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中央党校法学博士、博士后、副教授 赵永红_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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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远程教学讲课提纲·《刑法学》
第四讲犯罪构成要件
主讲人:中央党校法学博士、博士后、副教授赵永红
一、犯罪客体
1、概念。
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以前教材解释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后改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还是法益
(1)法益: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利益
揭示了犯罪的法律本质,便于认定犯罪
(2)社会关系:统治关系,统治秩序,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与义务关系。
揭示了犯罪的政治本质、阶级本质
3、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客体把犯罪客体研究没了,主张犯罪构成中不应当包括犯罪客体。
其实,犯罪客体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政治、阶级本质。
甲杀了乙,甲盗窃了乙的财产,张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等,从现象上看,是甲与乙之间的事情,也不单纯是对法律的破坏。
透过现象,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看出上述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
各国都规定为公诉案件。
马克思关于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
前苏联刑法理论引进的。
(2)分则体系的排列。
大陆法系把法益作为分则体系排列的标准。
意大利刑法典:国事罪、侵害公共管理罪、侵害司法管理罪、侵犯宗教情感和对死者怜悯罪、危害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家庭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等。
(3)有助于揭示相关犯罪的立法精神
大陆法系国家不讲犯罪客体,讲法益,虽然理论没有把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研究具体犯罪时,首先说明规定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贪污罪的体系变化
(4)各罪的认定。
投毒的方式杀人,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
其他问题的分析(绑架罪未遂、既遂;贪污罪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比较收缩了贪污罪的犯罪圈)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理论上称其为“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条件。
因此,理论上将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对象称为“选择要件”。
(二)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犯罪概念犯罪表述为“……行为”,前面都是修饰,最后落脚点是行为。
马克思也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他又说:“凡不是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
”这是“最可怕的恐怖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将行为称为“犯罪概念的基石”。
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身体动静,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危害行为。
因为只有身体的动静才可以改变客观世界从而危害社会。
行为不是思想,思想本身属于主观的东西,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作用。
什么是思想?毛泽东说,“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成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思想是人们头脑中的思维活动。
思想有好的,也有不好的,有高尚的,也有卑劣的。
但是,思想毕竟是存在于人们头脑当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如果不通过人的行为,这种思维活动对客观世界不能起到任何作用。
思想再坏,想杀人,但他什么也不去做,谁也不会因此而死亡。
这也是不能处罚思想犯的原因。
——腹诽罪。
十年动乱中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其中有一部分就是典型的惩罚思想。
如有一个人在闲谈中讲到,他在过去曾想投敌叛变,但没敢跑。
“文化大革命”中被揭发出来,就定了个企图叛国罪。
还有一个人和一个女的通奸,组织发现了就让他检讨。
他在检讨里讲思想发展过程时说“我曾想到把我妻子杀死,然后和那个女的结婚”,“可我又想到我爱人过去对我不错,下不了手,也怕一旦被揭发后果不堪设想,没敢动手。
”承认自己有错误思想,向组织交心是好事。
但司法机关却根据检讨以“企图杀人罪”对他判了徒刑。
即使有过杀人的想法,但自己又打消了这个念头,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怎么能惩罚呢?这是地地道道的惩罚思想,是同社会主义法制水火不相容的。
——迷信杀人
——气功大师运用意识能够作用客观世界。
思想与言论不同。
发表言论能否影响外界并产生危害。
发表言论,如用口发表言论,用笔记录、书写言论,属于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如果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即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有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用言语教唆他人犯罪,用语言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都可以构成犯罪。
(三)不作为
1、不作为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动,如用刀杀人、暴力抢劫等方式改变客观世界,侵害社会,构成犯罪,容易理解。
“静”如何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与思想是否相同?怎么能构成犯罪?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2、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不作为除了应该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其成立在客观方面还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
没有特
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
是将刑法保障性的体现。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
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扳道工有按时扳道岔的义务等等。
案例:幼儿园的老师有救助幼儿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最常见的案例是保姆不救助其看护的小孩,使小孩受到伤害、死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常见的案例有: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
上述四种义务的区别:同样是儿童落水,其父不救助、保姆不救助、医务人员不救助、其他带孩子去游泳的人不救助,其医务来源是不同的。
也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
讨论问题: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如何立法解决?
称其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
但是,对于“重大道义上的义务”应否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如德国刑法第330条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重大显著危险而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法国、意大利等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但在一些欧美国家中只要有见危难不报告、不救助、不协助救难公务、坐视冤狱发生等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以遭危难人、遭冤狱人最后真的受伤或死亡或受冤狱判决之执行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同时这些罪是公诉罪而不是自诉罪。
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 万法郎罚金。
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4]
4、不作为与作为的本质区别
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在一般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不为,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
例如偷税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即行为人有依法纳税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但行为人却采用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而不履行,行为人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
因此,区别作为与不作为不是根据积极行为与消极不为、身体的动与静。
其本质区别: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前者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后者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前者是“不当为而为”,后者是“当为而不为”。
危害结果、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三、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问题———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控制、支配自己的行为的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能力与责任同时存在
行为人具有这种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种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减弱,即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则应负较轻的刑事责任。
3、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
(1)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典第17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四个年龄阶段。
①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②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③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第一个问题:刑法第17条规定的年龄是指“周岁”。
根据2006-0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二个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
①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比如,绑架他人致人死亡、故意杀害被绑架的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等等。
②强奸包括奸淫幼女的,但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③抢劫。
轻微抢劫不构成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
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手段、抢劫数额、伤害结果)抢劫不包括转化型抢劫。
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④放火、爆炸、投毒罪,没有包括决水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⑤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 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予以刑事处罚。
”这是选择性罪名。
凡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2)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
案例——为意中人刺杀总统。
约翰·W·辛克利是个不甘寂寞的人,他在好莱坞度过一段艰难俭朴的日子,指望在那儿成为一个出名的词作者,但失败了;他在美国前总统卡特于俄亥俄州开展竞选活动时,跟踪过他,但没结果;他拼命盯梢好莱坞年轻美貌的女影星朱迪·福斯特,又不成功。
于是,1981年3月30日,他决心完成一件轰动美国与世界的大事,那就是刺杀总统里根。
在刺杀里根前,他在客房里留下了一张条子——亲爱的朱迪,我恳求你把我放在心中;至少给我一个机会,让我通过一个历史性的行动,赢得你的尊敬和爱情。
目的地埋伏起来。
下午2点25分,当美国前总统里根在华盛顿希尔顿饭店发表完演说,正打算迈入自己的轿车时,辛克利用手枪朝他连开6枪,一共打伤了4个人。
其中一颗子弹打中了距里根心脏仅几英寸的地方;另一颗打中了总统秘书致使他大脑永远瘫痪。
辛克利作案后15个月,经过7星期的审讯,华盛顿的一个陪审团宣布他无罪;理由是,他患有精神病。
我国刑法典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18条分三款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王经纬的案例)
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经法定程序鉴定,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指犯罪的时候,如果审判的时候是精神病人,可以取保候审)
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案例: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
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
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
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带尖刀窜人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
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
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
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泽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
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典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黄勇的系列性杀人——黄勇的案件属于典型的“变态系列性杀人案”。
29岁的平舆县村民黄勇,将自己家中的面条机改制成杀人的器械,取名所谓的“智能木马”。
之后,他精心策划,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先后从网吧、游戏厅、录像厅等场所,以资助上学、外出旅游和介绍工作为诱饵,将受害人骗到自己家中,然后以“智能木马”测试为由,将受害人捆在木马上或先把受害人用酒灌醉,用布条将受害人勒死。
直至案发后,黄勇共杀害无辜青少年17人,轻伤1人。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判处黄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12月26日,黄勇被执行死刑。
2003年11月,16岁的张雷在网吧与黄勇认识,被骗到家中,黄勇指着房间里的一个木马对张雷说:“这个很好玩的,如果你躺上去就会发现好玩在什么地方。
”听信黄勇的张雷没有多想就躺了上去。
张雷的脖子被锁住了,然后手脚也被绑缚了,一点动弹不得。
黄勇将张雷的衣服剥光后,先用白布条勒住了张雷的脖子,然后用另一白布条勒住了张雷的肚子,接着逼张雷吸气,每吸一次,勒在肚子上的布条就紧一次,肚子鼓得老大。
黄勇开始用针对着张雷的肚子和脖子上乱扎,“针就是一般的注射针”。
扎一次就出一次血。
为了不让疼痛的张亮叫出声,黄勇又把一白布条塞进了张雷嘴里。
四天之内,黄勇杀了张雷5次,但都没有杀死张雷。
尽管身处险境,但张雷并没有放弃逃生。
他一直试图用言语打动凶手,并逐渐减轻了黄勇的杀意,后来还不时给他一包方便面吃,就是靠它张雷挨过了四天。
其间他曾两次试图逃出屋子但都没能成功。
后来黄勇还告诉了他自己以前杀人的事情。
11月11日,张雷见黄勇在屋里徘徊,嘴里还念叨着“杀?不杀?”机灵的张雷说:“你放了我吧,等你以后老了我来养你。
”这句话最终救了张雷。
黄勇稍微犹豫了一会,眼角流出了泪水,随后将张雷送回平舆县城。
震惊全国的平舆县“11·12”特大系列杀人案侦破后,驻马店市、平舆县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平舆县公安局长、教体局长、文化局长、县第一高级中学和第二高级中学校长等5名领导干部已被免职。
平舆在一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并视情况做出组织处理。
责成平舆县综治委对县公安局、玉皇庙乡、县教体局、县文化局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尽快上报处理结果。
待省、市联合调查组查清此案具体情况后,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酒精中毒与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
生理醉酒,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
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
在生理酒精中毒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减弱,甚至丧失?即然减弱或者丧失,也就时减轻了刑事责任能力或者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
这种情况下,追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