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
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摘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权利经济,更是效益经济。
效益经济在商法中就体现在商人追求营利这一点上。
本文探讨了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对商法中有关保护商人营利的制度作了简单介绍。
[关键词] 商法价值;营利性;商法理念从商法的起源,到现代商事法的发展这么一个过程看,商法是以效率、公平和安全为其价值观。
效率与公平、安全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
在商法上,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是以效率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构建价值理论体系。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学者们普遍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自 11 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发展,商品贸易在欧洲逐渐繁荣起来,它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又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因此,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与习惯法也应运而生。
在此过程发展起来的商法,无论在当时有着怎样的法律渊源,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资财物来谋求最大的利益,说到底就是能更好的赚取钱财。
商的目的是营利,而商事效率即为营利在法律价值的表现形式。
对于商主体来说,在降低成本以及提高业务效率方面,是他们最先要考虑的问题。
这是商法所追求的主体利益,而对于社会利益,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来校正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进行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利益。
平衡好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才会使得企业的效率提高,对社会也是一种好的状态。
具体而言,商法的效率价值影响了商事自治这一商法原则。
对于商主体来说,尽可能地免除一切不必要的手续、限制和干预,使交易者以充分的自由空间。
给予越多的自治权利,他就能越好的经营企业,也就能更多的获取盈利,获利越多,效率也会更高。
因此,现代商事立法大量采用任意性规范和弹性规则,就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法律给予交易者必要的提示和指导,而具体交易条件和交易形式由他们自己决定。
商事仲裁制度也是商法效率价值的延伸。
商人们常常愿意将他们的商事纠纷提交仲裁,对于商人们来说,仲裁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可以迅速了结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损失。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
二 商法 的营利 性 与法 的价值
效率 , 称效 益 , 指社 会或者 个人 给 也 是 予一定的 ( 劳动 、资源等)投入而获得收益 最大化的比率。 效益与效率最大化是现代社 会所追求的目标 , 效率也是现代社会的法律 制度所追求的价值 , 商法的营利性正是体现 了法对 效率 的追求 。 商法的效率价值 是商法 的 目标价值。 有时候 , 商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与其他价值 会发生冲突,引起商法的价值冲突 , 例如法 的平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 。 有时为 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法律会向弱势一方 的利益倾斜 ,导致商法的效率价值受损。 法 的价 值 之 间存 在 的 冲 突 给立 法 、 执 法和司法带来了许多难题 , 这必然促使法律 在制定的过程 中作出相对合理的价值选择。 与民法相比, 商法更多地强敌效率优先 , 所 以, 效率是商法在其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应 当指向的目标。 效率价值和原则将影响着商 法的建立和发展 , 商法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 又 反过 来促 进效 率 价值 的实 现 。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商法是 以追求效 率为价值目标的 , 但效率不是商法唯一的追 求 目标。 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中毕竟不是只 有如何积累财富、 提高发展的速度和效率这 些 问题 , 还要 兼顾 一般 人 的利 益 , 护市 场 维 的秩 序 ,保护 社会 公众 的 利益 。所 以商法不 能绝对地强调效率的价值, 也应重视其他的 法律 价值 。在 传统 观念 中 , 律 常常 被视为 法
了规范商品贸易市场而制定出一系列具有约 束力的行为规则 , 归根结底就是为了更好地 营 利。 法的 沿革 就是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和 条 商 件的变化, 了更好地保障商人的营利,社 为 会经济生活对商法的进一步调整。 保 障营 利是 商法 诸 多特 征 中最基 本 的 , 商法的其它特征如 同源性、 技术性、 兼容性、 国际f 生等特 征 , 直接 或 间接 的归 因于商 法 都 的营 利性 特征 。以商法 的 际性 为例 , 存 其 在的合理『就可以从商法的营利性中推导出 生 来 。我们 部知 道 ,异地之 间的商 业 贸易存 在 是社 会达 到其 公平 正义 目 很大 差异 , 种差 异往 往有 利可 图 。通过 在 公平 正义 的化 身 , 这 异地 合理 分 配 资源 ,往 往带 来 丰厚 的 利 润。 标的手段 , 甚至可 以说 , 正义与公平本身就 我们应该尽量 商事 主体基 于 寻求 营利 之 目的 , 必然 会捕 捉 包含了对效率的追求。所以,
商法营利性理念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14-01摘要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
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和商人的基本理念,自然而然,崇尚营利就成为商法的基本理念,而且是商法理念的首要因素。
关键词商法商人效率盈利性从商法产生至今关于商法理念的探讨从未中断,不过就一些理念人们已经达成了共识比如说:利益至上、权利互惠、契约自由等等,本文将对商法利益至上的理念作简要的分析。
拉丁语中有一句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过“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
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
”商事活动与商事实践有着超乎寻常的紧密联系,商法的这种实践性特征又决定了商法更注重自身实践的积累,而非仅仅继承前人成果。
但是,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受着某种共同规律的支配,不同时代的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有人说商法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再现的过程”。
在这不断再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商法是调节商人利益的法律,商法具有追逐利益的本质。
一、商法的本质要求——营利商法是商人的特别私法。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法的调整对象,有时仅将其称为商,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主要有商事组织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商事代理关系、商事自律关系和商事监管关系等五种类型,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商业适应了人类追求冒险与喜爱盈利的本性,在本至上是具有传染性的” ,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
离开对利益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
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
商法的主体是商人——至于是从主观主义体系还是客观主义体系来界定商人在这里本文将不作具体探讨。
营利性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法理论文
营利性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的法理思考摘要:营利性原则秉承着营利是商主体追求的最高目标价值,符合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因素与标准,应当看做商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首要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营利性原则基本原则一、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必要性,与理念、价值的关系我国虽没有制定商法典,但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改革的成熟与完善,我国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这些单行法律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独立部门法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因此,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
商法之所以能以部门法的形式独立存在,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商法具有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基本原则。
在实质商法中,由于商法的价值和理念仍然是一种极为抽象的存在,因此商法的理念和价值需要以商法的原则为载体,并通过商法的原则表现出来。
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实质商法中理念的体现,应当成为全部商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的所在。
【1】并且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事立法的准则,也是商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商事纠纷的裁判准则。
学界正是认识到了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的理念、价值之间如此密切的关系,及基本原则在商法立法中至关重要的地位,广大的商法学者一直把”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当做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商法的营利性原则符合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因素与标准如何确定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涉及到了界定商法的标准问题。
商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主观的杜撰,而是商法在其发展中所形成的独特的观念、规则、制度的总和,体现的是商法所具有的精神。
【2】如何考量是不是商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觉得可以综合考虑以下的因素:1、是否能体现商法的独立性,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是否紧紧围绕商法的调整对象和商法存在的目的:目的就是营利,或者追求利益的最大化;2、是否是对商事行为规则最抽象、最凝练的概括;3、是否能具备同时规制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因素;4、能否作为商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效力贯彻商法的始终;这个标准说起来容易,但是具体衡量起来比较难,但是显然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性生产关系,因此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首先应当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营利性原则应当是商法的首要原则。
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
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常学皊*[摘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权利经济,更是效益经济。
效益经济在商法中就体现在商人追求营利这一点上。
本文探讨了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对商法中有关保护商人营利的制度作了简单介绍。
[关键词] 商法价值;营利性;商法理念从商法的起源,到现代商事法的发展这么一个过程看,商法是以效率、公平和安全为其价值观。
效率与公平、安全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
在商法上,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是以效率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构建价值理论体系。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学者们普遍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自 11 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发展,商品贸易在欧洲逐渐繁荣起来,它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又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因此,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与习惯法也应运而生。
在此过程发展起来的商法,无论在当时有着怎样的法律渊源,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资财物来谋求最大的利益,说到底就是能更好的赚取钱财。
商的目的是营利,而商事效率即为营利在法律价值的表现形式。
对于商主体来说,在降低成本以及提高业务效率方面,是他们最先要考虑的问题。
这是商法所追求的主体利益,而对于社会利益,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来校正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进行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利益。
平衡好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才会使得企业的效率提高,对社会也是一种好的状态。
具体而言,商法的效率价值影响了商事自治这一商法原则。
对于商主体来说,尽可能地免除一切不必要的手续、限制和干预,使交易者以充分的自由空间。
给予越多的自治权利,他就能越好的经营企业,也就能更多的获取盈利,获利越多,效率也会更高。
因此,现代商事立法大量采用任意性规范和弹性规则,就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法律给予交易者必要的提示和指导,而具体交易条件和交易形式由他们自己决定。
商事仲裁制度也是商法效率价值的延伸。
商人们常常愿意将他们的商事纠纷提交仲裁,对于商人们来说,仲裁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可以迅速了结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损失。
浅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2、自愿原则的体现
自愿原则是指在商事交往中,商人可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 式等,不受非法干预。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双 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合同,不强制要求合同签订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遵守特 定程序。
3、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应当公正合理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一 方。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在商业竞争中采用欺骗、误导等手段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商业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4、强调意思自治
商法的基本原则强调意思自治,即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 自己的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商法的许多法律规范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 制定的。例如,商法中的合同法和票据法等都强调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而民法虽 然也强调了平等和自愿等原则,但并未将意思自治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
5、强调风险控制
一、商法基本原则概述
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事交往中的基本准则,是商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 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等。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1、平等原则的体现
在商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各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论其所有制形式、 投资规模、所属行业等方面的差异,都应受到平等对待。例如,在《公司法》中, 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在设立公司、运营业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方面都应 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 以及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 序良俗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较民法基本原 则的特殊性
1、强调营利性
商法的基本原则强调营利性,这是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则上的重要区别之一。 商法中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都以营利为导向。例如, 商法中的公司法、证券法等都强调了营利性的重要性。而民法虽然也强调了平等 和自愿等原则,但并未将营利性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
浅析商事的营利性
浅析商事的营利性谈到商事的营利性,不能不谈到什么是商事;商事又称为“商”,然而我们要说的商事商法意义上的“商—是指一切营利性的活动,和一般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识的“商”专门指买卖以及经济学中具有局限性的“商”是有不同含义的。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经济的特征,在商法中是商法对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商事的营利性就是商事主体在进行商行为时具有营利性的特征。
商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它是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的表现为规范营利性的行为。
因此,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打上了谋利、求赢、趣事的特性,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现象。
讲求经济价值,谋求投资回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以营利为本质特征。
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在:(一)、商事的营利性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之一。
尽管在现在现代各国中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尤其在我国纳入民法民下。
然而由于商法有特殊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在设立、变更、撤销商事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和履行商法上的义务的关系的总和。
从商事主体的定义不难看出,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而民事关系中不一定是以营利动机还有其他例如无偿给予、消费者借款合同等。
也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而划分一个法律部门的依据是根据其调整对象,是不是商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我们知道由于民法和商法的天然联系(同属私法);在我国,根据实际情况为背景,使得商法被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我认为商法的独立性是很有必要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其本身的缺陷,因此需要更为细致的商事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它和民法的的作用是不可以相互取代的,因此我认为由于商法具有天然的营利性和效率等独特的价值理念,对市场经济资源配臵发挥着补充作用具有独立性的特点是可以进行商法独立,是很有必要的。
商法(二)简答题
1.商法的特征:(1)较强的兼容性。
首先,商法的兼容性体现为国内法兼国际法色彩;其次,商法的兼容性体现为私法性兼公法性,最后,商法的兼容性体现为任意性兼强制性。
(2)技术性。
当选规范可以分为伦理性的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民法、刑法偏重于伦理性法规,而商法则重偏于技术性规范,商法主要是由技术性条款而组成的法律。
(3)营利性。
营利是商主体活动的目的,商主体通过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各国商法都确认了商主体活动的营利性2.商法的原则:1.提高交易效率原则。
商事活动中,交易机会是不断变化的,商主体为了在交易中达到营利的目的,就必须抓住交易机会,提高交易效率,以快速的交易实现营利的最大化。
2.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就是保护企业人作为健全的组织体存在并发展,为此商法采取了多项制度:(1)商事组织设立准则主义(2)有限责任(3)风险分散(4)财产维护(5)避免商事组织解体。
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商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在商事交易行为中就会显现出利已主义的色彩,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使得交易不公平,商法中的许多制度和规定的设置,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正当竞争的交易公平。
4.安全交易原则。
为了维护商业社会的有序、保障商主体的利益,在商事活动中更要注意交易安全,商法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对商行为进行法律控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主义3.构成商主体必须包含以下要素:1.商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必须从事特定的持续性的营利活动3.所进行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特定性的商行为4.应当进行登记,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经过国家机关特别授权程序4.商主体的特征:(1)商主体是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行为能力的人。
(2)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人。
(3)商主体必须是专门实施商行为的人。
(4)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经过登记而取得。
5.商行为的特征:(1)商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进行的法律行为。
法律_商法_小论文
商法之我见总的来说,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现代商法是现代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准则,是规范现代市场主体(商人)和现代市场行为(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近代商法定义繁多,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法国);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德国);关于商事的特别法规(日本);又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我们所理解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按照商法学者的观点,现代商法商事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之为“第一种商”。
第二,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亦称“第二种商”。
第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提供商业条件的商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亦称“第三种商。
”第四,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楼、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为第四种商。
商法有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强化企业组织。
包括提高企业素质。
主要依靠两套法律机制,一是,企业融资和确保企业财产基础的法律机制,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资本三原则。
二是,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实现资产优化组合的法律机制,如破产、重整、兼并制度;完善企业结构。
包括完善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主要是合理分配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协调企业内部关系(主要保护职工利益,加强职工民主管理)。
二是提高经济效益即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收益。
商法的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保护产权、维护信用、促使交易便捷三个方面。
商法保护产权,主要体现在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和维护其权威上;包括在产权受侵害时,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信用的核心是信任。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3、财产性。商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 转让、担保等。
4、契约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如合同、代理协议等。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4、强调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不同,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 性规范的实施而制定的规范,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在商法中,程序性规 范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规范主要为了保障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维护商业 秩序的稳定。
三、案例分析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 应1000吨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 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 诉讼。
总之,商法的营利性是商法的重要本质特征之一,对于商业运作具有重要的 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为了更好地发挥 商法营利性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 教育等方面入手,以促进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商业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 性一直备受。本次演示将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深 入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法营利性之认识
一、引言一直以来,营利性被认为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它更多地注重伦理和情感,具有伦理性和道德性。
而商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商主体的营利和交易安全,具有营利性和技术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不断参与到各种营利活动中,更有“十人九商”的说法。
商人普遍化的必然结果则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这引起了“民法商法化”的热议。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民法是否具有营利性。
从根本上讲,民法是否具有营利性直接关系到商法是否具有独立于民法的存在价值,而这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体系构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商法的营利性营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是指谋取利润。
法律意义上的营利是指通过生产、交换活动使投资资本增值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而商法所讲的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
①营利性是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它主要着眼于商行为的目标,而不在行为的结果。
②简言之,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利,但行为的结果有可能“赢”,也有可能“亏”。
营利性总是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即商法中所说的营业活动紧密相连的。
台湾学者认为营业是指商业经营之一定范围、一定场所和相当设施的总和,一般通过登记得以彰显,以此与超出核定范围的经营与无场所及设施的小规模商业区别开来。
③营业活动是主体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具有经常性和持续性,偶然所为的营利行为不能称之为营业。
营业活动已被纳入国家专门管理的范围,与商事登记密切相关。
因此,营利性是与营业活动紧密相关的,而且一般要通过登记得以彰显。
营利是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在商人眼里时间就是金钱。
因而,营利性在商法中的显著体现就是商法钟情于效率。
这是因为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市场情况瞬息万变,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迅捷。
若过分强调公平将会增加繁琐程序,就可能使商家贻误时机。
体现在具体规则上,如短期时效规则、交易定型化等。
对商法的认识
对商法的认识从这一个学期对商法的学习,已经对商法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下面就结合跟老师听课所得来和自己的认识来谈谈商法。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狭义上仅指法典及其附属法规。
广义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商法主要有四个特点:1. 保护营利性所谓保护营利性,是指商法对依法追求营利的商事活动采取鼓励而非压制、保护而非打击甚至积极创造条件而非消极抵抗破坏的态度。
2. 自主性所谓自主性,是指商法有自己的发展动力、自己的发展规律和自己的发展轨迹。
学者对此进行了正确总结,“整个商法体系都处在一种演化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
3. 发展性所谓发展性,是指商法较其他部门法表现出更为明显的能够顺应实践的发展及其需要而适时、及时地作出相应变化调整的特点。
4. 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相对于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各国商法规则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具有更高程度的共通性或一致性。
商法做为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行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若按孟德斯鸠的观点走的话,商法做为法的一类也想当然的有自己的的所属,及所说的精神。
商法的精神在于:1,规范商事行为。
2,鼓励交易。
3,保障交易的顺利便捷进行。
4,诚实信用。
5,公众的利益。
6,自由交易。
1,规范商事行为。
商事行为说直白一点就是进行贸易所做的举动,也就是做买卖,谁都想做买卖,而谁做买卖的想法都是不一样的,人各有异吗。
这样的话在进行交易中就会有各式各样的行为,不分好坏的行为。
要想让商事贸易顺畅有序的长久不衰的进行下去,就应该对其进行规范,而不能说任其所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2,鼓励交易。
商法早已不是仅仅对商人制定的法了,随着社会的大发展,单纯的去区分一个人的职业会是很困难的,而今不会说想交换东西非要找个中间商去进行了,现在信息的发达,已使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充当商人的角色,在这个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你只要遵守市场交易准则就够了,别无它需。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摘要: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理念,确认和保护营利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商法营利性的特征在商法中内涵丰富,与商法的效益价值互为呼应,是商法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最终归宿。
“私法公法化”的一个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的增多,但并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被公益性所取代,营利性仍然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营利性效益价值私法公法化一、商法营利性的内涵我国古代《汉书》中记载“通财鬻货曰商”,这里将“商”视为买卖,是对“商”最朴素的认识。
近现代经济的发展,营利被人们视为“商”的本质。
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营利性和营业性。
前者在于利润的获取,后者在于开展经营并以其为业,体现在持续性和同一性,即行为于时空上的延续和多次重复以及行为类型或方式上的同一或类似。
营利性乃商内在之蕴涵,营业性为商外在之表现。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经营商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业活动体现为营业。
也可以说营利是商业的主观要素,营业是商业的客观要素,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商业的全貌。
”二、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价值(一)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价值优先,兼顾公平等其他价值关于商法的价值具体有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主张,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
有的主张,商法价值的基本形态包括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主要形态。
也有的主张,作为私法,商法与民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
无论何种观点,都包含了效益价值,可见效益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中的地位。
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
商法最基本的特点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
当商法的效益价值和其他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效益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但是必要的时候甚至会牺牲其他价值。
商法
商法学商法的特征:营利性:指商事主体通过商事经营活动取得经济利益的特性。
技术性:指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多边性:市场的瞬息万变决定着商法的多变性。
公法性:指商法中含有公法的因素,常常包含着政府对商事活动进行管理而形成的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成分的规范,存在大量的公法性条款。
国际性:指商法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具有开放性。
在我国,商法的渊源主要有:(一)制定法: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国际条约(三)商事惯例(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五)商事自制规则商法的基本原则:(一)促进交易自由原则: 1)契约自由。
2)企业自制。
3)市场自律。
(二)维护公平交易原则:1)商事交易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2)诚实信用。
(三)交易便捷,提高经济效益原则:1)交易便捷。
2)短期时效。
3)格式化交易规则。
【在商事交易中,票据﹑提单﹑保险单等的广泛使用。
使得法律行为标准化﹑定性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最终时间了商事交易的便捷,提高了经济效益。
】(四)鼓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原则:1)交易明确。
2)禁止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商事交易实施积极﹑适当干预。
【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担连带责任。
】商事主体:概念:指依法参加商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特征:1)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特殊性。
2)以营利为目的。
3)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商事主体的种类按照商事主体的组织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或者自然人商人,是指享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依据商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商事主体。
商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营利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经商事登记的商事经营主体。
论商法的营利性
论商法的营利性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特征,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其实质在于营利,这一事实已被各国商法所确认并予以保护,保障营利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
崇尚营利既是我国商法最重要的理念,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研究商法的营利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商法的本质和价值,以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营利性——商法的本质、特性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活动。
营利之所以成为商法的本质,是因为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
离开对营利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
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
商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它是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的表现为规范营利性的行为。
因此,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打上了谋利、求赢、趣事的特性,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现象。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
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经济的特征,在商法中是商法对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商事的营利性就是商事主体在进行商行为时具有营利性的特征。
商法从产生发展至今,一直是以营利性为本质特征,以营利为追求目标。
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这是学者们的普遍观点,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商业贸易。
11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的发展,商品贸易逐渐在欧洲逐渐发展起来,它一方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另一方面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
于此同时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相继出现,商法随之产生。
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
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本文旨在探讨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之间的,首先对商法营利性思维和民事主体制度进行简要介绍,然后分析商法营利性思维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影响,并探讨两者的结合点,最后总结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并展望未来的发展趋势。
商法营利性思维是指以促进交易、保护投资者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以商人身份为前提,以营利性为目标,根据商业交易的规律和特点,调整商业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思维。
这种思维方式在商业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商业法律制度的基础。
民事主体制度是指调整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民事活动的法律依据。
在商法领域,民事主体制度也是商法的基础,商法中有关商事主体的规定也是以民事主体制度为基础的。
商法营利性思维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商法营利性思维强调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如何实现营利成为其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考虑因素。
商法营利性思维也促进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例如,在商业实践中,由于营利性思维的引导,商业组织形式不断推陈出新,商业合作模式也日益多样化,这为民事主体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
商法营利性思维也促进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和自由。
商法对于不同民事主体的营利性机会和营利能力不做人为限制,从而为不同民事主体提供了平等的营利机会和自由竞争的环境。
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结合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司股东的营利性目标是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结合点。
在商业实践中,公司股东作为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其营利性目标是企业经营的核心目标之一。
商法通过一系列规定和制度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从而实现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有机结合。
商业伦理是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另一个结合点。
商业伦理强调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是商业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
在商业活动中,商法通过规定商业道德和商业行为规范,保障商业交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从而促进商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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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摘要: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理念,确认和保护营利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商法营利性的特征在商法中内涵丰富,与商法的效益价值互为呼应,是商法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最终归宿。
“私法公法化”的一个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的增多,但并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被公益性所取代,营利性仍然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营利性效益价值私法公法化
一、商法营利性的内涵
我国古代《汉书》中记载“通财鬻货曰商”,这里将“商”视为买卖,是对“商”最朴素的认识。
近现代经济的发展,营利被人们视为“商”的本质。
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营利性和营业性。
前者在于利润的获取,后者在于开展经营并以其为业,体现在持续性和同一性,即行为于时空上的延续和多次重复以及行为类型或方式上的同一或类似。
营利性乃商内在之蕴涵,营业性为商外在之表现。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经营商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业活动体现为营业。
也可以说营利是商业的主观要素,营业是商业的客观要素,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商业的全貌。
”
二、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价值
(一)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价值优先,兼顾公平等其他价值
关于商法的价值具体有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主张,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
有的主张,商法价值的基本形态包括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主要形态。
也有的主张,作为私法,商法与民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
无论何种观点,都包含了效益价值,可见效益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中的地位。
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
商法最基本的特点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
当商法的效益价值和其他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效益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但是必要的时候甚至会牺牲其他价值。
例如,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均是以牺牲公平价值作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率。
当然,并不是说坚持效益价值优先原则,就完全漠视和不顾其他价值。
毕竟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不仅仅只是如何积累财富、提高发展的速度和效率这些问题,还要兼顾一般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商法不是绝对地强调效益价值,而只是相对地重视,商法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也不断地协调和平衡效率价值与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平等价值、安全价值等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优化和交易安全的实现,进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达到其营利的目标。
(二)商法坚持效益价值优先以商法的营利性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商法的效益价值以商法的营利性为出发点,其目标就是一方面降低商事成本,另一方面获取最大收益。
商法坚持以效益价值优先,与市场经济本身要求效率优先相契合,在制度上促进和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正如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
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
”效益价值优先以商法的营利性为最后归宿,因此商法在制度设计上以营利性的实现为目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商事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选择,赋予人们平等的机会,鼓励人们积极地参与经济活动;第二,在商事行为模式的引导上,鼓励人们通过合理的行为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第三,在商事行为结果的评价上,对合法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予以保护和合法性肯定;第四,在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上,倾向于快速的化解矛盾,是经济生活恢复正常状态,避免无谓的时间消耗。
当然,必须强调的是,商法对效益的追求只能是个体的,形式上的,并不必然保证每个人的行为结果都是得到最大的效益,也不能保证社会的整体利益是最大的。
三、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公法化
(一)商法公法化
“私法公法化”或者“商法公法化”已成为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史际春教授认为商法的营利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也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但是,现代的经营和交易远非营利性所能涵盖,除了营利性外,至少还有政策性、公益性和竞争性。
当营利性与公益性冲突时,营利性服从于公益性。
如此之“商”,需将公私结合,通过诸如企业和公司法及有关市场监管法等,不拘一格的对其进行调整。
史先生的结论就是私法公法化。
王保树教授认为商法虽以私法规定为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确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
为了论证“商法公法化”,学者提出了一些论据予以论证,如商法价值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商事立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增多、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以及现代商法在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外发展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调整机制。
尽管主流观点已经认同“商法公法化”,但是对此观点持质疑态度的观点也并非全无道理。
笔者认为,“商法公法化”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商法公法化是否就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的基本特质的逐渐丧失,由公益性取代呢?或者说商法的个人本位将被社会本位所取代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二)商法公法化并未改变营利性这一商法的本质特征
“商法公法化”并非意味着商法将逐渐转变为公法,也更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完全被公益性所取代。
只是当营利性和公益性发生冲突时,营利性一定程度服从公益性。
根据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这一哲学原理,商法的
本质是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营利性是其本质特征。
但商法又不可能纯粹到不兼顾公共利益且完全排斥强制性规范。
本文将从强制性规范的角度来论证商法公法化并没有改变商法的营利性这一基本的属性,相反,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其增多更多地体现了商法的效益价值,且以营利性为最终归宿。
1.强制性规范的历史的角度
最初的商人法,并不是国家法,但是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商人行会内部的商人甚至对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言,它们都具有强制力。
近代欧洲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实际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
换言之,商法规范的强制性,并不是现代国家的产物,也并非现代国家贯彻经济干预政策的结果。
这些强制性规范从一开始就存在,其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商人阶层的营利。
2.商主体和商行为强制规范的角度
各国的商事立法兼采取自由主义和强制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因此,“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法的严格体现在其强制性规范中。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分为商主体强制性规则和商行为强制性规则。
如商主体法上的商事组织之强化原则、商行为法上的交易迅捷原则的贯彻,无不通过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来实现。
具体包括:设立的准则主义、破产与解散时的风险回避规则、有限责任、风险分散规则、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的强制措施、交易行为要式化的强制要求。
交易之迅捷目的在于鼓励和促进贸易的实现,以促进营利。
商事主体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降低交易费用,实质是实现交易成本最低化的一些根本性的技术标准。
商事主体制度大多为强制性规范,其作用在于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指导性的规则,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能力问题、动机问题所带来的造成契约达成的障碍因素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问题,以确保贸易预期即营利的实现。
商行为规则的强制性也是如此。
商事交易是长期性的、规模性的交易,交易行为内容与程式的标准化与技术化是最大赢利的关键。
对交易内容与交易程式的标准与技术作强制性的界定,能直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实现交易的效率。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是实现交易效率的内在技术手段。
3.强制性规范的目的的角度
事实上,我们看到,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乃是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此种强制性规范乃是商法规范技术性的体现,属于构件性规范,形成交易的统一条件,便利效率追求;此种强制性规范乃是商事关系中规律的体现;私法调整社会关系运用两种基本手段:意思自治与法律直接规定。
“全部民事法律关系从调整方法角度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可以直接借助法定主义方式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并直接得以实现,另一部分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完成其内容确定和实现过程”。
此外,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措施,如商法的公示主义、要式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
维护交易的安全,其实质是实现交易效率的客观需要,没有安全的效率就是无用的效率,可以说,商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强制性规范也是以实现商法的营利性作为其根本归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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