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
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期为行政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2. 特征(1)行为主体特定: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行为目的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事实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
(3)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4)行为可能产生法律后果: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三、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1.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如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等。
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事实行为可能使行政相对人承担额外的义务。
例如,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接受调查等,这些行为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
3.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丧失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丧失。
如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这些行为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权利、从业权利等丧失。
4. 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事实行为若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因行政事实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
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及其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一、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1〕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
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
〔2〕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
〔3〕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沈开举,武汉大学高级访问学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注(一)。
〔2〕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11页。
〔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
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概念,对当前我国农业行政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指出当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和行政主体自身道德的提高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
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稳定,加快农业发展。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类型化行政事实行为法律规制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
在世界行政法学史上,真正将这一概念首先提出是魏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
耶律纳克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到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
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的效果,称为事实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并且这个学理概念从未得到过统一。
德国传统的行政诉讼奉行的是“无行政处分即为无法律救济”的诉讼原则,“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建立初始只是为了揭示“法外之行政”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现象。
这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权”始终占据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是相适应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政府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和调节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国家行政的重点逐渐从维持秩序的“消极行政”发展到积极的“公益行政”,“有损害就有救济”成了行政法学的重要理念,这反映在行政法中就是要求不但要对行政权予以制衡,而且要完善行政权实施后果的纠错和救济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渐渐淡化了对“行政事实行为”在概念上的争议,开始通过变通法律救济途径,将事实行为纳人行政法院的诉讼范围。
大陆法系由此显现出向普通法系逐渐靠拢的迹象。
在普通法系中,“普通法没有划分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之间的区别,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的实际行为看作是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浅论
修 改 《 政 复 议 法 》 《 政 诉 讼 法 》 将 行 政 事 实行 为纳 入 行 和 行 , 行政 复 议 、 政 诉讼 和 国家 赔偿 的范 围 。 行 1 行政 复 议 、 行 政 复议 的 目的 是 为 了 纠 正行 政 主 体 作 出 的违 法 或 者 不 当
《 行政 法 概 要 》 书 中 , 书 认 为 “ 一 该 国家 机 关 的 行政 行 为 有 的 直接
为诉 讼价 值 的集 中体 现 , 就在 于 行 政诉 讼 确 认程 序 的设定 。
其次 , 虽然 我 国 的 《 围家 赔 偿 法 》 定 了 几类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规 的致 害赔 偿 问题 ,但 这 些 规定 很 不全 面 ,而 且程 序 也 是 不 完 善 的 。如 果 行 政 主 体 昕 作 出 的行 政 事 实 行 为 是对 行 政 相 对 方 财产 权 、 身权 以 外 的其 他 权 利 造成 了损 害 , 于这 个规 定 , 么 行 人 基 那 政相 对 人 就 无 法 获得 法律 的救 济 ,而 行政 机 关 就 可 以 借 助这 一 法律 的空 白地带 , 肆意 侵 犯 行 政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论 。笔者 在 基层 接 触 一 些行 政 赔偿 案 件 时 , 行政 事 实行 为 的 内 对 涵 、 延 以及 法律 特征 进 行 一 定 的分析 和 思 考 。 外
价值 就 充 分 体 现 出 来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作 为一 种 行 政 方 式具 有可 致权 益 受 损性 。 认行 政 事 实 行 为是 否 违 法 , 确 是归 属 侵 权 责任 的 前提 , 司法 审 查确 认 , 最 权 威 、 有效 的手 段 。 认 行政 事 实 而 是 最 确 违 法 之 后 的赔 偿 或补 偿 , 可能 通 过 诉 讼程 序解 决 。 也 行政 事 实 行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作者:吕建来源:《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20期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广泛存在于现实行政管理活动之中,不以直接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为要件的行为。
长期以来,传统行政法的研究并未给予行政事实行为必要的重视。
事实上,行政事实行为已经介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那么,行政事实行为究竟是什么?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作者简介:吕建,男,1987年6月17日,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2010级,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0-0187-01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演变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著名学者耶律纳克在1920年提出的。
他认为类似市政有关的都市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的建筑,及其它技术方面之行为是与公权力无关的“非公权力之行政行为”。
如果称之为“非公权力行为”,易引起误认为是“国库行政”【1】行为,因此,耶律纳克特别取了一个新名词,称之为“单纯高权行政【2】”。
所谓“高权”,表示它属于公法上的行政活动,所谓“单纯”,一方面是表明行政活动的目的是发生事实上的后果——这是对事实行为的界定;另一方面,它还以此表明,行政当局并不是靠它的命令权——像发布行政行为——行事,即不是以居高临下的当权者身份出现。
近些年,学界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众说纷纭。
以姜明安为代表的学者从行为客观呈现的既定状态分析主张“事实状态说”,即“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以改变或影响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3】”以杨立宪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从行政法律关系是否缔结的角度入手,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4】”。
也有不少的学者主张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界定,如郑传坤教授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而作出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效果为目标的行为。
解析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化
解析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化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不以发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有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有的产生了法律效果,但是不以意思表示为前提。
行政事实行为的出现是行政机关权力的延伸与扩张,当然也是服务政府的内生要求。
然一物皆有两面,行政事实行为也有合法与违法之分,也有合法但损害相对人利益之问题,而这一切皆与人权保障、行政法治相异。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应当规范化。
本文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区别于学界热衷的本体论分析,而从法律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予以规范化分析,首先论证了行政事实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评价而无效力评价之价值,在这个重要基础上,对行政事实行为在主体、程序、诉讼、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设计,以望能完善行政法律体系,推动依法行政的进程,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一、行政事实行为规范化的前提——效力评价从逻辑角度上看,要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法律规范,有两方面内容是不可缺少的:其一,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效力给以评价。
究竟该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还是部分有效的,是肯定性评价还是否定性评价;其二,责任评价。
即对否定性评价的行政事实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责任评价论者众多,但行政事实行为效力评价见之甚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无效力之言。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行政事实行为的效力评价效力,在行政研究语境中,新华字典认为是“事物产生的作用”,从这种含义中引申出了法律效力的概念。
传统对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用法:一是法律规范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总和(而非指法律行为、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效力;二是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即司法机关使用法律后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三是指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
行为的效力不能局限于以上三种,一定的行为总会对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法律规范它的时候,即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很多国家都在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中给予了明确规定。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1、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请求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依职权行使行政职 权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下作出的行为。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 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 定,结合具体情况作出的行为。
在未来的研究中,学者们可以进一步拓展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研究范畴和应用 领域。例如,可以结合新时代背景下的治理理念和政策导向,深入探讨多元化治 理模式下行政行为的变革和创新;可以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 行政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行为理论和实践经验;此 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1、立法确认。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法律形式确 立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2、学理归纳。通过对行政法学、公共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归纳总结 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
3、案例分析。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深入探讨行政行为的实践应 用及其对公共管理的影响。
在界定行政行为时,学者们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重要性及应 用
职务行为是组织内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行为。职务行为界定标 准不仅关系到员工个人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还对组织的管理和运营至关重要。本 次演示将探讨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重要性和应用场景,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最后提出讨论和结论。
一、职务行为的定义与重要性
职务行为是指员工在组织内履行工作职责时所表现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执行任务、管理资源、做出决策等。职务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权威性,代表 着组织的意志和利益。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确立,有助于明确员工职责范围和工 作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降低组织风险。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行为所形成的具体的客观事实,具有行政强制力和效力的最终结果。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同时也与其他行政行为存在着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甄别。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1. 行政事实行为的强制力和效力行政事实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所作的行政处理,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效力。
在法律面前,行政事实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行政事实行为还有强制执行力,当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事实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导社会行为的重要工具之一,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2. 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定性行政事实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而形成的,具有规定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能随意行使权力。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效力的前提是在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3.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定程序行政事实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经过必要的程序形成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合法程序是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
因此,在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殊性行政事实行为是具有特殊性的行政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事实行为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主观意愿为依据;(2)行政事实行为是专门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行政处理,而不是以一般性的规则来处理;(3)行政事实行为是具有专门的强制力和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和强制力都比常规行政行为更加明显和直接;(4)行政事实行为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定程序,其程序更为复杂,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确保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行政事实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竞合甄别在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与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命令、行政合同等)存在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甄别。
浅论行政赔偿诉讼行政事实行为
浅论行政赔偿诉讼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的领域中,行政赔偿诉讼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议题。
行政事实行为,相较于行政法律行为,其特点和影响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呈现出独特的态势。
行政事实行为,顾名思义,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但不以设定、变更或者消灭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它可能是一种单纯的服务性、执行性的活动,也可能是一种具有一定影响力但未形成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的暴力行为,或者在救灾过程中的不当处置等。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事实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
首先,需要明确该行为是否由行政主体作出。
如果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个人行为,那么可能不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
其次,要看该行为是否基于行政职权。
若行为与行政职权毫无关联,也难以纳入行政事实行为的范畴。
最后,还需判断该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
行政事实行为之所以会引发行政赔偿诉讼,往往是因为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这种损害可能是人身损害,如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导致相对人受伤;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比如行政机关错误扣押财物导致财物损坏或灭失。
然而,在实践中,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存在着一些难点和争议。
一方面,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标准并不十分清晰,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就导致了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另一方面,行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也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给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都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
再如,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哪些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标准,细化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同时,加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通过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统一各级法院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赔偿诉讼的认识和裁判尺度。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和后果。
本文将从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特征、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 特征(1)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行政事实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即不直接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
(2)实际影响: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3)行政管理目的: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4)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通常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公告、听证等。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1.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1)财产权益: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产生影响,如征收、征用、补偿等。
(2)人身权益: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益产生影响,如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隔离等。
(3)其他权益: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他权益产生影响,如名誉权、荣誉权等。
2.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1)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违反法定职责,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3)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因过错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3. 对法律关系的调整(1)法律关系变更: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如征收、征用等。
(2)法律关系消灭: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消灭,如拆除违章建筑等。
谈行政事实行为.
论文集谈行政事实行为一、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1〕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
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
〔2〕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
〔3〕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沈开举,武汉大学高级访问学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注(一)。
〔2〕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11页。
〔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
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4〕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学者们一般认为其要比法律行为宽松,特别是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
如果采取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侵犯了公民权,就构成违法。
行政事实行为的认定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4月(上)行政事实行为的认定李筱溪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吉林长春130000摘要:近些年来,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把双刃剑,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学界一直比较混乱,这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此类现象后所产生的后果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研究什么是行政事实行为是极为必要的。
行政事实行为和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同,需要明确其含义,才能对于现实生活中起到引导作用。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法律效果;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0-0217-01作者简介:李筱溪(1996-),女,汉族,吉林白城人,长春工业大学,本科在校生。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学说行政事实行为与传统的行政行为不同,它不以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为目的。
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行政行为”,现在对其的界定还是十分混乱。
行政事实行为最早源于德国“单纯高权行政”这一学说,耶利内克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目的是更快完成与实现目的。
在这一时期,行政事实行为体系并没有成型,更多的是以举例为主要方式。
而在我国,这项行为最早定义于1983年王珉灿的《行政法概要》,由此开启并奠定了了我国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的基础。
经过逐渐的发展,在现阶段我国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一)法律效力说。
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是以影响或者改变其事实为目的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中的法律约束力可以认定为强制力或直接约束力。
(二)目的说。
此学说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服务职能过程中作出的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三)客观说。
此种学说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后确定其内容,从而行政主体从事的客观物质活动的一种行为。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及构成(一)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1.行政性。
行政事实行为由行政主体所作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政事实行为理应受到行政法原理的规范与调整。
行政事实行为新探
客观物质活动说认为 , 行政 事实行 为是指行政主体 在
至少 这里 的 “ 运用行政职权” 应作 从事行政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并且产 为 , 与运用行政 职权有 关。 既包括行政职权的行使 , 也包括行政职责的履行。 生相应法律效果 的客观物质 活动 。行政 事实行为仅指行政 广义理解, 主体 的客观物质活动 ,不应 包括行政 主体 的任何观念表 明 要素。
影 Ⅱ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 ( 向 如执 ຫໍສະໝຸດ 人员辱 骂殴 打公 民 )但在 ,
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 。而这既包括主观上是否 以设定、 变 更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为 目的, 又包括客观上能否为相对 人设定 、 变更或消灭 一定 的权 利义务 。” 嘲 政法律行 为 行
的合理性, 但都存在不够完善之处。无法律效果说虽然看到
行政事实行 为不 产生法律效果 的情况 ,但 没有指出行政事
维普资讯
湖 北 社 会 科 学 法 律 园 地
行政事实行为新探
徐 学伟 ,关纯维
(. 1 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07 ;2 汉工程大学 政法学 院 , 300 武 湖北 武汉 407 ) 300
摘要: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果但可能产生事实效果的职权行为和职权相 关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的主要类型有行政执行行为、 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行为、 提供资讯行为、 行政指导、 非拘束性行 政规划以及职权相关行为。完善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的措施是 : 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从宽解释 , 将行政事 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范围; 二是修改《 国家赔偿法》 扩大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 , 三是
效果 ; 而行政事实行为要么在客观上不能影 响相对人 的权利 义务 ( 但可能影响相对人事 实上的利益 ) 要 么客观上能够 ,
我国的行政事实行为及其类型化分析
我国的行政事实行为及其类型化分析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规定和行政法实务的实证分析,将行政事实行为分为行政调查、行政评估、行政内部流程、行政前置作业、行政补充作业、行政单纯执行、政府信息提供等具体类型,进而将这些行政事实行为归纳为依附性行政事实行为和独立行政事实行为两大类。
法律上的事实行为的定义不一而足。
台湾行政法学者陈新民先生曾对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的来龙去脉做了简要的介绍,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他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之法律行为相对,本质特征在于并不追求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
我国大陆不少行政法学者也以各不相同的表述传播陈先生的说法。
但我们认为,这一特征并未反映行政事实行为的本质。
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别,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是存在的,并且有一个共同的界定标准,即是否包含意思表示。
两者的共同之处则在于系人类行为而非事件。
表意行为又包括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而情谊行为虽然含有意思表示但意思内容限于情感倾向而不涉及法律调整。
在民法上,在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契约这样的中间概念。
事实上契约的本质特征是:虽然欠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实质上又具有类似法律行为的效果。
因此,事实上契约其实并非事实行为。
投币购票或购物是一种典型的事实上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要约和承诺的到达,但其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按合同处理。
在行政法上,在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也存在一个中间概念,即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并非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
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行政决定,这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施加特定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则是指,行政机关虽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施加特定法律效果,但仍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
换句话来说,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不追求而只是不直接追求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
论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
论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摘要:本文以行政规划为内容,分析其法律性质,将其严格区分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并从行政法角度对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必要性进行研究,最后再讨论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规划;必要性;规范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活动中比较独特的一种,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中针对特定事项、特定相对人所实施的。
在现代多元社会中,不同利益博弈日益激烈,行政主体必须采取一定措施以统一步调,实现科学、和谐发展。
行政规划正是这样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它旨在确定各行政主体的共同目标,协调各行政主体之间的行动,使社会资源的效用、行政资源的效率达致最优状态。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述(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
台湾的林纪东先生认为”事实行为,谓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发生法律效果,然而效果之发生,乃系于外界之事实状态,并非由于行政权心理作用之行为。
”姜明安先生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姜明安先生的观点,它更明确的指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实质,即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1、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才称得上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3、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即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事实行为,并不追求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
二、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概述(一)行政规划的概念一般认为,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实现该综合目标所必须的各项政策大纲的活动。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其主观上不是和犯罪嫌疑犯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
(二)特征:1、行政性。
行政事实行为尽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是借助职权的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事实行为:A、必须在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内,如发布勿食用某种蔬菜的警告消息,可由卫生或环保机关发布,公安或教育机关所发,则逾越权限。
B、必须具有法定依据,或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理。
C、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提供必要的行政救济途径。
2、不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
如警察队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主管上并不是为了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3、可致相对人权益受损性(并非毫无意义,会造成一定的事实效果)。
损害可能明显,执行性行为(对被行政拘留人的关押),也可能是潜在的,建议性行为(质检行政机关向社会警告某品牌的白酒含有超标的工业酒精)。
4、多样性。
行政事实行为在功能上可以看作是行政行为达成目的的一种补充性行为。
种类繁多,无法以统一的形式来规范,因而一般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典都未将行政事实行为规定在内。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四种)1、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被执行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为,如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捕杀居民区内未经许可的养犬或野犬的行为。
被执行的行政行为也可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拘留的关押行为。
被拘留人不服只能对该处罚决定——而不是关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注意: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
作为最强力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作出必须经过告诫、送达等行政程序。
而执行此已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为才是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农业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部门,其行政事实行为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质量和效率对农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就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特点、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讨论。
一、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救济、行政监管等。
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即是农业部门在开展农业管理工作时所采取的各种行政行为,如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准入管理、实施农业扶持政策、开展安全生产监管等。
二、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特点(一)重要性:由于农业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对全国的农业发展和农业经济的增长具有直接的影响。
(二)专业性: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需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
(三)保障性: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对于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的保障作用非常明显,包括对农业生产的规范、标准化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等。
三、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一)行政执法不规范:农业部门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较低,执法标准不清,执法行为模糊,执法程序缺乏透明度。
(二)行政决策不科学:农业部门行政决策应该基于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数据分析和科学决策,但实际上行政决策过于简单化,缺少科学依据。
(三)监管不到位:农业部门监管管理体系薄弱,监管手段和方法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
(四)服务不够周到:农业部门在服务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的过程中,较少关注服务质量,关注范围也不够广泛,缺乏对贫困地区的服务和帮助。
四、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解决方法(一)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加强对行政执法制度和标准的培训和宣传,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规定,强化执法监督,保证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和透明度。
(二)科学决策:农业部门采用更加科学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进行政策决策和实施,实现对决策和政策行为的科学化评估和追踪。
(三)强化监管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的监管和管理,严格落实农业生产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规范农产品生产和市场销售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制度扩大了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赔偿范围,使其适用不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包含了与行政职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即学理上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虽然在理论界颇多争议,可以暂时不管。
但准确界定“与职权相关的行为”和熟练把握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至关重要。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由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该行为的法律特征:1、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体恣意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造”的,他们在完成行政管理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由于个体素质、执法水平、主观等因素的制约,难免会有“越轨”行为,这种越轨的行为往往外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违反行政职责要求而任意妄为,从而造成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
对这种个人恣意行为如果完全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责任,从行政管理职能角度讲,不利于鼓励公职人员大胆管理;从被害人角度讲,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国家赔偿法将这种个人行为造成侵权纳入行政赔偿法的范畴是科学合理的,但行政事实行为的实质并未因赔偿法的规定而自然有所改变,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所在行政机关赔偿被害人后还是要被追偿的。
2、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一种侵权行为。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既是一般个体,也是特殊个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常会做出一些与职务职责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如行政执法人员在职务行为过程中购买商品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执行职务活动期间,但与行政管理职权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视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行为。
只有在执法期间,在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发生的个人恣意侵权行为才能视之为行政事实行为。
如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时殴打行政相对人,询问是行政具体管理行为,殴打则属于与职务相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恣意行为,后者即是公认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及法制化探析
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及法制化探析摘要:行政行为过程由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组成,事实行为在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和实施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辅助作用。
从完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和保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将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并加强事实行为的法制化进程。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功能;法制化一、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的一般关系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主从关系。
行政行为是主行为,事实行为是从行为,两者之间形成相互依赖关系。
事实行为服务于行政行为,离开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将失去法律意义;行政行为需要事实行为的辅助,没有了事实行为,行政行为也将不复存在。
第二,整体与部分关系。
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行为是母行为,也是目的性行为,以它为依归形成了一个“行政行为链”。
这个“行为链”的组成部分主要有阶段性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它们均是行政行为的阶段行为、预备行为或后续行为。
正是这些行为的环环相扣,才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过程,使行政行为目的的实现成为了可能。
第三,并列关系。
事实行为并不总是归属于某个”行政行为链”,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就事实行为自身来看,处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交接层面、归属于某个“行政行为链”的很少,大多数事实行为发生在行政权的内部运作过程中,这些事实行为与对外生效的行政行为之间互不隶属,形成并列关系。
第四,目的与手段关系。
行政行为自身是目的性行为,事实行为是手段性行为。
事实行为如果背离了行政目的,将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实证法中被界定为“行政相关行为”或者“职务相关行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不具有法律目的性,“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而产生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
笔者对此观点难以苟同。
从主观上说,鉴于行政主体对公务员的依赖和委托关系,除非公务员下意识的行为,任何一个行政过程中的行为都会有行为人的目的,这一目的在行政主体委托范围内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时,就成为机关意志或者“公”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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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法系行政法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传统认识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首倡于威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著名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7]在他提出“单纯高权行政”(Schlichte Hoheitsverwaltung)后,行政事实行为被正式纳入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之内。他首将行政分为公行政与国库行政,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与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例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交通事故的排除等,就是所谓的事实上行为。[8]依据耶律纳克的观点,事实上行为不受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而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成为“法外之行为”。[9]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代替,而类似的无法用传统的高权行政理论解释的“事实行为”,诸如对公民所作之报道、鉴定,或资讯提供,行政指导,兴建公共设施,实施教育训练等行为,在行政法学上日益受到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除行政处分、行政契约外,事实行为亦属于一种主要行为模式。”[10]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须服膺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亦必须服膺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11]因此,从20世纪初开始,行政法学对事实行为的研究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如果说大陆法系国家以拒绝柯俄曼的理论来修正传统的行政处分理论,表明借用民法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解释行政法中的事实上行为与法律行为方法的脆弱性,那么通过变通法律救济途径的方式,将事实行为变通纳入诉讼范围则表明,与其对事实行为之概念纠缠不休,还不如从权利保障之实用角度为事实行为可能造成之损害提供救济途径更为可取。
在德国,学者对事实行为的理解分歧很大。G·平特纳认为事实行为依其所依的相关联系而属于公法或私法关系,作为事实行为本身,它(因缺乏“规范”性质)不是行政行为,但却可以用于通知行政行为(通过警察指挥交通)或以实现行政活动的执行活动为其标的。[14]毛雷尔(H·Maurer)认为,事实行为(事实活动,纯行政活动)是指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15]赛夫先生在考察德国行政法时认为:行政实际行为(Administrative Real Acts)即事实上之行为,是指那些旨在产生事实上的结果(factual results),而不是产生法律结果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某个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的其他形式的法律行为(legal acts)均属于行政实际行为。行政法上所涉及的行政实际行为,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有关事务相联系的行为。[16]
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行政行为,有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有认为是行政侵权行为等。[6]
从学界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上述认识可以看出,尽管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众说纷纭,但学者对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的努力,似乎都集中于对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界定上,即试图对行政事实行为作出规范性的、抽象的定义,并力求给其准确定位、定性,而并非从相对人权利救济角度,探究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制与救济途径。这是否正是目前我们研究行政事实行为的误区所在?为了分析这一问题,从比较法角度对一些国家有关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与实务的考察可能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指行政机关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行为时所欲发生者。[3]
第三,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为的不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或者说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4]
第四,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又与法律行为相联系,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有些虽然产生法律后果但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无关,如警车撞伤路人;有些完全没有法律意义,属于指导性、参考性行为,如气象预报等。[5]
【关键词】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法律效果;意思
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在国内外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比较法角度,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有关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证成与实务积累进行考察,并试图以此为基础来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行政法上行政事实行为理论和制度的思路。
一、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
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1]该书作者认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行为;有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称为事实的行为”。之后又有众多学者对其进行了论述。归纳起来,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认定与识别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从事的客观物质活动。对人或物的直接处置,不以行政主体的任何精神作用为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法律效果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2]
奥地利行政诉讼范围原则上限于对行政官署裁决不服而提起撤销之诉,事实行为并非所谓裁决行为。奥国行政法院一向严守此原则,对事实上行为之诉讼不予受理。但依照该国宪法第144条规定,若人民主张受损害者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时,则应向宪法法院请求救济,而宪法法院对于裁决之认定,素与行政法院不同。这一分歧终于在1975年5月15日通过之宪法修正案予以解决,自此以后,主张直接行使官署之下命权及强制权违法(事实上行为)造成之权利损害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7]德国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亦以行政处分为对象,不适用于事实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法院的法律保护仅限于行政行为及其他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在其中。例如,相对方可以请求行政主体不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者请求清除事实行为造成的后果。[28]我国台湾则通过司法判例把许多认为是事实行为的行为视为行政处分而纳入法院救济范围。
在日本,对事实行为的理解也是众说纷纭。盐野宏认为,根据民法的法律行为论,依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即事实法律行为)。[17]室井力认为,行政调查行为属于“事实上的行政活动”,而非行政法律行为;另有学者认为事实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实现行政目的之行为。[18]
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
王锡锌 邓淑珠
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发展的早期,被认为不受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但随着法治国的出现和发展,一切行政行为都须服膺行政法治的理念,因此,以内涵十分不确定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分来划分可否给予救济是不适宜的。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据笔者统计,对事实上行为的概念理解不下十种。林纪东认为:“准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谓不以效果意思为其构成要素,而由于观念表示,及其他精神作用之表现,而成立之行政行为。因其不以效果意思为其构成要素,故与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相区别。”[19]吴庚认为事实行为指行政机关直接发生事实上效果之行为,其与行政处分或其他意思表示之行为不同者,在于后者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要素。[20]陈新民则认为,行政事实行为(Realakt)是与行政法上之法律行为(Rechtsakt)相对之行为,其作用非为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之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效果),而系为产生“事实效果”。即其非私法行为,而是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契约、行政命令以外的行为。[21]
(2)事实行为之性质究竟为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或者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直截了当采公权力行政、私经济行政(国库行政)_及事实行为之所谓单纯高权行政三分法,不再探究事实行为之法律上的属性?[23]学者之间同样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就行政行为中对于人民产生单方公法法律效果的部分,几乎一致认为事实行为是公法意义的行为。然而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处分概念将无法解释这些行为。由于迈耶于19世纪后半叶,抄袭法国Acte Administratif之概念而说明德国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时,对其所下之定义并不十分明确,学者之间意见相当分歧。迈耶之后,1910年德国另一著名公法学家柯俄曼出版《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以民法上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之概念,说明公法领域内行政处分理论体系。他的理论引起不少学者共鸣,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学之主流。佛莱纳(Fleiner)承受其理论,认为行政处分是行政官署以官方之权威所为,而以发生法律效果目的之行为。到威玛宪法时代,已享有盛名的行政法学者耶律纳克亦持相同主张。而法、奥、日、我国台湾多沿袭德国行政处分之理论。因而大陆法系传统的依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的行政处分理论自然无法解释所谓的事实行为。[24]又由于大陆法系行政诉讼遵循“无行政处分即无法律救济”的原则,事实行为因此被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这显然与现代国家所要求的一切行政行为都须服膺行政法治之理念背道而驰。
(3)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在界定事实行为内涵时,首先将事实行为作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范畴来考察,紧扣主体意思表示与行为法律效果关系来分析。这种假定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对立的“两分法”,始终被当作界定事实行为的基本背景。
(二)行政事实行为研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行政处分理论深受柯俄曼借用民法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说明行政处分理论的影响,又拘泥于“无行政处分即为无法律救济”的诉讼原则,使事实行为因不属于行政处分范畴而被排斥在行政法救济范围之外,这显然与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格格不入。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的学者们对事实行为之概念和性质争论近半个世纪亦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甚至理解相去甚远。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似乎陷入了令人尴尬的局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渐渐疏远了对行政事实行为在概念上的争议,而开始对一向因其完美而引以自豪的传统的行政处分理论进行修正,并考虑以保障个体权利为中心变通行政法上救济途径,逐渐将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处分范围。柯俄曼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之概念来解释行政法领域行政处分的理论体系渐遭冷落。例如,有学者指出,“盖民法之法律关系之本质为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优越他方,然而,大陆法系之行政法学与行政处分等公法理论,却建立于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优越地位的基本前提上。故私法上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仅为表意人自己没立为或不为作为重要条件。并且,意思自由为民法之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之行为,恒受法之拘束,实为意思之不自由。即便行政机关享有裁量权时,其裁量也应以公益为标准,似无自由之言。”[25]随着柯俄曼理论影响之式微,现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与实务多认为行政机关之行为,不论是否为行政处分,不问为精神行为或事实行为,皆视其发生法律效果与否而定。对于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不以行政机关之积极作为为限,依其表示于外部之“客观意思”与法令分别认定。作为行政处分也不以人的行为为限,如自动长途电话机依使用时间之长短,作为计费之决定,亦属于行政处分。依据这种修正的行政处分理论,则如捕杀患有传染病之狗,强制治疗,强制接种或注射防疫针将不作为单纯的事实行为而作为“要求忍受之行政处分”。[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