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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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案例1

7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案例1

四、专利权的期限、中止和无效1、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情介绍】甲电机厂于1998年4月2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99年3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第98308066.6号(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乙电器厂于200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其理由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其单体不应该包含有电器元件,而无效案主视图中其所提供的后端盖内已安装有各种电器元件,如调节器等,这显然是后级工厂或组装厂的中间产品,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第三人友谊电器厂的申请,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第3788号决定,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原告福建省某电机厂(简称某电机厂)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8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3788号决定是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原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对“该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主视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该专利产品的后端盖结构与电器元件排列在一起,形成一个与以前其它产品的结构排列完全不同的格式。

而且从电器元件的排列情况可以明显知道其结构,因为后端盖的设置就是摆放这些电器元件的,它们相互之间是密切相关的。

另外,本专利图6的后视图已经充分反映该专利产品的细部结构和形状;第三,被告在第3788号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其只适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没有适用专利法。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

经典的专利无效成功的案例

经典的专利无效成功的案例

经典的专利无效成功的案例专利无效案件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它可以被用来保护专利权利人,同时也可以被用来保护公众的权利。

在近年来,有一些经典的专利无效案例,成功地揭示了专利无效的各个方面。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案例。

第一个成功的专利无效案例是2007年的美国磁头带专利无效案。

在这个案件中,CompuServe公司对一个称为Dynatec的公司提起诉讼,Dynatec声称它拥有一个可以自动分配文件名的磁头带存储系统的专利。

然而,由于CompuServe已经在1983年开发出了具有相同功能的存储系统,因此法院裁定Dynatec的专利无效。

第二个成功的专利无效案例是2010年的美国蓝牙专利无效案。

在这个案件中,Broadcom公司声称一家名为Intellectual Ventures的公司侵犯了它的蓝牙专利。

Intellectual Ventures回应称Broadcom的专利无效。

特别是,他们声称这些专利是在一家与Broadcom有联系的公司内部规划的,并且实际上与Intellectual Ventures研究的蓝牙技术无关。

最终法院裁定Broadcom的专利无效。

第三个成功的专利无效案例是2012年的德国Octopus卡专利无效案。

在这个案件中,一家名为Purple Labs的公司声称它拥有Octopus存储器卡的专利,并对STMicroelectronics公司提起诉讼。

然而,STMicroelectronics公司声称它在2004年开发了一种Octopus存储器卡,比Purple Labs公司早。

最终,法院裁定Purple Labs控告的专利是无效的。

以上三个案例充分证明了专利无效程序的重要性和有效性。

专利无效程序可以消除那些独占权的濫用,允许其他公司进入市场并推动创新。

在应对涉及专利侵权的情况时,应考虑使用专利无效程序。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无效宣告请求书与意见陈述书代理实务全天版案例一知识分享

无效宣告请求书与意见陈述书代理实务全天版案例一知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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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专利
权利要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 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 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 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 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 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 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 箔的耐火纤维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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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8(2):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出具的第J9954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签发日 期为1999年11月22日。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长沙峰达消防设备 安装事业有限公司签章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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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9: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 的复印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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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证据1、7组合 请求人:在证据1公开的防火帘的基础上,为降低背火面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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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
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点和显著 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 1和证据7结合、证据1和证据8结合,证据1和证据9 结合,证据3、5、6用来证明公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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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专利
说明书-背景技术 为了克服钢质防火卷帘的缺点,近年来有多项对半金属 和金属防火卷帘申请了专利。这些专利与传统的钢质防 火卷帘相比,虽然在防火、隔热等性能方面有不同程度 的改善,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钢质防火卷帘的致命缺 点,都无法达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 而且必须在卷帘两侧分别设立独立的封闭式自动喷水系 统加以保护方可投入使用。 然而上述专利都没有提到背火面温升情况。事实上,其 所有结构和材质均无法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火帘耐火 极限。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例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例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商品实用性的需求,富有美感的产品往往更容易得到市场的青睐。

从而,外观设计专利就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仿制难度并非技术方案,许多设计者都能够创造出外观类似的产品,并且产品外观仿制的难度也普遍较低,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

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发生时,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成为了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朝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010851.6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进行公告,其名称为“粉扑(葫芦)”,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5日。

通过对现有技术的检索和分析,代理人检索到一份重要证据,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2420.0,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2012年1月15日)。

并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分类号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也十分相似,成为了本次无效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2013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主要依据正是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对比设计均以形状要素为设计主体,在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葫芦形状的情况下,两者的其它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通过本案,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代理人再一次提醒各位读者,当遭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不要慌张,应该及时寻找拥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分析案情,这样才能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恶意侵害。

同时,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也要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的实力,只有专业的专利检索和分析,才能保证辛苦申请得到的专利不会因为前期工作的失误而被宣告无效。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快速增加,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推出了一批侵权诉讼标的额巨大、对行业或产业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希望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1.“阿德福韦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情介绍2008年8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药业)针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名称为“阿德福韦酯结晶形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药物阿德福韦酯最早由美国吉尔利德科学公司研发,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均优于之前的抗乙肝病毒一线药物——拉米夫定。

由于我国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人数约1.3亿,抗乙肝药物在我国的市场空间很大,针对阿德福韦酯的跟进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很多。

目前,涉及阿德福韦酯的中国专利申请达31件,在这些申请中,最受关注、申请最多的主题就是阿德福韦酯的晶体。

正大药业和天津药物研究院最早开发出阿德福韦酯新晶体并获得专利保护,二者分别生产的“名正”与“代丁”为我国自主研发的阿德福韦酯药品,与进口药相比在疗效、市场覆盖率等方面相差无几。

双方各持一件晶体专利,自2006年起就一直存在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13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专利有效。

决定作出后,双方很快达成和解。

案例点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首先从技术角度对于晶体的表征进行探讨,分析了晶体表征中常用的方式、表征数值与谱图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所要求保护的晶体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明晰了晶体发明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其所反映出的审查标准将会对晶体专利申请的审查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复审委公开、公正、及时处理该无效请求,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也能够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文件的撰写等有更深刻的认识。

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

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

原创案例分析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作者:王梨华专利代理人摘要: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那么,如何认定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区别特征案情与裁判无效:专利复审委第2482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我方代理于2014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防撞角新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日授权,专利号为ZL,系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本所依据“涉案专利整体呈‘∟’形,其截面呈U形、端口向内倾斜”的技术特征,检索到多篇现有设计,现列举典型的几个现有设计,见下图.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U形截面卡槽外表面仅存在细微差别,对比设计2存在包角设计的启示,一般消费者可以将对比设计1包边的U 形截面卡槽和包角特征进行组合并仅作细微变化得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证据认定对比设计1、2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家具棱角防撞保护,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在于:与家具卡接的一侧为截面呈U形卡槽,卡槽开端端口均内收,在使用时U形卡槽能将家具边角包裹.两者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是包边设计,整体呈长条型,涉案专利是包角设计,整体呈‘∟’形.对比设计2为包角设计,整体形状同样为‘∟’形.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对比设计1是包桌子的边,对比设计2是包角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包边或包角只是根据需要被包的位置不同进行制造上的适应变化,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给出的包角的设计启示,将对比设计1的U形截面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直角包角设计特征相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的包角设计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心得1. 对于防撞角这种简单的外观设计,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大多数都是韩国专利,没有检索到相关的美国专利以及欧盟专利.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亚洲人的申请的倾向是相似的.2.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设计要点在于截面特征和整体特征的外观设计,将一个现有技术的截面特征与另一个现有技术的整体设计特征相结合,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显而易见.反而是这样一个简单的外观设计,更让我们深刻理解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3.对于国外专利文献证据认定,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4.对于外文文献不需要严格要求翻译机构翻译,若一方对另一方翻译有异议的才需要提供正确翻译.。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09.25裁判规则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正文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明路**滨海明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女,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吴风静,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许峰到庭参加询问。

专利法教案6配套案例

专利法教案6配套案例

教案6:专利无效宣告,专利文件书写要规范福斯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知行字第11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福斯集团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

宣告无效程序案外人: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案情介绍:福斯集团拥有“精确叠合压纹产品的制造工艺”方法发明专利。

因被诉侵权,百居易地板、升佳地板(同属杭州升佳集团),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了11596号(部分无效)、12660号无效决定。

福斯集团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一、二审败诉,现申请再审。

福斯集团再审主张:1.专复委主动审查涉案工艺若干技术为公常知识,属于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

2.专复委未对福斯公司提出的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进行全面审查分析,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3.专复委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主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合法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3.1节就“合议组的组成”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4.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时,仅比对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未比对方法步骤,其采用的比对方式错误。

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为“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与之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中的步骤为“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形成软性印花墙地砖”。

对“置于”与“复合”的具体操作步骤及方法没有进行对比。

百居易公司与升佳公司为杭州升佳集团下的两个关联公司,百居易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卜晓军为升佳公司的监事,两无效宣告请求其视为同一申请人。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一、案例简介
本案是一起关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原告请求宣告被告的专利失效。

该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为真菌病害防治,涉及的技术方案为抗菌多糖。

该专利在授权后被多个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

二、案件审理过程
1.第一次复审
2015年,该专利被申请无效宣告,经审理机关复审后,裁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上诉
申请人不服复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经高级法院核查后,认为裁定违法,撤消复审裁定,要求复审机关重新审理。

3.第二次复审
复审机关重新审理后,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审复审裁定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二审复审裁定,驳回原审复审裁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权项无效。

4.再上诉
被告不服复审裁定,再次提出上诉请求,但高院再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二审复审裁定。

三、案件启示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也体现出了复审机关审查专利的严谨和客观性。

同时,该案也说明了申请专利时需要充分考虑以后可能的无效宣告,以及申请人要提高申请专利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专利无效案例

专利无效案例

专利无效案例专利无效案例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因专利权的取得程序有瑕疵或专利权的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人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最终导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案例。

专利无效案例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保护创新成果、规范专利权的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专利无效案例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

其中,一些典型的专利无效案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警示。

比如2018年,某公司对于一项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的实质特征与已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不应当被授予。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该专利被宣告无效。

这个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对于专利审查制度的讨论和反思。

专利无效案例的发生,可能会给专利权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因此,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专利权的取得程序合法合规。

另外,专利权人还应当加强对于已有技术的调研,确保所申请的专利内容与已有技术有所区别,避免专利权被他人提出无效请求。

同时,专利无效案例也提醒我们,专利权的行使应当合法合规,不能滥用专利权对他人进行侵权打击。

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专利权垄断市场,不得恶意诉讼他人,以免引发专利无效请求,从而导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在专利无效案例中,法院对于专利权的审查标准也在不断完善和提高。

法院在审理专利无效案例时,会对专利权的取得程序、专利内容的技术特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确保专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也提醒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要注重技术特征的准确定义,确保专利权的内容符合法定要求,避免专利无效案例的发生。

总之,专利无效案例的发生不仅对于专利权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也对于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和专利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重视专利无效案例的借鉴意义,加强专利权的申请和行使管理,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确认•【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3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专利利用聊天机器人系统的游戏服务器进行互动的游戏功能,符合专利法对充分公开的要求的,该专利有效。

人民法院通过明确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充分保护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在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的同时,助力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正文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案情摘要】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本专利是实现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对话,使用格式化的命令语句与机器人做互动游戏的专利。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利用聊天机器人系统的游戏服务器进行互动的游戏功能,符合专利法对充分公开的要求,故维持本专利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授权历史档案,智臻公司认可游戏服务器功能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限定的游戏功能,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决定。

智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中的游戏服务器特征不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可以不作详细描述。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可以实现相关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关于充分公开的要求。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对已授权的专利进行复审,并在复审过程中得出无效结论,即原先授予专利的授权无效化。

下面将通过介绍一个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来为大家提供参考内容。

案例名称:某电商公司关于购物车购物车数量控制方法的专利复审无效案简述:某电商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购物车购物车数量控制方法的专利,该专利主要描述了一种通过设置购物车下单限制数量的方法,以实现商品销量和库存的合理协调。

然而,在复审过程中,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的实施方法属于常规的量化控制手段,缺乏技术上的创新和突破,且无法达到专利所宣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委员会得出了该专利无效的结论。

案例内容:1. 专利背景介绍详细介绍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和专利的背景。

例如,说明购物车数量控制在电商领域的重要性和问题,以及该专利的创造性和创新性。

2. 专利实施方法详细描述该专利的实施方法,并分析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和创新之处。

同时,对该实施方法的技术效果进行评估和分析,并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3. 专利复审过程介绍专利复审的流程、时间和相关的复审材料。

重点描述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查意见和分析思路。

包括委员会对专利技术特点的质疑、对技术效果的评估、对申请人的听证要求等内容。

4. 无效结论及理由详细说明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无效结论及相应的理由。

主要包括对实施方法缺乏技术创新和突破的评价、对技术效果无法达到的质疑等。

可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先例案例来支持无效结论。

5. 对专利申请人的建议根据无效结论和理由,对专利申请人提出相关建议。

可以包括对发明创造的技术创新性的要求、对技术效果的明确说明、对现有技术与实施方法的比较、对商业可行性的考虑等。

6. 专利复审无效的影响和启示分析该专利复审无效对该电商公司和相关领域的影响,并提取出相关启示和经验教训。

可以讨论专利复审无效的影响和对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商业竞争力等方面的影响,并对类似专利的申请和审查提出相关建议和警示。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许可•【案号】(2019)京行终149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12.30裁判规则优先权制度是为专利申请人在不同国家申请专利提供便利的一种制度安排。

但确定涉案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是应当实质审查涉案专利与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以避免申请人通过优先权制度将其在优先权日之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引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得申请人不当的获得在先申请日,进而获得不应有的利益。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为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或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可以从该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的技术方案。

正文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简要介绍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简要介绍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发布时间:2020-04-26小大打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长葛树发布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随着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鼓励创新、加强保护的政策措施出台,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

专利无效案件往往与侵权诉讼案件相互交织,对专利保护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一直广受关注。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从所审理的案件中,评选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作为年度十大案件进行发布。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是:01专利号: ZL97196762.8发明名称: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专利权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白光LED领域的基础技术。

决定认为,创造性的审查中,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技术发展过程的影响。

02专利号:ZL01807269.0发明名称:吡咯取代的2-二氢吲哚酮蛋白激酶抑制剂专利权人:苏根有限责任公司、法玛西亚普强有限公司请求人: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一种新型的口服抗肿瘤药物。

该案涉及在创造性判断中对有益的技术效果产生争议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案的审理突出强调了无效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思路。

03专利号:ZL200880112278.0发明名称:用于传送上行链路信号的方法专利权人:光学细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移动通信领域的热点技术。

决定认为,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文字本身的描述,而是应当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

04专利号:ZL200680042417.8发明名称: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组合物。

决定强调,在医药生物领域,对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药物的组分本身,还应当考虑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引言:专利是创新的保护伞,它为发明者提供了独占权利,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

然而,有时候专利权的有效性会受到质疑,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常见的专利宣告无效案例,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启示。

案例一:先前技术的公开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后来被发现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在申请之前已经公开。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先前技术的公开将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申请专利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背景研究,确保所申请的技术是新颖的,并且没有在公开领域中已经被揭示。

案例二:缺乏创新性有时候,专利宣告无效是因为所申请的技术缺乏创新性。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专家认为该技术只是对现有技术的微小改进,没有达到创新的标准。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申请专利时必须确保提出的技术具有足够的创新性,能够与现有技术有所区别。

案例三: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专利法对专利的要求非常严格,包括技术的可行性、实用性和明确性等。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专家认为该专利的技术不够明确,无法清楚地描述技术的实施方法。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申请专利时,必须确保技术的描述清晰明了,以便他人能够理解和实施。

案例四:专利权的滥用专利权的滥用也可能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滥用其专利权,通过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来限制市场竞争。

法院最终宣告该专利无效,因为滥用专利权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原则。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专利权应该用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而不是用于限制竞争和垄断市场。

结论:专利宣告无效的案例提醒我们,申请专利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背景研究,确保所申请的技术是新颖的,并且没有在公开领域中已经被揭示。

同时,申请的技术必须具有足够的创新性,能够与现有技术有所区别。

此外,专利申请必须满足专利法的要求,包括技术的可行性、实用性和明确性等。

最重要的是,专利权应该用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而不是用于限制竞争和垄断市场。

飞利浦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后_德国法院专利无效判决引发的思考

飞利浦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后_德国法院专利无效判决引发的思考

飞利浦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后3———德国法院专利无效判决引发的思考吴成剑33摘 要 2005年6月,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以缺乏创造性为由认定飞利浦的一项DVD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在德国范围内无效。

在专利实体法全球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如果某一专利被某国法院判决无效,尤其是以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判决专利无效,那么很可能该专利的同族专利也无效。

如果专利权人在明知这些专利事实上已无效甚至法律上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把它们作为许可的标的,那么广大被许可人可以要求许可费的返还或者拒绝支付许可费。

如果专利权人以侵犯这些专利为由起诉拒绝交纳许可费的DVD生产商或销售商,则可能构成恶意诉讼。

关键词 专利无效 恶意诉讼 许可费一、背景介绍2004年6月,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香港)在美国圣地亚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区法庭(United States D istrict Court Southern D istrict of California)起诉飞利浦、索尼、先锋为首的3C联盟,〔1〕指控其强迫竞争对手屈服于非法的许可和付费协议,违反了美国的《谢尔曼法》等多部法律。

2004年12月,无锡东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并修正起诉状,代表满足众多DVD播放机生产商、销售商进行集体诉讼。

〔2〕2005年5月,飞利浦在香港起诉无锡东强的母公司东强电子集团及该集团的13家附属公司专利侵权和违反许可协议。

〔3〕在美国诉讼进行期间,东强电子也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起诉飞利浦专利无效。

2005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缺乏创造性为由认定飞利浦的一项欧洲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在德国范围内无效。

飞利浦已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尚未判决。

二、德国法院无效判决的意义我们知道,像飞利浦这样的跨国公司,它往往会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

经检索,对于被德国法院判决无效的欧洲专利,飞利浦至少在中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德国、希腊、奥地利、巴西等25个国家申请了同族专利。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案情摘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仅以其接受的部分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未获支持。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所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应被接受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

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该案中,权利要求4、7实质为原权利要求,系当然的审查基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10中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亦应予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并非回应无效宣告理由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接受并无不当。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电子电路实用新型专利失败案例

电子电路实用新型专利失败案例

电子电路实用新型专利失败案例
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XX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XX省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亿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XX集团的涉案专利权,于20XX年9月26日判决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XX集团损失亿元。

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基于XX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XX电气公司与XX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XX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XX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XX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亿元。

20XX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本案不仅创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补偿额,同时中外当事人能够和解调解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和谐共赢的国际竞争理念,对于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理性维权具有标杆意义。

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多于模仿加工,疏于自主创新,在与境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多为被告,败诉率很高,本案复杂的诉讼过程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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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的02237620.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原权利要求4、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及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并在同页中有明显否定“10%以下”技术方案的内容,即“当偏置量超过活塞冲程的45%或者低于10%时,曲轴偏置的弊端会显现”,且日本专利局已认可上述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补正文件公开。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修改后的内容认定为证据1所实际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公知地,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

由于不能由证据1中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地获得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

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

并未公开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

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

由于该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即轴柄的长度)呈比例关系,在曲柄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偏置量的选择范围或者变化范围超过10倍,因此当曲柄较短时,若取偏置量为曲柄长度3%的比例关系,则曲轴偏置量很小。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该曲轴偏置量的具体值,因此包括上述曲轴偏置量很小值的状况。

在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比例关系约为2:1,李德平、吴铁伟对此也予以认可。

当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本专利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

证据1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由于曲轴偏置量在活塞冲程距离的10至17.5%范围内重叠,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且在公知技术中,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偏心率(偏置量/曲柄半径)通常取值为5-20%范围(见1981年8月出版的高校教材《内燃机教材》第66页)。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无疑不具有新颖性。

二、证据2公开了曲轴偏置距离为活塞半径的10%,其活塞的直径为5又1/8英寸,即曲轴偏置量为0.256英寸(约6.4毫米),显然,该偏置量非常小。

由于偏置量很小,公知地视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为活塞冲程的1/2,据此可确定证据1中的曲轴偏置量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的5至22.5%,这巳被本专利3至35%的范围所覆盖。

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显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三、评判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必须从是否同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两个方面进行。

然而第13502号决定只是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行了评价,而未评判本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产生有益技术效果、是否有进步。

本专利相对证据1而言,并没有产生新的、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350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未公开“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特征,因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证据2中偏置量很小,不能得出证据1的偏置量也很小的判断,进而不能得出证据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5-22.5%的结论。

其次,在曲轴没有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

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不仅与活塞半径相关,还与连杆长度及两个偏置角相关,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并不存在对应关系。

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2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3502号决定。

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此外,关于证据1,李斯特公司所称“公知常识”,并无证据证明;关于证据2及证据1、2的结合,确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状中公式所示,连杆与缸体中心轴之间的夹角在活塞运动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变量,因此由证据1公开的活塞冲程距离不可能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同时由证据2公开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半径的关系亦不可能导出“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 的3~35%”,从技术分析上看,曲轴半径R与活塞冲程或活塞半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概念,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由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得出本专利“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如本专利所记载的“内燃机可以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从而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的技术效果。

李斯特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高校教材《内燃机教材》仅给出的是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运动学的计算,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技术效果,故上述教材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02237620.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共同专利权人为吴铁伟。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活塞、连杆和曲轴曲柄,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汽缸内,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联动,曲轴通过曲柄销与连杆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中心偏置,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

李斯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的公开日为1981年8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往复活塞式曲轴偏置引擎(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活塞式内燃机),滑嵌在汽缸4内的活塞通过连杆6与曲轴1的曲轴销3连接;曲轴臂2通过曲轴销3与连杆6连接,连杆6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连接;曲轴的轴心由汽缸中心线沿活塞对汽缸内表面作用产生侧向力方向偏置,该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10%以上、45%以下。

(其第1页权利要求1中记载“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下、且45%以下”。

随后,证据1的申请人在审查程序的补正中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

)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1年12月31日,其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发动机,其“曲轴轴心侧向偏离汽缸中心平面左侧大约1又5/8英寸,即大约等于活塞冲程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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