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纳税地点、纳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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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4)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未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6)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7)各航空公司所属公司,无论是否单独计算盈亏,均应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8)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劳务,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9)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①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②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③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④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⑤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⑥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⑦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解读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发布日期:

2010-12-10 信息来源:如东县地税局 作者:马军 浏览次数: 351 字号:[ 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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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向是营业税税收征管的难点,部分建筑安装企业由于对建筑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掌握不准确,往往给建筑安装企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尤其是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又发生了新的变化,现从政策与实际操作方面入手,作如下解读:

一、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根据以上规定,纳税人应从以下方面确认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此项规定是从原则上改变了财税 [2006]177号文中的“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不论纳税人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是否已经开具发票,都必须确认纳税义务已经实际发生。这项政策的改变与原规定相比,在实践操作中征纳双方更容易理解和执行。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过程中,书面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应付款的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项规定对征纳双方都是巨大的涉税风险点,目前据了解,部分纳税人仍保留着“收多少钱、开多少票、纳多少税”的思想,尤其是当书面合同已经到了规定的付款日期,但因对方原因未能及时付款或只付了部分款项时,对达到收款日期仍未取得款项的未能按期申报纳税。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

4、对于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自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一致,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销售合同签订后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如果不签订合同,则为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的当天。纳税人在计算营业税时,要分别按照“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确定计税营业额,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这两个税目的计税基础是不一致的,前者为销售价,后者为成本组成计税价。

5、对于自建建筑物无偿赠送的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虽然条例和实施细则没有提及,但无偿赠送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原财税[2006]177号文中的“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我们作可以理解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应当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6、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俗称甲供材)时,建筑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没有提及,但是可以理解为甲方供料(除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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