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数额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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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各地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一、我省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
(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八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九万元以上。
(三)三类地区是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单位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是反映其行为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也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为确保罚当其罪,应根据全省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因此,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
1、职务侵占或者单位人员受贿犯罪,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罪,一类地区以3万以上不满80万元为“数额较大”,8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为“数额较大”,6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但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粤高法(2002)8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
l、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
(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
(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3、关于走私特定物品的认定。走私特定货物的犯罪,行为人除了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外,主观上还必须明知走私的对象是毒品、假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品。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既要防止客观归罪,也应当认真审查分析行为人的辩解。足以认定行为人有走私故意,但确实不能认定其明知走私是特定物品的,一般可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
4、关于走私共犯的问题。《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主要
适用于没有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而仅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的帮助犯。明知他人进行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帐号、发票、证明、资金、贷款,或者为其运输、保管、邮寄、销售货物,可以视为“通谋”。在进出口货物的委托、代理、居间活动中,明知受委托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代理进出口货物而仍然委托其代理进出口的,或者向受委托人提供不真实的合同、发票、证明材料的,亦可适用《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事先与走私分子密谋、策划、联络,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走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直接参与走私活动,均应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其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
6、关于走私犯罪的主、从犯问题。对于受雇用而实施走私行为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如果受雇用后积极负责招募人员、联系交货、指挥航向或运输路线,或者负责报关、联检等事项的,不能因为其不是货主,只是雇用人员就一概认定为从犯;一般的运输人员、船员、报关员等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走私犯罪的从犯减轻处罚时,既可对主刑减轻处罚,也可以对附加刑减轻处罚,在偷逃税额的1倍以下适用罚金刑。
7、《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是处罚海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一般是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通谋,为其提供便利,约定事后分赃,则属于走私共犯。
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的,应在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8、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或者特定的减免税货物、偷逃关税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4条规定处罚;但是,未销售部分不计算入犯罪数额,不按犯罪处理。9、非法买卖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二)项规定,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如果在出售批文的同时,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特定减免税货物、帮助对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按照《刑法》第154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双方是共同走私行为。
10、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偷运零关税货物入境的行为,没有偷逃应缴的税款,不构成走私罪。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