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
民法通俗读本 第十四讲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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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意义、两个之间的关系公民如果下落不明,时间短了没问题,时间长了怎么办?有些一年两年,甚至五年十年,他的财产怎么办?他的家庭怎么办?发生一系列问题。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造成权利长期不确定的状况,对这个问题所做的规定。
宣告公民失踪就是对于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人由法院宣告他失踪,使他人管理其财产的一种制度。
宣告失踪有什么好处呢?一般下落不明四年才宣告死亡,那么不到四年有些人下落不明一段时间了,他的财产谁管理?他的债务谁来清偿?如果他有近亲属给他代管当然没问题了,如果没有近亲属怎么办?或者近亲属不管又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有宣告失踪比较好。
如果近亲属不管的是偶,或者没有近亲属的时候,利害关系人提出来,法院可以宣告失踪,指定人管,来清偿债务。
宣告失踪跟宣告死亡不一样,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跟自然死亡是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了,他的财产称为遗产了,由继承人继承,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宣告失踪没有这个问题,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变,只是有人代管他的财产,用他的财产来还债务。
所以,我们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都需要。
宣告公民死亡是对于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的人由法院宣告他死亡,以结束其原来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但是并未规定这两种制度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所以这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没有必然联系的制度。
对于一个下落不明的人宣告他失踪之后,即使满了四年期间,也不一定需要宣告他死亡。
对于一个具备了宣告死亡条件的人,可以不经过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他死亡,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二、宣告失踪《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是说对于他原来居住的地方的人或者对于他的家庭,他的住所不明。
两年的期间应该从上述的人们最后知道失踪人的音信时算起,不过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这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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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比较法,对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制度进行逐一的比较,找出异同点,同时结合小型案列分析,掌握撤销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但是两种制度却有异同点,现在我们就来比较一下他们的异同点。
1、两种制度的意义不同,宣告失踪制度是由于战争自然灾变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航海、航空、探险等活动,使人们遭遇各种危险致失踪的,是经常发生的事。
其他的原因,如一些居民盲目流动或者外逃,也常导致一些人下落不明。
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关系长期的存在,将不利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和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和持续的发展,还会损害和失踪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从社会利益考虑,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应该尽快的决定。
但是假如仅以失踪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根据,又势必损害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的合法权益,且造成社会关系的紊乱。
于是有了宣告失踪制度。
宣告死亡则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序,指定的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制度虽然能够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保护问题,但不能解决因失踪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于是就有了宣告死亡制度。
2、两种制度的申请条件异同:相同点在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是必须要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需经过法院的宣告。
不同点在于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宣告死亡的时间期限是普通期限为4年,特别期限为2年。
3、两种制度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是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而宣告死亡则是不仅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两种制度下利害关系的顺序问题不同: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关系。
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
顺序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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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民法案例分析,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2010年案例)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到风浪一直未归。
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己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和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消失了),摩托车一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1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赵甲和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周某。
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作为养子。
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
这件事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
不久周死亡。
2001年,原来赵某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问题】: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赵甲的监护权?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案例2:一方失踪如何离婚——由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谈起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
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
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
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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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1)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区别
①设置目的不同
宣告失踪是法院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确认公民失踪的事实,结束因公民失踪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不稳定的异常状态,是维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结束自然人因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不稳定状态,保护该自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同宣告失踪制度相比,宣告死亡不仅涉及失踪人财产的管理,结束因自然人失踪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停滞状态。
而且解决了涉及失踪人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其实质是以牺牲失踪人的个人利益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②下落不明的期限不同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③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
有权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有权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的限制。
④公告期不同
宣告失踪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除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为3个月外,公告期为1年
⑤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被宣告失踪人建立财产代管制度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失踪人婚姻关系消灭、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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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1. 概念的区别: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两年,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持续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为意外事故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公告期一般为一年,意外事故的为3个月。
2. 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婚姻关系的消灭,继承关系的开始。
3. 申请人的顺序性
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没有顺序限制。
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性。
4. 撤销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的撤销后,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消失,他要将其代管的财产权和收益都要还给被宣告失踪的人。
宣告死亡的撤销后,被宣告人能取回其的财产权,但是如果其配偶已经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也受到法律保护,还有如果其子女已经被人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5. 法院判定方式不同
宣告失踪是法院从法律上决定的。
宣告死亡是法院从法律上推定的。
民法案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集锦)
![民法案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集锦)](https://img.taocdn.com/s3/m/26fd82d4856a561253d36f12.png)
民法案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集锦)案例1: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
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
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
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
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分析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
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2:exam8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
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
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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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
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己为其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即使其失踪,监护人即可担负财产代管责任,无须再另设财产代管人。
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踪,仅对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义。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
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
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
由于宣告死亡要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对此慎之又慎。
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要比宣告失踪条件严格得多。
一、利害关系人: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
2、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即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就无申请权。
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
3、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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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法学专业学生宋彦俊指导教师周中建摘要: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现行自然人宣告制度的立法体例值得检讨,应该确立德国式的立法体例,即我国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代之原来的宣告失踪制度。
而宣告死亡制度则应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的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
被宣告死亡人之死亡时间应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宣告死亡的后果在私法上不能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终止的是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部分民事法律关系。
死亡宣告撤销后,其财产权利的恢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婚姻关系一律不能自行恢复。
不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生还者仍应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对待之。
关键词: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完善;民法通则On 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System’s PerfectingStudent Majoring in Sociology SONG Yanjun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modern civil law.It is stipulated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it needs to lx made perfect in further step. such system country must be reformed. We must make legislation with German mode; that is to say, we should establish a system to replace missing persons declaration of the property superintended system, this system must base on our General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 The death declaration system must be made further perfect in preserving primary regulation, the application right of declaration of death does not regulate in sequence with the missing persons' interest relation. We should stick to the system .The dead time of the person who has been declared for death is the date that legislated time is due. The effect of death declaration canot terminate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of the natural person in private law, but a par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in a certain time terminates. The dead date deduce from death declaration does not coincide with the date of natural death, it must be regulated for the legal cause for the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after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the property right resumes in different situation, marry relationship can not resume automatically. The living person who has not be applied for death declaration must be treated as civil body.Key words: 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declaration of death;perfecti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因灾难事故,因战争而下落不明难有返回,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的制度。
比较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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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失踪的条件1.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1)下落不明: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
(2)法定期限: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3)2年期限的起算点:2.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有监管职责的人(2)其他与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后顺序。
3. 人民法院公告(1)受理法院: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3)公告期为3个月。
(4)公告期满,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 宣告失踪的效力1.确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有顺序,遵循有利原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代管的范围:“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因代管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3.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死亡的条件1.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1)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2)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限只要求2年。
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2.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定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 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1)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条件中的1和2)(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民法(宣告失踪与原告死亡)
![民法(宣告失踪与原告死亡)](https://img.taocdn.com/s3/m/5e1200faddccda38376bafce.png)
(2)宣告失踪的条件
1. 必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 (1)下落不明: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
何音讯。 (2)法定期限: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3)2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最后获得自然人消息
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战争期间从战争 结束之日起算。
(2)宣告失踪的条件
(3)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名达到法律期限。 (1)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 (2)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
时限只要求2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
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 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3)条件
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和目的
1.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 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 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主体制度。
2.目的: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 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 的非正常的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人关系的利益, 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 月。 (3)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 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财产继承关系开始。
2.婚姻关系终止。
(5)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 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 力。
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 (1)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有监管职责的人 (2)其他与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注意: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
(法律知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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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1.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包括受宣告人失踪、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限制)和由法院宣告。
(2)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负保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对于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可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要负侵权之民事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3)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区域的生存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1)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包括受宣告人失踪、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有顺序限制)和由法院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间上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亦即若其实际未死亡,在其他地区活着,民事权利能力仍不消灭,而且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而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监护等身份关系终止,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
(3)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在人身关系方面,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即使再婚后离婚的,婚姻关系也不当然恢复;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
在财产关系方面,因宣告死亡而继承、受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遗产者,均应返还;返还原则应是原物及孳息;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则免除原物返还义务,代之以适当补偿。
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恶意所致,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人不仅要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要负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https://img.taocdn.com/s3/m/d146b345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275c75b.png)
二、宣告失踪旳法律后果
失踪人旳财产由他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 者关系亲密旳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旳, 没有以上要求旳人或者以上要求旳人无能力代管旳, 由人民法院指定旳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旳其他费用,由 代管人从失踪人旳财产中支付。
【民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应该根据有 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旳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 十一条要求旳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 者不宜作代管人旳,人民法院能够指定公民或者有关 组织为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旳 ,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意见 第三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旳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 被别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旳人在死亡宣告被撤 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旳, 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旳除外。
【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别人被宣告死亡而 取得其财产旳,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 成旳损失予以补偿。
【意见 第三十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旳“其他费用” ,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 旳管理费等必要旳费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旳税 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旳,人民法 院应该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旳债务人要求偿 还债务旳,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旳案件,应该查清被申 请宣告失踪人旳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用诉 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旳公告,公告期间为 六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
人 失踪旳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旳判决或 者终止审理旳裁定。假如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该 同步指定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
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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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宣告 失踪 与 宣告 死 亡 制度
郝 志 鹏
摘 要 我 国 民法确 定 了宣告 失踪与 宣告 死亡制 度 并存模 式 ,然 而在 与世 界各 国宣告 失踪与 宣告 死亡 制度 立法体 例分 析 与 比较后 , 结合 我 国法律 制度发 展 实践 与具体 国情 , 们发 现我 国 宣告 失踪 制度 缺 陷明显 , 再 我 宣告 死亡制 度也存 在诸 多问
管 理 的财产享 有 占有 权及管 理权 , 同时还 享有 补偿请 求权及报 酬
二、 国外 宣告 失踪 与宣 告死 亡制 度的立 法体 例
宣 告 失踪 与宣 告死 亡制 度产 生和 发展 是建 立在 古代 民法 的
基础之 上 的。
请 求权 。
2 英美法 的 死亡推 定制 度 .
英美法 中 无宣告 失踪 与宣 告 死亡 制度 。英 美法 实行 死亡推
会 引起失踪 人财产 关系 及身份 关系 处于不确 定状 态, 从而严 重 影 德 国《 失踪法》 10 在 9 0年 《 国 民法 典》 德 的基础 上确立 的宣告 响 到了失踪 人财产 的管理 与利 用及利 害关系 人的利 益 , 同时也不 死亡 制度 主要 内容 为:) ( 死亡 宣告 仅依 申请 程序而 进行 , 1 申请 主 利 于社会 秩序 的稳 定 。 了妥善 处理上 述 问题 , 为 宣告 失踪与 宣告 体 资格包 括检 察官 、 失踪人 的法 定代 理人 、 近亲 属 以及 其他 经死 死 亡制度 便应 运而 生 。
2022年《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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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申请资格
本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申请 人,除非有申请的必要性,从条文看,该类申请人应就其申请必 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申请资格
显然,民法典第46条、47条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本 条解释第二款第一项实际上在配偶、父母、子女与其他近亲属间 又区分了顺序。
第十四条、宣告失踪申请资格
1.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 规定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
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 行的非正常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十四条、宣失踪申请资格
2.宣告失踪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 最后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状况为持续、不间 断。只有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地、不间断地经过 两年时间,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战争失踪宣告死亡的期间
第十七条、战争失踪宣告死亡的期间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 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战争失踪宣告死亡的期间
《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项:“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 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
第十五条、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诉讼地位
(一)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 (1)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宣告失死亡的法律后果(3篇)
![宣告失死亡的法律后果(3篇)](https://img.taocdn.com/s3/m/5ad142e5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3a.png)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两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因公民下落不明而引发的法律问题。
当一个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法律将对其采取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措施。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涉及到财产、婚姻、继承等方面。
本文将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1.财产关系(1)失踪人财产的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管。
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2)失踪人债务的履行:失踪人的债务由代管人代为履行。
代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婚姻关系(1)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理,认定一方失踪满四年,另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2)重婚:失踪期间,失踪人的配偶与他人结婚的,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继承关系(1)遗产继承:失踪人失踪期间,其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2)遗产分配:失踪人的遗产,由代管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财产关系(1)遗产继承:被宣告死亡的人,其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2)遗产分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遗产,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2.婚姻关系(1)婚姻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其婚姻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再婚:被宣告死亡的人,其配偶在宣告死亡期间与他人结婚的,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继承关系(1)遗产继承:被宣告死亡的人,其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定义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定义](https://img.taocdn.com/s3/m/c1af004d6edb6f1aff001ff9.png)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定义1.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2.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4.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6.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7.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8.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9.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0.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1.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死亡法律后果(3篇)
![宣告失踪死亡法律后果(3篇)](https://img.taocdn.com/s3/m/76629e81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0c72f4d.png)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两个重要的法律制度。
当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或者死亡人。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涉及个人权利、财产权益、婚姻家庭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1.失踪人财产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
2.失踪人债务清偿失踪人失踪期间,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应当协助债权人清偿失踪人的债务。
失踪人的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有保证人的,先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2)没有保证人的,先由失踪人的遗产清偿;(3)遗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失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3.失踪人婚姻家庭关系失踪人失踪期间,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后,失踪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此期间,失踪人的配偶有权提出离婚,子女有权要求抚养费。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财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2.婚姻家庭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在此期间,其配偶有权提出离婚,子女有权要求抚养费。
3.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在此期间,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应当协助债权人清偿被宣告死亡人的债务。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差异1.法律依据不同宣告失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而宣告死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
2.申请主体不同宣告失踪的申请主体可以是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https://img.taocdn.com/s3/m/c6bd08cd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bc.png)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本文概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这篇文章旨在对法律领域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法律对于失踪人口和死亡人口进行法律认定和处理的两种方式,它们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首先概述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和适用条件,为后续分析奠定基础。
本文将阐述宣告失踪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当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宣告失踪的适用条件包括失踪的时间要求、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审查等。
本文将探讨宣告死亡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当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解决因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继承和债务清偿等问题。
宣告死亡的适用条件包括失踪的时间要求、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的审查以及必要的证据等。
本文将对比分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法律实践中的差异和联系。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旨在揭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在保护失踪和死亡人口权益方面的作用,以及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提高公众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认识和了解,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宣告失踪制度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它是人民法院在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后,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判决的方式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是一种法律推定和拟制,其目的是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代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它既不消灭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不产生失踪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或限制,只是导致失踪人财产管理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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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摘要”关于自然人失踪宣告之立法模式,有于宣告死亡前或者设置财产管理制度、或者设立宣告失踪制度、或者设置财产管理加上宣告失踪制度三种。
采前述第二种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但宣告失踪应以失踪人财产有代管之必要为条件,财产代管人应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之地位。
同时,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失踪,得根据有关机关的证明确认其已经死亡(自然死亡)。
此外,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宣告死亡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检察院亦得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但受一定条件限制。
就失踪人死亡的时间的确定,应依不同情况设置不同标准。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自然死亡日期之不同,也当构成死亡宣告撤销的事由。
死亡宣告撤销前恶意继承人实施的无偿行为或单方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予撤销。
宣告死亡如被撤销,继承人对财产的占有不得适用取得时效。
但本人之返还财产请求权及利害关系人因死亡宣告之撤销而得享受之财产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键词”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居所,下落不明而难有返回之预期者,谓之失踪。
失踪也可因灾难事故、战争等而发生。
失踪会导致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失踪时间越长,此种不稳定越是加剧,不仅涉及失踪人自身的财产利益保护,而且涉及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保护。
为此,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遂在民法上设置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
其中,宣告失踪涉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宣告死亡则涉及失踪人权利能力即人格的消灭。
故此两项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尤为重要,我国《民法通则》亦对前述两项制度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
值此中国民法典起草之际,有必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检讨,以求其科学和完善。
一、立法模式选择据学者考证,罗马法上无宣告死亡之规定。
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之予以明文规定,肇始于德国普通法。
1]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代各国民法莫不就失踪人之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做出详细规定。
但各国基于其立法政策,最初所选择的立法例极有不同,主要形成所谓“法国式”失踪宣告制度2]与“德国式”宣告死亡制度3]两种。
前者的特点是对于失踪宣告采取逐步演进方式,随着失踪时间推移,逐渐强化死亡推定,增加生存者的权利,虽然其最后的宣告失踪实际上等同于宣告死亡,但立法上并不宣告失踪人死亡;后者的特点是明确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已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定效果。
后者为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多数国家采用。
4]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后来被1977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77-1447号法律所修改,明确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第128条第1款)。
由此,上述“法国式”宣告失踪与“德国式”宣告死亡之间的本质区别便已经不复存在。
除一些细节问题之外(如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等),各国立法所存在的主要区别,仅仅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是否规定与之并行的“宣告失踪”制度。
由此形成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仅规定对失踪人受死亡宣告前的财产管理而不规定“宣告失踪”制度(德国、瑞士、日本、台湾地区);5]另一种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规定宣告失踪制度(法国、意大利、葡萄牙以及前苏联)。
6]这样一来,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自然人失踪宣告之现行立法模式便大体可归纳为三种:1.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2.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前苏联)3.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意大利、葡萄牙)7]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其共同点有二:其一,均将宣告死亡规定为一种与失踪人财产管理或者宣告失踪相分离的独立制度(尽管一些国家规定受有失踪宣告的人与未受有失踪宣告的人在被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限上有某些区别),亦即是否确定有财产管理人或者是否受有宣告失踪,不影响宣告死亡之申请;其二,失踪立即引起或在较短时间内得引起财产管理人的确定,而失踪导致宣告死亡的效果,则须经历较长的时间。
但宣告死亡,无一例外地引起与自然死亡相同或者几近相同的法律效果。
而三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是否在财产代管和宣告死亡之间设置宣告失踪制度。
就意大利、葡萄牙(包括法国)等将失踪宣告分为三个阶段(确定财产代管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国家而言,其在设置财产代管人和宣告死亡之间设置了一个中间阶段即“宣告失踪”。
在此阶段,财产代管终止,财产由继承人“临时占有”,实际上已经发生了死亡宣告的初期效果,只是留有余地,让此效果最终于死亡宣告时确定发生。
而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无此中间阶段;其二,是否有必要对下落不明者作失踪宣告。
当自然人下落不明时,只要有必要,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确定财产管理人,而无必要以特别的诉讼程序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真正失踪,此为一种选择。
其理由显然是,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主要系为失踪人本人的利益,以防止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陷于损失以及维护失踪人之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而只要失踪人一旦返回,即可恢复其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地位,对其利益并无妨害。
同时,为避免财产代管人滥用权利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法律还责令财产代管人就其代管权的行使提供担保,这样一来,失踪人的利益便足以获得可靠的保护(为此,对下落不明者财产的管理申请,多不设置过于严格的司法程序,甚至明文规定按非诉讼事件处理8])。
如果设置宣告失踪制度,则在自然人下落不明之后,利害关系人仅得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依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失踪及指定财产代管人。
而在自然人下落不明至被宣告失踪这一段时间,失踪人的财产便有可能处于无人有权管理的状态,此于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有不利。
当自然人下落不明时,利害关系人仅得在一定期间之后,依法定程序宣告其失踪并确定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此为第二种选择。
其理由应当是:自然人之“下落不明”为一模糊概念,一时之下落不明,尚不足已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失踪”。
因此,下落不明之构成失踪,应当具备一定条件,而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为确认其失踪的基本条件。
同时,自然人之下落不明,必须是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杳无音讯,或者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难有其返回之预期。
为此,自然人之失踪事实,必须经过特设之司法程序予以审查确定,不得轻易妄断。
唯如此,下落不明者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对于是否规定失踪人失踪事实之司法宣告程序,上述两种立法模式显有其各自优劣。
我国《民法通则》采前述第二种模式即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作为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来加以规定。
此举曾有人予以批评,认为宣告失踪制度的设置利大于弊,不如废而代之以为无配偶之完全行为能力失踪人径行设立财产代管人的制度。
其所持理由有二:其一,宣告失踪并非强制性规范,如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则无法设立财产代管人;其二,即使成功地宣告失踪,在设立财产代管人之前的至少两年又三个月时间内(宣告失踪须下落不明满2年,失踪宣告前的公告期为3个月),失踪人的财产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9]但笔者认为,就采用径行设立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国家来看,其通常规定有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失踪人无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而其财产有管理之必要。
同时,设立失踪人财产管理人也须利害关系人申请(特定情形由检察官申请),其亦非强制性规范。
而就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土地辽阔,人口众多,随着经济的振兴发展,城乡人口流动激增,虽交通、通讯日益发达,但由于各种原因与家人一时中断联系者实为常见。
同时,依生活习惯,家庭成员偶有下落不明时,其财产通常即为亲属代为管理,短期内影响不大。
如法律不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须经一定期间方可申请宣告其失踪,则一旦有人“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对其财产实行代管,恐易滋生事端及为恶意当事人所利用。
为此,规定失踪宣告须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并经法定程序进行,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二、宣告失踪之财产代管宣告失踪为对自然人失踪事实之司法确定。
与死亡宣告不同,死亡宣告的目的纯粹在于维护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生者(失踪人的配偶及其亲属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而失踪宣告具有双重目的:首先,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不侧之损害;其次,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的财产损害。
而此两项目的之实现,维系于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之设立。
在此,有以下问题殊值研究:(一)宣告失踪是否应以有财产代管之必要为条件?宣告失踪是否应以失踪人之财产有设置或重新设置管理人之必要为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未予明定。
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其多以失踪人无财产管理人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条件。
10]笔者认为,考虑到失踪宣告之目的系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代管人,如失踪人下落不明前已自行设定了财产管理人,或失踪人已经具有法定代理人(如失踪人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形),则失踪人的利益自应由管理人加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无损害之虞,此种情形,单纯申请宣告其失踪便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
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明文规定,除非失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无管理人,或者原有财产管理人之管理权限已经消灭,或者有改任原有财产管理人之必要,否则,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宣告失踪之申请。
(二)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效果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设置,但对于财产代管人的权限,仅仅规定“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一规定显然有其模糊性。
就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地位而言,其应当具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财产代管人有权依其代管权,对失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进行管理。
只是对其管理权限的确定,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
如依《日本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此权限应依法院的命令内容而定。
当法院确定的管理权限不明时,对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具有实施该法典第103条所规定的“管理行为”的权限;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此权限的行为(如给与失踪人之子教育资金和结婚资金的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依我国台湾地区《非讼法》第57条之规定,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很显然,对于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行为,前述法律均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立场。
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设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并未设置失踪宣告制度,故其对财产代管人权限的限制,自有其合理之处。
而依我国《民法通则》之宣告失踪制度而确定的财产代管人,较之日本与台湾地区,其确定程序更为复杂,被宣告失踪的人之下落不明之状态更为稳定,因此,赋予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以更大的管理权限,显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