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一、设置合议庭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
(一)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碰撞”,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二)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
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注: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9年第3期。)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注: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
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三)权力制约,防止滥用
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敬,被喻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瑜”。可以说,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二、合议庭评议原则
(一)禁止弃权原则
从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
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注:周永坤教授在论述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时,认为“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243页。)其实,法律在设立合议庭制度的时候,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五人等单数,不得由双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其目的无非就是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进行表决时,能够形成多数意见,如果可以弃权,这一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二)发言顺序限定原则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毫无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证过程,对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后,法官斟酌辩论的全部意旨以及调
查证据的结果,依据理论法则和经验法则,本于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对案件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就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实质来看,法官心证的形成是其本身的职责,也是独立审判的必然要求,不受外界干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法官必须如实地展示其内心所形成的心证,不应当受任何因素的干扰,特别是合议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认识、不同判断等不同心证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为了确保每一个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内心的真实心证,必须限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我国台湾地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陈述自己的意见,其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注: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三)过半数决定原则
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意见,自然将意见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最后决定。如果合议庭法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无疑应以多数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此种情况下必然存在多数意见,而且该多数意见一定过半数。但是,并不是对任何案件的评议结果,都会存在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例如,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有三种处理意见,或者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有四种或五种意见等,在这种没有过半数意见的情况下,该依据何种意见对案件进行裁判?但不管怎样,有一点应当是非常肯定的,就是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必须依据评议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以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在每一种意见“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注: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如A、B、C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个伤害赔偿案件进行评议时,A法官主张赔偿8万元,B法官主张赔偿9万元,C法官主张赔偿12万元。没有过半数的意见,于是,将主张最高赔偿额C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赔偿额B法官的意见之中,此时出现了过半数意见,即应当判决赔偿9万元。再举一例说明:甲、乙、丙、丁、戊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就一违约纠纷案件进行评议时,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甲法官主张赔偿300万元,乙法官也主张赔偿300万元,丙、丁、戊三名法官分别主张赔偿400万元、500万元和550万元。在这四种意见中,虽然甲、乙二位法官的意见是多数意见,但未能过半数,不能作为最后的裁判意见。只能依上述原则要求,将主张最高赔偿额戊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赔偿额丁法官的意见之中,但此时仍未达到过半数意见,于是,又将该意见(即赔偿500万元)算入主张再次高额的丙法官的意见之中,这时便达到了过半数意见,即以赔偿400万元作为最后的裁判意见。(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