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doc 8页)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doc 8页)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七)违约责任;(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8年3月6日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公布)二、《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7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公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公布)四、《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五、《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公布)六、《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九、《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124号修订)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4号公布)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质检总局令第22号公布)十二、《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50号公布)十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十四、《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9年6月14日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公布)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质检总局令第121号公布)十六、《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4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这里的“做出生效判定和决定”是指诸如法院、仲裁机构已作出判决、裁定,而争议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或者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情况。
9.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哪些内容?
答:仲裁检验委托书应包括的内容有:
(1)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者不愿到场的,可以由申请人到场或由申请人提供书面同意的封样意见书,由质检机构抽样,从而避免质检机构随意取样,防止争议双方对抽样代表性提出质疑。
14.《办法》对仲裁检验依据的检验方法有哪些规定要求?
答:《办法》要求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答: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验检疫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5.什么是产品质量鉴定?
答: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二是质量鉴定是对争议产品而言,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办法》不适用。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磨损、损坏、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时的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仲裁检验。四是由于上述特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分类真题(四)
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分类真题(四)不定项选择题1.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针对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优先采购具有______的产品。
A.3C标志B.I型环境标志C.能源效率标识D.Ⅱ型环境标志答案:B[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货物环保节能标志中的“I型环境标志”。
I型环境标志又名“中国环境标志”,是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认证中心发布的一种官方标志。
2006年10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颁布《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
2. 下列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说法中,正确的是______。
A.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三级B.企业自订的质量标准不应高于国家标准C.企业标准不能低于行业标准D.行业标准根据地区的不同而不同答案:A[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货物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
对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个别产品与限定范围的内容,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3. 某物流服务项目采用即时配送方式,要求运输方式机动灵活,实现“门到门”直达服务,该项目宜选择______运输方式。
A.铁路B.航空C.管道D.公路答案:D[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公路货物运输的主要优点。
主要包括:(1)公路运输网覆盖面广、密度大,运输车辆机动灵活,对时间、货运量的适应性强;(2)可实现“门到门”直达运输;(3)中、短途运输时,因为中途不需要倒运、转乘,在途时间较短,运送速度较快;(4)获取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较为方便。
4.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制定的成文的规则、定义、解释,下列文件中,属于国际贸易适用的惯例是______。
A.《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B.《海牙规则》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D.《统一跟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公约》答案:C[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的主要内容。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07.10•【字号】•【施行日期】1982.07.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机构和任务第三条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
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
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0.12.10•【字号】浙质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发〔2010〕61号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质量鉴定的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专家、鉴定申请人以及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定鉴定机构并对质量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鉴定机构负责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订立合同、组织鉴定专家、审查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负责异议处理等质量鉴定工作。
鉴定专家负责实施鉴定、撰写质量鉴定报告草案。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我省地区特点、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统筹确认鉴定机构并实施动态管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建“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质量鉴定实行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负责制。
质量鉴定报告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由鉴定专家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对其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第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6名以上专职质量鉴定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四)具有3名以上质量鉴定所需的专家库成员。
品质管理部门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和不良品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品质管理部门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和不良品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一、引言为了确保公司产品的质量稳定和客户满意度,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品质管理部门制定了以下的产品质量检验和不良品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二、产品质量检验1.检验范围所有生产的产品均需进行质量检验。
2.检验计划每个产品的质量检验计划应在产品生产前明确制定,并按照计划进行。
3.检验标准检验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1)外观检验:检查产品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无明显污染等;(2)功能检验:检查产品是否按照规定功能正常运行;(3)性能检验:检查产品的性能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4)安全性检验:检查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4.检验方法根据不同的产品特点和检验标准,可以采用以下的检验方法:(1)目测检查:通过肉眼观察产品的外观是否符合要求;(2)测量检验:使用测量仪器对产品的尺寸、重量等进行准确的测量;(3)功能性测试:使用适当的设备或方法测试产品的功能是否正常;(4)抽样检验:根据抽样方案,从生产批次中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5.检验记录每次检验都应有相应的检验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产品信息:记录产品的名称、型号、生产批次等信息;(2)检验结果:记录产品的检验结果,包括合格品、不良品的数量和不良品的具体问题;(3)检验人员:记录进行检验的人员姓名和检验日期。
三、不良品处理1.不良品判定根据产品的检验结果,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判定为不良品。
2.不良品分类不良品按照损坏程度和处理方式进行分类,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重大不合格品:严重违反质量标准要求,无法修复或影响产品安全和功能;(2)次品:部分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但修复后可以使用;(3)待修品:部分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需要进行修复后方可使用。
3.不良品处理流程不良品处理的流程应包括以下环节:(1)不良品记录:将不良品信息进行记录,包括不良品的数量、具体问题和产生原因等;(2)不良品评审: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不良品进行评审,确定处理方案;(3)处理方案执行:根据评审结果,执行相应的处理方案,包括修复、报废或追溯等;(4)追踪和分析:对不良品进行追踪和分析,找出不良品产生的原因,并采取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论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
论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作者:王竹钟琴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5期内容摘要: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具有附属性,以产品责任的成立为前提。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属于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违反了产品缺陷预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属于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认证侵权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法律责任予以初步规定,但未涉及民事责任。
同年稍晚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类似的规定,是该法的立法遗漏之一。
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改,第44条扩充为第57条,分为三款,初步建立了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区别于该法第58条规定的产品代言者、推荐者侵权责任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制度,〔1 〕但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鲜有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对此也未作出规定。
〔2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并颁布实施之后,应该以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契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设相关侵权责任条文,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初步探讨。
一、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概述产品质量检验与产品质量认证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中两大第三方质量监督体系。
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和监督,前者侧重对产品个体质量的检验,后者侧重对产品生产者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一)产品质量检验概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程序》设立,其进行质量检验的依据标准是各种技术标准。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1-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七)违约责任;(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浙质监发〔2011〕216号•【施行日期】201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浙质监发〔2011〕216号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规范和相关制式表格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规范确定程序,确保鉴定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机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省地区特点、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等,按照统筹协调、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和择优确定的原则,对全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鉴定办)负责鉴定机构确定事项中有关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申请从事质量鉴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鉴定管理部门应具有6名以上专门从事质量鉴定的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四)每项鉴定领域至少拥有3名以上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成员。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修正]发文单位:********文号:(1994年9月28日****第八届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4-9—28执行日期:1994—9-28生效日期:1997-9—2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四条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七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哪些属于特种设备
哪些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为承压类特种设备;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为机电类特种设备。
1、压力管道:最高压力≥0.1MPa,最高温度≥标准沸点,管道公称直径>25mm;2、电梯: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3、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大于等于0.5t的升降机;或大于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等于2m的起重机、电动手拉葫芦;4、客运索道: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5、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最大行驶速度(设计值)超过5km/h的,叉车等。
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质量鉴定、质量事故鉴定、产品损失鉴定。
当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获得省级以上质监局颁发特种设备全领域质量鉴定资质证书并获得省级以上高法院入册的特种设备司法鉴定机构有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怎么写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或告一段落时,需要回过头来对所做的事情认真地分析研究一下,肯定成绩,找出问工作总结报告题,归纳出经验教训,提高认识,明确方向,以便进一步做好工作,把这些用文字表述出来,就叫做工作总结。
总结的写作过程,既是对自身社会实践活动的回顾过程,又是人们思想认识提高的过程。
通过总结,人们可以把零散的、肤浅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系统、深刻的理性认识,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以便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使今后的工作少走弯路,多出成果。
2022-2023年试验检测师《公共基础》预测试题5(答案解析)
2022-2023年试验检测师《公共基础》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层应对以下人员授权()。
A.进行特定类型的抽样人员B.进行检测的人员C.样品接收人员D.对检测结果提出意见和解释的人员正确答案:A、B、D本题解析: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抽样、操作设备、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以及提出意见和解释的人员,依据相应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进行能力确认并持证上岗2.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A.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B.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C.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D.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正确答案:B、C本题解析: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3.信用评价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A.科学B.客观C.全面D.公开正确答案:A、B、D本题解析:《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P3页第三条,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4.按照《公路工程标准体系》要求,由交通部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TGB01-2001分别表示的是()。
A.JTG是交、通、公三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B.A.B类标准后的数字为序号C.种类序号D.标准的序号正确答案:A、B、C、D本题解析:(1)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板块序号、模块序号、标准序号、标准发布年组成。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4-1施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日期:2005-05-08 浏览次数:3118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日期】1999-04-01【生效日期】1999-04-01【效力】【备注】《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香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规定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规定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香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促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促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复检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储备棉供货方、承储或使用单位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重量不复检。
申请复检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7日( 节假日顺延,下同)内向原公证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不予受理。
复检结果为终局检验结果。
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公诉。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l 5日内应出具复检结果。
第二十三条国家储备棉复检时不重新抽取样品,仅对公证检验留样复检。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检时,复检结果与原验结果一致的,由复检申请方交纳检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复检结果与原验结果不一致的,免交检验费。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
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七)违约责任;(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法律、法规或者
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
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
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
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六)违约责任;(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三)勘察现场;(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
定。
第二十八条、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四)现场勘验情况;(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六)分析说明;(七)质量鉴定结论;(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
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