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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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高鸿钧

德国学者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传人,被认为是20世纪后期西方社会理论最有建树的学者之一。他通过对马克思、韦伯、涂尔干、帕森斯、卢曼、米德以及法兰克福学派各种学说的阐释与分析、整合与扬弃,创立了颇具影响的沟通行为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本文无意对哈氏的庞大理论体系、复杂的论证过程以及具体的学术观点全面评说,仅对其中有关现代性与现代法范式的观点予以概要考察和简略评析。

一、现代社会的法律及其危机

论及法现代性问题,我们不能不首先提到韦伯。韦伯是稍晚于马克思的另一位德国学人,作为颇有建树的社会问题“诊断学家”[1]和社会学的“开山鼻祖”[2],他以一种“学术的凝重”与“浪漫的激情”[3],以“先知”般的救世使命感,在经历了“精神崩溃”[4]的痛苦心路历程之后,他运用了独特的类型学,对以西方为典型的现代社会进行了总体性研究,剖析了现代社会结构、关系和价值取向,并指出了现代社会存在的基本样态和发展路径。韦伯的社会理论涉及了法现代性的重大问题,其中对现代法治命运的诊断和分析尤其令人深思。

[5]

首先,韦伯以一种“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姿态,从考察人的行为及其赋予该行为以某种主观意义的动机入手,将人的行为分为四类:一是旨在实现合理功利预期的目的理性(purpose rational)行为;二是以某种信念和价值为依归而无实用目的的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行为;三是由感情与激情所决定的情感行为;四是由根深蒂固的传统所支配的传统行为。[6]与这四类社会行为相对应,他提出了四种合法性秩序:一是法律型;二是价值型;三是情感型;四是传统型。他认为,法律型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基于相关人们的自愿协议;或者基于合法权威的强制。[7]在经验的基础上,他提炼出了三种合法性权威类型:一是基于“一向如此”惯性的传统型权威;二是以个人的“神性”与人格魅力为基础的“克里斯玛”(charisma)型权威;三是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规则而行使职权的法律型权威。[8]在他看来,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人们行为选择的倾向发生了转变:计较功利的目的理性行为取代了其他三种行为,成为主导行为模式。与此同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也从其他型式转向了法律型。在他看来,现代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放逐神圣的“除魔”过程,是排除情感的非人格(impersonal)化过程,是驱逐内在价值张扬形式理性的过程,也是从神治、人治、德治转向法治的过程。

其次,就研究法律的路径而言,虽然马克思和韦伯都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但马克思后来把对法律的研究放在经济、哲学和历史之后,法律不过是附属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之一。他通过对法律背后经济关系的研究,认为相对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统治而言,资本主义法治存在历史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同时他并没有就此止步,而是把目光转向了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背后所隐藏的统治阶级意志,认为形式平等的法律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而这种法律的根基在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关系。因此,他主张通过社会革命摧毁资本主义现代法治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基本价值,通过无产阶级专政的过渡阶段,实现向无阶级、无法律社会飞跃,从而实现人的真正自由和彻底解放。像马克思一样,韦伯也把法律纳入了社会理论的庞大体系之中。但与马克思不同的是,韦伯并不满足于对法律“本质”的揭示,而是系统研究了现代社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以及现代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内在关联,从而对现代法律的特征、合理性以及内在冲突进行了独立的解说。

韦伯认为,形式理性的法律是目的理性行为的体现,是现代经济和政治的基础。个人借助这种一般的、系统的、明确的和包罗万象的“形式理性的法律”,自由地选择行为,合理地安排

活动,计算自己的得失,预期自己的未来。他认为,正是借助公开、稳定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化规则体系,市场经济秩序才得以维护,交易安全才获得了保障,纠纷才得到了公正解决,从而经济效率才获得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正是借助具有确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现代法治,现代国家的科层制行政管理体制才得以有效维持,而这种一般规则的程序化和管理的非人格化,有助于标准化管理,从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韦伯所主张的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拒斥信仰、排除道德情感等实体价值的“形式法律理性”(formal

legal rationality)基础之上的法治。在这种法治中,法律是“形式理性的法律”(formal rational

law),而不是由诸如宗教、伦理及政治等要素所支配的“实质理性的法律”(substantively rational

law);法律职业是由训练有素、独立的专业人员构成,而不是由倚重朴素情感断案的外行构成;司法关注的是形式与程序,而不是超越形式和程序的“实质理性”价值。[9]我们不难发现,韦伯主张现代社会的统治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而这种法治的正当性源于法律自身,即法律是自足、自治、自洽的系统,是价值中立的、形式合理的技术性规则所构成的体系,法律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无需外求,来自自身的强制性和社会成员对它的认受。从结果上看,韦伯这种形式法治观十分接近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

最后,我们必须指出,韦伯的法律观与法律实证主义存在重要的差异。韦伯明确意识到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紧张关系,并指出了形式理性可能潜含着实质不理性。但他认为,追求功利与效率的现代社会必定排斥对实质理性的追求;文化多元以及与之相关的价值多元,必定颠覆实体价值理性的统治地位。在此基础上,韦伯认为,市场经济、科层制管理体制以及形式理性的法律铸成了现代社会的“铁笼”(iron

cage)。[10]这种“铁笼”可能造成的僵化与实质不理性,只能求助于“克里斯玛”式的特殊权威出场予以干预,但是,为防止克里斯玛滥用职权,成为独裁暴君,应及时将其人格化的统治予以常规化,即管理制度化和程序化。他认为,伴随着对克里斯玛统治的“常规化”(routinization)过程,社会便进入了新一轮法治—

“克里斯玛”统治的循环过程。实际上,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律的统治,在含义大体上相当于现代的民主形式法治,而现代社会的正当秩序的基础,是以民主形式法治为主,外加“克里斯玛”的周期干预作为打破僵化格局的调整机制,其中“克里斯玛”在某种意义上代表超越形式理性的实质理性因素。

毫无疑问,韦伯关于现代社会结构、统治模式和基本精神气质的解释,洞见深刻,影响深远,对于思考现代社会及其法律颇富启发意义。其一,他从对人的行为研究出发,以“价值中立”的分析立场在研究现代社会及其法律,在理论上摆脱了主观决断论和简单线性思维的传统模式,避免了流行的意识形态偏见。其二,韦伯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和历史学等方面的广博知识,使他对法律的研究视野广阔,思路开阔,摆脱了狭隘的学科门户之见。他对问题的思考不仅具有横跨多学科的广度,而且具有历史的厚度和专业的深度。他对以西方资本主义为代表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律的解读,把脉准确,观察透彻,思考深邃,分析切中要害。他论证了现代性结构、统治模式以及精神气质形成的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透露出一种无奈,而这种无奈中包含着他对现代性的疑惑和隐忧;他肯定了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科层制行政管理体制以及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有某种保留,而这些保留中隐藏着他对现代性的惶惑与不安。所有这些,使得他的社会及其法现代性理论更具有解释的张力,因而显示出较为长久的影响力。[11]

当然,像所有其他有影响的理论一样,韦伯的理论自然也有局限性。韦伯的理论中包含着诸多矛盾。例如,他虽然推崇法治,但却最终诉诸政治解决,被讥为成为“政治权力的迷恋者”,甚至是“德国的马基亚维里”;[12]他虽然推崇形式理性,但却容忍“克里斯玛”的人格化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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