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司发通[2005]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6.25•【文号】•【施行日期】2019.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2017年7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北京、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四川、云南、陕西等12个省(区、市)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推动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决定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扩大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是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公证服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是公证助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举措。
试点一年多来,试点省份根据需求规范开展各项辅助业务,各具特色。
如,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绍兴诸暨市公证处参与法院终本案件的财产查控工作,负责调查终本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参与实施财产的线上线下查控措施,出具法律意见书,推动严把进口、规范管理、畅通出口、有序退出的终本案件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公证调解为中心,建立起一套涵盖法律文书送达、案件调解、调查取证、参与财产保全、参与执行以及全流程公证法律服务六大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实现公证对司法辅助事务的全面承接。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推出网络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系统,对网上小额借贷在线公证,将案件直接推送至人民法院,批量立案、批量执行,全程无纸化操作,从源头上分流案件,有效缓解了互联网金融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发表日期:2009年2月20日点击次数:423 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确保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目前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中级法院,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
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决定不设立机构的,应有专人负责协助办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条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一)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司法精神病等鉴定;(二)文痕检验与声像技术鉴定;(三)会计、审计;(四)动产、不动产、企业价值以及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与拍卖;(五)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六)工业产品、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七)环境污染检测鉴定;(八)矿产地质资源鉴定;(九)计算机、网络技术鉴定;(十)知识产权鉴定;(十一)电业技术鉴定;(十二)文物珠宝鉴定;(十三)其他审判、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的技术鉴定。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审判庭、执行庭(局)的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人员的监督,及时反馈信息,分工合作,不得超越职权。
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和不同情况,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鉴定委托合法、平等;(二)机构选择公开、透明;(三)监督管理合法、有效;(四)参与人员高效、廉洁。
第六条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法定事由应当回避的,经审核后,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决定重新指派和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法发[200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2000年12月4日法发[2000]30号)一、机关内设机构职能(一)办公厅1.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处理司法政务。
2.督办院党组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和中央领导、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3.负责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负责简报、情况反映等信息的编辑及对下指导工作;负责本院重大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和中央综治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联络通讯工作。
4.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督办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及其来信。
5.负责院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公文处理和对下指导工作;负责与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特邀咨询员的联络工作;负责图书资料管理工作。
6.负责院领导秘书的行政管理工作。
7.负责院总值班、院印章管理、传达和收发工作。
8.负责机关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和对下指导工作。
9.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组织本院司法警察二队执行公务活动。
10.负责新闻宣传和公布司法裁判文书的组织协调工作。
11.负责院党组文件理文和党政文件、电报的收发、传阅、交换工作;负责院机关、全国法院的密码管理和保密指导工作。
12.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二)政治部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负责各类人员的考录、调配、考核、任免、工资福利、出国政审、退休等工作;管理人事档案、人事信息的采集分析以及各项组织人事制度的实施;承担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负责直属事业单位职称的有关管理工作。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起草法官以及其他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法院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研究、提出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方案;负责法官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受中组部委托考察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选,协助地方党委考察协管干部人选,协助地方党委加强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发表日期:2009年2月20日点击次数:423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确保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目前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中级法院,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
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决定不设立机构的,应有专人负责协助办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条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一)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司法精神病等鉴定;(二)文痕检验与声像技术鉴定;(三)会计、审计;(四)动产、不动产、企业价值以及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与拍卖;(五)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六)工业产品、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七)环境污染检测鉴定;(八)矿产地质资源鉴定;(九)计算机、网络技术鉴定;(十)知识产权鉴定;(十一)电业技术鉴定;(十二)文物珠宝鉴定;(十三)其他审判、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的技术鉴定。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审判庭、执行庭(局)的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人员的监督,及时反馈信息,分工合作,不得超越职权。
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和不同情况,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鉴定委托合法、平等;(二)机构选择公开、透明;(三)监督管理合法、有效;(四)参与人员高效、廉洁。
第六条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法定事由应当回避的,经审核后,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决定重新指派和选择。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09月16日)公交管[2011]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012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委托的范围包括: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破产清算、拍卖等类别。
第四条人民法院加强对外司法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省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职司法委托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司法委托工作。
第五条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委托的,应当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司法委托管理工作,省法院监督、指导全省各级法院的司法委托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依职责监督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督促中介机构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的有关规定,明确受理司法委托业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并要求中介机构依照行业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司法委托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2015〕3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2015〕3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11次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适应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新形势,实现依法、公开、公平、便民的司法拍卖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平台上公开拍卖诉讼资产的司法行为,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公开司法、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要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实行归口管理。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坚持执行与拍卖相分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面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北京、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职能作用,现就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
公证活动可以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裁判依据,促进审判活动依法高效进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公证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基础性司法资源,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重要承接力量。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积极引入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取得了良好效果。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是公证服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是公证助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协助法官集中精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社会纠纷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促进公证机构改革创新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司法鉴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法办发[2007]5号)本院各单位: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9月1日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附一: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技术咨询第四条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提出。
咨询一般采用首问负责制,接受有关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任的解答。
第五条对于超出本专业范围的一般专业性问题,司法技术人员应报请司法辅助工件部门负责人指派其他司法技术人员。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第六条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
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引入合同式管理的思考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引 入合同式管理的思考
张晓 平 (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 术辅助室,河北承德067000)
睛要]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引入合同式管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鉴定机构的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外委 托工 作的 开展, 有利 于当事 人获 得更 快捷、 有效 的司法 救济 。 鹾篷{ 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合同式管理
调 员, 对司 法鉴 定部 门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各 级司 法行 政部 门也 规定 了相
应 的监 督管 理措 旋, 但对 于 有些 鉴定 机构 错鉴 乱 鉴、 徇私 舞弊 、弄 虚作
假 等严 重影 响司 法鉴 定的 严 肃性 和公 正性 的行 为 造成 的后 果, 当事 人如
何 获得 更快 合同 式管
管理 ,是解 决上述 存在问 题有效 方法之 —。理 由如下 : 一、从对外委FEl 生质E看,符合委托合同的定义和慨念
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j 蛰实施 后,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启动和委托做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委托仍 沿袭历史的委托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j 蛰
构 提供 的案 件材 料, 给予 分 析、 判断 、认 定, 得 出客 观公 正的 结论 完成 委托事项。此项活动是经过双方要约、承诺、双务有偿、完成科技含量
较高 的劳务 活动, 具备了 委托合 同的法 定要件 。
三、对外委托只有引入合同式管理。才能使当事人获得更快捷、 更有 效 的司法 救 济
在当今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活动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 对此项工作相继做出了相关规定,并确定对外委托工作人员为监督、协
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口由人民法院 指定。”法律虽允许当事人直接委托,但在多年的诉讼实践中,都是由 人民法 院出具委 托,当事 ^极:l >有 主张鉴定 委托权利 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
未设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移送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统一对外委托工作。
第五条省法院、中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组成的领导小组,下设由纪检监察、审判、执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成的监督指导办公室,监督、指导委托拍卖工作。
第六条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管理。
第七条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省法院负责全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调研及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收案第九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司法技术委托书》连同相关材料送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技术咨询第四条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提出。
咨询一般采用首问负责制,接受有关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任的解答。
第五条对于超出本专业范围的一般专业性问题,司法技术人员应报请司法辅助工件部门负责人指派其他司法技术人员。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第六条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
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
解析省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
解析省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杨海云刘玉芬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果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
2006年海口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会议和最高法院《2007年全国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要点》,要求各高级法院尽快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2008年,省法院结合2002年以来开展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收获及对本院原来通过并实施的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制度规范的扬弃和最高法院的具体要求,并积极借鉴、吸收江苏、河南、辽宁、重庆等地的管理规定,制定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一、关于实行归口管理制度的价值目标案件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个方面构成,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解决构成了裁判的两大环节。
事实问题是司法行为理论中的基础性问题,是实现公正判决的前提,也是现实中引起问题和争议最多的环节。
通过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和业务庭的分工合作,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审查,实现司法对鉴定事实的有效控制是最高法院设定归口管理委托鉴定工作的价值目标。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的新机制的要求,确立了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专人管理、程序管理、监督管理的制度。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制度,发挥其司法辅助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发[2006]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2006年9月25日法发[2006]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为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调整和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保障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增设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审核服务;负责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并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法院注射执行死刑中的技术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为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便于上下级法院的协调与联系,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为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保障服务。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职责是:1、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对法官提出的涉案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2、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3、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4、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调研及技术培训工作;5、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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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机构的通知
【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
【发文字号】法发[2006]18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09.25
【实施日期】2006.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
(2006年9月25日法发[2006]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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