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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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摘要:犯罪构成理论被学者们誉为刑法学王冠上的宝石。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一些局部的调适和修正。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缺陷合理出路一、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具体如下:1.构成要件符合性即犯罪首先必须是符合刑法典各本条及其他刑罚法规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违法性即犯罪应当具备违法性。

由于构成要件是反社会的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但是,一些违法性组却事由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不违反法秩序,因而不成立犯罪。

3.有责性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反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诞生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过程。

1938年出版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并强调指出:“为了要认定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仅仅查明犯罪行为由该人实施是不够的,还需查明该人实施这种犯罪时有无罪过。

”这里实际上已经明确提出犯罪必须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的观点。

1946年特拉伊宁教授的《苏维埃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书出版,它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结构。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移植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老一代刑法学者即通过翻译、介绍等方式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开始对这一理论进行研究。

1957年以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法学中的“禁区”。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占领了整个刑法学几乎半壁江山的犯罪论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因此它对于以实现刑法公正价值为其使命之一的整个刑法学研究具有的举足轻重的意义。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篇1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摘要: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它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犯罪构成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罪行法定主义近二十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的理论探索,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恢复阶段,即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个是探索阶段,即对引进的前苏联犯罪构成学说进行理论上的评判,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问题上有了突破,提出了新的观点和见解。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摘要:本文基于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旨在探讨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异同,以及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借鉴和启示。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解释、适用范围以及立法方法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通过对这些差异的深入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并为中国国内的法律制定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犯罪构成理论,中外比较研究,法律制定引言:犯罪构成理论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理论,还能为我国法律制定提供借鉴和启示。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研究,旨在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概念及框架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对犯罪概念以及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界定。

不同法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着不同的基本概念和框架。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基于法典的规定,强调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确定性和严格适用。

而在某些西方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更加重视法官和学者的解释和创造性适用,注重灵活性和公正性的平衡。

二、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范围比较中外犯罪构成理论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着差异。

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和适用主要依赖于法典条文的明确规定,相对比较严格。

而在某些西方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更加注重实证研究和判例法的发展,适用范围更宽泛,通过对类似案例的比较和分析,以形成更加完善的犯罪构成理论。

三、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立法方法比较中外犯罪构成理论在立法方法上也有所差异。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制定和适用主要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决策,法典是其基本依据。

而在某些西方国家,立法者更加注重学者和专家的研究和建议,立法过程更加开放和透明。

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法域对于民主和专业性的不同追求。

四、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互学互鉴通过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先进理念和方法。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论文关键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行政性控辩审三方辩护权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说明这种四要件理论的行政性太大,行政的宗旨是效率,而不是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四要件理论需要改进,从而得出犯罪构成即定罪的过程应该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下,在程序性的互动过程中达成的结论,并通过保留被告人的辩护权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引言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和评价,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建议采用二要件论(即去掉客体、主体和主观合并成主观构成要件),也有人建议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还有人认为还是四要件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

对于以上各家之言,笔者都不作多的评论,只想从当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论来阐述我国现在采用的四要件对于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二、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包括四个方面:(一)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三)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四)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中国刑法学界的学者对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如何进行逻辑排列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各有其正确性,本文只是想讨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所以它们的逻辑排列顺序不作过多分析。

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初创的社会条件下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并不是一无是处,但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带有很强的国家本位色彩在里面,它是从行政人员,这里指公检法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什么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

刑法学结课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分析

刑法学结课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分析

内容摘要近年来,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中非常有活力的一个命题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思考与辩论,这些思考与辩论无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完善,通过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的对比与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自身的逻辑缺陷及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传统,都决定了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不可能被引进或作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造的范本。

立足于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在正确理解我国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尤其是犯罪主观要件内涵的前提下,对我国犯罪论体系加以适当完善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应有出路。

关键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缺陷四要件学说完善一、问题的提出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刑法理论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

近年来,学者们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比较,并对是否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激烈的论辩。

论辩的结果是,主张全盘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或参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来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似乎占据了上风。

上述学者对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不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加以排除; 2、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排列杂乱无序,有从主观认定犯罪之危险。

其实,不论是全盘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体系还是以此为根据进行改造,都涉及“法律移植”的问题。

撇开法律移植的恰当性探讨,同时去除自身文化优越性、狭隘的民族自尊心考量,单就某一法律体系是否应当被移植或作为改造的样本而言,其自身是否具有合理性是进行上述法律活动的前提。

对此,将我国和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各自的优劣,是应该引进、重构,还是完善,就一目了然了。

二、对不同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分析(一) 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犯罪时采用的是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随着对刑法理论的不断探索,三阶层犯罪构成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中又以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代表。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引言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它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要件、主体和客体等因素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能够促进我国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现状、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特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法律主导原则: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以法律为依据,以合法性为准绳。

犯罪构成体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确定性。

2.基于行为实体: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实体,即主体和客体。

主体指的是犯罪人,客体指的是受害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分级分类: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按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分类。

主要分为犯罪、轻罪和非刑事违法三个层次。

这种分级分类能够使犯罪构成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

4.犯罪结构复杂: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条文。

这使得犯罪构成体系更加细致和复杂,需要法学专业人士进行专门研究和解读。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问题与挑战尽管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实际需要,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1.概念界定不明确:我国目前对于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合法性”的确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协调: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存在一些冲突和重叠。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刑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统一和协调。

3.社会变革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冲击: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对犯罪构成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例如,互联网犯罪和新型犯罪行为的出现使得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难以适应和规范。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方向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概念界定的明确和规范: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概念进行明确和规范,通过刑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相关概念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确保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的论文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的论文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的论文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

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

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1.构成要件符合性。

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

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

【论文】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冷思考

【论文】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冷思考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冷思考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有关犯罪构成理论的论文、专著也较多。

然而学者们的论述可能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倾向——论文冗长、晦涩。

引进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有脱离实际的弊端,对此需要我们冷静的思考。

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能够有效控制犯罪,且为广大司法3-.作人员所接受,再加上保守传统的习惯,所以我们应坚持完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复杂化:完善自1986年何秉松教授发表《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文章伊始,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已经20多年了,在这20多年时间里,刑法学者们围绕犯罪构成理论的探讨正如火如荼地展开着。

譬如从中国期刊网上搜到的有关犯罪构成的文章到目前为止就有六百余篇。

且从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主编的有广泛影响的《刑法论丛》、《刑法评论》、《刑事法评论》等学术文集刊载的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论文,以及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专著不断推出看,犯罪构成已成为了许多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毕业的论文选题,犯罪构成理论深深吸引了众多的学者们为之不懈探索。

笔者觉得对于理论的深人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笔者发现现在的问题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有些偏激,基于此,笔者想在此从宏观上进行一番冷静的思考,请学者同行批评指正。

当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论文著述浩如烟海、汗牛充栋,这充分说明了“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以及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都占有核心地位。

”¨这也印证了人们常说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改革的重要标志。

”正因为如此,所以它广泛吸引了刑法学者们的“眼球”,因此犯罪构成理论持续讨论了20多年反而未见丝毫衰退的迹象。

“因为刑法学领域中,犯罪构成理论还是一个阵地,那么人人都想冲上这个山头插上一杆旗,估计这个山头也没有那么多地方供你插旗。

所以我的观点是,如果我不能冲上山头,那么我在山下可不可以种一根草?”笔者对此深以为然。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_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_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却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而在理论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甚至和犯罪构成本身混淆在一起。

本文试图划清犯罪构成事实的界限,以及讨论它在犯罪构成乃至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赞成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同时提出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之间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刑事司法裁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法保护和保障两个机能的统合点。

认为在刑事司法裁量中只有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清楚,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理论,而犯罪构成这一概念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对这一定义的说明,学者之间并没有太多的不同。

[1]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沿袭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

这大大不同于西方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

与犯罪构成概念相关的还有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等概念。

它们分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但对于同属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却是不够的,或者说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以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似乎为学者们所重视。

在学说上,又常常把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混淆,把犯罪构成认为是刑事责任折唯一的根据,以及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

传统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权威理论,影响着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

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拟从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的分析展开,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作用以及进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行讨论,以期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犯罪构成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一种客观的存在,是以行为为核心的现实状态的综合,其中必然存在同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对应的评价因素。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众多。

本文从我国犯罪理论现状与渊源及犯罪构成重建之争议两方面,浅析我国现行四要件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无重建之必要,指出四要件论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我国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四要件论重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但是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争论,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认识,才能减少无谓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现状及渊源我国现行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论。

在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具有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有学者认为这四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是”齐合填充”的关系。

应该说,这两种说法都形象的概括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总的讲,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引进、吸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并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的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分别属于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

这一理论强调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演绎为犯罪客体的内容。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足一脉相承的。

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通过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得来的。

论犯罪构成研究(一)

论犯罪构成研究(一)

论犯罪构成研究(一)论文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但是理论界关于犯罪构成的论争却已持续很久,集中在是坚持或者完善四要件犯罪构成,还是以三阶层犯罪构成予以重构。

本文从比较的视角,从概念、结构、出入罪机制等方面对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予以论述。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三阶层近年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和德国、日本成为研究的热点,如德国的希尔斯、威尔兹等的目的行为论、主观犯罪要件与总体犯罪要件等方面的研究,日本井田良、振津隆行、山中敬一、竹田平直山口厚等的主观违法要素现在与目的行为论等方面的研究,还有韩国的金日秀、裴锺大等的体系性犯罪论等方面的研究。

这些研究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贝林提出的“客观的、中立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到洛克辛的“包含所有不法要素的总体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郑军男、陈兴良等的犯罪论理论的系统整合与犯罪构成位阶性研究,使得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体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平面更加明晰,进而形成两个旗帜鲜明的研究流派。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缘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近些年来,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走向成为理论界论争的热点,存在着坚持、完善、直接引进和创新模式等几种主要观点,前两种观点归为“改良论”,后两种观点归为“重构论”。

改良论的立场在于坚持“四要件”构成理论框架,重构论的立场在于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目前,实务界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

司法考试似乎也受到过理论界论争的影响,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采用了“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现在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

一、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概念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模型,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下,对于犯罪构成有不同的界定。

四要件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3篇)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是指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在我国,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主观要件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等。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犯罪成立的基础。

三、犯罪构成的特征1. 必要性: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犯罪构成,犯罪就不能成立。

2. 限定性:犯罪构成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具有限定性,即犯罪构成仅限于评价犯罪行为,不涉及其他违法行为。

3. 独立性:犯罪构成具有独立性,即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相互独立,各自满足犯罪成立的要求。

4. 逻辑性:犯罪构成具有逻辑性,即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符合逻辑推理的要求。

四、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2.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等。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心理状态。

4.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

五、犯罪构成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基础: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内容,为刑法理论的构建提供了基础。

2.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依据: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3. 犯罪构成是刑罚裁量的基础:犯罪构成是刑罚裁量的基础,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提供了依据。

六、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一切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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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摘要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

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

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

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其具体的内容包括: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

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

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的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等;主体指的是刑法规定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主观方面指的是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里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这四个要件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一个有机整体,任何割裂的分析这四个要件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容易导致主观归罪或是客观归罪。

只有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综合起来分析,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这四个要件组成的统一体就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同时也只要具备的构成要件。

对于刑事责任,在我国的理论中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因承受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怎人。

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行为构成犯罪,就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成立犯罪当且仅当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充要条件,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且必然成立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就不成立犯罪,不可能存在符合犯罪构成但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二、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德国刑法自日耳曼时期发展至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从最初的习惯法到后来有文字记载的法渊源出现到最后完备的刑法典产生,德国刑法的成就不是一蹴而就的。

同样,德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逐步发展成熟的。

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论三个重要发展阶段以后,形成了”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有责性“的三分结构体系。

在德国理论中,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同时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以及具备有责性。

首先,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行为的状况、行为的结果;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其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具有违法性,但存在例外情况,这就是”排除违法性事由。

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其他排除违法性的情况。

最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考虑责任的要素。

这些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

德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个循序渐进、逻辑严密的整体,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分成鲜明的三个层次:首先,必须认定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

在认定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则审查其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

符合构成要件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才能接下来认定是否应负罪责。

如果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行为就成立犯罪。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不同于德国的。

前者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充要条件,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满足该要件即成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而后者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仅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是与违法性、有责性并列的三层次之一,其与违法性、有责性同时满足行为才构成犯罪。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形成了目前的体系,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看出:一、理论自身逻辑上的矛盾按照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成立犯罪必须且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就构成犯罪,不符合则不构成犯罪。

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只有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才不是犯罪,不存在既符合犯罪构成又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但是,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排除犯罪的事由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这样就必然在逻辑上产生矛盾——符合犯罪构成行为即成立犯罪,但同时又有一些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却并不是犯罪。

这样的矛盾不仅导致理论自身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实践上也会因此而存在可以将行为解释成不具社会危害性而讲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无罪。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会出现这种状况的。

因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必然成立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恰恰排除违法性事由。

所以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属于违法性事由的话,不成立犯罪。

二、实践中遭遇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别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我们知道,之所以有学者认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与犯罪行为十分相似,唯一有较大区别的在于主观方面。

比如正当防卫,侵犯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身体伤害,主体是一般主体,其特殊性仅在于主观方面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这就难免仅仅依靠主观方面的不同来区分罪与非罪,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但是,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往往很容易把人带入主观归罪的境地。

因为我们在考查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就是看行为是否与这四个要件一一符合,而很多的不同的主观心态支配下的行为表现出来具有同样的特征,所以很容易就仅根据主观方面来判断行为的性质。

正如偶然防卫的场合,就因为不具防卫的目的,所以成立犯罪。

事实上,如果正当防卫的结果是社会所允许的,正当防卫不具社会危害性的话,与其产生同样结果的偶然防卫也应该是不具社会危害性的。

正是由于在实践中,在考查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同时,又要考查其是否是正当防卫的排除犯罪的事由是相当困难的,所以一不小心就流于主观归罪了。

就这一点看,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的。

因为在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条件,符合犯罪构成并不必然成立犯罪。

在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之后,还要看是否具有违法性,然后看是否具有有责性,只有行为既符合构成要件,又具有违法性,同时还具有有责性,才构成犯罪。

这种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来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责任能力的模式更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可操作性强。

在上述层面上看来,德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构成模式还只能是不会有导致主观归罪的危险。

但是,这样的模式也不能完全避免上述我们提到的将偶然防卫认定为犯罪甚至其他一些根本不可能是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也就是,即便我们采用了德国的这种犯罪构成的模式,也不能保证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得出荒谬的结论。

这里就涉及到德国理论中的“法益”的概念问题。

法益,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

犯罪,正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侵犯。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任何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是不存在的。

所以,如果一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话,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我们上面提到的偶然防卫的情况。

这里涉及到犯罪人或是不法行为人的利益是不是法益的问题。

从刑法对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来看,犯罪人或是不法行为人行为时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正当防卫人正是靠侵害前者的利益来达到防卫的效果,所以,此时犯罪人或不法行为人的利益不是法益。

那么,偶然防卫的场合,行为人侵害的也同样是正当防卫人侵害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法益,所以偶然防卫没有侵害法益;自然就不构成犯罪了。

其他类似犯罪的行为也一样,只要没有侵害法益,就不构成犯罪。

成立犯罪必须侵害法益,但是否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一定是犯罪呢?如果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考查一些在道德上甚至法律上是否允许界限模糊的行为,很容易就得出认定行为是犯罪的结论。

例如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的案例,当两个人在海上面临生命危险,只有一块木板是得以逃生的机会。

木板只能承受一个人的重量,谁要想生存就必须抢到木板。

最后,其中的一人将另一人推入海中,一人独占木板,最终得救。

此人行为在道德上受谴责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是否是法律所允许的呢?事实上,他的行为确实是直接导致了另一人的死亡,如果不考虑当时的环境,该行为也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主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该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是当然的。

但是,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出于一种十分紧迫的环境中,面临的是不是自己死就是他人死的困境,法律是不要求人牺牲自己保全他人的。

正如康德针对这个案例论述那样:“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

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

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

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

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

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

既然如此,我们的刑法也不应该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但是,在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又无法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

而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会遇到这样的两难情况的。

德国犯罪构成的体系中有一个有责性的要求,即行为成立犯罪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以外,还必须具有有责性。

而在责任的要素中有一点是“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具有这种可能性而为违法行为时就需负罪责,如果行为时不具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就不构成犯罪,无需负罪责。

所以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卡那安得斯之板”一案中的行为人,会因为行为时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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