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doc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任务及分工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假冒伪劣商品【发文字号】豫政办[2015]8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6.17【实施日期】2015.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任务及分工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5〕8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2015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任务及分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7日2015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任务及分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深化机制创新,推进制度建设(一)推进法规制度建设。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5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办法、进出口侵权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办法、电子商务企业七日无理由退货指引、农资市场监管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制订、修订,加强调研,围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突出重点问题,深入分析违法犯罪行为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推动完善我省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等。
(省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按照《河南省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完善案件信息公开流程,依法公开一般程序办结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结果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豫政[2012]3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03.26【实施日期】2012.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2〕3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163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1.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卷烟等重点商品以及著作权、商标、专利等领域的突出问题,确定阶段工作目标,定期开展专项整治,继续保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高压态势。
要严格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查抽检,对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线索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
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林业厅、商务厅、文化厅、工商局、质监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畜牧局、烟草局。
2.强化口岸执法,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有效遏制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
责任单位:郑州海关、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大力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严厉打击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吊销严重违法违规网站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类裁量基准(59条)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6•【字号】豫政办[2009]95号•【施行日期】2009.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9】9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河南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提高全省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切实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不断完善各级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坚持治理整顿与振兴食品产业、集中整治与长效机制建设、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依法整顿、科学监管,扎实开展食品安全省创建活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促进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总体目标。
用两年左右时间持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使全省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基本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体系更为完善,食品安全各环节监管责任进一步落实,食品行业自律显著加强,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食品安全省创建工作初见成效,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二、整顿任务和进度安排(一)开展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1.主要任务:(1)开展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非食用物质专项抽检和监测,查处研制、生产、销售、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假冒伪劣商品【发文字号】豫政办[2013]68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7.31【实施日期】2013.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3〕68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2013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分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31日2013年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分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3〕36号)和《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任务分工的通知》(打假办发〔201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打击侵犯商标权违法行为。
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著名商标为重点,打击侵犯商标权违法行为。
综合运用排查、提前审理、并案集中审理等措施,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或占用公共资源等抢注商标行为。
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
(省工商局负责)(二)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
继续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针对网络文学、音乐、视频、游戏、动漫、软件等侵权盗版行为开展专项治理。
加强对重点视频网站、网络销售平台的监管工作。
开展印刷复制发行监管专项行动。
以教材教辅出版物、工具书、畅销书、音像制品为重点,加大出版物市场监管力度。
打击假冒他人署名书画作品以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08•【字号】豫政[2000]68号•【施行日期】2000.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八日豫政〔2000〕68号)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和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全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河南实际,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而又讲求实效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打假联合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显著提高,部分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效地保护了广大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了我省经济的发展。
但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未得到有效遏制,一些地方的制假售假活动还相当猖獗。
特别是假烟、假酒、假药、劣质农用生产资料等屡禁不止;区域性、成规模地制假售假问题尚未根本解决。
一些地方成了制假售假的集散地;一些不法之徒拒绝、阻碍或以暴力抗拒依法打假的事件时有发生。
假冒伪劣商品横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直接影响了我省的经济发展和外部形象。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是提高我省产品市场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需要。
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工商局关于“95打假打诈中原行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工商局关于“95打假打诈中原行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2.28•【字号】豫政[1995]14号•【施行日期】1995.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工商局关于’95打假打诈中原行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1995〕14号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同意省工商局《关于’95打假打诈中原行活动实施方案》,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河南的信誉和形象,影响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把打假打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增加力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利用合同骗买骗卖,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为我省的改革、发展和经济建设创造一年良好的环境。
为了加强对我项工作领导,省政府决定成立’95打假打诈中原行活动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李志斌(副省长)副组长:郭廷凡(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岳同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成员:翟宗州(省广播电视厅副厅长)徐俊德(省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刘景礼(省经贸委副主任)朱法勤(省供销社副主任)王济晟(省公安厅副厅长)智思亮(省监察厅副厅长)贾同焕(河南电视台副台长)王天林(河南日报社副总编)鲁心云(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由省工商局副局长顾俊担任。
联系电话:5944179,5955771转7604、7404、7527。
省工商局’95打假打诈中原行活动实施方案(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近年来,各地积极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专项斗争,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现象尚未根本扭转,且假冒商标、虚假广告、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现象也相当突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河南的信誉和形象,影响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添加时间:2009-08-06 信息来源:市质监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28•【字号】•【施行日期】1993.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关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3.05.29实施日期:2003.08.01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2•【字号】豫政办[2010]125号•【施行日期】2010.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0〕125号)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河南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要求,省政府决定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全省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
为保证专项行动扎实开展,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总体部署,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开展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切实提高我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建设创新型河南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工作目标和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开展专项行动,提高全省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创新,营造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净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严肃查处一批侵权盗版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高压态势;加强执法协作,提升依法行政效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2•【字号】•【施行日期】1992.07.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化正文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商品处罚规定(1992年7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行为。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关。
第六条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一)失效、变质的;(二)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三)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31【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是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7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省人大常委会也于2003年5月重新制定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活动,完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和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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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1994年12月27日【正文】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主要特点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主要特点
郭群
【期刊名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年(卷),期】1998(000)009
【摘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对于维护地方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这些地方法规、规章,有的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细化,作了可操作性的规定;有的对法律作了有益补文;有的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为了帮助大家了解各地制定的较有特色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借鉴其他做法,促进工商行政管理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开展,本期“市场经济与法”栏目对部分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了专题介绍。
【总页数】4页(P24-26,1)
【作者】郭群
【作者单位】河南省工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9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J],
2.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J], ;
3.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J], ;
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J],
5.祭出利剑治假劣——写在《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颁布实施之际 [J], 李富军[1];郭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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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9.03•【字号】豫食药监稽[2009]186号•【施行日期】2009.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食药监稽〔2009〕186号)各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河南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日河南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工作,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提高稽查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假劣药品追踪查源工作。
第三条假劣药品追踪查源,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假劣药品过程中,采取协查、立案等措施,对假劣药品的来源和去向进行清查,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假劣药品追踪查源,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省局负责全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的指导、协调、督查、通报等工作,各市、县级局负责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的调查、立案、协查、查处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协调配合,追踪查源,捣毁制假售假窝点,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第七条假劣药品追踪查源案件由违法行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对由案发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请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不能由案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或有管辖争议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八条依法认定为假劣药品,有明确的购进来源、销售去向的,必须追踪查源,辖区外的及时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依法认定为假劣药品,购进来源、销售去向缺少直接证据,但显示购进、销售地区或者个人等线索、信息的,辖区内的及时核实,依法处理;辖区外的及时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进一步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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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7-24执行日期:1998-9-1生效日期:2005-5-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查处范围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任何个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章查处范围第八条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可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备、工具;(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协议、帐簿、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容易腐烂、变质等难以保存的商品,可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辖区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同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通报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积极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外,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五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二)假冒伪劣的化肥、种子、种苗、农药、农膜的;(三)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制、销售,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印制或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总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可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人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转移、出售、隐匿、销毁商品总值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三条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检查的;(二)负有追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经营者的;(四)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包庇、支持、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利用职权、职务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