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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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以及省公安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公通字〔20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和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具有人力

骑行功能,或者相关技术参数超出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包括最高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或者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伏特等)的电驱动两轮车辆。国家标准如有更改,以最新国家标准为准。

第四条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有关技术标准及

我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的宣传,鼓励群众在过渡期内提前弃用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五条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使用环节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设定过渡使用期限,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六条过渡期限内,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由公安交警部门发放临时通行号牌。边三轮和正三轮电动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过渡期限后,临时通行号牌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我市范围内禁止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继续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但尚未售出的存量超标电动自行车,在2013年12月1日后禁止销售。省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公布后,禁止销售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限期处理尚未售出的存量超标电动自行车或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经消费者举报或有关部门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销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禁止对未销售或在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改装、拼装、改型,违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非法改装、拼装、改型导致超重超速并引发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改装人责任。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严格把关,严格检验,发现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超出国家标准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管理,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驾驶人应持有摩托车类驾驶证;驾驶时驾乘人员应戴安全头盔;在已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违反有关通行规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机动车标准处罚或处理。

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险种由市保险行业协会协调各保险机构推出)。

第十二条过渡期结束后,禁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全市范围内上路行驶。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理。

第十三条过渡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企业可通过折价回购、以旧换新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群众主动报废或臵换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臵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臵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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