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汇总

合集下载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承沛二○○五年一月四日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开业、变更、歇业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经典范文,如总结计划、党团报告、合同协议、策划方案、演讲致辞、规章制度、条据文书、教学资料、作文大全、其他范文等等,想了解不同范文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Moreover, our store provides various types of classic sample essays, such as summary plans, party and youth league reports, contract agreements, planning plans, speech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doctrinal documents, teaching materials, complete essays, and other sample essays. If you would like to learn about different sample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stay tuned!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货物运输汽车出租的管理方法,确保旅客、经营人和驾驶人员的合法权利,推动货物运输汽车出租领域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政策法规,融合当地具体,制订本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行业的规范管理对于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群众出行安全至关重要。

为此,国家自主研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保障群众安全和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随着出租车数量的不断增加,出租车行业管理问题也日益凸显。

出租车管理涉及到车辆、驾驶员、服务等多个方面,尤其是出现一些违规操作,导致车内治安不规范,乘客的人身安全也难以保证。

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加强安全监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权益。

这部办法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将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产生重大影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车辆标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车的车型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车辆外部标识明显、车门密闭性好、安装车载GPS定位设备等。

2.驾驶员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以提高驾驶员素质和服务水平。

同时,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时要服从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涉嫌危险驾驶,以确保乘客的安全。

3.服务质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强制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通过网络或其他形式向用户提供出租车的服务。

要求服务质量必须高,包括合理的收费标准、有序服务和提供纯净舒适的车内环境等。

4.安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对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稳定以及各种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驾驶员在从事出租车行业时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窃听、窃照、诈骗和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后的成效自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来,城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已经明显改善,乘车安全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驾驶员的素质和服务意识方面得到了明显提高,服务品质上升。

同时,部分城市推行了以车主为主体的新型的网约出租车服务模式,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创造了更便捷、优质的出行服务。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莩鲎馄敌幸捣⒄构婊猿鲎馄凳敌凶芰靠刂啤3鲎馄稻ǔ鋈眉苹⒊鋈梅绞健⒊鋈闷谙薜仁孪睿墒薪煌ㄐ姓鞴懿棵呕嵬泄夭棵鸥莩鞘蟹⒄购褪谐∫笞纯瞿舛ǚ桨福ň腥嗣裾己笾葱小?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管理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

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管理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是柳州市政府为了规范和管理柳州市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规则。

该管理办法旨在维护市民的出行安全,提升柳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一、服务质量要求根据《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柳州市的出租汽车必须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和专业技能。

司机必须熟悉并遵守交通规则,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或随意增加乘车费用。

出租车内必须保持清洁整洁,乘客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报修。

二、运价制度柳州市出租汽车运价采用计程计价方式。

出租车计价器必须安装并保持正常工作,司机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的运行参数。

出租车的起步价、里程价和等候费必须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合理解释的额外费用。

三、车辆管理《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柳州市的出租汽车必须符合相关的车辆标准。

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包括车身外观整洁、车内空气清新、座椅干净整齐等。

同时,车辆必须通过定期的安全技术检测,确保安全性能达到要求。

四、驾驶员管理驾驶员是柳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的重要一环,他们必须符合一系列规定和标准。

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

同时,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不得酒后驾驶,不得违规抢客或倒客。

对于违反规定的驾驶员,将依法严肃处理。

五、投诉处理《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设立了投诉处理机制,旨在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对于出租汽车服务的不满意,可以通过电话、邮件或者面对面去投诉。

相关部门将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处理投诉案件,并追究责任。

六、奖惩措施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设立了奖惩措施。

对于服务优秀、乘客好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给予奖励和表彰。

而对于违规违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惩罚。

七、宣传和培训为了让市民了解和遵守《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以及提升出租汽车行业的整体素质,相关部门将加大宣传力度,并组织相关培训活动,提升驾驶员和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办法

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办法

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与经营权挂钩的考核管理机制,构筑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科学、公平、规范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充分调动经营者规范、优质服务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昌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资质证,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企业经营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以上(含)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自备或租用办公用房和停车场地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市交通运输局及市客管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经营资质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期限的行政许可制度。

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

第六条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以上(含)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100辆以上(含)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自备或长期租用的办公用房和停车场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办公用房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不小于实有车辆总数的投影面积。

(六)有与营运车辆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的稽查人员和信访人员不少于4人。

(七)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行车安全制度、车辆维护制度、稽查管理制度、信访投诉制度、奖励惩罚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年龄不超过60岁;(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23修正版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一、引言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出行服务。

为了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序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制定了《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出租车司机、车辆管理、安全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并对违规行为和处罚进行说明。

二、出租车司机管理1. 出租车司机的资格要求:- 必须具备合法驾驶证;- 必须通过相关的职业资格认证;- 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健康状况。

2. 出租车司机的行为规范:- 服务态度必须友善和热情;- 禁止吸烟、喝酒或使用方式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三、车辆管理1. 出租车车辆的标准:- 车辆必须满足相关的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必须安装计价器和运营记录仪;- 车身标志、颜色和出租车牌照必须符合规定。

2. 车辆检验和维护:-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出租车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管理制度; - 故障车辆必须及时修理并报备相关部门。

四、安全要求1. 安全设施:- 出租车必须配备紧急报警装置和应急安全锤; - 车窗必须安装防护膜;- 座椅必须固定可靠,并配备安全带。

2. 乘客安全:- 禁止搭载超员的乘客;-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对于残疾人乘客,出租车司机应提供协助。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1. 违规行为包括:- 拒载、议价或乱收费;- 不按规定运营或擅自更改路线;- 超载、超速或违反交通规则等。

2. 处罚措施:- 根据违规行为轻重,对出租车司机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或吊销执照等;-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六、总结《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提升出租车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出租车司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车辆管理必须加强,确保车辆的安全和技术标准;对违规行为和处罚必须加强,以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和秩序。

通过统一管理和规范,出租车行业将更好地为人们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乘客。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2.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3.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车辆与驾驶员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运营条件。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件,并接受专业培训。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

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不得拒载、绕路、擅自涨价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

)。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车。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

市、县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应对出租汽车营运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将调查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统计调查部门调查统计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引导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从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并实行经营权登记制,重新核定经营权使用期限8年。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6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二)多种成分,规模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

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保障乘客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本办法制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运营质量,保障公众利益。

第三条指导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依法有序开展业务,维护出租汽车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城市交通有序发展。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安全宣传和培训。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具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备出租车运营所需机动车辆,合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保险等手续,设立企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

(二)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车辆进行技术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积极配合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车停车场、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创造便利的接客条件。

(四)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出租车经营活动安全、有序、高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第七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经过培训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二)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车辆安全、舒适、整洁。

(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出租车在道路上的行驶安全,不得超员、竞争等违规行为。

(四)认真接待乘客,热情服务,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

第四章出租汽车服务第八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租汽车应当遵守运价规定,明码标价,实行计价器计价,不得哄抬价格。

(二)旅客可通过、网络等方式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但应提前预约,建议提前24小时以上预约,不得违法排队等候。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4•【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

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管理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在购置(含更新、转让)汽车前必须先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保险事宜。

(五)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理上述手续之后的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监督卡》和《从业资格证》,并按核准车辆发放《运输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以及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轿车、小型客车不得互换。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许可证》、《运输证》,方可歇业。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在车身及两侧明显位置用正楷字体标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号码。

(三)经营者要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宣传外,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太阳膜和在车身上私自喷涂、张贴广告。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五)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第十二条批准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标志。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者须携带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承租时,必须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行。

未经租户同意,不准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交通部门规定的有效票据,执行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核定价格、敲诈乘客。

第十七条经营者要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司乘人员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驾驶员夜间若超出市区以外营运,应与其所在的公司或服务组织联系,完善安全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二名驾驶员,驾驶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第二十条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我市出租汽车不得外出在本市行政辖区以外招揽旅客或驻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种紧急(国防、抢险、救灾等)调度任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拾金不昧、风格高尚,抢险救急,受到社会赞扬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按本章下列各项规定进行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经营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车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规经营者,又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存留证据,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八)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路行驶或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计量法规使用计价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第二十五条(一)或(二)项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安装悬挂营运标志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购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条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未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许可证》和《运输证》,取缔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经营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者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给予经济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对其培训。

培训期间,违章车主及车辆不得运营。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5年06月28日 08:38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三章车辆与站点第四章经营者与驾驶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