、产妇自行处置本人胎盘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产妇应当自备存放胎盘的并经消毒的器皿。

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上述规定,根据医务人员告知的检验结果,本人胎盘选择以上第种处置方式。

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日期:
医务人员签字:日期:
备注:1、家属签字必须出具产妇授权委托书;
2、本文书由医疗机构随病历保管。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及处理的通知
长卫医发〔2011〕4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及处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相关医疗机构:
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丢弃婴儿遗体事件的通报》(卫办医政发[2010]60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和处理,提出要求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分娩后胎盘处理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3、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4、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的处理
1、医疗机构必须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纳入遗体管理,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
进行妥善处置。

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

2、根据《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严禁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患者尸体买卖和各种营利性活动。

3、如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等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需办理相关手续。

4、胎儿遗体、婴儿遗体应由家属处理。

如家属处理困难,可委托医疗机构或殡葬部门处理,费用由家属承担。

三、开展助产技术、计划生育和设有儿科的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流程,设专人负责。

进一步做好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及处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胎盘胎儿遗体婴儿遗体处理通知
长春市卫生局办公室2011年8月10日印发
联系人:袁媛联系电话:84692031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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