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
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
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李桂林【内容提要】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受实践理性的约束与指导。
本文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认为法律推理应当遵循三条实践理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论证原则、可普遍化原则。
文章还认为,要通过可普遍化的论证来实现法律推理的合法化,必须正确对待逻辑与经验、主观与客观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推理/实践理性/自由裁量法律推理是法理学的重要理论领域。
任何法律推理活动,不论多么具体,都会以某种法理学理论为其根据。
反过来,任何法理学观念,无论是多么抽象,都应该能够从理论上解释、说明并指导法律推理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推理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它也引起了中国法理学研究者的注目。
本文试图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分析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推理活动提供理论基础。
一、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与实践理性限制法官在司法活动之中的自由裁量、约束司法权力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理学的基本关怀。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封闭的系统,司法判决可以从可普遍适用的、定义完整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之中通过演绎推理获得,依此观点,演绎推理完全可以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客观性。
然而,这一形式主义的法治图景在经历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欧洲大陆自由法学的冲击之后已经幻灭。
(注:“判决能够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之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被哈特总结为传统分析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而这一命题也往往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法学基本观点的典型表述。
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这一观念在大立法化时代得到了强化,成为当时的主导观念。
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断案。
同时,人们也相信,法律体系已没有漏洞,可以完全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而在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法学家们也相信普通法为法官提供了充分的法源来解决一切法律争端。
参见Douglas Lind,Free Legal Decision and the Interpretive Return in Modern Legal Theory,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93,p.161.)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不能以形式主义法律观为依托。
实践理性
理性,是西方哲学史上一个长久性的重要概念,甚至可以说,理性观念的发展演变,是西方哲学发展演变的缩影。
深入探掘、掌握马克思哲学的理性观,不仅是丰富、完善马克思哲学研究所必需的工作,而且是进一步理解马克思哲学在哲学史上的革新性不能忽略的基础工作。
马克思哲学认为,科学地理解理性,就应把理性视为社会实践主体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实践·理性。
所谓实践理性,简单地说,就是社会实践主体使自己的社会实践有效的能力,或者说实现自己自觉的、可行的目的的知识(诸如逻辑、方法、程序、立场、对社会价值规范的正确理解等等)和能力。
因为主体实践活动类型的不同,实践理性表现出多维性。
如果从总体上说,我们可以把实践理性大体上视为社会实践主体、感性活动的主体在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科学地认识自然、社会,把握自然事物、社会事物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处理和妥善解决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他人交往关系以及改造和完善自我的知识和能力。
马克思实践理性第一,人的活动是多方面的,人作为理性主体,可以在自己活动的各个方面运用自己的理性,而法律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法律的目的是实践,所以,法律实践中的理性不是纯粹的认识能力,不是为认识而认识的能力,它不是产生于、立足于纯粹的求知的欲望的,而是基于实践—追求正确行为的需要;第二,实践与人的生产技术活动不同,后者侧重于产品的产生,必然为生产的目的所制约,所以,体现在生产技术活动中的理性是受功利的目的限制的;而前者则立足于人作为人而存在的各种需要及其满足,这些需要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更是人开拓自己生存意义所必需的,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实践者的各种实践需要的总和,因此,体现在实践活动中的理性与,在我国,1980年代中期兴起的系统法学,即试图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分析法律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人的本质存在密切关系,是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和开拓自身价值的机能和能力;第三,法律作为实践理性的产物,根本上不同于实践经验。
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
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在当今社会,法律逻辑思维已经成为法律从业人员必备的能力之一。
它不仅仅是一种思维方式,更是一种方法论,用于解决法律问题和推理法律规则。
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律领域中运用逻辑思维的一些基本规则和原则。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
首先,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逻辑的合理性。
逻辑的合理性是指推理过程中的前因后果关系必须符合逻辑规律,不能出现自相矛盾或无中生有的情况。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推理的过程必须严谨,不能够随意臆断或以偏概全。
法律逻辑思维要求法律从业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则进行推理,不能凭主观臆断或个人情感做出判断。
其次,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二是法律的一致性。
法律的一致性是指法律规则在不同的情况下要保持一致性,不能出现矛盾或冲突。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根据法律的整体框架和原则来解决具体问题,不能因为个别情况而违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法律的一致性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三是法律的可预测性。
法律的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则来预测法律后果。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根据法律规则来判断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凭个人主观意识来决定。
法律的可预测性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使人们能够依法行事,避免法律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最后,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四是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规则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人们必须遵守法律规则。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根据法律规则来判断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凭个人主观意识来决定。
法律的效力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使人们能够依法行事,避免法律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是逻辑的合理性、法律的一致性、法律的可预测性和法律的效力。
这些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法律从业人员,也适用于普通人。
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摘要: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学科,是以推理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它的本质是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
同时逻辑学作为一门工具性极强的学科,有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向,即与其它具体学科结合所形成的应用逻辑的发展。
本文将重点谈谈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关键词:逻辑学法学法律逻辑实质推导目的推导价值推导一、逻辑学的本质及其发展我们在不同场合使用“逻辑”一词所表达的具体涵义也不尽相同,但是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科学,它是企图避免矛盾并系统地构造自身的科学,每当提及这门科学,人们无疑是要追求思维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本文认为,逻辑学是以推理为其主要研究对象,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它的本质。
逻辑学可以分为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两大类。
经典逻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它是只有真假二值的外延逻辑;遵守矛盾律和排中律;追求推理的确定性和保真性;它所指的蕴涵是实质蕴涵;它不包含模态词;并且它是基于离散性分析。
不完全具有这些特点的众多的逻辑学分支我们统称为非经典逻辑。
我们都知道,经典逻辑的典范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在追求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方面已经达到了极致。
对于这一点就不再详述了。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其它各种非经典逻辑。
如:模态逻辑、多值逻辑、相干逻辑、弗协调逻辑、应用逻辑等,或者是基于实际应用的需要对经典逻辑的修正和扩充,或者是将逻辑的基本原理应用与其它具体学科,但是它们在追求的无矛盾性及系统性是恒久不变的。
回顾逻辑学的发展,历史表明,迄今为止在逻辑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并不是逻辑学家们的创造,没有丰富的实际思维材料,就不可能有关于正确思维的经验总结,也就不可能有逻辑学这门科学。
涅尔夫妇在谈到逻辑学的发端时指出:“因为逻辑并不单纯是有效的论证,而是对于有效性的规则进行考察,所以只有当手中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进行推理或论证的材料,逻辑才能自然产生。
法律逻辑学
法律逻辑学论法律推理、事实推理与判决推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确认事实;其二,寻找法律;其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司法判决结果的获得,必然要进行三种不同意义上的推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
(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有五种推理模式。
一,解释推导。
所谓解释推导,是指在遇到“法无明确之文”时,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的界限、限定法律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法律条文的含混和疑问。
二,还原推导。
所谓还原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存在反差或相悖时,根据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对法律条文增加限制或除外,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真实意思,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之间的反差,避免出现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合的结果。
三,辩证推导。
所谓辩证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冲突”时,根据法律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寻求一种选择或平衡,解决或化解法律的内在冲突与抵触。
四,衡平推导。
所谓衡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一旦发生对于当前的具体案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如果将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本案,就明显有悖于情理,会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法官基于对法律历史、社会习惯或惯例的考查,法律意图、目的、价值取向的考量,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的衡量,以及法律公共政策或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或价值判断等,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个例外,或者说为其拒绝适用、背离该规定或规则找一个正当理由,回避、淡化该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缺点和难点,对法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从而建立起裁判大前提,对个别案件平衡公正,实现个别公平。
麦考密克法律推理理论探究——解读《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
法律推理
c、法律类比推理
法律类比推理也称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 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情况下, 比照相应的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 的推理形式。它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 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 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 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 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 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 础的,而不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的。
【答案】B C。 法院所引用的刑法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 强制性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推理属于演绎 推理。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 和法律解释联系起来综合考虑,所以在此 过程中需要运用价值导引的思考方式。
• 以法律概念为核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预设 了作为大前提的某种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 案件事实经过法庭调查认定符合概念所指称的 行为或事件,就构成了小前提;法官将两者联 系起来所作的判决就是结论。
•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应判死刑(大 前提) • 张三故意杀人了(小前提) • 所以,张三应该被判处死刑(结论)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区别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所要完成的任务和对 象不同。 前者的任务是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说明, 针对的是法律规定;而后者的任务则是在 法律论辩中通过运用法律理由,以理服人, 针对的不仅包括法律规定,还包括案件事 实和法律结论。
小试司考
某日,陈某因生活琐事将肖某打伤。当地公安局询问了 双方和现场目击者并做了笔录,但未做处理。两年后,该 公安局对陈某做出了拘留10日的处罚。陈某申诉,上一级 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陈某提起诉讼。法官甲认为该 公安局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关于对公民报警案件应当及 时查处的规定,因此应当撤销其处罚决定。法官乙认为, 如果因公安局的迟延处理而撤销其处罚,就丧失了对陈某 的违法行为进行再处理的可能,因此不应当撤销。依据法 理学的有关原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1-53,多) A陈某与该公安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B法官甲的观点说明法律具有程序性的特征 C法官甲的推理属于形式推理 D法官乙的观点属于司法解释
法律逻辑演示文稿(王洪)
这一解释理论违背法理,而且违背保护14岁 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 实践上看,这一解释事实上有可能带来不可欲的 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非法行为;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青少年保护 法》以及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这一 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
“创造和维系一套法律规则体系的努力至少会 在八种情况下流产;或者说,就这项事业而言, 有八条通向灾难的独特道路。第(1)种、也是最 明显的一种情况就是完全未能确立任何规则,以 至于每一项问题都不得不以就事论事的方式来得 到处理。其它的道路包括:(2)未能将规则公之 于众,或者至少令受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所应 当遵循的规则;(3)滥用溯及既往性立法,这种 立法不仅自身不能引导行动,而且还会有效破坏 前瞻性立法的诚信,因为它使这些立法处在溯及 既往式变更的威胁之下;(4)不能用便于理解的 方式来表达规则;(5)制定相互矛盾的规则,或 者(6)颁布要求相关当事人做超出他们能力之事 的规则;(7)频繁的修改规则,以至于人们无法 根据这些规则来调适自己的行为;以及最后一种 (8)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 吻合。”
三、
价值理性
价值理性:所谓价值理性是指思想或 行为的价值上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包括以 下意思:其一,思想或行为满足某种正当 利益需求;其二,思想或行为自身与某种 正当价值取向一致;其三,思想或行为自 身就是正当的。
价值分析:价值分析是指思考、追问以 及追求思想或行为自身的价值正当性或价 值上的合理性。价值上的合理性,是指某 一项行为或对行为的抑制可被认为其本身 是对的,或其本身是好的,而不考虑任何 进一步的目标或目的,即这项行为或对行 为的抑制被认为根据其行为自身的价值理 由被证明其是合理的。
法理学背诵薄讲义-法律推理
法理学背诵薄讲义-法律推理一、简答法律推理的概念和特征概念通常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特征(1)法律推理是法律运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不仅需要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选择,而且还需要将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因此,它是一系列复杂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活动的综合。
(2)法律推理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
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规定和已判明的法律事实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以此为前提,推理论证出适用结果,也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法律推理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除了最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外,还需要应用一些非逻辑的分析和论证,比如价值分析判断等。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提供正当理由。
法律推理的结果与法律适用的理由相关,法律推理为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故推理过程实际上带有说明理由的成分。
(5)法律推理的结果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法律推理的结论事关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利、是否应承担义务、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等,而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二、法律推理方式(分析题)法律推理的方法有两大类:一是形式逻辑方法,二是辩证逻辑方法。
法律推理按照这两种方法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大类。
(一)形式推理(2002年分析,2022年简答)演绎推理(必然推理)概念又可称为三段论推理,它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形式,即从一般的知识推出特殊知识的推理活动。
法律领域的应用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主要的法律推理方式,其基本结构是:法院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大前提),也有通过审理确定的、可以归入该规则或原则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由此法院可以作出一个确定的判决(结论)。
归纳推理(或然推理)概念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是一种从个别知识推出一般知识的推理活动。
法律领域的应用归纳推理是在没有现成的对号入座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的情况下,法院从以往判例中总结出法律规则或原则的活动。
18 《法理学》教学提纲第十八章 法律推理
第十八章法律推理09大纲: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特点);演绎法律推理;归纳法律推理;类比法律推理;设证法律推理;法适用的目标(可预测性与正当性);法律适用的步骤(确认事实寻找法律规范、推导法律决定);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司法考试、司法实践---法律逻辑学+法理学一、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特点(一)法律推理的含义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二)法律推理的特点12、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3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推理形式:法律推理形式(一)形式推理P300:有关固定的逻辑规则,是人类智慧和理性的结晶。
1、演绎法律推理(1)演绎法律推理含义▲演绎推理:是指从一个大前提出发来得出一个结论。
例如大前提,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会死。
(2)演绎法律推理特征: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3)演绎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三段论推理三段论推理,即抽象得出一般性、统▲每一具体案件,一般需通过多个演绎法律推理,才能得出法律结论2、归纳法律推理(1)归纳推理含义:就是从个别性知识推出一般性结论的推理。
是从一些具体的个案中,抽象出一(2)特点:通过对于大量但并非全部事物的观察、综合、分类、比较,从而推断出该类事物具有某种共同的属性,是一种由特殊推导出一般的逻辑推理。
归纳法是一种综合方法,其结论往往会突破前提所提供的知识范围。
即结论不必然蕴含于前提中,结论与前提之间缺乏必然联系。
所以归纳法的证明力要弱于演绎法,归纳法得出的结论并不可靠。
3、类比法律推理(1)类比推理含义:(类推适用、比照适用)由两个或两类事物在许多属性上都相同,由此推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的推理方法。
(2)类比有两个结论:要么适用共同的规则,要么区别对待如果甲案件用的是A规则,如乙案件和甲案件相似,则乙案件也适用的A就不能适用的A规则。
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与要点
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与要点在法律领域中,逻辑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工具。
它能够帮助法律从业者理清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文将介绍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与要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逻辑推理。
一、概述法律逻辑推理是指通过分析和推理法律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
它是法律从业者进行案件分析和判断的重要方法。
在进行法律逻辑推理时,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要点,以确保推理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二、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1. 非矛盾性原则非矛盾性原则是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法律从业者在推理过程中避免出现矛盾的情况。
例如,如果一个事实与另一个事实相矛盾,那么这两个事实不能同时成立。
法律从业者需要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之处,以确保推理的一致性和逻辑性。
2. 排中律原则排中律原则是指在推理过程中,对于一个命题,要么它成立,要么它不成立,不存在中间的状态。
在法律逻辑推理中,法律从业者需要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判断一个命题的真假。
如果无法确定一个命题的真假,那么就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3. 可证伪性原则可证伪性原则是指一个命题必须具有可能被证伪的性质。
在法律逻辑推理中,法律从业者需要对各种可能的命题进行证伪。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推理,可以找出对一个命题的证伪证据,从而判断其真伪。
三、法律逻辑推理的要点1. 事实分析在进行法律逻辑推理时,首先需要对案件中的事实进行分析。
法律从业者需要仔细研究案件材料,梳理出关键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分类和整理。
通过对事实的分析,可以建立起一个清晰的事实基础,为后续的推理提供依据。
2. 证据评估在法律逻辑推理中,证据评估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法律从业者需要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评估,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对于不同的证据,需要进行权衡和比较,以确定其在推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和可靠性。
3. 法律条文分析法律条文是法律逻辑推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范本模板】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法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其他构成要素,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主体的审判准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扮演着绝对主要的角色。
但法律原则是各种法律规则的起源,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也会发挥审判准则的作用。
(一)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必经程序.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
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选择和判断,然后以此为前提推出结论。
而法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指导法官面对法律规定做出选择和判断。
这个指导是指法律原则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影响。
对法官而言这种影响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原则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法官接受了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思想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这种意识会自然而然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和选择。
这种指导性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确具体时并不明显,但当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甚至可能有不同理解时,法律原则便成为法官做出选择和判断的依据。
尤其是在立法有缺陷,无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甚至连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的案件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常常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推出结论,这时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就会非常明显。
(二)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己见,在法院内部有时也会产生不同见解,有些情况下甚至法官本人也难以定夺.法律的适用争执可以分为三种:对适用的法律文本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部法律还是彼部法律;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条款还是彼条款;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究竟是作此种理解还是彼种理解。
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即使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也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成为关键的一环.在正常的案件审理活动中左右法官抉择的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灵魂。
第八讲 法和推理
第八讲法律和推理第一节法律推理概述哈特说:“法律推理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
”一、法律推理的含义(一)推理的概念要了解法律推理的含义,必须先对“推理”一词进行考察。
推理,即推断与论理,是一种思维活动,是逻辑学的范畴。
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对“推理”进行深入研究。
他认为“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判断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由它们发生。
同时,亚氏将推理划分为证明的推理、论辩的推理以及争执的推理。
“推理”一词的英文表达为Reasoning,Inference,意即“推理、推论;论证、论据”等等。
它的词根reason作动词使用时指“推理、推想,思考、辩论、讨论”等,而在作名词使用时主要指“理由”。
西语中“推理”的含义比汉语的语义更为宽泛些,其中不仅包括逻辑的推导关系,还强调理由的列举与说明,突出了论证与论据的过程,追求折服与感动的效果。
(二)关于法律推理的不同观点中外法学家对于法律推理的理解众说纷纭,有以下五种观点:1.逻辑推导说。
这种学说认为,法律推理是逻辑学中的推理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
2.司法工具说。
这种学说把法律推理视为裁判的工具或手段。
3.权威论证说。
这种学说将法律推理视作为特定的法律行为举出理由,以论证其合法性和权威性(证成)的法定手段。
4.综合说。
这一学说认为法律推理既包括形式逻辑规则的适用,又包括其他一些解释方法,强调法律推理的实践性,5.极端说。
这一学说认为不存在法律推理,司法判决只是法官直觉的产物。
(三)法律推理的界定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二、法律推理的特征(一)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二)法律推理具有不确定性(1)语言的不确定,一来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有认识上的局限性,二来是立法者在立法是出于某种需要有意识地运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过时;(3)法官等运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的不同理解;(4)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阶层、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
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法律推理是法学家和普通公民在分析、解释和使用法律规则时所需遵循的一系列原则。
它是在判断特定情况下,通过系统性地推理来推断出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
法律推理的过程一般包括:根据实际情况设定规则,把中立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分析建立联系,进行证据争辩,把客观事实和规则扩展到未知的案件中,从而得出最后的结论。
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是事实和规则的联系原则,即要把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则联系起来,形成合理的推理结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客观事实是法律推理的基础,而规则则是用以检验和调整事实的判断标准,它们都是推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第二,事实和规则要形成有效的联系,需要运用功能原则。
这包括将实际情况与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社会因素联系在一起;建立客观事实和实体概念间的联系;关注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及其影响;坚持问题的要素关系;发掘法律法规背后的政策、价值观和含义等。
第三,基于事实和规则对法律争议进行证据争辩,并从中得出最后的结论,需要确保法律推理过程的可验证性。
在用具体事实检验特定案件中适用的规则的正确性的同时,也需要从多个实证角度考量,如社会实证、科学实证,乃至法律规则的实证等,并建立有效的可验证性框架,以确保法律推理结果可以得到有效验证。
最后,在进行法律推理时,要注意法律推理的全局性原则,即根据事实,可以从不同层面和角度考虑法律推理,将从宏观视角把握法律规则和实际情况之间的精确关系,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规则,以使案件加以整体审慎地审理,使法律推理结论能够保持客观公正。
总之,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包括:事实和规则的联系原则、功能原则、可验证性原则和全局性原则。
只有在遵循这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才能确保能够在分析、解释和使用法律规则时,得出准确可靠的推理结论。
试论在实践理性下的罪刑法定
试论在实践理性下的罪刑法定作者:孟祥渝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法治的合理性问题,不是纯理论问题,而首先是一个实践问题。
刑事司法是刑法实践理性的运行过程,具有其内在规律性。
它既可能使罪刑法定的价值理性与制度理性转化为刑事司法理性,从而使罪刑法定化的“死法”转化为“活法”,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但也可能破坏罪刑法定。
研究罪刑法定理性,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在确立罪刑法定的价值理性与制度理性后,应当如何构建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实践理性。
【关键词】实践理性;罪刑法定;自由裁量一、理性地对待自由裁量在绝对的罪刑法主义视野下,刑事司法所秉持的是一种反对偶然、崇拜必然的绝对理性。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能穷尽现实情况,案件性质的复杂多变难以预料,法官适用法律时,不可能要求他们像留声机一样,与立法者的意图完全一致。
司法过程,是一个实践理性展现的过程,是法官的认知、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综合的法律操作过程,显然带有一定的主权性,必然伴随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
司法活动的这个特殊性,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
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理性否定这种裁量权,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内在理性。
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理性,能够为法官提供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黑格尔在揭示“法的偶然性”时告诉我们: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必然的。
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法律、法规的授权,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必须的。
从法律本身而言,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包罗万有、穷尽一切情况,做出巨细无遗的规定。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推理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推理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推理下面yjbys考试网店铺为大家提供了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推理,仅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是指在缺乏适合于案件的唯一法律规则时,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又称实质推理。
法律推理的意义及前提:法律推理建立在法律条文(概念)与具体事实既相关又不完全对应的基础上;推理的过程要求根据逻辑而又必须结合理性和人文,用来恰当地进行自由裁量。
二、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
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1、演绎推理: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
三段式,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2、归纳推理: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
前提是没有合适的法律规则3、类比推理: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
1)类比推理其实质是扩大某一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从字面并不包含,但从原理上可以包含的行为。
2)类比推理其适用范围:主要是民法领域,刑法领域基本不再适用。
3)类比推理特点①寻找相似性,在两个行为或现象之间寻找相似性②需要一定的想象和猜测③其结论具有或然性,接近性,但未必具有唯一正确性。
三、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辩证推理适用条件:(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对立理由(2)法律规定模糊,据同一规定可提出两种对立处理意见(3)法律规定本身矛盾,存在两种对立规定(4)法律有规定,但不适应新情况,即合法与合理的冲突四、法律推理特点:(1)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3)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推理要点提示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推理要点提示在司法考试法理学的法律推理一节中,考生应当掌握以下重点内容:一、法律推理的概念(一)定义:法律人在从一定的前提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推论规则。
(二)特点:1.法律推理是以法律以及法学中的理或理由为基础的。
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3.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二、法律推理的种类法律人在法律适用中经常运用的推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演绎推理1.定义:从大前提和小前提中必然地推导出结论或结论必然地蕴涵在前提之中的推论。
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论,经典的方法是三段论。
大前提是代表整体的命题,小前提是代表整体中局部的人或事。
2.推论规则:(1)一个有效的三段论推论必须正好包含了三个词,而且每个词在整个推论中都是在同一个意义下被使用的。
(2)在一个有效的三段论中,至少要有一个前提中的词是周延的。
(3)在一个有效的三段论中,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在结论中也不会是周延的。
(4)没有任何拥有否定前提的三段论推论是有效的。
(5)如果一个有效的三段论推论中,有一个前提是否定的,那么其结论必定是否定的。
(6)没有任何一个具有特称结论的有效三段论推论可以拥有两个全称前提。
3. 法律适用中演绎推理的一般模式:(1)大前提——法律规范;(2)小前提——案件事实;(3)因此,得出结论(法律裁判)。
(二)归纳推理1.定义:从个别到一般的推论。
2.推论规则:归纳推理的结论是或然性,它的可靠性程度完全依赖于推论人所列举的事例的数量及其分布范围。
(1)被考察对象的数量要尽可能的多;(2)被考察对象的范围要尽可能的广;(3)被考察对象之间的差异要尽可能的大。
3. 法律人在法律适用中运用归纳推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则:(1)他或她所举事例或案例具有足够的代表性;(2)累计经验中的事例或案例的数量越多越好。
4. 法律适用中归纳推理的一般模式:(1)案例1具体情况;(2)案例2具体情况;(3)案例3具体情况;……(4)因此,此类的案件具有共同性。
法与实践理性整理
法与实践理性理论整理葛洪义著《法与实践理性》2002年2月实践理性是指人的从事和选择正当行为的机能和能力。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人具有从事正当行为的欲望、愿望和能力;其次,存在一个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的公共的普遍的标准。
在不同的学者那里,实践理性的含义也有所不同。
一般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在共同的交往活动中形成的以共同经验、理论为基础的指导行动的相同的或类似的理解与共识。
狭义的实践理性比较侧重于群体的实践经验。
认为具有共同经验背景的群体,同时具有共同的或基本相同的价值观和理解结构。
在法学领域内,波斯纳等英美国家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法律学说多是以狭义的实践理性为依据的;而广义的实践理性则用于指称一切对选择正确的实践行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理解结构,康德、伽达默尔、哈贝马斯、考夫曼等人的法律思想多是以此为基点的。
狭义的实践理性缺乏普遍性意义,同时具有一定的保守性。
广义的实践理性则在吸收狭义的实践理性的积极因素的同时,努力开拓和挖掘实践理性内在的普遍性和创造性因素。
“法是实践理性的体现”的话语演变讨论实践理性的全部意义,都在于阐述人的正当行为及其标准,在于建立各种关于行为的正当性的话语系统。
因此,关于实践理性、实践哲学的讨论,与伦理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进而一直与多种法律学说存在密切关系。
波斯纳曾明确提示:“就法律而言,实践理性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可以高度肯定地回答一些伦理的问题”。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可以沿用柏拉图的“理念的假设”加以解释,即如果我们不愿意处在一个不幸与道德败坏的社会,就必须积极建设一个以正当原则为基础的社会;要么我们愿意容忍邪恶的法律,要么我们就必须探讨建立一个良善(’’好”)的法律制度。
既然法律的目的是维系和建构一种社会秩序,那么,社会秩序本身的正义与否,是所有有生命、有自己的情感和意愿、有理智的人根本无法回避的问题,就如我们在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做出行为选择,要评价他人行为。
除非我们认为良知之于人是个多余的奢侈品,是人们闲暇时玩弄的辞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标题】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英文标题】The Practical Rational Principle of Legal Presumption【作者】李桂林【文章分类】法理学【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2005【期数】第4期总第132期【中文关键词】法律推理实践理性自由裁量【页码】3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李桂林【摘要】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受实践理性的约束与指导。
本文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认为法律推理应当遵循三条实践理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论证原则、可普遍化原则。
文章还认为,要通过可普遍化的论证来实现法律推理的合法化,必须正确对待逻辑与经验、主观与客观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推理实践理性自由裁量The Practical Rational Principle of Legal Presumption法律推理是法理学的重要理论领域。
任何法律推理活动,不论多么具体,都会以某种法理学理论为其根据。
反过来,任何法理学观念,无论是多么抽象,都应该能够从理论上解释、说明并指导法律推理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推理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它也引起了中国法理学研究者的注目。
本文试图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分析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推理活动提供理论基础。
一、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与实践理性限制法官在司法活动之中的自由裁量、约束司法权力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理学的基本关怀。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封闭的系统,司法判决可以从可普遍适用的、定义完整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之中通过演绎推理获得,依此观点,演绎推理完全可以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客观性。
然而,这一形式主义的法治图景在经历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欧洲大陆自由法学的冲击之后已经幻灭。
[1]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不能以形式主义法律观为依托。
要寻求防止司法专横的机制,应首先明确作为法律适用之核心的法律推理的性质。
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推理涉及人的行为,事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法律推理涉及行为目标,需要推理主体在多种行为决定方案之中择定达致目标的最佳方案。
法律推理的直接目标是依据现有实践信息明确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间接目标则可能是解决纠纷,也可以是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等。
第三,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
[2]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
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逻辑推理,也不同于和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推理结论与既有规则之间并不存在形式逻辑的必然性,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
由于法律推理具有与科学推理不同的属性,这两个领域受不同原则的调整。
科学推理是以自然规律和事观事实为依据进行的推理,其推理前提是经过科学检验的理论命题,其目的在于寻求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精确性的知识。
法律推理属于实践范畴,“不能采取一种严密科学的形式,一种认识的形式,而只能满足于确立一些或多或少在大多数场合下通行的规则。
人们据此而被培植出来的能力以及美德特征的根本要旨,就是phronesis,即一种从自己应该做什么的角度来谨慎理解变化不定的情境”。
[3]实践推理所使用的前提是基于意见的规范命题,是在现有规范和价值的前提下寻求一种令人满意并可以接受的结论,缺乏科学命题那样的普遍性和必然性。
因此,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些都是需要并且也可以进行讨论、论证的。
实践推理所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科学上所使用的“证实”或“证伪”标准,而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条件下的规范和价值。
[4]正是因为法律推理属于实践推理领域,所以,它受到实践理性的支配和指导。
实践理性是指人类对感性的物质世界“应如何”和“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与解答,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人类在行为上的自我约束能力;认识上的有条理的逻辑思考能力以及非情绪化的因素;价值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尺度等等。
[5]与动物相比,人的根本特征在于人的生活方式不是由自然决定的,理性、激情、欲望和态度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们在承认行为领域不能适用自然科学认知方法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人类作为有理性的生命体,不会放任自己所在的社会成为一种无序的、充满不稳定和不安全的、不利于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所在。
为了维持最低程度的社会合作以促进人类个体与共同体的存续,遵循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就成为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可以接受这些规则,也不得不接受这些规则。
在坚持维护个人基本利益的同时也维持某种基本水平的共存,是人的实践理性的体现。
人们基于实践理性而确立一套彼此可以接受的行为准则,将这些行为准则应用到行为之中,作为指引和评价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在行为目的指引下,按照达成行为目的所必须遵从的行为准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具有选择正当行为的能力。
实践理性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
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这就使法律推理的客观性增加了一些新的变数。
然而,在法律推理中,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之所以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之所以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人们之所以对它还能保持一定程度的合理期待,是因为法官群体大体上受到实践理性的约束,以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来作为法律推理的依据,克服情绪化的因素对法律推理的影响,使法律推理过程与结论大体上具备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
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
[6]个人行为目的的达成,离不开主体间最低程度的合作,社会评价也对法律推理构成了重要限制与约束,即使是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托的法院这种机构也不能置当事各方的评价于不顾而一意孤行。
二、法律推理中的实践理性原则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为我们揭示其指导原则提供了依据,也为法律推理的评价提供了思路。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法律推理的首要原则,是指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的法律推理应该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一种政治系统能够在被统治者看来是正当的、合道义的,从而使他们自愿地服从或认可的能力与属性。
合法性在政治法律系统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如果没有某种认同的基础,任何政权都无法持久,这仅仅是因为,它必须减少赢得依从的代价。
为寻求支持,统治者诉诸那些能够证明他们对服从的要求为正当的正统性原则”。
[7]合法性之所以重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统治者建立的政治制度需要合法性支持,这几乎是一切社会的通则。
合法性使被治者相信现有制度是最适宜的制度、产生服从该制度的道德义务感,从而有利于统治者以更少的成本和代价维持现行的统治秩序。
另一方面,就被治者而言,意志自主性是其内在的要求。
在实践理性批判里,康德指出:“意志自主性,是所有道德法则以及(由此产生之)义务的唯一原理。
反之,意欲的他律性不仅不能产生任何拘束力,它更与拘束力原理及意志之伦理性背道而驰”。
[8]合法性原则体现了对人的尊严与自主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大程度地促进对人的尊严与自主的尊重。
在现代社会,合法性是被治者的自主与自尊的内在要求,人们之所以期待并愿意接受合法的统治,是因为对纯粹的政治强制抱有本能的厌恶与反感。
单纯依靠强制来迫使被治者服从的制度,可能会收一时之效,但人类的经验表明,它永远不可能取得长治久安的功效,只能成为动乱之源。
拉兹总结说,每个享有事实权威的法律体系,要么会声称它具备合法性,要么被人们认为具备合法性,否则,它就难以取得事实上的权威地位。
[9]主张合法性权威地位是一切法律体系的特征,法律体系不仅要求人们在实际行为上服从法律,而且它还声称服从法律是公民的义务。
当法律制度具有合法性或者被认为具有合法性时,社会之中对它持内在观点的人就会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积极自愿地接受法律、自觉自愿地以法律作为评价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尺度。
法律推理是司法活动合法化的重要手段,反过来它本身也应该具备合法性。
这是由司法和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决定的。
司法往往被认为是法律运行的最重要环节,“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
[10]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本上的法律只是僵硬的、呆板的和死的文字符号的组合,但法律的运行却是生动的、多样的过程,“每个法律适用者面对僵硬、呆板的文字符号,都会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解说法律,使法律合乎自身利益要求和既有前见地运用到其行动过程中。
”[11]正因如此,在利益相互冲突的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冲突在终极意义上只能以公正的司法来加以解决。
法院作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正式机构,尽管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法定职权以及制作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合乎现有法律规定的决定,而不取决于该决定之是否可以获得冲突各方的认可。
但是,法院要想完成解决纠纷这一核心职能,就不能单纯依凭其特殊政治地位以及它背后的政治强力,相反,它必须把人们对它的服从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认真对待法律推理的合法性要求,也就是必须使其决定及决定制作过程得到各方的认可与接受。
法律推理是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然而,法官的法律推理并不必然地具有合法性。
仅就司法而言,法律推理是法官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获得判决的过程。
法律推理主体是否以法律理由作为推理结论的依据,成为法律推理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官在推理中往往是先凭直觉获得结论,推理论证只不过是其通过直觉获得的结论的正当化过程而已;法官凭预感来作出判决,他们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法律推理只出现在判决理由中,用来为通过感觉或预感得出的结论进行辩护。
[12]假如真是这样,法律推理就会成为使直觉和预感合法化的工具,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期待将会遭受严重挫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