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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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行为
试论新闻侵权行为
论文摘要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也日益加快,公民法治意识和人格尊严意识不断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也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成为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对我们追求的社会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就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的原因、法律特征、形式和法律责任等加以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新闻侵权的措施。
关键词:新闻侵权法律意识新闻自由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也日益加快,公民法治意识和人格尊严意识不断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也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成为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对我们追求的社会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就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的原因、法律特征、形式和法律责任等加以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新闻侵权的措施。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及其构成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
新闻侵
度,而导致下笔就重千钧,引发责任,容易产生新闻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增加。
(二)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是新闻侵权的具体原因。
1、失实导致新闻侵权。
从传播的角度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了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存在失实的可能,这就使新闻侵权有机可乘,可以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
但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在主观上纵实、甚至参与虚假的报道采写和传播,因此,这种新闻侵权一般均会导致“对簿公堂”,例如,“中国足球第一案”之称的陆俊诉羊城体育报一案,就是失实侵权的结果。
2、过实导致新闻侵权。
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还存在由于对相关事件过度报道而导致的侵权。
如前一段在对北京“五胞胎”的报道中,不少媒体没有考虑这对夫妻的主观感受和孩子们未来的影响,一味追求细节的真实,并对所谓的“内幕”“不遗余力”地挖掘,使得读者最终对“五胞胎”父母的生育能力和动机产生了怀疑。
而新闻记者殊不知这一系列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3、其它原因的侵权。
(1)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吃苦”意识。
不愿意深入第一线“跑新闻”,而是采取“粘贴”、“摘录”的形式,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改头换面”后发表,从而侵害他人的著作权。
(2)仅仅重视新闻事实的轰动性,忽视新闻采写手段的合理合法性。
少数记者采取一些不合社会规范、思想道德、甚至违反法律的方式去写新闻,片面追求新闻价值的最大化,导致侵害了他人人身权。
(3)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的“角色错位”大大增加了新闻侵权的机率。
媒体记者有的充当了“法官”、“检查官”的角色,既侵害了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和名誉权,也给司法工作造成了压力。
三、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
(一)虚假报道。
虚假报道指新闻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作品中“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
(二)新闻报道评论不当。
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它具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
(三)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四)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
为追求猎奇、招徕读者,或为扩大
影响、哗众取宠,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使其人格评价降低,构成新闻侵权,或因过失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如某篇报道为表扬某人在工作上的进步,却将此人不愿让人知道的污点披露出来,进行前后对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侵权。
(五)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
四、新闻侵权的法律特征
新闻侵权,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两种不同利益的冲突和对抗。
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体利益在新闻活动中的冲突和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具有不同于普通侵权的法律特征。
我认为:欲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进行法律界定,必须首先认清和把握新闻侵权以下的法律特征。
1、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
新闻媒体的活动除了传播新闻性信息以外,它还担负着传播大量非新闻性信息的任务。
比如采编部门从事广告宣传活动、编辑记者从事私人商业活动等。
此外,新闻媒体内部的一些职能部门如发行销售部、广告部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尽管加害人是新闻媒体,均不构成新闻侵权,而是普通侵权行为。
因此,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包括新闻采访、新闻写作、新闻编辑、新闻发布、新闻传播等具体环节。
2、新闻传播活动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客体)是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但却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来实现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
因此,新闻侵权往往呈现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较为严重。
[注3、参见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
]因此,在法律上受害人只要证明新闻作品具有违法性(例如批评性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而不必证明其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何,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新闻侵权损害后果主要有:1)人格损害。
新闻行为一旦构成侵权,其损害信息将会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加上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赖,势必会大大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及信誉。
2)精神痛苦。
这是自然人特有的一种心理现象;法人及其社会组织不存在精神痛苦的问题。
新闻媒体每天都在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并能使处于不同地域的人在同一时间内听到相同的声音、看到相同的图像或文字材料,从而使之思想相互交流、认知相互接近。
新闻侵权受害人面对日渐形
成和扩大的公众舆论及社会评价,就可能产生或感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社会压力,其表现为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心理现象。
3)财产损失。
尽管新闻侵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但侵害人格权可导致相关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比如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等;如果是法人的名誉等遭受损害,就可能导致产品滞销、客户减少,甚至为宣传产品所花费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广告费也将付诸东流,从而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
4)知识产权等损害。
如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也会因新闻侵权而导致综合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彼此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追究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由于新闻侵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
新闻侵权与人格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
因为人格的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一中介,即社会评价,新闻侵权通常只是一种诱发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去判断。
新闻侵权与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为仅凭侵权行为本身就可以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产生,而不需要社会评价这一中介,但社会评价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
新闻侵权与财产损失之间表现则为间接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新闻侵权并不直接侵害财产权,且导致财产损失的中介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责任竟合。
4、新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下同)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故意侵权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一新闻作品或其文章在发表以后会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
在新闻侵权中,故意侵权人在主观动机上是多样的,如试图报复、泄私愤、或嫉妒,而撰写新闻或评论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等(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律)。
过失侵权是指行为人对某一新闻报道发表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在新闻侵权纠纷事件中,不是所有的过错都是由新闻行为人造成的;不是新闻行为人过错造成的侵权,通常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新闻行为人如果有过错,其在主观上的故意一般较少,而往往是由过失造成的。
但是不论怎样,一旦新闻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有了责任的归属问题。
五、新闻侵权归责问题及其责任形式
1、新闻侵权的归责主体
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1)执笔说,即谁为侵权文章提供原始新闻素材、资料,谁就是被告。
2)起因说,即以侵权新闻的撰稿人作为被告,认为撰稿人是新闻作品的设计、生产者,应“文责自负”。
3)控告说,即根据原告人的告诉来确认被告,尊重原告人的意志。
4)权力说,即有权签发文章的人是被告,因为签发者是新闻稿件的审验放行者,是新闻作品刊播的重要把关人。
5)实现说。
即以传播侵权文章(节目)的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因为实现侵权行为的是新闻媒体。
新闻侵权与被侵权是一项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由此形成一种法定债的关系:彼此之间因侵权产生特定的义务和权利关系。
在新闻侵权事件中,首先不可避免地(至少)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联系密切的义务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
因为他们既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也是新闻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在新闻侵权事件中,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从事新闻活动的新闻记者,是新闻采编活动中带有一定创造性的职务工作且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同时是新闻报道(作品)的作者之一且享有著作权。
鉴于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因此,新闻记者对与其相关的新闻侵权行为要负责。
另外,新闻采访报道通常是得到新闻媒体指派或约稿、审核及认可后才发表的,因此新闻媒体对新闻侵权行为也须负相对的法律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新闻采编人员对防止新闻侵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新闻媒体的“主编”、“总监”等审查把关责任更为重大。
2、归责原则与责任形式
所谓新闻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即在新闻侵权事件中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
此归责原则既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又必须反映自己的特殊性,其效力也仅限于新闻侵权事件及其行为。
由于本文所述的新闻侵权仅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因此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于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共性特征。
其侵权的主要对象(客体)是人格权等。
因此,《民法通则》规定所确认的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均适合于新闻侵权。
如《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在我国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
这种形式主要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处于持续状态的新闻侵权,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新闻侵权不适用。
但应注意把握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
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合并使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新闻侵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
式,但都应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3)赔礼道歉。
即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
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可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
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
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在诉讼中,当事人用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还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
(4)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并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这是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中,使用最为广泛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形式。
我国民法中的赔偿损失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而是恪守补偿或救济的原则,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
赔偿的数额主要视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且须遵循公平责任原则。
新闻侵权损害赔偿既是一种债,又是一项民事责任。
六、新闻侵权行为的预防
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使得各种形式的新闻侵权不断出现。
因此,如何在新闻价值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新闻侵权发生的机率,也就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做到新闻价值的实现与避免新闻侵权的“双赢”,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坚持新闻政策的“三性”及其指导作用。
所谓新闻政策的“三性”,即指政治敏感性、政策规范性和舆论导向性。
我国新闻界一直强调新闻政策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依据作用,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们看到,有关新闻方面的政策,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是该不该坚持的问题,而是应怎样坚持好的问题。
目前,少数媒体在是否坚持新闻政策的问题上产生了动摇,这使得新闻侵权的产生具备了可能。
因此我们首先强调,越是在当前的这种形势下,越是要坚持新闻政策的重要指引作用,为减少新闻侵权做好政策准备。
(二)、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和准确的“角色定位”。
真实性的内涵包括“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在实践中,则强调“细节真实、具体真实、总体真实”相协调。
一项针对新闻侵权成因的调查显示,由于新闻“真实”的问题导致的新闻侵权占了绝大部分比例,前面所说的无论“失实”,还是“过实”,归根到底,都是由于对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把握不清导致的,而坚持真实性原则,则可以避免新闻报道只注意总体而忽视细节或只注意细节而不考虑总体的“貌似真实,其实不实”的局面,可以时刻衡量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有无失实或过实导致新闻侵权的可能。
另一方面,新闻工作者必须时刻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
在新闻侵权官司中,有一部分刑事诉讼案就是由于新闻报道的作者不注意自己的职业定位,错下结论,无意中伤害了被采写对象。
例如:某报在一篇报道中,披露了李某某一些还未经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法院调查,报道所述的一些事情,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李某被无罪释放。
李某出来后,就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报社,使报社和作者都陷入尴尬境地。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凡未经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都不能任意公之于众,凡未经法院宣判有罪的,不能先给人戴上"罪犯"、"犯人"等法定帽子。
(三)、学习业务理论,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
新闻侵权的出现,从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上追究起来,或是因为他们的主观原因,希望通过新闻媒体和
新
闻作品,实现自己的某些利益。
或是因为他们的业务能力有限或不甚注意。
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思想上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吃苦耐劳”、“客观正义”等观念,
(四)、学习法律知识和原则,提高鉴别新闻侵权的能力。
现实情况表明,许多新闻侵权事件本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由于新闻工作者对法律知识的匮乏,不懂得相关的法律条款,而使侵权报道在一层层“严格”的编审下“安全”地流
向社会。
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颁布,越来越多的公民会拿起法律这个有力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新闻从业人员也必须对法律知识进行一定的积累,以便在日常工作中,既不会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成为新闻侵权的“始作俑者”,又可以清楚发现新闻报道中的侵权部分。
总之,因新闻侵权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时,在确定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基本原则下,首先应当从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出发,实事求是地依法对新闻媒体的责任予以豁免和限制,从而防止新闻侵权的滥诉,以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公信度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理当自重、自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成为全社会遵纪守法的楷模,切不可以无冕之王自居而自高自大、自欺欺人,甚至于目无法纪充当执法机构及审判人员等。
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已是社会潮流。
以法律的形式有效规范和调整新闻活动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的要求。
参考文献资料
(1)曹瑞林《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92-114页。
(2)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72页和第275页。
(3)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96-197页。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8页。
(5)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第10、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