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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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
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按经济纠纷处理。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构成刑法上的欺骗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表述某种事实上有虚假成分,但实际上未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对那些伪造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诈骗罪通常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因此,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都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财物一到手,即逃跑、挥霍或挪作他用,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一般说来,行为人一旦取得标的物或预付款、定金后,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生产
经营活动,从而为在合同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或财物后,根本不用于履约,即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事后的态度。并非未履约便一定是合同诈骗罪,还要看是由于什么原因不履约。行为人签约时本有合同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致使履约期限届满时因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行。如果事后他又表现出种种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无疑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努力地去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原因致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约,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要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之外,还应当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事实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己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事实推定的特点之一就是,它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由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处于行为人内心,而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时要全面掌握作为判断依据的行为人外部表现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罪,也为了最大限度
地保证判决的正确性,防止罪及无辜,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合适途径。陈兴良教授在论及金融诈骗犯罪时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的法律特征: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民事欺诈行为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真实的,能够导致对方陷于错误,上当受骗,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们财物,而是为了使合同得以签订,在骗得货物或钱财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经营,获得后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方面必须有欺诈行为。如欺诈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却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把他在取得对方货款以后,并未将该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用于其他经营,试图获利后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的客体是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处于动态之中的债权。行为人依其骗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借款”、“货款”、“货物”、“定金”、“预付款”等,均成为经济纠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