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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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不同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民法典及各种民事法规
2、广义民法——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关系、劳动关系、商事关系
的法律规范
狭义民法——一般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关系、劳动关系、商事关系
三、民法的特点
1、权利法——民法的本位P13第五节
2、私法——意思自治
3、实体法
四、民法的调整对象(深刻理解)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含义: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形成
2、财产关系的范围:财产归属关系(如物权)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
3、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3)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含义:P10
2、人身关系范围:
(1)人格关系: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表现在法律上——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2)身份关系:以特定身份利益为内容表现在法律上——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王利民:知识产权中也有身份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
3、特点
(1)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4)通过民法的方法确认和保护
五、民法的渊源
(一)、制定法P14-16
1、宪法中有关民法的规定
2、民事法律
3、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
4、地方性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5、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
6、国家机关对民法规范的解释
7、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二)、习惯:须经最高立法或司法机关认可,上升为习惯法
(三)、判例?
(四)、法理?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人的适用范围
二、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三、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1、(地位)平等原则
含义: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2、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含义: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体现自己的意志,作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
含义:是市场经济活动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4、公平原则
含义: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

5、公序良俗原则
含义: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简称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种类:(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4)国家(特定情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概念: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可能性)。

3.民事义务——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概念: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种类:
(1)物(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2)行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3)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4)人身利益(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5)权利(股权)
二、民事权利
1、概念P38:(法律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某种利益的范围或者实施该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可能性)
2、分类:(掌握)
(1)根据民事权利有无财产内容来区分
①财产权(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②人身权(以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
③综合性权利:知识产权、继承权、社员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来区分
①支配权(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请求权(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③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如
追认权、撤销权、抵消权、选择权等
④抗辩权(对抗(非消灭)对方权利的权利)
(3)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区分:
①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又称对世权。

②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的权利。

又称对人权。

(4)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
①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②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5)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
①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身份权均为专属权。

专属权的性质决定
专属权不得让与和继承,但也有例外,例如企业的名称权。

②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

非专属权可以让与和继承。

一般财产权多
属非专属权。

但矿藏、水流的所有权归国家,为专属权。

(6)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可分为
①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

②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

例如附期限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
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

(7)以权利的派生关系,可分为
①原权利: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

如基于有体物而发生的所有权,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等。

②救济权: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

第四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划分关键:意思能力(年龄,精神状态)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资格)
(1)已达成年(X≥18周岁)、智力正常的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成年人):16周岁≤X<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1)范围:
①10周岁≤X<18周岁、智力正常;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内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其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其余民事行为则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方为有效。

(3)判断因素: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
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范围:
①X<10周岁;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例外:
①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②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个人生活费处分行为;
③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④缔结劳动合同后请求劳动报酬;
二、监护人的设定(原则: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当然)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兄、姐;
③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④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

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民法通则》第16条)。

(前者是后者的必经程序,否则不予受理;一经指定,不得擅自变更,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四、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五、宣告失踪
1.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意见》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P68注释疑问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法定程序指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2.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1)代管人设立原则: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

(2)代管人范围: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代管内容:
①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②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
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4)代管人身份:基本等同于失踪人(可作为独立原告或被告)
《意见》: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六、宣告死亡
1.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①一般情况下(含战争期间),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
《意见》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但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
受2年时间限制。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为: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①公告期间:普通失踪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为3个月。

②死亡日期:
⏹宣告死亡判决书中已明确确定其死亡日期的,以该日期为准;
⏹宣告死亡判决书中未明确确定其死亡日期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

判决确定之日——判决宣告之日
2、后果:(深刻理解)
①财产:
Ⅰ.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不返还。

(不含孳息)
Ⅱ.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②婚姻:
Ⅰ.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Ⅱ.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Ⅲ.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③收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意见》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法人
一、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本质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独立的组织
(2)独立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独立于其创始人的其他财产等。

(3)独立的责任。

三、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 .依法成立:实体、程序
2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必要财产是指法人财产、经费与法人的规模相适应。

特别法、单行法有规定
的,依照特别法、单行法的规定。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名称——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组织机构——法人的机关
(3)场所:可买、可租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民法通则》为法人规定的条件,但学理上一般认为,它非法人的条件,
而为特征。

四、法人的分类
1、《民法通则》分类
(1)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注意:P78
(2)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注意:P78-79
(3)事业单位法人: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4)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2、公法人(公共利益)与私法人(私人利益):
3、(私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公司、协会、合作社等
⏹财团法人(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基金会、寺院、慈善组织
4、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
5、本国法人、外国法人
注意: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不是外国法人
五、法人机关
1.概念: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意味: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2.种类:
⏹权力机关(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
⏹执行机关(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必设机关——董事
会(执行董事)-选聘经理
监督机关(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
注意点:
1、法人工作人员——代理法人
2、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
六、法人的住所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一、普通合伙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普通合伙——传统合伙
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

2、特征:
(1)两人以上
(2)合伙协议
(3)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入伙、退伙
1、入伙注意点:
(1)全体合伙人同意
(2)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概念
(2)形式:自愿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自愿退伙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效力:
①退伙人合伙资格丧失
特殊:死亡——继承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②退还财产份额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③责任承担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
1、概念: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
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有限合伙
(一)概念特征
1、概念:有限合伙,是指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2、特征:
(1)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
(2)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二)设立
⏹1、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三)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第七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
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
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
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四)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换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
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
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
1、物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2、行为
3、智力成果(知识产品)
4、有价证券
5、权利
6、非物质利益
第八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一)、实质要件
1、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自始不发生效力。

但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单纯获得利益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
包括(1)自愿(2)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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