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全省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时间的决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选举准备选举准备是顺利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选举准备主要包括:调查摸底、宣传发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建立机构、改选村民代表、制定方案、培训骨干、选举部署等。
第一节调查摸底一、调查内容选举前,市、县、乡三级都要采取有效途径摸清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基本状况,重点了解上届选举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现状、干部群众思想动态等,内容主要包括:1.辖区内人口、户数、外出村民数、村民小组数、现有村民小组组长数、村民代表数、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数等;2.基层干部群众对选举工作的认识和思想动态,上届选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3.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的主要政绩、问题,特别是群众对其反映强烈的问题;4.本届选举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二、调查方法市、县、乡三级均应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调查摸底:1.召开各类座谈会;2.开展家访谈心活动;3.印发调查问卷表;4.其他有效调查方法。
三、民意测评乡(镇)可逐村组织村民代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民主测评,然后集中意见,作出结论,为选举提供依据。
民主测评表式样: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测评表注:由村民代表参加测评。
此表第3-9栏中,好的打“√”,中等的打“○”,差的打“×”;综合等次栏打优秀、称职、不称职。
第二节建立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村民群众政治生活中的大事,事关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为了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市、县、乡三级都应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一、市选举机构的主要职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市建立选举领导机构,负责选举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1.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2.进行换届选举工作试点;3.组织换届选举骨干培训;4.检查、指导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5.负责调查、处理县级上报的选举工作中发生的问题;6.汇总上报选举的有关数据、总结报告、资料等。
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农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重大创新。
搞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努力提高选举质量,对于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加强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保证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发挥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村委会换届选举实行直选,广大农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大为增强。
由于选举工作面广量大,执行《组织法》的具体程序还不够健全,部分基层干部群众的认识不到位,在换届选举中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到期不换届。
《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然而有些地方借情况特殊,村委会届满后往往拖延而不能及时进行换届选举,老班子继续运转。
有些地方进行直选后,由于种种原因,新的村委会主任未选出,思想上有顾虑,就不再组织二次选举,直接由乡镇政府指定某人主持村里工作。
2、登记、公布不过细。
•有的地方未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在选举的二十天以前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有的工作不细致,造成部分有选举权的村民漏登,没有选举权的错登,导致选举时部分选民在选举现场向选举工作人员询问,甚至发生冲突,造成选举无法进行。
3、提名、确定不规范。
一是在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上提名不规范。
《组织法》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有的地方直接由乡镇政府任命;有的由村支部、原村委会代替,不经村民提名推选;有的自定名单后,用个别征求意见代替村民会议;有的把乡镇派来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的人员列入村选委会成员。
二是在候选人提名上不规范。
第十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流程
高唐县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流程一、准备工作(一)建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乡镇(街道)都要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
1、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及其职能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由乡镇(街道)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受县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领导。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和《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及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2)组织开展村委会情况调查;(3)制定选举工作计划;(4)制定本乡镇(街道)选举工作方案;(5)培训选举工作人员;(6)印制选票、选民证、选民花名册、委托投票证等有关材料;(7)确定选举日期;(8)依法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选举、推选和建立工作;(9)组织检查验收,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10)承办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2、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职能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根据我县实际和各乡镇(街道)以往做法,全县多数村宜采取召开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会议的形式,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先由自然村推选产生3-5人的选举工作小组,然后从中推选1-2人,组成5-9人单数的行政村(农村社区)选举委员会,职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情况确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设立秘密写票处,不设委托票和流动票箱。
主要程序:1、清点户代表人数;2、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数进行表决;3、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4、分发选票;5、写票(可到秘密写票处写票);6、整理选票;7、宣布会议是否有效(收回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有效,否则无效);8、公开唱票、计票;9、宣布推选结果(按简单多数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小组成员在预选过程中成为村委会候选人的,要退出选举委员会,缺额由得票高者递补。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规程
1、年龄条件:在选举日年满18周岁。 2、属地条件: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 行选民登记。 3、政治条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 4、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况 一是《自法表 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经村民选 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及 二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 1、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0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5至9人组成,由上届村 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 生,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 持选举工作。”
2、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0条:“村民 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维 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 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 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村党支部领 导班子成员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 员,不能硬性规定或由组织指定、委派。”(中办发 [2002]14号)
选举准备(一)
一、调查摸底 二、制定方案 1、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依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治区村民委员会 选举办法》、《安排意见》、《请示报告》。 2、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基本内容 换届选举的法律依据 换届选举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目的和要 求。
抽调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加强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三、筹集经费 《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6条第2 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的所需 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 从村的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无收益的可以从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乡级财政应当给予 适当补助”。
解决办法 1、村民选举委员会应遵循三条原则 (1)尊重地方法规 《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3条第二 款“下派到农村的干部和各类人员自愿参加村委 会选举的,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选民登记,并告其户 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0年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8.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15•【字号】•【施行日期】2003.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决定(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贯彻《代表法》,切实加强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如下决定:一、密切与代表的联系1、坚持和完善邀请代表参加常委会活动制度。
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和在皖全国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常委会开展的调查、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应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2、完善集中走访代表制度。
每年11月,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和部分委员分片集中走访省人大代表。
3、坚持代表接待日制度。
每月安排一天时间,由主任会议成员轮流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情况反映。
有关工作机构对代表的来访来信,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
4、加强与代表的日常联系。
常委会办公厅开通代表专线电话,每天24小时值班,保持与代表的联系。
逐步创造条件,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联系平台。
5、健全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口联系省人大代表制度。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有关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各工作机构开展活动,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参加。
二、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6、做好代表培训工作。
制定代表培训计划,使代表培训工作制度化。
对每届新当选的省人大代表和在皖全国人大代表,由省人大常委会或委托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培训。
代表集中视察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夕,要组织代表进行学习,不断提高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
7、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按照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按行政区域或行业类型划分代表小组。
各有关工作机构要根据工作要点安排,帮助代表小组制定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注重活动实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9•【字号】•【施行日期】1995.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年8月19日)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删去“并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省人大党委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2019年整理】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选举准备选举准备是顺利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选举准备主要包括:调查摸底、宣传发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建立机构、改选村民代表、制定方案、培训骨干、选举部署等。
第一节调查摸底一、调查内容选举前,市、县、乡三级都要采取有效途径摸清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基本状况,重点了解上届选举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现状、干部群众思想动态等,内容主要包括:1.辖区内人口、户数、外出村民数、村民小组数、现有村民小组组长数、村民代表数、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数等;2.基层干部群众对选举工作的认识和思想动态,上届选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3.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的主要政绩、问题,特别是群众对其反映强烈的问题;4.本届选举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二、调查方法市、县、乡三级均应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调查摸底:1.召开各类座谈会;2.开展家访谈心活动;3.印发调查问卷表;4.其他有效调查方法。
三、民意测评乡(镇)可逐村组织村民代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民主测评,然后集中意见,作出结论,为选举提供依据。
民主测评表式样: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测评表注:由村民代表参加测评。
此表第3-9栏中,好的打“√”,中等的打“○”,差的打“×”;综合等次栏打优秀、称职、不称职。
第二节建立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村民群众政治生活中的大事,事关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为了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市、县、乡三级都应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一、市选举机构的主要职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市建立选举领导机构,负责选举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1.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2.进行换届选举工作试点;3.组织换届选举骨干培训;4.检查、指导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5.负责调查、处理县级上报的选举工作中发生的问题;6.汇总上报选举的有关数据、总结报告、资料等。
关于《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年6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省民政厅厅长吴旭军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办法》的必要性一是维护法制统一,贯彻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需要。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等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
为贯彻实施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对我省1999年1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修改。
另外,为贯彻实施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维护法制统一,还需要对1999年1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修改(也已列入今年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中)。
鉴于今年我省将进行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需要更为紧迫,因此,先行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修改将在《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改完成后进行。
二是依法指导省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村民选举权利的需要。
据统计,我省现有15911个村。
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起步于1988年。
在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后,1999年我省从第四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开始,首次实现了全省统一换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7•【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0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10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张耀文代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在我就《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修改的必要性及草案的形成过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自1986年8月颁布实施以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修改及实践情况,先后于1986年12月、1989年8月、1995年8月和2006年4月进行了4次修改。
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对选举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即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同时首次提出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
据此,我们对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更好地体现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稳步发展,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为了切实做好选举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我委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做好选举法修改有关工作的同时,即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研究修改选举实施细则,认真总结了历年来选举工作经验,特别是县乡首次同步换届选举的实践,并先后赴合肥、六安、马鞍山、芜湖、池州等市开展调研,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选举实施细则修改决定草案,还分别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关于选举实施细则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新修改的选举法就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和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作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以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保障少数民族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0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3年5月27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省民政厅厅长吴旭军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上位法修改和形势发展的需要。
目前全省共有15551个村民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现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是1999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有些规定既与上位法不一致,也与新形势下村民自治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
2012年9月10日,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皖发〔2012〕18号),作出建设美好乡村的重大决策。
为保障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不断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亦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二是规范和指导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需要。
我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即将于2014年开展,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等。
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并作为今年省政府提请审议的第一个项目。
目前,陕西、内蒙古、河北、西藏、浙江、广东等省、自治区已经修订了有关村民委员会组织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的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省民政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一、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署,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实施,并检查其实施情况;组织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有关执法检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工作依法进行监督,重点检查本地区执法责任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执行情况。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和讨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听取和讨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指导本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主要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本决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结束——。
2021《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及政策解读
公告(第四十七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31日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于《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1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6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胡玉贤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6月21日下午,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21日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民政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2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3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选举工作机构问题草案第二条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作了修改,增加了“选举工作机构”。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修改与《办法》相比,只是增加了“选举工作机构”,有无必要,值得斟酌。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办法》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出现“选举工作机构”的内容,草案也未对“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且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事宜,法规可以不作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对《办法》第七条不作修改。
二、关于选举细则问题草案第四条对《办法》第九条的修改中,在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的职责中增加了制定“选举细则”,为表述上的统一,草案第八条对《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只是将“选举办法”修改为“选举细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修订)【法规类别】人大议事【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2.28【实施日期】2006.02.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经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修正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