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案例分析
保护环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环境污染案情简介:张某,某市一家化工企业的负责人。
2018年,张某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直接倾倒至郊外的一处废弃矿坑内。
这一行为严重污染了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源,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案件经过:1. 初步调查: 2018年6月,当地居民发现废弃矿坑内出现大量不明液体,并伴有恶臭。
居民怀疑该矿坑被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遂向环保部门举报。
2. 现场勘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废弃矿坑进行现场勘查。
经检测,该矿坑内存在大量含有重金属和有机溶剂的液体,严重超标。
3. 证据收集:环保部门调取了废弃矿坑周边的视频监控,发现张某的企业车辆多次进出该矿坑。
同时,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张某的企业是唯一产生此类危险废物的企业。
4. 立案侦查: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的企业进行了立案侦查。
5. 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张某承认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
他还表示,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他明知危险废物不能随意倾倒,但为了追求利益,还是选择了铤而走险。
6. 案件审理: 2018年9月,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环境污染罪。
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张某作为企业负责人,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1、某县发电厂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期间,为保证工期,进行施工;在其环保设施储灰场建成前,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剪彩运行开始发电。
生产过程中,因储灰场尚未完工,该厂将粉煤灰和冲灰水直排附近的河流,造成严重污染。
问:(1)该厂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请简要说明。
(2)主管部门可以给以什么处罚?答:(1)A、该厂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之前就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
B、该厂在施工、投产时,又违反了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即储灰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C、该厂在生产期间,又违反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法律规定。
(2)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厂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能批准的,应采取停产、搬迁或罚款等措施;对于违反“三同时”的规定,可以责令停产,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向水体排污行为,可以处警告和罚款(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上述处罚应当并处。
2、某糖厂与一研究所联营成立了甲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之后原糖厂的一车间生产过程中泄漏了数吨萃取液,致使附近农户的鱼苗死亡,县环保局查证属实后,对糖厂处以8000元罚款。
问:(1)该环保局的处罚是否合法?(2)若要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原告为谁?法院应如何处理?答:(1)环保局的处罚不正确。
糖厂与研究所联营成立甲公司后,糖厂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环保局的处罚对象应为甲公司。
(2)糖厂无法人资格,不能充当诉讼主体,应由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甲公司原告提起;法院应撤消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责令重新作出。
3、某县酒厂每年生产废水10多万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水体,严重影响渔业、农业生产。
县环保部门多次催促该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向之宣传环保法,但该厂一直将有关事项和数据隐瞒不报,环保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责令该厂如实补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同时依此罚款500元。
环境法律责任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化工厂位于我国某沿海城市,主要生产塑料制品。
该工厂自成立以来,由于管理不善、环保意识淡薄,长期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近年来,随着环保政策的日益严格,该化工厂的污染问题逐渐引起周边居民的关注和投诉。
二、案例分析1. 污染事件2021年5月,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附近河流,导致河流水质严重恶化。
附近居民反映,河水散发恶臭,河水颜色异常,甚至出现死鱼现象。
同时,化工厂排放的废气也造成了周边空气污染,居民出现咳嗽、头晕等症状。
2. 环境监测数据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标准10倍,氨氮含量超过国家标准5倍;废气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浓度超过国家标准3倍。
3. 法律责任认定(1)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某化工厂未对废水、废气进行有效处理,直接排放,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该法条,某化工厂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某化工厂负责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法条,某化工厂应当赔偿周边居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某化工厂赔偿周边居民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万元。
4. 整改措施(1)加强环保设施建设某化工厂投资数百万元,对废水、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2)提高环保意识某化工厂加强员工环保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环保意识,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污染环境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环境污染不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我国刑法设立了污染环境罪。
本文以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8年5月,某化工厂因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导致附近居民生活用水受到污染,造成严重后果。
经调查,该化工厂在未取得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排放至附近的河流中。
当地环保部门对该化工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当地检察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该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提起公诉。
三、法律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了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案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破坏了生态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某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本案中,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其行为会污染环境,仍故意为之,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由于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故当地检察机关依法对王某提起公诉。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严厉打击。
环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结合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对环境法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排放大量废气、废水。
当地居民投诉后,环保部门对该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化工厂确实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经检测,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
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三、案例分析(一)违法事实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案中,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属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超标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本案中,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属于超标排放污染物。
(二)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案中,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疑难点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被当地环保部门多次查处。
2018年,当地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行集中整治,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该公司仍然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甚至出现多次违法行为。
2019年,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该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
二、法律疑难点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例中,某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具备相关环保手续,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是否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2)是否存在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倾倒、处置了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这些物质是否达到了严重的污染程度。
(3)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某公司的污染物排放是否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是否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2. 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分析以下问题:(1)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故意为之。
(2)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结果。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3. 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某公司是否在环保部门查处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某公司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环境污染后果。
(3)某公司是否主动配合环保部门进行调查,主动接受处罚。
三、案例分析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案情简介,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多次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破坏环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件频发。
某化工企业污染事件便是其中之一。
该企业长期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导致周边生态环境恶化,严重危害了当地居民的生活和健康。
在案件发生后,当地政府高度重视,依法对污染企业进行查处,并对责任人进行了追究。
二、案例基本情况1. 案件时间: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2. 案件地点:某市某区3. 案件当事人:(1)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2)原告: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某村村民代表4. 案件事实: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长期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废水、废气,导致周边生态环境严重受损。
2018年3月,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联合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等问题。
随后,两家环保部门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某化工有限公司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继续超标排放废水、废气。
2019年2月,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对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此次事件引起了当地村民的强烈不满,村民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超标排放废水、废气,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2.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依法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保护了环境权益。
环境犯罪案例
环境犯罪案例环境犯罪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破坏、污染或其他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环境犯罪不仅危害着自然环境,也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健康。
以下是一些环境犯罪的案例,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 水污染案例。
在2014年,中国河北省的一家化工厂非法排放废水,导致当地的水源受到污染,大量鱼类死亡,居民的饮水受到威胁。
该化工厂为了降低成本,违法排放废水,严重破坏了周边的生态环境。
经过调查,该化工厂被依法关闭,相关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森林砍伐案例。
在巴西亚马逊雨林地区,非法砍伐行为频发。
一些非法砍伐者为了获取木材和土地,大规模砍伐雨林,导致大片植被被破坏,动植物栖息地丧失,生态平衡被打破。
政府加大了对非法砍伐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了对雨林的保护力度。
3. 空气污染案例。
印度首都新德里是世界上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之一。
工厂排放、交通尾气、焚烧垃圾等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空气污染问题。
在2019年,新德里市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如限行、减少工厂排放等,以改善空气质量,保护市民健康。
4. 土壤污染案例。
在美国,一些工业区域的土壤受到了严重的化学物质污染,这些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了长期的污染。
政府对这些工业区进行了清理和修复工作,以减少土壤污染对环境和人类的危害。
5. 垃圾倾倒案例。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垃圾倾倒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一些城市的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导致大量垃圾被随意倾倒在郊区或河流旁,严重污染了土壤和水源。
政府加强了对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减少垃圾倾倒对环境的破坏。
以上是一些环境犯罪案例,这些案例都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环境保护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我们应该共同努力,保护好我们的地球家园。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共同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环境。
法律保护环境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
本文将以XX 市一起环境污染案件为例,分析法律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
二、案件概述2018年,XX市某化工企业(以下简称“该公司”)因排放超标废水,被当地环保部门查获。
经检测,该公司排放的废水COD(化学需氧量)严重超标,超过国家标准限值3倍。
此外,该公司还涉嫌未按规定设置废水处理设施,直接将废水排放至附近河流。
XX市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整改废水处理设施。
然而,该公司在整改过程中,仍存在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
2019年,XX市环保部门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明确了国家实行环境保护制度,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本案中,该公司排放超标废水,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的防治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
本案中,该公司排放超标废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实施等内容。
本案中,XX市环保部门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若该公司排放超标废水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法律保护环境的作用本案中,XX市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处罚,体现了法律在保护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促使企业增强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从而保护环境。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二
鱼塘承包人诉红星化肥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红星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 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 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 江水猛张,堤外水面逐渐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 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 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 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 塘里出现死鱼现象.
根据以上情况,请同学们先思考,然后分 成小组进行讨论: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 可以包括那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认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 偿?为什么?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 购买鱼苗费用、鱼塘经营费用、鱼塘承包费用、污染清 除费用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 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 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 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 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 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 害的,免予责任。
1998年8月20日,运城市检察院向运城市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运城市人民法院于9 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天马纸厂厂长杨军武因 触犯《刑法》第338条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0 元;判令天马纸厂赔偿经济损失358815元。至 此,全国第一起环境污染犯罪案初步审理结束。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 增加的罪名。本案中,天马纸厂厂长杨军武符合 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分析如 下: 一是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司法实践中,本罪主体主要是 那些能够产生危险废物并足以造成环境污染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那些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 险废物有关的直接相关人员。据此,杨军武作为 天马纸厂厂长,是处置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的直接 责任人,符合刑法对主体特征的规定。
触犯环境法律案例的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
为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以某化工企业污染事件为例,分析触犯环境法律案例,以期对环境执法工作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某化工企业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该企业位于我国某市工业园区,占地面积约100亩。
近年来,由于环保意识不强,该企业存在多项环境违法行为,如超标排放废气、废水,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等。
2019年,该市环保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化工企业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该企业废气排放超标5倍,废水排放超标3倍,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固体废物。
此外,该企业还存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擅自建设生产线、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治理设施等问题。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1)超标排放废气、废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的排放。
该化工企业超标排放废气、废水,违反了环保法规,损害了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2)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不得非法倾倒。
该化工企业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严重污染了土壤和地下水资源。
(3)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擅自建设生产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
该化工企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擅自建设生产线,违反了环保法规。
(4)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治理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设置污染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该化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治理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
2. 法律责任分析(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对该化工企业进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案例评析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来抗辩,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这涉及到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环境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给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生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科学技术水平所限,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事物有利有弊,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某些消极作用就抛弃了其积极作用;只要这种消极作用是在我们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就不应当阻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达标排放虽然在行政法上合法,但是这种合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作为排污者承担行政责任的界限就是看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它承担的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填补损害为目的;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现行法律体现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一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以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为标准,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定的;污染排放标准是一种政府与经营者的力量妥协;排放标准高了很少有企业能够达到这个标准,这不利于刺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同时政府的税收也难以保证;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并不一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有无过错虽然不是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过错在损害赔偿当中并不是毫无意义,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被称为混合过错;在本案中金桥养殖公司本身也具有过错,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本可以预见到荆门水泥公司的风险但仍然进行催产;所以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是公平的;这是在事实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成立的基础上进行政策性和法的价值判断从而确定了损害赔偿范围;(二)损失如何认定在环境侵权中损失的认定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均存在反复出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失的确定是应当由原告举证的,并不适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失的赔偿看似很容易确实但实践中被害者往往因为没有确实证据认定具体的损失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本案中金桥公司举出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收到到损失,包括催产记录、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金桥公司损失所作的鉴定报告、湖北省水产局组织专家做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种鱼水繁殖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等证据证明因环境侵权遭受的损失;在外人看来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很正式充分了,但是一审法院却以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对于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损失认定的问题其实涉及到损害评估的专业问题;现行损害评估的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科学的损害证明;金桥公司因其有较为充足的经济实力有能力申请损害鉴定,但是对于其他的个人来说有时候无力承担高昂的鉴定费用;对于某些损害的鉴定甚至没有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能够认定,这无疑关上了救济的法律之门;在本案中荆门市水产局向湖北省水产局发出关于恳请省水产局委托水产科研机构为我市特种水产养殖企业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基于评估鉴定的函后,湖北省水产局依职权组织该领域权威专家,经过现场查勘、听取汇报、审阅资料、质询讨论后,形成鉴定和评估意见;损害评估高度依赖科学证据与专家证言;损害鉴定程序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所以双方便对鉴定意见合法性存在争议;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和存在损害后果之后,应当证明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尤其是刑法推崇因果报应,侵权责任则在于填补;环境侵权中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受害人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荆门水泥公司试图通过否认原告提出的证据来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被告只是否认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而没有完成其法定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原告不必要作出严格的证明,只需要作出表面性的举证达到初步的证明义务,即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便可;倘若被告不能作出推翻原告依据的证明便认为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初步证据,使得法官对诉讼请求确信和支持;这时候举证责任已经倒置,理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可能损害结果;(四)连带责任本案的特点在于金桥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让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查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后得知,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是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而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可见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刺破公司的面纱”的规定;原因在于金桥水产养殖公司提出了500多万的巨额赔偿,担心葛洲坝荆门水泥公司无力承担,而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资金雄厚更容易能够足额获得赔偿;金桥水产养殖公司的这种担忧并不是个案,受害人在碰到环境侵权案件时候更希望抱一个大腿;因为向一些小企业请求赔偿,有时候即使获得了最后的胜诉,企业索性申请破产;最后受害人在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之后只能拿着判决书兴叹;为消除这种担忧使得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应当使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散加害人的风险,通过损害补偿基金来应对加害人灭失或无力赔偿的情况;。
环境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
环境事件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以某地发生的一起环境污染事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大量有害物质泄漏,污染了周边土壤、地下水和大气环境。
该事件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恶化,许多居民出现身体不适。
经检测,泄漏物质中含有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严重威胁了周边居民的健康。
三、法律分析(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1. 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有害物质泄漏,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侵权行为。
2. 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罚1. 违法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关闭。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化工厂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某化工厂停业、关闭,并处以罚款。
(三)刑事责任1. 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污染环境罪。
环保法典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环保法典型案例的法律分析,探讨我国环保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和效果。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
经当地环保部门调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化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治理污染。
三、法律分析1. 违法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化工公司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属于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3. 治理污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本案中,化工公司在未取得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化工公司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
4. 诉讼程序本案中,化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化工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保法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 违法行为明显。
环境法规案例分析考题及答案
如前所述,如果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林业工作站代为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按当地政府规定,乡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的,乡林业工作站可以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周某从乡林业站办理的采伐的10立方米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但其超出许可证规定多采5立方米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林区,滥伐的起点一般可掌握在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呆掌握在5-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的规定,如果周某的采伐行为发生在林区,则周某的滥伐林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砍伐他人自留地上的林木和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侵犯了不同的客体
由于自留地上农民自己栽种的林木归农民自己所有,其采伐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因此砍伐他人自留地上的林木,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他人自留地上的林木2立方米,折价16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审理结果]
某区法院认为,郭某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田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无罪释放。
一审后,田某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经法院再审判决后,某人民检察院和田某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判决维持某区法院对郭某、李某的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未与郭某合谋盗伐林木,田某属受雇者,无罪释放。
关于法治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作为一家化工企业,长期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在某次环保部门突击检查中,该公司被查出严重超标排放废水,导致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群众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此事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关于法治法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的思考。
二、案例分析1.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制度,实行污染者付费、污染者治理、污染者赔偿的原则。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案中,该公司超标排放废水,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该公司因超标排放废水,导致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群众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应当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 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加强环境保护执法。
”本案中,环保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履行了监管职责。
4. 群众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环境保护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本案中,群众发现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后,向环保部门举报,依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三、案例分析结论1. 法治法律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本案表明,法治法律在环境保护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可以明确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企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可以保护群众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 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度针对本案,环保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森林资源保护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然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自身利益,仍然违反法律法规,破坏森林资源。
本文将以某市森林资源保护案件为例,对破坏法律实施罪进行解析。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某乡镇范围内有人非法采伐林木。
经调查,民警发现,该乡镇的李某、张某、王某等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森林资源。
在调查过程中,民警还发现,三人曾雇佣多名工人,分批次将非法采伐的林木运往外地销售。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李某、张某、王某等三人非法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
四、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李某、张某、王某等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认为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五、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李某、张某、王某等三人犯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三年,并处罚金。
六、案例启示本案的发生,暴露出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启示: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森林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森林资源的良好氛围。
2. 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形成震慑效应。
3. 加强森林资源监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管体系,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监管,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环境法学案例
1.河南省某县农民张某,承包水库水面,用网箱养鱼,并租了一条水泥船和雇佣两个工作人员在水库中日夜看护,张某本人也经常住船看护。
一天早晨,张某起床后,看到许多死鱼漂浮水面,且水面散发出难闻的气味。
张某意识到可能是水体受到某化工厂污染致鱼死亡,于是马上到县环保局要求察看死鱼现场。
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渔业水污染事故应由渔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于是张某又马上到负责渔政管理的水库管理局下属单位渔政管理站要求其调查处理死鱼事故。
但渔政管理站的站长说,不可能是污染致鱼死亡,所以既不组织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也不到现场调查死鱼情况。
为了固定证据,张某只好让县公证处对其死鱼情况进行公证,证明死鱼损失达40多万元。
死鱼事件后不久,某化工厂就收到渔政管理站发出的因渔业污染事故罚款15万元的决定。
由于缺乏渔政管理站的现场调查监测资料,张某无法向排污者索赔,于是便以渔政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以渔政管理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死鱼损失40万元。
法院以渔政管理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让张某变更被告,但张某拒绝变更,于是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试分析:(1)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说法对吗?为什么? (2)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3)张某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死鱼损害赔偿问题?2.某地231户农民承包农田种植水稻。
2002年和2003年两年连续出现水稻受害症状,减产稻谷23万公斤。
农民认为是某制药厂向作为农田灌溉水源的河流中排污所致,并有专家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为证。
在请求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231户农民推选3位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当地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将其作为共同诉讼案件审理,而是作为231起案件分别立案和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制药厂以原告不能举出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还认为,向河中排污的有10多家企业,原告只起诉被告一家并让其负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景区破坏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历史文化景区位于我国某省,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是国家5A级旅游景区。
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景区内游客数量逐年攀升,但同时也出现了景区环境破坏的现象。
部分游客在景区内乱扔垃圾、刻字涂鸦,甚至有人破坏文物古迹。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景区的环境和文物安全。
为了维护景区的合法权益,保护历史文化,当地政府依法对破坏景区环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一、案件背景1. 景区环境现状:景区内游客众多,部分游客素质不高,乱扔垃圾、刻字涂鸦等现象时有发生。
同时,景区内部分文物古迹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
2. 游客投诉:部分游客对景区环境破坏现象表示不满,向当地政府投诉。
3. 政府重视:当地政府高度重视景区环境破坏问题,决定依法查处破坏景区环境的行为。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景区环境破坏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通过现场勘查、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方式,掌握了破坏景区环境的证据。
2. 立案侦查:针对查实的破坏景区环境案件,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3. 依法查处:针对查实的破坏景区环境案件,当地政府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查处。
(以下为具体案例)案例一:某游客在景区内乱扔垃圾2019年某月,游客李某在景区游览过程中,随意丢弃塑料瓶、食品包装袋等垃圾。
景区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李某不听劝阻。
随后,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李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经调查,李某承认其在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罚款处罚。
案例二:某游客在景区内刻字涂鸦2020年某月,游客张某在景区内一处古迹上刻字涂鸦。
景区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制止了张某的行为,并报警。
公安机关依法将张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经调查,张某承认其在景区内刻字涂鸦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
案例三:某游客破坏文物古迹2021年某月,游客王某在景区内一处文物古迹上擅自进行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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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若干问题研究——浅谈“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典型案件简介:(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第一案”:1999年3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
1999年3月,王华楚在得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
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
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
1999年4月11日,90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
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82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1999年4月13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
4月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
当月21日,汉阳区龙阳湖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查清楚污染的由来。
经查,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
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
而构成犯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了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
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
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二)、中国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案件: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经过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
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期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此外,与该案有关的7名政府官员已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另外,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原局长夏从海、原指导员刘恩山、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原副局长蔡荣、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原大队长崔建国均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被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阜宁县检察院立案查处,目前4起案件已分别由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和阜宁县法院开庭审理,近日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
(三)、紫金矿业案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紫金山金铜矿进行环保突击检查,明确指出“集水井所在的排洪洞与日常雨水排入汀江的排洪洞连通,在暴雨季节若抽水来不及,将出现渗出液连同雨水一并排入汀江”的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仅在排洪涵洞内砌了一堵2.5米高的挡水墙,未作完全封堵,造成隐患仍然存在。
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
2010年7月3日,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前称紫金山金铜矿铜选冶厂)污水池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通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立方米,造成汀江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下游水体污染和下游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新罗区人民法院在1月30日下达的一审判决书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判处罚金3000万元人民币。
此外,该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紫金矿业原副总裁陈家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原处长黄福才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厂长林文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副厂长王勇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原主任刘生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据2011年5月5日星期四的报道,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三个案件都是在国内有很高的关注度和讨论度的典型案例,学者从案件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进行探讨,比如有讨论司法能动性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政府职责问题、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等等,每个论题对中国当下污染频发的现状、环境损害无法有效遏制和弥补的严峻形势都有很好的警醒和借鉴作用。
本文仅就三个典型案例做简单分析,试图从中找出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做前期梳理工作,以期在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中能够进一步深入,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之争:将以上三个案例的具体事实抽离,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明其排放的废水、废渣等物质有毒有害,而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其共同具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结果,应依法对该类行为做出准确定性和合理的处罚。
然而,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当我们动用刑法进行环境保护的时候,司法机关对类似行为的性质认定仍然有很大差别,不仅对类似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分歧很大,对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认定也不同。
这暴露了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凸显了“同类不同判”问题的严重。
回顾三个案件,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向环境(土地、水体)排放污染环境、对人体及动植物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有害物质(废渣、废水等)这一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不一,最终定性也不一,下面,我将从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进行文意分析和立法目的探寻出发,试图推导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一)、概述: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是我们所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338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该罪的修改已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本文将从最新的法律条文规定入手,力争做出当前有意义的分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是我们所说的“重大环境污染罪”。
(二)、两罪比较:1、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要件,而以是否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种行为来衡量是否犯罪。
违反国家环保法、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管理秩序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应当必需具有的性质。
2、两罪在犯罪客体上有着较大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首先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其次才是危害到环境。
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不相同。
它的客体具有层次性。
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表现为其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其次,造成危害的后果表现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3、两罪在犯罪主体上有区别: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投放危险物质则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构成犯罪。
4、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有区别: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并未做出修改,则仍应当认为是过失犯罪。
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要求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也符合犯罪分子主观方面恶性的区分和刑罚的层级性要求。
三、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具体分析及建议:(一)、犯罪主体方面: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刑罚中仅对个人犯罪的刑罚标准做出规定,如何追究单位犯罪并不明确。
虽然《刑法》第346 条之规定“…可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弥补了这一缺陷,补充了单位犯本罪的刑罚,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所以应当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进行区分,根据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
对个人犯罪应重自由刑而轻罚金刑;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化,应偏重罚金刑。
如单位犯本罪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罚金,且要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的刑罚。
此外,针对罚金标准,有关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应出台统一的执法标准,以应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上分析,通说均认为该罪以过失为罪过形式,但在实践中很多污染企业甚至政府明知会排污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害,为追求经济利益或地方收入,对污染行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的后果,则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虽以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为主观要件,但由于如前述其本身并非针对环境污染犯罪设定,所以用其定罪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能成为常态。
因此,本人赞同有些学者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具体其理由如下:1、证明犯罪的主观过错往往比证明犯罪本身更为困难。
实践中,有时很难对一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污染行为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有罪过。
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又不能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话,会使被告逃脱惩罚,这样就会纵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