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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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2019版)-11页word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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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2019版)经修订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海安全〔2019〕62号)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19〕588号)同时废止。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1 目的为有效实施《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海安全〔2019〕120号,以下简称“《审核发证规则》”),规范航运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过程和行为,制定本程序。

2 适用范围2.1 本程序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程序的主管机关。

3 公司初次审核与发证3.1 申请受理3.1.1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后,应按照《审核发证规则》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1.2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审核发证申请后及时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海事管理机构”)。

3.2 审核准备3.2.1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已受理的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与公司商定审核时间,安排审核组,下发《公司审核安排方案》。

3.2.1.1 初次审核时间2-3天(视情可增加1天)。

3.2.1.2 初次审核正式审核员3-4人(视情可增加1-2人),实习审核员不超过2人。

3.2.1.3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在安排审核组时应充分考虑审核员的专业特长,并应明确1名审核员为审核组联系人,具体负责内、外联系及审核计划、审核报告等材料的起草、汇总、整理、提交等工作。

3.2.2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通过日常监管、信息化建设、资源共享及公司报告等手段,掌握公司的安全运行情况,并以书面的形式向审核组提交被审核公司的有关情况,至少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船舶事故情况、船舶滞留情况、公司及船舶违法违规情况、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审核、发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保证审核、发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审核、发证机构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发证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指定的从事航运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相关活动的相关机构,包括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及其派驻审核业务部、中国船级社及其下属机构、直属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及其下属机构。

第三条主管机关对审核、发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对审核、发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核中心负责对其派驻审核业务部的审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船级社负责对其下属机构的审核、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直属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对其下属机构和辖区审核业务部的审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主管机关及相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审核、发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主管机关及相关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主管机关鼓励对审核、发证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对违反审核、发证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主管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一节监督检查的内容第六条对审核、发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审核、发证机构的资质;(二)审核、发证工作实施情况;(三)审核员管理工作情况;(四)审核、发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五)审核、发证机构及其审核员廉政情况;(六)其他审核、发证相关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对审核、发证机构的资质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审核、发证机构是否满足《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条件;(二)审核、发证机构是否在主管机关指定范围内开展相关审核、发证工作。

(管理知识)WW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管理知识)WW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生效日期:2001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规范航运公司及相关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对其适用的船舶及公司进行的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机构、授权或认可的其他机构为审核发证机构,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范围开展相应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员证书。

第五条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由审核发证机构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审核发证机构分别对公司和船舶实施以下审核:(一)初次审核;(二)年度审核(公司);(三)中间审核(船舶);(四)换证审核;(五)跟踪审核(公司);(六)附加审核(公司);(七)临时审核。

公司初次审核和换证审核可分为预审和正式审核两个阶段。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七条申请审核的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一节初次审核和发证第八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公司岸上及相关船种的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第九条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手册;(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复查报告。

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一、核心概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是指航运公司为了保障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避免环境污染和保护货物的安全,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规定、标准和程序。

这些规则一般由国际海事组织和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以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遵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法规。

二、深度探讨1. 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基本要求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包括航运公司必须建立和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编制要求、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航运公司的内部审核等内容。

这些规则的基本要求在于确保航运公司能够在航行过程中全面遵守各项安全标准和法规,从而保障船舶、船员和货物的安全。

2. 审核发证的程序和流程审核发证的程序和流程通常包括船舶安全管理审核、国际安全管理证书的发放和监督审核等环节。

航运公司需要与相关的航运管理机构合作,进行全面的安全管理审核,以获取国际安全管理证书。

航运公司还需要接受定期的监督审核,以确保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

3. 国际海事组织的作用和影响国际海事组织作为全球航运业的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有着重要的影响。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各项公约和法规,对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求各国家的航运管理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其规定进行审核和发证。

三、个人观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严格执行对于航运业的发展和航行安全至关重要。

只有确保航运公司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全面遵守各项规定和标准,才能保障船舶、船员和货物的安全。

国际海事组织的严格监督和规范也是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总结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是航运业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船舶、船员和货物的安全至关重要。

船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和实施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与国际海事组织合作,并接受其严格审核和监督,以确保航运安全的有序进行。

通过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全面评估与深度探讨,相信我已经对这一主题有了更全面、深刻的理解,并且能够更好地应用到实际工作中。

(管理知识)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管理知识)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颁布部门交通部安监局颁布文号 [1997]10号颁布时间 1997-01-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范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进行审核发证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负责本规则实施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安全监督局。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公司应按《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实施和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并按本规则的规定取得“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其营运的船舶必须取得“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从下列日期开始,不具备有效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业务;不具备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航行:(一)客船,包括载客高速艇:1998年7月1日;(二)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载货高速艇:1998年7月1日;(三)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2002年7月1日。

第五条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并分别由主管机关和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中国船级社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实施公司审核的审核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统一颁发的审核员证书。

第六条公司要求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船舶要求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统一由公司按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和以下要求提出:(一)要求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材料一式四份,送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二)要求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分送中国船级社和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37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37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37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目的是评估和确认37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以保障航运业务的安全性和可持续发展。

一、审核主体和程序1.审核主体:由第三方认证机构组成的审核团队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2.审核程序:a.申请:37航运公司向认证机构提交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b.准备:37航运公司准备相关文件、记录和资料,保证其完整、准确。

同时进行内部评审,发现和改正不符合要求的问题。

c.初审:审核团队对37航运公司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确认是否满足审核条件。

e.报告:审核团队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审核报告,对37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建议。

f.认证:认证机构根据审核报告决定是否发证。

二、审核内容1.文件评审:包括对37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手册、政策、程序和相关文件的合规性进行评估。

2.实地考察:对37航运公司的船舶和设备进行检查,评估其安全性和合规性。

3.人员访谈:与37航运公司的相关人员交流,了解他们对安全管理体系的理解和实施情况。

4.数据分析:对37航运公司的安全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估其安全绩效和趋势。

三、审核要求1. 遵循国际标准: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应遵循相关的国际标准,如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国际安全管理规范(ISM Code)等。

2.审核周期:对于初次申请认证的37航运公司,应进行初始审核;对于已认证的公司,应定期进行再认证审核。

3.审核准备:37航运公司应准备相关的文件、记录和资料,并确保其完整、准确。

同时进行内部评审,发现和改正不符合要求的问题。

4.安全改进:37航运公司应根据审核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提升其安全管理体系,以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要求。

5.审核报告和认证证书:审核团队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审核报告,认证机构根据报告决定是否发证。

认证证书应包括认证标志和有效期限。

四、审核后的处理和监督1.处理:37航运公司应根据审核报告中的建议和要求,及时改进其安全管理体系,并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进行整改。

新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新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新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 核发证规则》 实施日期:2015年5月1日起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 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新
一版的《航日起施行。 • 新版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在满足相 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一步简化了审核 发证环节,将更加便利航运公司。 • 为便于上海片区航运公司学习掌握和顺利执行新《规则》 ,现将新《规则》发送给各航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浦海事局
2015年4月27日

WW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WW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W W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生效日期:2001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规范航运公司及相关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对其适用的船舶及公司进行的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机构、授权或认可的其他机构为审核发证机构,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范围开展相应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员证书。

第五条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由审核发证机构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审核发证机构分别对公司和船舶实施以下审核:(一)初次审核;(二)年度审核(公司);(三)中间审核(船舶);(四)换证审核;(五)跟踪审核(公司);(六)附加审核(公司);(七)临时审核。

公司初次审核和换证审核可分为预审和正式审核两个阶段。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七条申请审核的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一节初次审核和发证第八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公司岸上及相关船种的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第九条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手册;(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复查报告。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doc 7页)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doc 7页)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doc 7页)(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四)最新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性复查报告;(五)管理协议(如管理其他公司所属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换证审核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换证审核应在现有“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换证审核通过后,主管机关将重新签发“符合证明”。

第四节临时审核和发证第二十九条下列公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一)新建立的公司;或(二)发生影响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体制变更的公司;或(三)现有“符合证明”不适用于新增船种的公司;或(四)主管机关认为可以发给“临时符合证明”的其他公司。

第三十条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23节的要求;(三)公司已就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计划安排。

第三十一条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应附送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手册;(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三)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如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收到要求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安排临时审核。

临时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安全管理体系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23节要求的符合性;(二)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临时审核通过后,主管机关将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其有效期为6至12个月。

第三十四条为取得“符合证明”,公司应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日前2个月之内申请初次审核。

上款所述初次审核应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四章船舶审核发证第一节初次审核和发证第三十五条申请船舶初次审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有效的“符合证明”;(二)船舶已配备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三)船舶已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至少3个月。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完整版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完整版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颁布部门交通部安监局颁布文号 [1997]10号颁布时间 1997-01-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范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进行审核发证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负责本规则实施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安全监督局。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公司应按《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实施和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并按本规则的规定取得“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其营运的船舶必须取得“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从下列日期开始,不具备有效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业务;不具备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航行:(一)客船,包括载客高速艇:1998年7月1日;(二)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载货高速艇:1998年7月1日;(三)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2002年7月1日。

第五条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并分别由主管机关和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中国船级社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实施公司审核的审核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统一颁发的审核员证书。

第六条公司要求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船舶要求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统一由公司按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和以下要求提出:(一)要求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材料一式四份,送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二)要求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分送中国船级社和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

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布部门】福建海事局【发布日期】2007【实施日期】2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管理,完善审核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审核员审核业务水平,保证审核质量,提高审核发证效率,依据《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交通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守则》、《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受理、审查、审核和发证以及本局系统内审核员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与缩写:SMS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DOC指主管机关签发的“符合证明”;SMC指主管机关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条职责:(一)福建海事局职责:1、分管局长履行下列管理职责:(1)批准国际航运公司《SMS审核月度计划》和《申请材料审查报告》;(2)批准公司《审核安排方案》;(3)审批国内航运公司SMS审核报告并签署DOC证书;(4)审批国内航运公司SMC证书变更、增补和展期申请;(5)审批审核员培训考试发证申请以及年度注册相关文件;(6)批准审核员知识更新培训有关事项;(7)审批其他应由分管局长审批的事项。

2、审核办负责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1)审核国际航运公司《SMS审核月度计划》;(2)审核《申请材料审查报告》和公司《审核安排方案》;(3)审核国内航运公司SMS审核报告;(4)审核国内航运公司DOC证书变更和增补申请;(5)批准《国内航运公司及船舶审核月度计划表》;(6)批准船舶《审核安排方案》;(7)审核SMC证书变更、增补和展期申请;(8)审核审核员培训考试发证申请以及年度注册相关文件;(9)提交审核员知识更新培训需求;(10)审核审批其他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若干准则(共5则范文)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若干准则(共5则范文)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若干准则(共5则范文)第一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若干准则(共)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若干准则(第一部分)(交通部安监字[1997]404号1997年12月9日)1公司责任1.1申请DOC的公司必须对所管理船舶安全和防柯染负全责。

如公司作为管理公司,ISM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和义务即从船东处转移至管理公司;1.2申请DOC的公司必须对所管理船舶独立负责,不得将ISM规则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任何部分分包给船东或第三方,亦不得将船东或第三方纳人本公司安全管理体系;1.3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规定,各公司应在其安全管理体系正式运行3个月之后方可向主管机关提出初次审核发证申请,已提出申请的,应补充说明何时满足3个月的运行经历,以便安排正式审核。

1.4在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已正式运行3个月之后,若其所管理船舶发生诸如碰撞、沉没等事故,公司应认真找出事故原因,特别应从其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中找根源,并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未报告的,原则上不安排初次审核。

ISM规则没有明确表明不允许指定人员兼职,但规定了指定人员的监控职能。

鉴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定情况,如指定人员兼任被监控部门职务,不利于其监控职能的发挥。

因此,审核员在审核期间应鼓励指定人员不兼职,并着重查找兼职指定人员在履行监控职能方面的不符合项。

1.6凡已申明其船舶由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司应按ISM规则31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报告其船舶由谁管理及管理公司的详细情况,并附具双方的管理协议。

对该管理公司实施审核时,审核员应审核管理协议是否符合审核发证规则的有关要求,并注意严格执行协议的有关情况。

2船岸人员管理2.1安全管理体系有关船岸人员管理的内容应完全满足和符合ISM 规则第6章的规定要求;2.2船岸人员聘用、培训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体系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审核员在进行活动审核时对这一点应给予高度重视,可采用抽查的方式,审核某几个岸上人员和菜条船舶船员的管理记录及有关档案,以全面跟踪某些船岸人员的全过程管理;2.3对非本公司船员(指从船员管理公司或社会其他机构租用的船员),必须有一年以上聘用合同。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范文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范文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1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经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经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新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新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新一版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 核发证规则》 实施日期:2015年5月1日起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 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新
2015年4月27日
பைடு நூலகம்
一版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将于2015
年5月1日起施行。 • 新版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在满足相 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一步简化了审核 发证环节,将更加便利航运公司。 • 为便于上海片区航运公司学习掌握和顺利执行新《规则》 ,现将新《规则》发送给各航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浦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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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1(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第十条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三)安全管理手册;(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五)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六)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七)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中国法人)。

第十一条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则的目标要求;(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性;(三)公司6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四)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二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三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节初次审核与发证第十四条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届满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五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安全管理体系巳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 个月;(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六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十七条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有关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八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当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第二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不予签发“符合证明”。

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完成时“临时符合证明”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签注。

第二十二条初次审核和“符合证明”签发工作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三节年度审核与签注第二十三条为保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二十五条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釆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 规则/NSM规则的符合性;(二)公司岸基、船舶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六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选取代表船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种。

对被主管机关列为重点跟踪的公司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二十八条被主管机关评选为“安全诚信公司”的年度审核可釆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审核发证机构视情可派1名审核员对公司审核过程进行监督。

审核结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二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三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 失效。

第三十一条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内完成。

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届满3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

第三十三条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三十四条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审核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新的“符合证明”。

第三十六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 失效。

第三十七条换证审核应当在原“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 3 个月内完成,证书换发工作应当于原证书届满之曰前完成,新签发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五节跟踪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第三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如发现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在公司对所有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完成后对其进行跟踪审核。

第三十九条对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或换发证书,但“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四十条跟踪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及釆取纠正措施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拒不接受跟踪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三条跟踪审核应当在相应年度或换证审核后的9个月内完成。

第六节附加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第四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连续发生2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的滞留率(PSC和FSC合计)超过10%(含)且被滞留船舶达到2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滞留2次及以上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五条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的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

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四十六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章船舶审核发证第四十八条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四+九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申请材料审查。

对船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船舶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五十一条申请临时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新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5(二)巳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二条船舶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三)公司在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审的计划;(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五)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说明(适用时);(六)代管船舶评估报告(代管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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