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作鹏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甘07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全李文哲杨祝续【审理法官】杨海全李文哲杨祝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某【当事人】何某【当事人-个人】何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羁束,经审查,上诉人何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目的实质上仍然是针对其父亲何如沛(何如配)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督促职责的法律后果,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的该行为并没有生效的裁判进行评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甘州区人民法院以该理由驳回起诉人何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羁束,经审查,上诉人何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目的实质上仍然是针对其父亲何如沛(何如配)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督促职责的法律后果,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的该行为并没有生效的裁判进行评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甘州区人民法院以该理由驳回起诉人何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起诉人何某提出要求被起诉人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民乐县丰乐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向起诉人公开其申请的村务信息,实质上仍然是针对其父亲何如沛(何如配)的宅基地使用权。
其要求公开的事宜,已经在何某诉何万林排除妨害民事诉讼案、何某与民乐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中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
且何某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所产生的继承权,因房屋灭失而消灭,其对争议地不再拥有使用权。
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喀什市公安局与付成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喀什市公安局与付成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阿地力江阿布都克里木胥英帕提古丽艾则孜【审理法官】阿地力江阿布都克里木胥英帕提古丽艾则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喀什市公安局;付成刚;宋桂蓉【当事人】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付成刚宋桂蓉【当事人-个人】付成刚宋桂蓉【当事人-公司】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喀什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新泉【代理律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宋桂蓉【被告】付成刚【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吾)行罚决字[201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市公复决字[2018]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是针对付成刚殴打宋桂蓉一事作出的,者某是作为证人,者某是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对喀什市公安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侵犯人身权拘留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吾)行罚决字[201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市公复决字[2018]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成万华与王素珍、成学峰等房屋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成万华与王素珍、成学峰等房屋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新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哈里木拉提倪敏张玉【审理法官】哈里木拉提倪敏张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万华;王素珍;成学峰;成鑫;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成万华王素珍成学峰成鑫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成万华王素珍成学峰成鑫【当事人-公司】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札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武乃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武乃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武乃文【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成万华;王素珍;成学峰;成鑫【被告】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札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喀什市库办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市政府是否共同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管辖证明维持原判改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喀什市库办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市政府是否共同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以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一审中,成万华等4人请求确认喀什市政府、喀什市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成万华等4人应对喀什市政府、喀什市库办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举证。
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珍;吴秀英【当事人】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珍吴秀英【当事人-个人】吴秀珍吴秀英【当事人-公司】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郭婷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郭婷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文郭婷巩憬惜【代理律所】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珍;吴秀英【被告】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珍;吴秀英【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动关系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前提;二、吴修平是否系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三、吴修平是否构成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动关系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前提;二、吴修平是否系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三、吴修平是否构成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9【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来江张秋生【代理律所】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喀什康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该份证据属于康桥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该份证据属于康桥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该份证据属于康桥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该份证据属于康桥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康桥公司是否是本案行政处罚主体;2.喀什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喀市国土资罚决字(20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18)喀地国土行复第3。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管辖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康桥公司是否是本案行政处罚主体;2.喀什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喀市国土资罚决字(20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18)喀地国土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杨德禄与叶城县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德禄与叶城县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3【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阿依先木古麦麦提热依木【审理法官】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阿依先木古麦麦提热依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德禄;叶城县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程福友【当事人】杨德禄叶城县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程福友【当事人-个人】杨德禄程福友【当事人-公司】叶城县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柯【代理律所】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德禄;程福友【被告】叶城县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叶公(依提)行罚决字【2019】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复决字【2019】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杨德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庭前阅卷的申请,故杨德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的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存档材料无须调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复议机关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江海龙与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海龙与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海龙;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江海龙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江海龙【当事人-公司】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耀张婷【代理律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海龙【被告】喀什市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确认其出具的《证明》已送达江海龙,涉案区域属于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管理范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江海龙的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二、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三、喀什市城市管理局是否应当赔偿江海龙的房屋损失600000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信赖保护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违法实施罚款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书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02"]"Gid":"1970324944465672""Category":["00 5""00502""0050202"]"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5.30""CaseFlag":"(202 0)新3101行初3号""Title":"江海龙与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2""3208""320802"]"Do 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02""007""007001"]"Gid":" 1970324956983949""Category":["005""00502""0050202""007""00701"]"IsHaveEng":"0""La stInstanceDate":"2020.11.28""CaseFlag":"(2020)新31行终27号""Title":"江海龙与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32""3208""320800"]"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7""007001""007001002""007001002003"" 007001002003002"]"Gid":"1970325148259321""Category":["007""00701""0070102""007010 203""00701020302"]"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1.01.29""CaseFlag":"(2021)新行申18号""Title":"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与江海龙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3"]"LastInstanceCourt":["32""3201"]"Docu mentAttr":["002"]}]【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李振生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振生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8【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振生;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南万君【当事人】李振生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南万君【当事人-个人】李振生南万君【当事人-公司】喀什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先平【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振生;南万君【被告】喀什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李振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南万君取得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4.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万君在2005年李振生收取房租时,已明确告知其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李振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南万君取得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4.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2000年12月15日,喀什干休所作为甲方与乙方喀什旅游公司、李振生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甲方以其院内8.8亩空地折抵清偿乙方的债务。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开展2008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情况的通报-喀署办发[2009]12号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开展2008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情况的通报正文:----------------------------------------------------------------------------------------------------------------------------------------------------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开展2008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情况的通报(喀署办发[2009]1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根据自治区新政办发[2008]182号文件,行署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新政办[2008]182号文件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各部门对2008年度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方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推行执法责任制,实施行政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抽)查,并按规定向行署法制办报送县市政府的评(抽)查工作报告、地直部门的自查工作报告。
按照规定要求上报行政执法评(抽)查工作报告的县级政府有疏勒县、疏附县、伽师县、麦盖提县、莎车县、泽普县;报送行政执法自查工作报告的地直部门有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兽医局、公安局、司法局、外事侨务办公室、档案局、教育局、文化体育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局;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机构有地区国家税务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喀什支行。
对报送行政执法评(抽)查的县市政府和行政执法自查工作报告的地直部门,经行署组织评(抽)查,推荐伽师县政府、地区档案局、地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为自治区行政执法先进单位。
但是,有很多县市政府和地直部门对这项工作未予重视,没有很好地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没有报送工作报告,予以通报批评。
张金鼎、曾凡玉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金鼎、曾凡玉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金鼎;曾凡玉;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当事人】张金鼎曾凡玉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张金鼎曾凡玉【当事人-公司】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新泉王先平【代理律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金鼎;曾凡玉【被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三、准予上诉人张金鼎、曾凡玉撤回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作出的《回复函》违法的上诉请求;四、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党广益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党广益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党广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党广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党广益【当事人-公司】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秋生王先平【代理律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党广益【被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市征补中心、夏镇政府是否应当赔偿党广益房屋损失1870140元、土地损失134399元、围墙损失50000元、装修费损失39077元,以上共合计2093616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法定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回避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市征补中心、夏镇政府是否应当赔偿党广益房屋损失1870140元、土地损失134399元、围墙损失50000元、装修费损失39077元,以上共合计2093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陈生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生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月秋刘璇张锴冬【审理法官】杜月秋刘璇张锴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生君【当事人】陈生君【当事人-个人】陈生君【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生君【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中的“二十年”、“五年”系最长起诉期限,不适用时效的中断、延长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陈生君诉称2013年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换言之在此时陈生君应当知道了案涉行为的内容,其于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五年起诉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陈生君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陈生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32:48陈生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行终61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生君。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生君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返还房产、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某1、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1、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湘12行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谌蔚李容容李建丰【审理法官】谌蔚李容容李建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当事人】李某1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当事人-个人】李某1【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5 22:48:21李某1、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12行终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周绍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天星坪。
法定代表人戴业驹,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已经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湘8603行初45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于2014年1月29日出生,系李某2的三胎儿子。
2014年2月1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怀政发〔2014〕2号《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安置对象,违法生育的子女不予安置。
何公均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公均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新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竹玲董占军古丽巴哈尔·苏力坦【审理法官】黄竹玲董占军古丽巴哈尔·苏力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公均【当事人】何公均【当事人-个人】何公均【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公均【本院观点】何公均提交的《库尔勒市2019年哈赞其村、博斯坦村、喀拉郭村、贡拉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土地管理局《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内的房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2019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之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违法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公均提交的《库尔勒市2019年哈赞其村、博斯坦村、喀拉郭村、贡拉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土地管理局《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内的房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2019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之内。
何公均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相对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该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立案。
综上,何公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对何公均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行初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荣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荣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阿布力孜·祖农胡美媛艾克拜尔·买代提【审理法官】阿布力孜·祖农胡美媛艾克拜尔·买代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华【当事人】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华【当事人-个人】王荣华【当事人-公司】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耀【代理律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荣华【本院观点】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323873.5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323873.5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张怀焱与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怀焱与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怀焱;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当事人】张怀焱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怀焱【当事人-公司】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怀焱【被告】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地区公安局【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据此,公安派出所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在对外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王秀梅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秀梅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阿不来提尼亚孜艾力·吾不力【审理法官】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阿不来提尼亚孜艾力·吾不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秀梅;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王秀梅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秀梅【当事人-公司】喀什市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秀梅【被告】喀什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王秀梅提出的起诉,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可撤销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秀梅提出的起诉,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为上诉人提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款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
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
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是一个。
曾新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新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新02行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远志唐杰叶楠【审理法官】陈远志唐杰叶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新生【当事人】曾新生【当事人-个人】曾新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新生【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曾新生与新疆融商汇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新02民终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上诉人曾新生对涉案不动产享有合法产权,曾新生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曾新生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曾新生曾于2019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克拉玛依市自然资源局独山子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新0202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新02行终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岳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某、岳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宁05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拓明娟【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拓明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岳某【当事人】张某岳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岳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张某、岳某一审提起诉讼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和指导,坚持不予改变且不撤回起诉。
经本院释明,亦不改变。
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于文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1: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隋颖、金美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隋颖以不可撤销委托金美物业公司代办房屋装修事宜,并确认装修及改造款每平方3000元,总计172050元。
喀什致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喀什致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磊【审理法官】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什致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君【当事人】喀什致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君【当事人-个人】陈亚君【当事人-公司】喀什致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杰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杰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伟杰【代理律所】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喀什致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亚君【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基数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直至案涉合同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案涉两套房房款70000元及预告、抵押登记费2200元,余50%首付款中的46100元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则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两套房50%的首付款,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房款110000元的按揭贷款。
上诉人未将签订的合同交付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无法及时、全面掌握,进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
另外,上诉人也未及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按揭手续,也存在相应过错,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就剩余11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调整违约金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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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作鹏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作鹏;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良种繁育场【当事人】张作鹏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良种繁育场【当事人-个人】张作鹏【当事人-公司】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喀什市良种繁育场【代理律师/律所】袁冲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冲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冲王先平【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作鹏;喀什市良种繁育场【被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本院观点】该证据仅为张作鹏与喀什征补中心工作人员针对房屋面积和补偿等事项的讨论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喀什征补中心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喀什征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作鹏拆迁款1106700元及5年价格上涨损失304342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一致,对一审双方无争议的房屋面积914.3㎡及附属物价值510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三榜公示)》(以下简称《第三榜》)是喀什征补中心、喀什良种场等8部门结合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9日及2015年2月28日的卫星云图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关于张作鹏的房屋与土地调查认定结果》(以下简称《调查认定结果》),认定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107.34㎡,新建砖混房屋面积806.96㎡。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喀什征补中心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喀什征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作鹏拆迁款1106700元及5年价格上涨损失3043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喀什征补中心与喀什良种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委托书》,该委托属于内部关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拆迁人张作鹏无从知晓其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也无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对抗,对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被征收人张作鹏仍可以喀什征补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仍应当由喀什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即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张作鹏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达成补偿协议;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013年2月7日,喀什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的决定》)(喀市政发【2013】15号),决定征收喀什良种场部分居民的房屋、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为喀什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喀什良种场,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喀市政发【201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即便强制拆除张作鹏的房屋也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且补偿决定应当是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的前提下,而本案中喀什征补中心就案涉房屋补偿并未与张作鹏达成协议,在补偿问题并未解决的前提下喀什良种场于2015年3月14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该拆除房屋的行为显然违法。
一审法院对该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作出了认定,但在判项中对此并未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张作鹏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14.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房屋的合法面积存在争议。
喀什天正咨讯公司2012年12月3日制作公示《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一榜)》(以下简称《第一榜》),张作鹏对该榜公示认定的合法砖混房屋面积511.07㎡及新建砖混房屋面积395.06㎡提出异议,2013年1月5日对存在异议的房屋面积再次进行复测,根据复测,喀什天正咨讯公司2012年12月3日制作公示《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二榜公示)》(以下简称《第二榜》),认定张作鹏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914.3㎡,张作鹏对此无异议。
喀什征补中心称接到举报后,由喀什天正咨讯公司、喀什良种场、喀什市城乡规划局、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喀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喀什征补中心等8个部门结合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9日及2015年2月28日的卫星云图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调查认定结果》,认定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107.34㎡,新建砖混房屋面积806.96㎡,继而由喀什天正咨讯公司2012年12月3日制作公示《第三榜》,虽提交《调查认定结果》及卫星云图作为证据,但该卫星云图中除蓝色彩钢处有明显区别,其他部分并无区别,其也无法具体说明根据卫星云图如何判断房屋新旧程度及修建时间,且《调查认定结果》中缺少三部门签字及产权人签字确认,据此作出《第三榜》缺乏理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即便喀什征补中心陈述按照喀什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行为的通告》(喀市政发【2011】126号)文件要求2011年9月以后改扩建均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其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喀什征补中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管理政策要求,对其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榜》认定的面积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榜》认定结果不予确认。
喀什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的决定》(喀市政发【2013】15号)中第八项规定:“本决定公告发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榜》进行复测的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时间早于《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公告的时间,亦可证明在《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之前,即914.3㎡的案涉房屋是客观存在的,故《第二榜》认定张作鹏合法房屋面积为914.3㎡客观、真实,且张作鹏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争议焦点一对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张作鹏在请求法院确认喀什征补中心强拆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请求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作鹏的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已被拆除,在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下,应参照《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喀市政发【2012】2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分类计算损失。
对于房屋总价值及附属物价值问题。
参照《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喀市政发【2012】2号)文件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格,其中砖混结构房屋920元/㎡,案涉房屋面积为914.3㎡,其价值应为841156元(920元/㎡×914.3㎡)。
另附属物损失为51038元,上述两项合计892194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搬迁费、奖励费100573元的问题。
《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项(一)载明:“认定为合法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附属物及违章建筑),原则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
"前文已述,本案认定的合法面积为914.3㎡,据此给予的搬家补偿应当为914.3㎡×10元/平方米,即9143元;第九项奖励处明确载明:“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并拆除房屋的,按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含简易房及附属物和违章建筑)每平方米最高奖励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