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事务所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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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事务所若干问题研究

[提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组成,但实践中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定位和设立程序却有缺失。因此,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将清算事务所进行清晰界定。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清算;破产清算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3日

我国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这些中介机构的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他们为破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然而,破产清算事务所仍存在诸多法律和实践问题。

一、破产清算事务所在我国存在的定位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破产清算事务所虽早已出现,但数量却并不多,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对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是否需要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成立有前置审批,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比如成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司法局的前置审批、成立会计事务所需要财政局的审批等。正是由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才导致了破产清算事务所无法成立的现状;其二,破产清算不属于我国的企业行业分类。工商管理部门审查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的参考依据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但是,在K项的社会服务业中没有列入“破产清算”项目,换言之,就目前而言尚不能出现企业名称中包含“破产清算”的组织。

正是因为出现了制度上的“滞后”,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挡在了管理人大门之外。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管理人资格考试和相应的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资质管理。因此,破产清算事务所良莠不齐,虽然有相当一部分破产清算事务所在国有企业破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破产清算经验,但更多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之初就存在一些问题,如人员结构复杂、组织形式多样、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其能否胜任管理人职责令人担忧。

二、专门设立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必要性

(一)从破产程序的目的看破产清算事务所确立的必要性。从传统破产理论看,破产即意味着清算,因此,作为“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职责

主要有两种:其一,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工作,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其二,要清理出破产财产,需要将破产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分离清楚,在此基础上,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等,此项工作一般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破产清算事务所无立足之地是符合现实条件的。

然而,现代破产法对无力偿债案件的处理,不再以清算为唯一程序手段,“破产”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上,不再与“倒闭清算”相等同。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也担负着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与此相适应,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也相应扩大,主要有以下几点:(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2)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3)制备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除了应具备会计和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而作为会计和法律专业人员,此方面的能力一般要相对欠缺。因此,为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专门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就有了优于其他管理人候选人的优势。进而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事务所确是有必要在我国设立。

(二)从我国具体国情看破产清算事务所设立的必要性。第一,从有资格做管理人中介机构的数量看,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数量并不多,可以说比较匮乏。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对于会计师和律师的需求也会逐渐增大,律师事务所处理破产事件之外的事务相信也会供不应求;第二,从破产案件审理周期看,企业破产案件一般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2~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

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除了破产清算还有许多其他业务,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处理破产案件的专门人才来做职业破产管理人,这就需要在我国设立破产清算事务所。

三、破产清算事务所立法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清算事务所作为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专门性机构,必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任重要角色。针对目前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难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应该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性质。破产清算事务所是实行合伙制、合作制还是公司制,目前并不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因其性质不同而不同:若实行合伙制,破产清算事务所将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采用合作制、公司制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笔者建议首先要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性质。

其次,列明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质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质进行规定,很多地区都制定了自己辖区内有权作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条件。而破产清算事务所之所以能在企业破产中承担管理人的角

色,必定该组织中拥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破产清算事务所要担当起管理人的职责,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对该组织的成立设定门槛,对该组织的从业人员有一定的限制,以使破产清算事务所与一般的商务咨询机构相区别。

最后,应该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名称的合法性。正如上文所说的由于立法的桎梏,即使从事破产清算的专门性机构也无法称为“破产清算事务所”,目前只能称为“商务咨询公司”等擦边球名称。欲将破产清算事务所真正合法成立,必须首先将“破产清算”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只有这样,才能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破产清算”字样,或者在经营范围中添加与破产清算有关的事项。

破产法的实施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证券金融类企业、外资企业面临巨大挑战,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存在状况、责任承担状况将是考察破产法实行的一个重要指标。针对目前成立破产事务所难的现状,笔者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使破产事务所发挥其在破产法实施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田庭峰,姚遥.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难,2012.2.

[2]最高法负责人解读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法制日报,2007.4.18.

[3]美国的会计师事务所(1).中华会计网校,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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