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制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模式之比较_美国与德国_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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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2011 · 02(上)
受殖民地指控的英国官员只能在英国受审,英国军队可以强行进 入殖民地民宅,取消马萨诸塞的自治地位等等。这对于已具有独 立思想和民主意识、视自由为生命的殖民地人民来说,简直忍无 可忍。为了争取自由,1775 年,持续 8 年的独立战争开始了。1776 年,7 月 4 日,《独立宣言》通过。在《独立宣言》中,表达了这样的 观点: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 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 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 和同意。美利坚民族天生就是蔑视权威的自由主义者,他们不能 完全信任政府真的能够始终保障他们的权利。所以,除授予联邦 和各州外,人民自己保留了一些权力。
早在 1774—1848 年期间,美国的宪政思想就开始对德国人 的思想产生影响。“情况常常是这样,政治和社会现实启发了理 论思考。那时在德国提出了很多联邦制的理论,但不是为理论而 理论……美国宪政对德国最为重要的影响莫国过于对德意志联 邦理论的影响,其重要性也一直未减弱。”
三、结论 通过对以上两国立法权的纵向划分模式之比较,我们看到; 1.两国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模式虽同属于联邦制的划 分模式,但因为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所以亦有所区别:首先,美 国《联邦宪法》第 1 条第 18 款的规定,赋予了联邦广泛的隐含权 力;而德国的《基本法》却无此规定。其次,美国《联邦宪法》没有 规定联邦与州的共有立法权,而德国《基本法》却作了明确的列 举。再次,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禁止联邦和州行使的立法权, 剩余的权力由人民保留;德国《基本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取而代 之的是地方自治。 2.德国纵向分权模式深受美国的影响。美国的联邦制是土 生土长的,而德国的联邦制分权模式多少有些借鉴和移植的味 道。 3.一国采用何种纵向分权模式,与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 思想、民族精神、甚至仅仅是偶然性密切相关。可以说,美国现在 的纵向分权制度,甚至是整个国家制度,就是其特有的历史传统、 哲学思想、民族性格和某些历史的偶然性共同作用的结果。德国 也是如此,虽然美国的影响如此强大,虽然移植吸收了美国的一 些制度、理念,但德国的联邦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仍然是根植 于本国、本民族特有的历史传统。
而联邦与各州立法权的划分,也与美国的建国史有关。美国 独立之初,只是一个由 13 个邦组成的松散的邦联。那时的美国, 面临着很多困难:没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甚至没有真正的政 府。议会不但身兼立法和行政两职,而且权力很小。原本松散脆 弱的联盟,经常面临动乱、内战、无政府状态和分崩离析的危险。 无奈之下,1787 年各州才派代表参加费城的制宪会议,在费城会 议上,通过了《联邦宪法》,将邦改为州。但这一过程十分艰难,因 为各州在独立前各有各的利益、情况,受英国的“垂直领导”,互不 相关,不相往来。当初联合的原因只是为了独立,独立后维持各 邦的独立地位仍符合各州人民的愿望。虽然组建联邦不可避免, 但至少各州应保留一部分主权,以符合各州的利益。
作者简介:苏雅,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11-02
一、中央与地方分权以及联邦制 中央与地方分权,顾名思义,即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执 法、司法)与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执法、司法)权限的划分。如果 说立法、执法、司法权的划分属于国家权力的横向分配的话,那 么,中央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的权力分配则属于纵向分 权。通过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国家权力被分散开来,避免了权 力的过分集中和膨胀。 中央与地方权限如何划分?怎样划分更趋合理?是当今世 界各民族国家面临的共同的政治问题和宪法问题,各国根据各自 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地理环境、以及政治因素,或创造、或 移植了不同的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模式。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模式 主要有两种:单一制与复合制(联邦制与邦联制)。即在单一制国 家结构形式和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模式是 有区别的。 联邦制是纵向分权的一种形式。它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联邦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 形式。联邦制的基本标志是联邦和其成员国分别有自己的宪法 和法律,以及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立法、行政、司法);公民有双 重国籍,既是成员国的公民,又是联邦公民;联邦的最高立法机关 通常采用两院制,其中一院由联邦成员选派代表组成;通过宪法 划分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联邦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 和司法权,来自各成员国的授予,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力通常由各 成员国保留;对外关系方面联邦的组成单位一般没有权力,但有 的联邦国家允许其组成单位同国外签定某方面的协议。 根据联邦制原则,全国政府与构成单位政府并不是核心与边 缘、上级与下级的关系,而是具有不同权力、职能范围的政府之间 的关系。它们彼此独立,权力都有限制。各构成单位也是国家主 权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与联邦在不同范围内分别行使统治权。 并且,联邦是全体人民建构的永久性共同体,是任何构成单位或 群体无权随意取消的主权国家。 二、比较 当今世界,美国和德国虽同为联邦制国家,但在中央与地方 在权限的划分上却也并不雷同。它们既有共性—联邦制,亦有各 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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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联邦制及立法权的纵向划分模式,也有其独特的历史 根源。日尔民族有着悠久的纵向分权的传统。在 1871 年以前, 德意志并不统一,而是一个以普鲁士和奥地利为首的松散的邦联 系统。由于 19 世纪后期的大规模工业发展,经济于贸易亟需统 一与调控,因而产生了政治统一动力。第一次统一虽然产生了一 个欠缺民主的帝制,但并未形成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国家,而是保 留了诸多联邦主义的特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魏玛共和强调民 主,但联邦主义有所削弱。纳粹上台后,在德国实行专制集权统 治,完全取消了地方自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分受英、美、 法、苏四国占领,再度分裂。在苏占区,东德很快放弃纵向分权, 开始了长达四十年的中央专制。但为了避免历史悲剧之重演,其 他三个协约国竭力赞成其所占区恢复德国的地方自治传统。
输、邮政与电话通讯、工业产权等 第 74 章列举了 24 条联邦与州的共有立法权,包括民事与刑
事法及其判决与执行,法院组织和秩序,结社与集会法,有关武器 和炸药之法律,公共福利,有关经济之法律——如煤矿、工业、能 源、商业、贸易、银行、股票与交易和私人保险等。
我们看到,联邦权力必须来自《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否则权 力即归各州所有;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和共有立法权也被限制在受 到列举的范围内;且对共有立法事项,只要联邦未行使调控权,各 州就有权立法调控。
(一)美国 美国宪法中,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采取的是联邦列举、各州 保留的原则。 凡在宪法中已经授予联邦的权限,联邦均可行使;凡在宪法 中未曾禁止各州行使的权限各州均可行使。这是对权限划分的 一般性、概括性说明。还有特殊规定:宪法中有禁止联邦行使的 某些权限,亦有禁止各州行使的某些权限,限制联邦行使的权限 各州不一定能够行使,而限制各州行使的权限联邦也未必能行 使,宪法中往往规定各州都不能行使之权力。 1.宪法所授予国会的立法权有明确列举:宪法第一条第八款 列举的 18 项权力范围之内国会有权为执行这些权力而立法;除 此以外,宪法修正案的第 13 条、14 条、15 条、16 条、19 条、24 条、 26 条都授予国会以“实施权”,概括起来,国会的权力可分为 6 类。 (1) 外交与国wenku.baidu.com方面的权力;(2)全国性经济活动和公益事业管理 权;(3)征税与拨款权;(4)制定平等保护方面的法律的权力;(5)其 它权力;(6)从上述权力中可以合理引申出来的权力。 2.禁止联邦和各州行使的权限。凡未经宪法授予的权限,联 邦不得行使,这是联邦权限采用列举原则的必然结论。但惟恐在 实施过程中产生疑义,宪法特别明文规定了禁止联邦行使的权 限。如宪法第 1 条第 9 款规定的 8 项:凡已经授予联邦之权限, 各州不得行使,但所谓“州权保留”原则不是未经授予联邦的权限 各州均可行使。宪法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各州行使之权限。联邦 宪法第 1 条第 10 款:合众国宪法所以要规定禁止联邦和各州行 使的权限,是因为美国宪法确立了“有限政府”原则,即除授予联 邦和各州行使的权限外,人民仍保留许多权力。 简言之,美国宪法将立法权分割成三部分:一部分为联邦国 会所有,一部分属于各州,剩下的由人民保留。宪法所以作此规 定,源于合众国的立国理念以及美国人民的民族性格。 读过美国史的人知道,《独立宣言》发表以前,北美大陆上并 没有国家,只有一些殖民地,其中有一些属于大英帝国,叫做“英 属殖民地”。生活在殖民地上的人民,主要来自欧洲。他们之中 有的是被英国流放的罪犯,有的是为躲避宗教迫害的教徒,还有 一些是追求梦想,寻找幸福生活的冒险家。他们向往自由,憎恶 被奴役、被驱使。然而,1774 年,英国议会通过了 5 个法令,规定
2011 · 02(上)
◆法学研究
联邦制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模式
之比较——美国与德国
苏雅
摘 要 美国和德国虽同为联邦制国家,但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模式却并不相同,这不仅表现在执法上的区别,也体现在立
法上的细微差别。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规则、制度的相似与差别背后还隐藏着文化、历史的相似与不同。
关键词 联邦制 中央与地方分权 立法权划分
联邦宪法明确列举联邦权力,概括保留州权力,是为限制联 邦的权力;禁止联邦国会行使某些权力,是考虑到宪法第 1 条第 18 款授予联邦的权力过于模糊;禁止各州行使某些权力,则是基 于“人民主权”和“有限政府”的考虑。
(二)德国 德国《基本法》详细定义了联邦与各州的立法权范围,主要分 为三类:联邦专有、联邦和各州共有以及各州专有的立法权。 第 30 章规定:“除非本基本法规定或允许,政府权力之行使 与政府职能之履行,乃是施加于各州之责任。”第 70 章规定:“(1) 凡是基本法为授予联邦的立法权力,各州就有立法权。(2) 联邦 与各州的权能分配,应被本基本法有关专有与共有立法权的条款 所确定。” 第 71 章进一步定义了专有管辖权的概念:“对于联邦专有的 立法权力之事项,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时,各州才能在授权 范围内有权立法。” 第 72 章第 1 节定义了共有立法权的概念:“对于共有立法权 事项,只要联邦未行使立法权,各州应有权立法。”第 2 款规定了 联邦立法权的范围:“取决于对联邦立法调控的需要程度,联邦应 有权对下列事项制订立法:(1) 一州的立法不能有效的调控该事 项,或(2)州法律对该事项之调控,可能损害其他州或整个政体之 利益,或(3)为了维持法律或经济统一,尤其是维持超出任何一州 疆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之均衡,这类调控有所必要。” 第 73 章列举了 11 条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其中主要包括外交 与国防、联邦国籍、迁徙自由、货币的发行与控制、度量衡的制定、 关税统一和物资运输自由、商业与航运条约、联邦铁路与航空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