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宝、张静静与赵正民、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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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宝、张静静与赵正民、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谢立华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谢立华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广宝;张静静;赵正民;王莉

【当事人】周广宝张静静赵正民王莉

【当事人-个人】周广宝张静静赵正民王莉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玲黄梦琦

【代理律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广宝;张静静

【被告】赵正民;王莉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款项交付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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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款项交付问题。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主张该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上诉人赵正民、王莉予以否认,主张相应单据为虚假出具,实际未收到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针对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一审时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但借款合同仅表明双方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形成借款合意,并不能直接以此认定借款款项已交付。二审中,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提交了载明部分合同条款的文本一份,主张该文本为2013年1月26日借款合同的尾页,该尾页中载明“以上借条作废王莉周广宝",并以此主张该9万元借款是多次借款形成,双方在2013年1月26日对账,续签的该借款合同。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以上借条作废)系王莉从我们这边买东西,赊的货款,与9万元借款没有关系",陈述前后不同,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一审时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申请证人王某4、赵某4出庭作证,但王某4与赵某4与被上诉人赵正民、王莉均有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有现

金出借能力,即便证据证实,亦仅能说明上诉人具备出借现金的能力,不能直接据以认定涉案借款均已现金交付。综上,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2013年7月23日2万元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申请证人王某4、刘某4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证人王某4在法庭询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钱,是要多少钱"时陈述“我担保的43000元,其余十几万我不清楚"、“应该是一块去要的",对上诉人是否针对该笔2万元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言并不明确。证人刘某4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钱吵过架,具体时间记不清",即便上诉人因为欠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但因时间不确定,该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主张针对该2万元借款,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2:4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广宝、张静静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一页),内容为:甲方,乙方王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王莉向张静借款玖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双方另对还款方式、借款利息、权利义务、保证条款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王某4诉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3605号,王某4要求王莉偿还借款7572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判决王莉偿还王某4借款64500元,驳回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赵某4诉王莉、赵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4631号,赵某4要求王莉、赵正民偿还借款33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3日判决王莉、赵正民偿还赵某4借款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周广宝、张静静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的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的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的43000元借款,该借款的总额为191700元,为大额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赵正民、王莉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周广宝、张静静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赵正民、王莉的举证责任。周广宝、张静静提供证人王某4、赵某4的出庭证词,赵某4的证词证明其并没有见到现金交付的事实;在王某4的证词中,王某4陈述当时给完钱,打完条,其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赵正民在不在场其没在意,但事实上该借条上有赵正民的签字,说明赵正民应该在场。同时,王某4、赵某4与赵正民、王莉牵涉到同样性质的借贷纠纷,因此,王某4、赵某4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91700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赵正民、王莉的事实。故周广宝、张静静要求赵正民、王莉偿还191700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7月23日的2万元借款,赵正民、王莉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且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王莉向张静静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则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周广宝、张静静必须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8月22日前向赵正民、王莉主张过权利,一审庭审中,周广宝、张静静没有举证证明。对该2万元借款,应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周广宝、张静静要求赵正民、王莉偿还该2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合计191700元为大额借款"属于以零凑整法,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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