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

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

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3.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比如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抢夺女性坤包时强力拖拽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由于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究竟是抢夺还是抢劫,就有不同意见。这种争论,反过来说明了两种犯罪之间的联系。

4.两种犯罪都是财产犯罪,同类客体或者说法益一样,直接客体也具有一致性: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犯罪对象都是动产(注:也有人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不动产因具有占有权能而可能被非法占有,对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二)两罪之区别

泛泛而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是:直接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同时也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抢夺罪只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劫的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抢夺罪的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这是通说。

问题是,通说也就是从概念到犯罪构成——实质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论。这种推论采用的逻辑演绎方法本身没有错误,但产生推理前提的归纳方法本身具有难以穷尽子项的缺陷,因此,已经有学者对抢夺罪的概念提出质疑,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提出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乘人不备”不应当是抢夺罪的行为表现或者说必要要件,因为大量抢夺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有备之时”,比如把公文包紧紧抱在怀里,把挎包置于胸前,甚至带保镖护卫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乘人有备”而实行抢夺。[1]笔者在进一步研究中发现,有的抢夺行为既不当众进行,也不当着被害人的面(简称“当面”)进行,而是选择僻静无人的场合进行。有时是当面进行,有时是乘人不备时进行,因此,一方面,“乘人不备”不应当是抢夺罪的必要要件;另一方面,“公然”也不一定是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只有聚众哄抢罪中的抢夺行为才是“公然”进行的。因为在通说中,“公然”一词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众,即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二是指当面进行。[2](注:在

王作富教授主编的书中,作者陈志军的观点是:除当场外,公然的含义是“被害人能当即发现”,并认为后一含义正是抢夺罪的行为特点。笔者不以为然,因为抢劫罪、盗窃罪都存在“被害人能当即发现”的情形。)在屈学武女士研究公然犯罪的专著中,“公然”指明目张胆、无所顾忌地公开其事[3]“公开其事”,可以推定其表现即公开进行或当面进行,而不是偷偷摸摸进行。不过,屈女士认为,抢夺罪等公然犯罪,“不仅有其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地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还应有其公开在公共场合犯罪或直面不特定人、多数人犯罪的客观性征。

[3](P21)从这一解释来看,她所认为的“公然”进行主要是指当众进行。然而,从抢夺犯罪现象的发案实际来看,无论是在当众进行时,还是在当面进行时,都可能乘人有备或者乘人不备;反过来,乘人有备或者乘人不备抢夺时,也可能不当面或不当众进行。也就是说,抢夺罪的情形非常复杂,可以有多种排列组合:1.当众而乘人不备;2.当众而乘人有备;3.当众并且当面而乘人不备;4.当众并且当面而乘人有备;5.当面而乘人不备;6.当面而乘人有备;7.既不当众、也不当面但乘人有备(背后下手);8.既不当众、也不当面但乘人不备(背后下手)。这就说明,有“乘人不备”和“公然”的限制,抢夺罪的法条规定就不能涵盖以上情形,通说关于抢夺罪的定义就犯了“子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反过来,逻辑上不周延,就意味着“乘人不备”和“公然”的限制的不合理。所以,笔者主张,在抢夺罪概念中,既应取消“乘人不备”的限制,也应取消“公然”的限制。事实上,刑法典第267条本身没有这些限制,通说作出的定义,实质上构成对法律规定的限制解释,而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