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规定
香港产生的证据大陆使用公证认证手续如何办理?
香港产生的证据大陆使用公证认证手续如
何办理?
香港产生的证据大陆使用公证认证手续如何办理?
这个问题我要阐释一下,区分2种不同公证:
1、委托大陆律师在国内起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香港人本人在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和授权事项;一种是在大陆内的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香港人在委托书签名。
2、关于在香港内形成的文书证据,需要在大陆使用的,必须找经过司法部认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章,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从香港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再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
香港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持护照等可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当事人是企业或组织,有权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其持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3条规定的经公证认证的材料,表明其本人身份的合法性,可以在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
香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受托人是律师的,还需向法院提交律所函及律师证。
来源于/html/cjwt/4691.html。
涉外法律案件中证据先公证认证再翻译还是先翻译后公证认证
涉外法律案件中证据先公证认证再翻译还是
先翻译后公证认证
涉外法律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要想在国内被认可,必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在国内使用时还需配一套中文翻译,那么涉外法律案件证据先认证再翻译还是先翻译后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由于境外的公证书以及境外当地外交机构的认证书都是外文的,所以建议全部做完公证认证后,整体翻译,否则先翻译后认证,回来还得翻译。
更多详请请查阅:/html/gzrzxgzl/3894.html。
涉外文书认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法律事务日益增多,涉外文书认定问题也随之凸显。
涉外文书认定是指在法律上确认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该效力是否适用于我国。
本文将就涉外文书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参考。
二、涉外文书认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民事关系的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有关机关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本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涉及民事关系的文书,应当经有关机关认定。
”三、涉外文书认定的程序1.提交认定申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认定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2.审查认定认定机关对提交的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作出认定决定认定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4.送达认定决定认定机关将认定决定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四、涉外文书认定的法律效力1.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经认定机关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涉外文书,在国内具有与国内文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2.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认定机关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涉外文书,在国内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涉外文书认定中的特殊情况1.境外文书对于境外文书,认定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境外文书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跨国公司内部文件跨国公司内部文件,如公司章程、合同等,认定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跨国公司内部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六、涉外文书认定的法律适用1.法律适用原则涉外文书认定应当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即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一、立法情况我国对于境外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判断境外证据真实性时主要依据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
除上述两条规定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外案件中的境外证据认定作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二、如何界定境外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为境外证据。
以下为部分案例中法院对境外证据的具体认定情况。
1、境内接收的邮件境外发送的邮件,如果系境内接收并经公证固定,可认定为境内证据。
1但我认为,仅凭境内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并不能排除对方在境外注册与境外公司名称相似的邮箱,并通过伪造的邮箱发送邮件。
2、境外公司开具的《收费证明》系境外证据3、境外签署的合同在我国境外签订的合同、协议2,不管签署双方是否为境内注册的机构或中国公民,该合同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因此,合同签订地是认定境外证据的焦点。
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可参考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属于境外证据,应考虑该证据形成及采集的地点,虽然案涉邮件由许为群自境外发送,但系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在国内通过网络登录邮箱获得,并由原告在国内通过公证形式加以固定,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017)浙0103民初3308号2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借条为被告方养栋在法国给原告柳春红出具,系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2015)丽青商重字第2号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宗旨为了规范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适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境外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第四条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其他解决方式。
第五条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其他解决方式。
第六条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
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我国或者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七条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境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八条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我国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我国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被告住所地管辖当事人一方在我国设有住所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平行管辖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我国或者境外提起诉讼。
两国或者两国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家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境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的法律适用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适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涉及的法律。
第十三条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合同的形式适用合同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案件有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 条规定,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 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实践中应当怎么做?会遇到哪些问题?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一介绍。
一、公证认证哪些文件依前述规定,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委托书和域外证据,似乎很明了,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委托书除了委托书,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
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
对代理人来说,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文件的份数。
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有的时间还挺长,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宁多勿少。
授权内容方面,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执行甚至再审,所以委托书中的授权要尽可能都覆盖到,把一审、上诉、执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
份数方面,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授权文件。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授权,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而上诉期只有30 天,临时去办公证认证,能不能来得及,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
(二)域外证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哪些属于域外证据,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比如域外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提单、行政机关通知等,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笔者认为,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
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合同是关键证据,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会造成额外的麻烦。
国外银行单据在内地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所需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
国外银行单据在内地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所需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国外银行单据在内地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所需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
根据司法解释,境外形成的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其公证文书还必须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证据在内地使用公证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香港产生的证据在使用前需首先办妥公证及转递手续。
随着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或个人之见经贸往来的增多,双方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内地法院办理法律诉讼时,香港的汇款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需要什么公证手续吗?以下将详细说明。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境外证据要做内地使用,必须办妥公证认证手续。
详细说明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办理香港汇款单公证的流程如下:首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办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转用章。
办理时需汇款人亲自前往香港,在香港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到香港银行调取银行汇款记录,并打印,由香港公证人公证及后续转递手续。
香港公证及转递时间在2周左右。
来源于/html/zlzx/6957.html。
走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适用和
走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适用和转换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文/马波查明走私犯罪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有关犯罪证据,准确追诉犯罪嫌疑人是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任务之一。
由于走私活动是一种跨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要有效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和准确追诉犯罪嫌疑人,必然要收集境内外证据,但由于境内外司法制度不同以及我国证据立法方面不完善,境外证据如何转换,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目前无明确规定。
本文拟结合实践办案中遇到问题探讨境外证据适用和转换的方式。
一、境外证据概念和种类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是,理论上历来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可见,境外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一切事实,都是境外证据。
这里的境外是指社会主义法域的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既包括具有主权的其他国家,也包括在我国行使主权下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境外协助调查取证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和对被告人身体进行强制检查等。
可见,从协助取证内容方面看境外证据种类应涵盖以上七种证据类型,广州海关缉私局通过开展域外警务合作,也曾获取过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7种证据。
二、境外证据获取途径一是刑事司法协助模式。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作为公安系统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条约和协议,通过有关部门就走私犯罪案件办理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目前,我国已和14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虽然这种方式获得证据适用范围广泛,使用限制较少,但要取决于我国与境外的国家与地区存在条约关系,并且有关方面法律限制和审批手续繁复影响,来源于此种途径的境外证据很少。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多数人会想到国外生活。
随着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也不乏有外国人想到我们国家来生活。
但国内外的婚姻登记系统是不互通的,为了是保证结婚证能有效使用,到异国后需要办理结婚证公证认证,由于很多人都不了解在各国办理结婚证公证认证程序。
首先来看一下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商标评审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国外公司在中国办理商标相关事务越来越多,涉及商标申请,复议等各个环节,在这其中涉及的域外证据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具体描述如下: 商标评审规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2020法考主观题(刑诉)笔记
问:M国警方移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控辩双方提供的境外证据,法院应如何处理(1)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我国《刑诉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方赴M国请求该国警方抓捕,取证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法院对境外证据认可其证据效力,本案司法协助程序符合规范,符合办理刑:法院对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提供人或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问:本案,一审法院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是否正确(1(2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等问题只能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做出决定。
问: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检察院对一包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3克的补充起诉是否正确(1)不正确。
(2)本案第二审法院基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明,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中检察机关明确为2.3克,只是补充(说明),不是补充起诉。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8条“补充起诉”是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发现有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
问: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的改判加刑行为,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1(2,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了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补充说明一包重量2.3克是原有的指控内容,不是新增加的犯罪事实。
法院应当判决李某构成盗窃罪,对入室抢劫杀人部分宣告无罪。
理由是盗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入室抢劫杀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刑诉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内容?
《⾏政诉讼证据规则》全⽂内容?2002年7⽉5⽇最⾼⼈民法院公布了《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2002年10⽉1⽇起施⾏。
这是我国第⼀部针对⾏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最⾼⼈民法院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后的第⼆部关于诉讼证据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
在⾏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相⽐,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该规定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各个⽅⾯都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原告的举证责任,提供初步证据在⾏政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或第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提供证据。
原告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可请专家出庭作证对被诉具体⾏政⾏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可申请由专业⼈员出庭进⾏说明,法庭也可通知专业⼈员出庭说明;法庭在必要时可组织专业⼈员进⾏对质。
七类证据法院认可《⾏政诉讼法》规定7类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当事⼈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取证困难法院帮助如果原告或第三⼈不能⾃⾏收集某些证据材料,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则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这些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特殊证据请求保全在⾏政诉讼中,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当事⼈可申请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规定指出,当事⼈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申请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作为涉外诉讼律师,我们在办案时经常需要思考如何在中国领域外收集调查证据,以及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公证认证。
下面结合我们办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经验,浅谈一下如何在国外调查收集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形成证据的公证及认证手续。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使领馆进行。
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内容和要求。
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我国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取证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提出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有关民商事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证据。
请求仍然需要通过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请求书应载明:(1)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2)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3)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5)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6)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7)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8)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9)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或者程序。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什么是境外证据境外证据有哪些?
什么是境外证据境外证据有哪些?
境外证据这个字眼我们越来越多的听到,那什么是境外证据,哪些又可以被称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可定义为境外证据,但不宜称涉外证据,严格地讲,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境外证据,但当事人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据手续,参照境外证据的规定办理。
在诉讼中,境外证据一定要公证认证,这是最高院《证据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下来的,立法本义是因为境外证据一般无法审查核实,经过公证认证可以有效保证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甚或法律工作者对境外证据需公证认证缺少意识,导致诉讼中的被动。
如本律师在去年代理的一起索赔案中,原告方虽然在庭前提供了20几组厚厚的证据材料,其中关键的二份货损证明形成在国外,却未经我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此疏忽直接导致其诉请被驳回。
比较常见的需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有:对境外当事人身份和在境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
当然例外情况也有,如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境外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等可无需公证认证。
来源于/html/cjwt/1851.html。
境外证据注意事项
境外证据注意事项
1、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按以下情形处理:
(1)、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
(2)、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3)、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3、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
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
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一、立法情况我国对于境外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判断境外证据真实性时主要依据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
除上述两条规定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外案件中的境外证据认定作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二、如何界定境外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为境外证据。
以下为部分案例中法院对境外证据的具体认定情况。
1、境内接收的邮件境外发送的邮件,如果系境内接收并经公证固定,可认定为境内证据。
1但我认为,仅凭境内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并不能排除对方在境外注册与境外公司名称相似的邮箱,并通过伪造的邮箱发送邮件。
2、境外公司开具的《收费证明》系境外证据3、境外签署的合同在我国境外签订的合同、协议2,不管签署双方是否为境内注册的机构或中国公民,该合同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因此,合同签订地是认定境外证据的焦点。
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可参考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属于境外证据,应考虑该证据形成及采集的地点,虽然案涉邮件由许为群自境外发送,但系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在国内通过网络登录邮箱获得,并由原告在国内通过公证形式加以固定,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017)浙0103民初3308号2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借条为被告方养栋在法国给原告柳春红出具,系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2015)丽青商重字第2号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台湾证据文件没有进行公证认证能在国内使用吗
台湾证据文件没有进行公证认证能在国内使用吗?在台湾形成的证据、证明材料、文件,要在大陆使用,需要进行公证认证。
首先,需要公认证的文件交由台湾公证机构公证,出具公证书。
然后公证书正本交至使用该证据材料所在地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请求进行转递和认证。
公证书副本由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转递至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再转递至上述收受公证书正本的公证员协会,相互进行对比,确认真实性并进行认证,出具证明书,就具有了大陆地区官方认可的法定形式。
在台湾办理公认证事项,当事人为公司法人的,如负责人亲自办理,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印章、公司证照及公司印章;如负责人不亲自到场,应提交给代办人的授权书及六个月内之公司印鉴证书。
此外,虽有授权,但如公证人认为必要,仍得要求本人到场。
在大陆地区公证员协会办理公证文件的转递手续时,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的,提供介绍信,另外提供公证书正本原件,并说明转递文书的使用部门、使用目的。
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成立于1990年月11月2日,是台湾当局处理两岸关系的“中介团体”,通过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对立法院负责,同时接受台湾国民大会监督。
主要工作是协调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
地址:台北市105民生东路三段一五六号十七楼电话:02-2718-7373传真:02-2514-9962-4EMail:service@.tw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社会团体法人,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1991年12月16日在北京成立,主要工作是协助有关方面促进海峡两岸各项交往和交流、处理海峡两岸同胞交往中的问题,接受大陆有关方面委托,与台湾有关部门和授权团体、人士商谈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有关问题,并签订协议性文件。
地址:北京宣武区广安门南街6-1号(北京2908信箱),100053电话:86-10-83551779传真: 86-10-63571505中国公证员协会:司法部主管,由公证员、公证处、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1990年3月30日。
国外文书的中文译本是否也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国外文书的中文译本是否也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国外文书在国内使用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那么其中文译本是否也需要办理呢?
《证据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的直接体现。
如果当事人不提供中文译本,人民法院可以拒绝采纳外文书证或资料。
外文书证或资料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但是,其中文译本是否也应办理证明手续则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
要求中文译本履行证明手续没有必要。
译本只是外文书证或资料的语言转换形式,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证据,因此,只要外文书证或资料经过了公证认证,就应当
认为已经满足了《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在形式上的要求。
另外,根据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资料,只审查中文译本。
对译文与原文可能存在的出入甚至错误,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诉讼风险责任,并应允许对方当事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如果某一外文词句存在法律意义不相同的多种译文表达,应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正确的中文含义。
来源于/html/cjwt/1863.html。
境外取证追赃方案
境外取证追赃方案1. 简介境外取证追赃方案是指在国际刑事合作的框架下,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境外关联证据,从而为打击犯罪活动、追回赃款赃物提供支持的一种操作流程。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境外取证追赃方案的主要步骤和注意事项,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指导和参考。
2. 境外取证流程2.1 确定追赃目标在开始境外取证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追赃的目标。
这包括确定涉案的个人或组织、涉嫌犯罪的具体事实,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数量和价值。
2.2 准备材料和文件在进行境外取证操作前,完善的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这包括收集和整理涉案的材料和文件,例如涉嫌犯罪的证据、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文件请求等。
2.3 确认取证管辖权在执行境外取证之前,必须确保本国或相关法律所授予的管辖权。
要点如下:•检查本国法律和国际合作协议,确认本国是否有权在境外取证。
•如果本国没有管辖权,寻求国际刑事合作的平台,如互助法律协议或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
2.4 提交请求和办理手续一旦确认本国有权在境外取证,下一步是提出正式的请求并办理相关手续:•编写文件请求并提供所需的材料和证据。
•将请求提交给目标国家的有关机构,如司法部门、执法机构或国际刑警组织。
•遵循目标国家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完成必要的办理手续。
2.5 协助境外取证目标国家接受请求后,将开始进行境外取证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请求国可能需要派遣法务人员或合作机构的人员协助完成取证过程。
关键步骤如下:•协助境外机构收集相关证据。
•协助境外机构调查和审讯相关人员。
•监督境外机构的取证工作,确保取得所需的证据。
2.6 取得取证结果境外取证工作完成后,最终目标是取得所需的证据。
从目标国获得证据后,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国际协议将证据用于相关的刑事审判或被追回的赃款赃物的追回程序。
3. 境外取证的注意事项境外取证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注意以下事项:3.1 国家法律和国际合作协议在进行境外取证操作前,必须了解并遵守目标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合作协议。
香港证据在大陆使用的流程
香港证据在大陆使用的流程1. 简介本文档介绍了香港证据在大陆使用的流程,包括证据的取得、认证和提交等步骤。
在两地法律体系差异大的情况下,了解该流程对于涉港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来说非常重要。
2. 证据取得•香港证据的取得主要通过收集、保留和整理相关文件、记录和物证。
例如,可以收集相关合同、收据、照片、录音等证据材料。
•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对于电子证据,要确保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备份和保护。
•与涉案人员或目击者进行面谈或采访,获取他们的证言作为证据。
3. 证据认证•香港的证据在大陆使用前需要经过认证,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香港的证据可以在其颁发地认证机关进行认证,例如在香港,证据可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司法部门认证。
•认证的方式可以是将证据交由认证机关进行鉴定,或者由律师提供证明信等方式。
4. 证据翻译•香港的证据在大陆使用前需要进行翻译成大陆地区通用的语言,例如普通话。
•翻译可以由专业的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完成,翻译结果需要准确无误地表达原始证据的内容。
•翻译后的证据可以与原始证据一同提交给大陆法院。
5. 证据提交•香港证据在大陆使用前,需要将其提交给相关的大陆法院。
•提交证据前需要按照大陆法院的规定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附上认证和翻译后的证据材料。
•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材料提交给大陆法院,确保材料的安全和及时性。
6. 证据审查•大陆法院将对提交的香港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进行评估。
•法院可能会要求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或补充材料,以便更全面地了解证据的背景和重要性。
•法院还可能会安排庭审或听证会,让当事人和律师就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
7. 证据采纳•如果法院接受了香港证据,并认为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力,证据将被采纳为案件的一部分。
•香港证据在大陆法院中的权威性和适用性与大陆证据一样,可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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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
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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