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209号1996年7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保证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结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暂收代付或者暂收代结项下的外汇,除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外,净收入按季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核实)可以存入其暂收待付外汇账户,其余的外汇均应当结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境外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第十八条有关概念的解释:
1. 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系指省、部级各项业务对口主管部门。
2. 第(三)款提到的“主管部门”系指按经贸类、司法类、金融机构类、新闻类等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
3. 第(六)款提到的“国家授权部门”是指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的部门。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在办理《规定》第十八条项下的售汇时,必须审查相关批准文件的正本并注明“外汇已供”字样。
四、第十八(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仍按原办法执行即由外汇局出具具有有权签字及审批专用章的“售汇通知书”,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售汇通知书”办理。
五、境内机构办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付汇手续时,如一个团组或一次性用汇超过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的,应当填写“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备案登记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须于每月初10日内,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备案登记表”装订后报外汇局。
六、上述第十八条有关概念的解释各地情况如有出入,须凭省、部级各项业务对口主管部门的授权文件,到省级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由省级外汇局通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执行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备案。
七、各省级外汇局须于每月初15日内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备案登记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有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电话:(010)6491.5402、6491.5404
联系人:陈玉珍、李延平
附表一(1):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备案登记表
______________银行
用汇(付汇)单位全称
用汇(付汇)日期
金额
用途
备注
第
一
联
银
行
留
存
附表一(2):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备案登记表
______________银行
用汇(付汇)单位全称
用汇(付汇)日期
金额
用途
备注
第
二
联
报
当
地
外
汇
管
理
局
附表二: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备案汇总表
______________分局
用汇(付汇)单位全称
笔数
金额
备注
因公(付汇)项目
出境展览
对外宣传、援助等
境外办事机构经费
商标、版权、专利法律服务等
其他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