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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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卫权的含义及性质自卫权是国家基本权利———自保权中的内容之一。所谓“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不受侵犯的权利。国家的自保权主要包含两项内容:其一是国家在平时从事武装力量建设,以防可能发生的任何外来武装侵犯的权利,通常被称作“防御权”;其二就是国家在遭受到外来侵犯时进行武装反击的权利,我们称之为“自卫权”。国家享有的这种“自卫权”得到了《联合国宪章》及国际习惯法的充分肯定。《联合国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英国学者奥本海认为,依据国际习惯法,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在另一个国家采取有损于它的受合法保护的利益时保持消极。如果发生这样情形,受影响的国家有权采取反对措施。如果当一个国家受到攻击,它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以防卫自己不受攻击,击退进攻者并将进攻者赶出国境。

国家的自卫权属于自保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的一种“固有权利”。所谓“固有权利”意味着这种权利并非源于其他实体的特别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自然拥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是《联合国宪章》将之称作“自然权利”的本意。自卫权之所以被界定为“自然权利”,这大概还因为它源于传统国际法上国家的另一项自然权利———即“诉诸武力”的权利。但是,“固有权利”绝对不能被解释为是一种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利,国家的自卫权如同其他国家基本权利一样,只能在国际法所限定的范围内及条件下正确地行使。换言之,各国只能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来行使自卫权,而不能任意地滥用自卫权。从另一角度看,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诉诸武力”的权利已经受到《巴黎非战公约》、《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重要条约的严格限制,从该项权利中所衍生出来的自卫权当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家行使自卫权属于国际法允许的“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之一。虽然《联合国宪章》一般地禁止各国在国际关系上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但《宪章》明确地将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和行使自卫权列为合法使用武力主要的两种情形,属于“禁止使用武力”之基本原则的例外因素。这里有必要从法律上探讨一下这两种“合法使用武力”情形相互间的关系。尽管《联合国宪章》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宪章》的内容似乎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会员国自卫权的行使是受到联合国权威制约的。《宪章》明文规定,会员国采取自卫行动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也就是一旦安理会已采取必要的办法后,会员国是不得采取自卫行动的。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必须立即报告安理会,而且这些措施并不影响安理会维持和恢复和平的一般责任。1949年签订之《北大西洋公约》甚至规定,在安理会采取为恢复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措施时,这种措施(指“自卫措施”)应即终止。因此,在联合国范围内其安理会所采取的行动可以制约会员国采取的自卫行动,而会员国采取的自卫行动则不能排除安理会采取的任何行动,何者地位优先是十分明显的。

国家自卫权应是所有国家都能行使的权利。谈到自卫权不少学者都喜欢引证《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在对“任何联合国会员国”进行武装攻击时才允许采取自卫行动。有人认为这可能是起草《宪章》时出现的一个“疏忽”,导致了国际社会仅准许联合国会员国诉诸自卫,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首先,国家自卫权不仅是《宪章》所规定的一项国际法上的权利,它更是国际习惯法赋予各国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大量的实际案例已证明了这种权利的普遍存在,比如1807年的“丹麦军舰案”、1817年的“阿美利亚岛案”、1837年的“加罗林号案”

等等。其次,在国际社会,除《宪章》规定有自卫权外,还有不少条约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1949年的《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规定。该条款称:“对于欧洲或北美洲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武装攻击,应被视为对缔约国全体的攻击。因此,各缔约国同意,在这种武装攻击发生时,每一缔约国将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承认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立即单独或会同其他缔约国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行动,协助被攻击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这种行动包括使用武力以恢复并维持北大西洋区域的安全”。具有类似规定的条约还有: 1948年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和英国等国在布鲁塞尔所签订的《经济、社会与文化合作和集体自卫条约》、1947年在里约签订之《美洲国家间互助条约》、1948年在波哥大签订之《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等。这些条约的规定无疑将自卫权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了。其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使得《宪章》所规定之自卫权适用扩展至非联合国会员国。该项规定称:联合国会员国应承担义务,保证非会员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范围内按照宪章的原则采取行动。有人认为,该项规定实际上已将遵守宪章原则的义务延伸至所有联合国非会员国,依此作合理推论,它也应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范围内的会员国权利(包括自卫权)也自然延伸至所有联合国非会员国。因此,将自卫权解释为所有国家都能享有并行使的一项权利更为合理。

二、行使自卫权的条件在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学界,围绕自卫权行使的条件及法定要求始终存在着一系列值得争议的问题,比如,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开始行使自卫权?应由谁来判断自卫的时机及必要已经产生?应在什么限度内行使自卫权?谁有权行使这种自卫权?自卫行动应针对谁?这些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势必会导致自卫权被乱用或被滥用的结果。下面笔者想就这些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行使自卫权的必要和时机关于自卫的必要及开始,西方学者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英美学派的主张,认为当一国遭遇或可能遭遇外来武力攻击时,该国具有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二是大陆学派的主张,认为只有当一国遭遇外来实际的武力攻击时,该国才有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两者的分歧就在于,是否以武力攻击行为的客观存在作为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很明显,《联合国宪章》比较倾向于大陆学派的观点。《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其任何会员国在“受武力攻击时”才能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利。在这里,“武力攻击”应是指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武力攻击行为,而非想象中的“武力攻击威肋”,也非已经过去了的或已经停止了的武力攻击行为。围绕行使自卫权的时机,大概有三个问题值得深入分析一下的:

首先,什么是“武力攻击”行为?从狭义上讲,所谓“武力攻击”行为是指一国武装部队所从事的跨国界军事行动。但从广义上讲,“武力攻击”行为还应包括其他内容。1986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武力攻击”行为还包括对他国派出武装分子,如果它的规模和效果与武力攻击一样的话,也可列入“武力攻击”之列。笔者认为,“武力攻击”行为甚至可以作更宽泛些的理解。1974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即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对非法使用武力行为———即“侵略行为”作出了比较明确和详尽的描述。该决议第3条所列举的侵略行为包括:“1·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领土或其一部分。2·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3·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国家的港口或海岸。4·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5·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国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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