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胎盘等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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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给山东省卫生厅《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产妇在分娩前应与医疗机构办理胎盘处理手续,填写《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见附件),经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医务人员签字后,由接产医疗机构随病史归档备查。

二、接产医疗机构对要求申领胎盘的产妇,应当在其分娩后及时将胎盘放置在产妇自备的经消毒的器皿内,交给产妇或其家属带回。

三、孕产妇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病毒阳性者,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师应当进行告知,并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方式进行消毒并处置。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样张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

根据卫生部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就胎盘处理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属产妇所有,但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产妇处置本人胎盘的方式有:

1、自行处置本人胎盘;

2、自愿放弃或者捐献本人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处置;

3、如有关医学检测结果为阳性,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三、产妇自行处置本人胎盘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产妇应当自备存放胎盘的并经消毒的器皿。

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上述规定,根据医务人员告知的检验结果,本人胎盘选择以上第种处置方式。

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日期:

医务人员签字:日期:

备注:1、家属签字必须出具产妇授权委托书;

2、本文书由医疗机构随病历保管。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及处理的通知

长卫医发〔2011〕4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及处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相关医疗机构:

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丢弃婴儿遗体事件的通报》(卫办医政发[2010]60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和处理,提出要求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分娩后胎盘处理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3、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4、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的处理

1、医疗机构必须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纳入遗体管理,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

进行妥善处置。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

2、根据《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严禁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患者尸体买卖和各种营利性活动。

3、如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等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需办理相关手续。

4、胎儿遗体、婴儿遗体应由家属处理。如家属处理困难,可委托医疗机构或殡葬部门处理,费用由家属承担。

三、开展助产技术、计划生育和设有儿科的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流程,设专人负责。进一步做好产妇分娩后胎盘及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管理及处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胎盘胎儿遗体婴儿遗体处理通知

长春市卫生局办公室2011年8月10日印发

联系人:袁媛联系电话:84692031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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