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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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省政府皖政[1996]14号1996年3月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并按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通过发布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进行审查。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1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是: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备案工作中,认为需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

撤销、改变或作出其它形式处理;
(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备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接到备案机关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经备案机关审核无误后,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重新发布,原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二条对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机关应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六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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