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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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根据其精神、智力状况而具有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类型。

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两种类型的内容,让我们逐步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作为一名正当成年人的全部权利和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能力。

也就是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继承、捐赠等。

在法律上,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即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受监护人的限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也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由于精神、智力等原因而无法完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成年人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障碍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

对于这些人群,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和照顾,他们在民事活动中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实际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往往需要依靠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指导和帮助,以确保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防止这一类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侵害和损失。

这些措施旨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社会中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爱。

个人观点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我们作为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之一,其划分类型和内容不仅关乎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自主行使各种民事权利,这体现了法律对于成年人的信任和尊重。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则需要社会和法律的额外保护,以保障其在民事活动中不受侵害。

总结回顾通过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的深入探讨,我们了解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清晰地把握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

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脉搏停止 说 心跳停止 说
呼吸停止 说 脑死亡说
Title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生理死亡的主 要学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 死亡。 1、死亡的标准: 如果公民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对公民死亡的时间有争议,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 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2、死亡时间的推定: 如果有相互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 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 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依照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进行划分?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 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包括: 1、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即成年且无 精神性疾病的人 2、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 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自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 指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足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的两个问题
1.总括保护主义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篇一: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定义
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法律地位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等。
责任范围
定义
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对其行为所生之债只能在其具有清偿能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地位。
要点一
要点二
保护措施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主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如不得进行重大交易、不得超出其财产范围等。此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如监督其行为、防止其做出不适当的行为等。
分析
VS
李某,不满1周岁,因保姆疏忽导致从婴儿车中跌落受伤。李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1周岁的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姆作为看护人应对其疏忽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
06
CHAPTER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来展望
明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标准,使其更加科学、规范。
定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性质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自然人能够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自然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
保护合法权益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指自然人能够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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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护人的设定
• (一)法定监护
•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 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 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所谓指定监护指 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 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 而设置的监护。
• 2、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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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 (一)概念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
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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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 民事权利的前提.
•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 格,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 律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 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 的规定.
•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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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 普遍性与平等性 (二)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 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 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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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一、宣告失踪 •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 1、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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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

第四章自然人


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有以下情况: A、在通常情况下,从该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 地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B、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 C、由于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 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 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合伙 人等)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 24条。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 《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 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的地位相当。 ②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 的,由其(胎儿)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 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时终止。 (1)生理死亡: 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 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 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 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 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 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 承人分别继承
第四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 人。 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 义上的概念。 只要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经出生,都 自动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汪闻敏吴红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对传统的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地位。

通过比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提出区分民事责任的形式、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二元双重结构。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判断标准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3-02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及性质的界定(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德国法上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①而我国台湾有学者称因自然人的行为不适法而产生的责任。

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和债务不履行的能力。

②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民事责任主要指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如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等。

拒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因自然人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争议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各家学说不一,主要有: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③该说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此说一直被传统的民法学界所支持,国内大多数学者持此说。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④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责任能力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反之,则有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财产独立说。

⑤该说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有独立的财产者,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法教案第二章——自然人

民法教案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概念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

为了区别人与法律拟制的“人”,遂出现了“自然人”这一称谓。

所以,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外国的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公民资格,不能成为宪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私法的主体。

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开放性:一个域外自然人只要守法,完全可以在我国经商办企业,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则显示政治生活的封闭性,任何一个国家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只会对公民开放,而不会让所有的自然人享有。

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对公民与自然人应予区别的必要性。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

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作者:王海如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3期王海如南昌大学江西南昌 330031【摘要】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而不包括所谓的违约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等。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既不能被民事行为能力所代替,也不能被其所包含,二者之间尽管具有同根性,然而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只有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落实到实处,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才能真正实现。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研究尚未达成统一的观点,对于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各种学说众说不一。

概括当前比较主流的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主要有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三种。

(一)行为能力包容说。

行为能力包容说又称广义行为能力说,该说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通过自身合法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是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两方面能力共同组成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责任能力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1],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在侵权行为能力上。

即所谓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之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三)不法行为能力说。

不法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于有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时,不负赔偿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

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合理方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

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

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

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

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1 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允许其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某些纯获利益的行为,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但是,一些重要的或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后才能实施。

(3)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在实践中,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解说第一,如何把握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如果对该行为人不利,则该行为不应当认为具有效力。

在实务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一般不认为具有效力;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具有婚姻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而且从行为人的责任出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遗嘱能力,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年满18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应认定为不具有遗嘱能力。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担 民事责任 , 也可能是有 民事责任能力但一般侵权
行 为承 担 民事 责任 需加 害人 有过 错 而无 民事行 为 能 力人 和 限制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主 观 上 没 有过 错 所 致 , 还有 可 能是 有 民事 责任 能力但 因为免 责 而不承 担 民
事 责任 。本 文就 无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 制 民 事行 为 限
含在 民事权利 能力之 中 , 它是公权 关系下的公权 意志的体现 , 是与私权 关系下的民事权 利能力相平行 的一个概 念。
关键词 : 民事责任 能力 ; 民事行 为能力 ; 民事权利 能力 ;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 9 3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0— 4 7 20 )3—00 0 10 54 (0 9 0 15— 4
充 当责 任人 。这 意 味 着 侵 权 的无 民事 行 为 能力 人 、
作者简介: 宁新海(96 , 青海乐都人, 16 一) 男,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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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5卷
宁新海 : 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 论
限制 民事行为 能力 人 一旦 涉及 民 事诉 讼 , 不应 当 也 作 为案件 中的被告 , 哪怕是 形式 上 的被 告 , 即使 其有 足够 的财 产 , 护 人 的替 代 责 任 也 是 无 从 产 生 的。 监
自然人 的民事 责 任 能 力 是 民 法 的基 本 理 论 , 其 与 自然 人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民事 行 为 能 力 构 成 了最 基 本 的 民事 能力 。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来 看 , 于 自然 关
担 民事 责 任 , 可能 是 没 有 民事 责 任 能力 而 绝 对 不 承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代瑞
【期刊名称】《南都学坛》
【年(卷),期】2009(029)003
【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是识别能力.为了保护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此认定标准以抽象标准为主,具体标准为补充.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但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的,与其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成年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行为时非因自己主观方面的原因无识别能力的,无民事责任能力.【总页数】2页(P100-101)
【作者】代瑞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河南郑州4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
2.也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3.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
4.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基于理论的检讨
5.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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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新论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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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 第 4期 8
Vo . 8 12
No. 4
广西 大学 学 报 (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J u na o a g i iest ( i s p y a d S ca ce c ) or l f Gu n x Unv riy Phl 0 h n o il in e 0 S
害赔 偿 义务 的能 力 ’ 具体 包 括 侵 权责 任能 力 、 约 , 违 责任 能力 和其 他 责 任 能 力” I ( ) ;] - 3 2 民事 主 体 “ 能
够理 解 自己的行 为 并且预 见其 违法 行为结 果 的心理
3 本 文对 民事 责任 能 力 的定 义 。本文 作 如下定 . 义: 民事 责任 能 力 是指 民事 主 体 因其 违 反 法 定或 约 定 的 义务 而承担 民事责任 的法 律 资格 。应 从如 下几 方 面 理解 民事 责任 能力概 念 : ( )定 义 中 的 “ 1 民事 责任 ”不特 指具 体 的责任
力。
任 能 力限定 于 负赔偿 或损 害赔 偿 义务 的能 力或 承担 财产 责任 的资格 , 际缩 小 了 民事 责任 能力 的范围 。 实 此 外 , 义 务 ” 同 于 “ 任 ” 前 者 体 现 为 法 的“ “ 不 责 , 当 为 ” 后 者体 现法 的“ 为 ” 这 一 问题 还 涉 及 对“ ” , 必 ( 债 的本 质 及 范 围的 认识 , 体 而 言 是侵 权 行 为 是 否为 具
20 0 6年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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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民事责任 能力新论
巩 姗 姗 陈 宁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 1 广西 政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广西 南 宁 5 0 2 ;. 3 0 3 2 广西 区人 口计 生委 , 广西 南 宁 5 0 2 ) 3 0 2 [ 摘 要]民事责任 能 力在 自然人 民事 主体 能 力制 度 中 占有重要 地 位 , 与 民事权 利 能力共 同体现 它 了 自然人 民 事主体 的平 等性 ; 民事责任 能 力也 是 民事责 任 制度 的理论 前提 , 它体 现和 贯彻 了 自己行 为、 自己责任 原 则 ; 它不 囿于侵权 行 为法领 域 , 因合 同、 当得 利 、 因管理 引起 的 民事 责任 制 度 在 不 无 中也 同样适 用 。民事 责任 能力 的理念是 通过 自己责任 实现人 格 独 立 。 [ 关键词 ] 民事 责任 能力 ; 民事责任 ; 自己责任 ; 格独 立 人 [ 图分 类号 ] D 2 . 中 93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18 8 (O 6 0 —0 70 1 0 — 1 2 2 O ) 40 6— 5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任 。确 认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人具 有民事 责任 能力 、 自担 民事 责任 , 是现代 法 上的意思 自治 与 自己责任原 则的直接 体现 ,也是 各国立 法 上的通制 。至于 完全 民事行 为能力 人的财 产状况 如何 ,并不影 响其 民事责任 能力 的确定 。最高 人民法 院《 关于 贯彻执 行 ( 民法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 试行 ) 以下简称 《 》( 贯彻 民法 通则 意见》 第 ) 1 1 第 2 明确规 定: 为人致 人损害 时年满十八 周岁 的, 6条 款 吁 应当
解 释 中,也未有 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人处 于一 时无意 识状态 时其行 为能力 既归于丧 失或 受限制 的规定 , 更无此 种情况 下的免责 规定 。 理 论上 的通说 与实践 中的通 行做 法是 : 于有 行为 能力的人 在神 对 志 不清 的状态 下致人 损害 , 其本 人有过 错 ( 如 如过量饮 酒 、 服用 麻 醉 品等) 自亦应 由其本人承担 责任 ; , 如其 本人 并无过错 ( 系梦游 、 如 偶 发癫痫 病或其 他导致 意识丧 失的 突然疾病 等情况 )也并 不能免 , 除 责任 , 得适用 《 惟 民法 通则》 12 公平责任 的规 定 , 第 3条 由均 无过 错 的致害 人与 受害人 分担损 失 。 公平 原则只 是侵权 责任 中的一 而 种特 殊归 责原则 , 它并不涉 及行 为能 力与责任 能力 的确定 问题 , 故 此 ,不能 因公平 责任 的适用而 认为 完全 民事行 为能力 人在一 时丧 失意 志的情 况下其 行为 能力 、 责任 能力 也受到 了限制或 归于丧 失 。 我 国法律 上的这 种做法 , 较允 妥 , 予坚 持。 应 ( ) 三 限制行 为能力 人 的责任能 力状 况及 其 责任承担 我 国现 行法上对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人的责任 能力状 况并无 明 确规 定 , 对其 民事 责任 的承担 则是与 无 民事行为 能力人致 害责任 的承 担一 并规定 而未予 区别 ( 民法通 则》 1 3条) 理 论上对 限 《 第 3 。 制 民事行 为能力人 的 民事责任 能力 如何 , 有深入 的讨 论。但有 未 学者 认为 限制 民事 行 为能力人 应有 与其年龄 、智 力或精神 健康状 况相适 应 的责任 能力 ,即有 限制 民事责 任能 力 。我 们赞 同这种主 张 。 由主要 是 : 先, 理 首 法律 既 已肯定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 力人 可 以进 行与其年 龄 、 力或精 神健康 状况相 适应 的民事行 为 , 智 自亦 应肯定 其应对此 类 行为 的后 果 负相应 的责任 。如若一 方面认 定其有 限制 民事行 为能 力,另方 面却又 认 为其 无须 对行 为能力 范围 内的行为 负责 , 法律逻 辑上 难 以解释 。其次 , 最高 人 民法 院 《 在 依 贯彻 民法 通 则意见 》 1 8 的规 定 , 唆、 第 4 条 教 帮助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人 与教唆 、 帮助 限制 民事 行为能 力人 实施侵 权行 为 , 在侵 权人 的确定及 责任 承 担上有 所 区别 。该项 规定 也 已体 现 出了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人与 无民事行 为 能力人在 责任 能力上 的差别 。第三 , 限制 行为 能力人 有 一定 的认识 能力与 判断 能力 , 其侵 害他人 的人身权 利 的行为 对 所 发生 的停止侵 害 、 恢复名誉 、 除影 响、 消 赔礼道 歉等 非财产 性责 任, 完全 可 以而 且应 当责令其 承担 。而对无 民事 行为能 力人 , 此类 责任 则不 必 由其 本人承 担 。 参考 文献 : [] 1曹诗权 : 未 成法 大学 出版 社 ; 中 [】 玉、 2刘保 秦伟 :论 自然人 的民事 责任能力” 《 ” , 法学研究) O 1 ) O 2 年第 2 ; 期 【 田土城 :论 民事责任 能力》 载 中 困人 民大学书报 资料 中心 3 】 《 , 《 民商法学) 0 1 ) 0 年第 4期 : 2 [ 余 延满 、 4 ] 吴德 桥 : 自然人 民事 责任能 力的若干 问题》 载 《 《 , 法 学研 究) O 1 ) O 年第 6 ; 2 期 [ 彭 诚信 : 民事 责任现 代归 责原则 的确立 》载 《 5 】 《 , 法制 与社会 发展》 0 1 第 2期 ; 20 年 [ 丁海 俊 : 民事责任 的预防功 能》 载 《 代法学) O 1 第 2 6 】 《 , 现 ) O年 2

民法学基础整理(一)

民法学基础整理(一)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客体。

3、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4、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 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5、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独立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7、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8、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9、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处理某财产关系的一种制度。

10.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间后, 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11、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2、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13、合伙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14、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15、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6.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的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17、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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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②]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

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

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

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

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

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

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

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③]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

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

”“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

”④]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

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

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

”⑤]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⑥]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

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⑦]独立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⑧]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肯定;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

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

”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

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

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

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

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

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

“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

”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

”11]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

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

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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