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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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贵州贵阳550003)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09-00

摘要:目前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已越来越受到关注。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它也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本文拟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来探讨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举证时限困境完善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和内容

举证时限制度,也被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它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丧失主张的证据。其二是法律后果,这是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我国举证时限的现实困境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是,给举证机械地进行时间限制,这种“迟到的”证据,即使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开庭审理之时提出,即使能够正确反映案情,也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这是背离司法“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原则的。强调审后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二)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十分深刻地指出了效率在司法中的重要性。“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举证时限制度,是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

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以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因此,其被许多人作为解决我国诉讼迟延症结的一剂良方。不可否认,我国也出现过一些诉讼被严重拖延的案例。其被拖延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积极,而是由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法官)的主观因素。当然,在现行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在开庭之前不提供证据。但在一审开庭仍然故意不举证而留到二审时再举,这是违背当事人的正常心理规律的。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正常的当事人都希望通过自己的举证影响法官的心证,从而使裁判结果有利于本方。当事人拖延到二审举证,意味着其一审胜诉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不合人的正常理性。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而言毕竟是一场需要时间、精力和资金耗费的战场,风险和利益决定了当事人不可能像创造戏剧一样来演绎自己诉讼

中的举证之路。而只是在开庭中才提出证据,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但并不会造成诉讼的严重拖延。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改革完善

确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巨大意义的完善。尽管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有上述诸多不足之处,但应当更多地看到该制度的积极意义,在立法活动中对其进行更为行之有效的完善,使之成为一项法定的、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使证据交换发挥更大作用

举证期限的限制与审前程序有密切的关系,甚至就是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是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效果,为此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两者相互关联、相互补充。为使举证时限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应当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正确适用证据交换,将整理、固定争点与证据的工作尽可能地在开庭审理前完成,避免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又提出证据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制定相应规范,严格限制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当事人继续提交证据。

(二)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最迟时限

为保障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的实现,将举证期限固定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间内或者特定的诉讼阶段也是非常必要的。设定法定的举证时限,可以有效约束当事人与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行为,为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裁量权的行使确定一个边界,不论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还是由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都必须服从法定的举证时限,不能逾越这一界限。学者们分析了各国关于证据失权临界点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临界点确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确定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我国的举证时限最迟期限应当设定在审前程序结束之前,如果进行证据交换的,应当限定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结束之时。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

间,又能保障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作用,限制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防止诉讼中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反复被启动。

(三)适当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审请延长举证期限、提交新的证据等诸多重要问题上,只是以“客观原因”、“确有困难”、“新发现的”等模糊的概念作为限制条件,未规定必要的范围、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举证时限制度实行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因程序规定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上的利益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具有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否允许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是否认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新的证据,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如果一味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必然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应当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对于“客观原因”、“确有困难”、“新发现的”等模糊的概念规定更为详细的范围、标准,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设置必要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棚濑孝雄.纠纷的审判与解决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版.1996.2.

[3]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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