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的受理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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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受理及效力

【案例介绍】

红旗农用机械厂为国营企业,成立于1986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到1996年底,该企业实有资产还是50万元,而所欠的到期债务已经达到100万元。甲债权人多次催讨债务未果,即以红旗厂已经资不抵债为理由,向本企业所在地和红旗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红旗厂所在地法院受理该案后,在10天内向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了通知,并且发出了公告。债权人乙、丙分别在收到通知15日时和35日后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丁、戊没有收到通知,分别于公告之日后两个月和三个半月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债权人己一直没有申报债权。债权人庚得知红旗厂已经被申请宣告破产后,非常着急。因为它是红旗厂最大的债权人,而且在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前,已经与红旗厂进行了一场诉讼。在这场诉讼中,债权人庚胜诉,红旗厂已经开始分批偿还其欠庚的大量货款。因此,庚要求红旗厂加快还债的进程,争取在破产案子结束前清偿全部债务。而其他债权人则不同意红旗厂继续对庚还债。在此同时,红旗厂对法院受理该案也有意见,认为甲债权人先向甲所在地法院申请,后向红旗厂所在地法院申请,因此该法院无权受理本案。

【几种观点】

1、破产案件,由先收到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

2、所有债权人都有参与分割破产财产的权力。

3、债权人庚已经打赢了官司,可以先获得清偿。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机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力。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这是因为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最有利于该案的审理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尽管债权人甲先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后向红旗厂所在地法院申请,该案仍应由红旗厂所在地法院受理。

其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天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这种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即是否属于该法院管辖范围,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有无必要的书面材料等;二是审查实质要件,即被申请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再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天内发出通知和公告。通知和公告有两个目的,一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让债务人提交债务清册;二是让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1个月内,没有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自己的债权,说明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本案法院是按时发出通知和公告的。从理论上来讲,所有债权人都有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力;从实际上来说,并非每个债权人都参加破产程序。不参加破产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主动决定不参加,如债权额较小或破产企业还债能力太差等;另一种则是被动的,即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被申请宣告破产,待其主张债权时期限已过。本案中债权人乙、丁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丙和戊则因为期限已过而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己一直没有申报债权,视其为主动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由此可见,债权人在其债权到期时应当积极追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更是如此。否则就容易失去参加破产程序的机会。

最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因为如果这时仍对破产企业财产执行民事程序,会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也无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也是无效的。因为此时全体债权人是一方,他们中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债权人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本案中的债权人庚,虽然打赢了与红旗厂的官司,但因为红旗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它的债权只能暂停受偿。如果法院审理下来红旗厂不需要宣告破产,或者红旗厂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庚的债权可以继续受偿。如果红旗厂被宣告破产了,庚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进入破产程序后再对庚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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