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民事赔偿答辩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法经营罪民事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云河
被答辩人:马仙子
答辩与被答辩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14年2月14日,深蔓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书。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深蔓市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以下简称“区块链平台”)的注册会员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就区块链平台平台交易产品现货交易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事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订协议,交易标的物为深蔓市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由此证实合同的相对方为深蔓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与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自行投资于深蔓区块链所进行交易、并没有将投资投给被告操作使用,被告仅为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总公司从事推荐业务服务。另前海分公司并不是云河开设的,分公司仅是推介作用,被告资金系他本人注册区块链所后将资金直接投资于天区块链所平,由平台划拨,总公司其是也是居间商,既未参与买也未参与卖,不构成对被告的侵权。本案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非法经营罪,那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受到被告欺诈和虚假宣传,其主张的赔偿不能成立。原告损失如果有赔偿主体,那么实际的侵权人应为该名为“深蔓区块链所”,退一步讲,被告系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从事的推荐服务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仅是受总公司委派,在前海分公司从事仅是服务总公司的业务安排,不是个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投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主体错误。
二、原告系自愿注册于深蔓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区块链所平台,自主操作交易,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
被告仅从事的系总公司的推荐服务,原告通过介绍后自己在区块链所开设账户,自己绑定交易平台自己进行投资,自负盈亏,分公司在原告推介产品时已明确告知投资的高风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明知投资的风险。另分公司从未参与任何交易,原告是与区块链所签订的协议,分公司和总公司都未实际收纳资金。且区块链所交易平台是国家认可的交易平台,宇宙公司和前海分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参与交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专卖专营商品仅包括盐和烟草,至于区块链油属于成品油还是专用油,至今未有明确认定;区块链所设立后,受到深蔓市人民政府的监管,股东包含央企,至今资质未被取缔。被告在前海分公司任职期间仅为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原油经营行为是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原油仓储、销售行为,不可能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况且目前对区块链油的性质尚未定论,在实践中油品不属于原油和成品油经营的范围;前海分公司在整个案件中并未直接与客户发生交易关系,所有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区块链所交易平台上,资金亦由他们结算,分公司未收取任何涉案款项,分公司的资金是由总公司划拨的。因此,原告称受到诈骗不成立,因为被告受到的非法经营罪处罚表明本案不是诈骗犯罪。原告的投资应风险自担,被告也因为“深蔓区块链所”不具有资质受到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其实被告也是受害者。
三、原告以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判决书中未责令被告退赔的理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成立
1、本案原告注册投资于区块链所交易平台进行“区块链油”等交易认定为非法经营,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原告在区块链所交易平台进行“区块链油”等易易导致的资金损失,并非人身损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告非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因此在非法经营刑事案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
2、原告在深蔓区块链区块链平台提供交易平台交易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云河从投资人马仙子投资损失中获利,故刑事判决中没有责令被告赔偿适用法律准确
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20万元,由此证实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系从犯,并没有获得原告投资的款或操作原告的投资款,也并没有从事获益,更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原告财产损失系他自行在区块链区块链平台提供交易平台交易损失。在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以上事实。《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通过以上规定可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本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令退赔原告财产的相关内容,那么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被告仅是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负责人,系非法人机构,被告云河系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任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并非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股东或出资人,被告云河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投资人马仙子是与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投资款打入深蔓西御矿产资源
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在深蔓区块链区块链平台提供交易平台交易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云河从投资人马仙子投资损失中获利。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单处罚金20万元,案件已终结。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代理人:
202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