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或解决合同中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造成损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也是一种特殊的欺诈犯罪。
本文将围绕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研究,探讨相关问题,以期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有所提升。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或解决合同中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造成损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②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误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或者没有隐瞒真相;③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④致使对方依据这种错误的认识与其订立、履行或解决可能导致自己或者第三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并非强行非法占有财物,而是通过以虚假的事实或者利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信以为真,从而达到对方的财产利益占有的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不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的非法占有,而是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自愿将财产转让给犯罪人或者他人。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隐蔽性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隐蔽性极强,犯罪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决过程中的各种细节进行欺骗,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而犯罪人往往能够轻易将占有的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
2. 法律适用性强:由于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欺诈犯罪,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决过程中进行的,而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3. 社会危害性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直接损害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
在实际中,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隐蔽性强,往往能够轻易得手,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进⾏认定【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的相关探讨根据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段,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为。
合同诈骗罪是⼀种以合同为掩护、⼿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的⽐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中国实⾏《合同法》的合同范围。
合同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
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地使⽤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
⼀些不直接发⽣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的认定问题“⾮法占有⽬的”属于主观⽅⾯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是:“⾮法占有的⽬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是在利⽤经济合同,以欺骗⼿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为。
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些合同当事⼈在没有资⾦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进⾏经营,盈利了可以履⾏合同,亏损了则⽆法返还骗取的资⾦。
⼀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理还是合同诈骗的⼼理。
所以⼀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为⽅式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是指在签订、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当事⼈的财物,数额较⼤的⾏为。
具体包括以下⼏种: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当事⼈财物的⾏为。
它是指⾏为⼈向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名义作出,⽽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的名义,使对⽅信以为真,从⽽与⾏为⼈签订合同,对⽅“⾃愿”地履⾏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当事⼈与其签订合同、履⾏合同,从⽽骗取财物的⾏为。
此种⾏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票。
伪造是指⾏为⼈假冒他⼈名义在票据上作假的⾏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变造的票据是指⽆权⽽擅⾃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为,变造的⽅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采⽤拼凑⽅法,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
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地使⽤权证、银⾏存单等。
这种⾏为是指⾏为⼈为了使对⽅相信⾃⼰有能⼒履⾏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作担保使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愿”履⾏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当事⼈财务的⽬的。
第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为。
此种⾏为是指⾏为⼈在并⽆实际履⾏能⼒的情况下以骗取对⽅当事⼈信任的⽅式,以⼩利获⼤利。
第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为。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全文】在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普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
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这些诈骗犯罪中,不管其在刑法条文中是否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成为其必备的构成要件,而且还是核心构成要件。
如果缺乏该要件,那么无法认定为诈骗犯罪。
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任职情况、过往履历、平时品行、资产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教育背景、信誉情况、培训经历等。
通过考察这些去了解行为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
一般来说,教育背景良好、品行良好、有正当或不错的职业职位、资产丰厚的人,刑事诈骗他人的可能性更小。
反之,更大。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涉案资金的去向如果行为人收到款项后携款潜逃,或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资金,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或消耗性大额消费,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促使资产增值的活动,或商定的用途,或归还给被害人,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低。
同时,也需要考察资金被用于各种用途的比例。
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商定的用途,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降低;如果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挥霍,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升高。
3、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陌生人还是熟人如果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在事发前是陌生人,编造假名及其他虚假信息,电话号码也是非实名的,或者买的其他人的手机号码,居无定所,也没有给控告人留下表明其权利的证据,如借条,那么,因为控告人不清楚行为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那么一旦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逃匿,切断与控告人之间的联系,那么控告人将难以追回自己的财产,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丧失了刑法之外的其他救济渠道,那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裁定时间:2002年3月12日,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
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
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
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
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合 同 诈骗 罪 的行 为 本 质 是利 用 合 同实 施 诈 骗 他人 财 物 的行 为 ,所 谓 利用 合 同实施 诈 骗 .就是 利 用 与他 人 签 订 、履 行合 同 的活动 ,欺 骗对 方 当事人 支 付 一 定财 物 ,或 者 履行 给 付 货物 ,进 而予 以非 法 占有 的欺诈 行 为 。司法 实践 中通 常 存在 有 两种 情 况 :一 种 是在 签 订合 同之 前 (包 括签 订 合 同 时 ),即未 取 得 对 方 财 物 前 就 产 生 了 非法 占有 目的 (如 案 例 一 );一 种 是 在 签 订 合 同并 取得 对 方财 物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合 同利 益 的 目的 (如 案例 二 )。前 一 种是 合 同诈骗 罪 的一 般表 现 ,而对 于后 一 种 情况 是 否影 响 到行 为 性 质 的认 定 存 在 很 大 争 议 。 我们 认 为 ,在利 用 签 订 合 同这 一 手 段取 得 对 方财 物 的 行为 发 生 时 .是 否产 生 了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是合 同诈 骗 罪与 诈骗 罪 区分 于侵 占罪 、合 同经 济 纠纷 的关 键 所在 。 = 、认 定 的理 论误 区— — 事 后 故意 在非 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前 后 这个 问题 上 .学 界 的称 谓 尚不 统 一 ,有 学 者 将 产生 时 间划 分 为 “事前 ”、 “事 中 ”和 “事 后 ”,[1]有 的 则 用 “行 为 前 ”、“行 为 时 ”和 “行 为 后 ”的提 法 来 进 一 步 明确 事 前 、事 中 、事 后 的 内 涵 , 还 有 的 学 者将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 时间 分 为 “事 前 故 意 ”、“事 中故 意 ”和 “事后 故 意 ”。l3_司法 实践 中 ,特 别 是 侵犯 财产 罪 中出 现 了很 多 行 为 时并 无非 法 占有 目 的 ,但在 取 得财 产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情 形 ,但是 “事 后故 意 ”之说 能 否 作 为认 定 非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 的理 由 ,以及其 存 在 的合 理性 我 们认 为 值得 商 榷 。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
也就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准确把握其真实状态;另一方面,主观意志须以客观行为来表现,如果使用“客观归罪”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很容易陷入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判断。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也反映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因此在侦查阶段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编者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的人主观目的。
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准确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难点,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再梳理和归纳,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认定规则,即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规则归纳的主要依据如下: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规定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关键词汇主要有,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携带对方交付的财产逃跑、挥霍对方交付的的财产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等等。
(注:由于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规定内容较多,本文只对关键词进行简单归纳,请注意甄别。
)尽管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是“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的参考意义。
02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合同范本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范本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
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
本文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一、行为前的履约能力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
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指的是在民事合同中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受到损失并给自己带来利益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罪名要件的含义和适用。
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对“非法占有”的概念进行了解析。
根据刑法学的观点,“非法占有”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等手段使对方在合同交易中受到损失,并以此获得其他违法利益。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可以理解为犯罪分子通过骗取他人财物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分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犯罪分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骗行为。
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是以获得财物为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
该罪名并非只适用于涉及财物的合同,还适用于其他合同类型,如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
然后,探讨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条件。
合同诈骗罪成立需要满足两个主要条件:一是犯罪分子以获得不当利益为目的;二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欺骗他人,使对方受到损失。
诈骗行为必须在合同中进行,并以此获得财产或非财产利益。
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主观与客观一致的,即其意图与行为达到一致,导致对方的损失。
探究了合同诈骗罪的刑法责任和惩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
犯罪分子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受到刑法的指控和惩罚。
被害人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赔偿已遭受的经济损失。
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等手段,在合同交易中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以此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研究该罪名的含义和适用,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和防范措施的制定。
通过加强刑事和民事的惩罚,可以有效遏制合同诈骗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经济犯罪,主要指以伪造或篡改合同内容为手段,使他人产生误解并达成合同,从而达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在诈骗罪中,合同诈骗罪占据较大比例,同时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
本文将围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特征展开探讨。
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概念比较清晰,即以实施诈骗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具体而言,它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是指犯罪人通过伪造或者篡改合同内容,使得被害人相信犯罪人的法律权益,并通过达成合同等行为,从而使被害人将钱款、财务等物品划拨给犯罪人的行为。
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概念还包含了一种心态,即犯罪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钱财,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人不能仅是单纯地通过实施误导欺骗等行为,而应是以非法占有为追求目标的一种主观意图。
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所依据的法律文本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该条文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和“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的情况”两种类型,其中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最为常见。
条文规定:“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基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欺诈罪上而来的。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以合同为媒介而导致的欺骗行为,而后者则是涉及到更广泛的领域。
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中对“非法占有”所涉及的数额不限,只有容易造成财务损失的行为都将被依法认定为该罪类的重大犯罪行为。
1、虚假卖保险某公司销售保险时,标榜自己为全国最大的保险公司,并发布虚假宣传,欺骗客户把钱拨给该公司,若干年后,发现所购买的保险根本不存在,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
2、担保借款某人为了向银行借款,使用虚假抵押物而让银行相信了被担保人的能够偿还,当某人拿到银行的贷款后逃跑,银行向法院起诉某人为合同诈骗罪。
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研究
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研究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4月4日被X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X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X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兰某某以向赵某某借款给好处费为由伪造赵某某妻子孙某某的身份证,后孟某某假扮赵某某妻子孙某某与兰某某、赵某某在公证处将赵某某和其妻子孙某某共有的房产办理委托抵押公证。
201X年8月8日、201X年11月7日和201X年8月3日,兰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典当公司使用该公证书办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后未按时还款。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X年8月4日,孟某某冒充赵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与赵某某、兰某某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兰某某代赵某某夫妻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向典当公司贷款。
201X年8月8日,兰某某使用该公证书与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产权抵押合同,借款30万元,扣除81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3万元,给付兰某某现金26.19万元,后兰某某给赵某某3万元,8月10日孟某某账户现存17万元。
201X年11月7日,兰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扣除81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29.19万元,当日兰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至孟某某账户中,后兰某某给赵某某3万元。
201X年8月3日,兰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扣除54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19.46万元,当日兰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至孟某某账户中,兰某某口头答应给赵某某2万元但没有给。
第三次借款未提供公证书,也没有签订合同,仅由兰某某和赵某某签字出具证明称仍以之前公证书中所说的房产作抵押。
前两笔各30万元的借款,兰某某按月还利息至201X年10月,共还利息24万元;第三笔借款没有还过利息,后在典当公司的催款下,兰某某于201X年3月7日至11月7日间,分五次共还11.2万元。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伪文件或其他方法,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对社会经济稳定和人们的信任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损失。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此罪意即指犯罪分子设定的目标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
为了实施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分子通过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伪文件等方法欺骗他人。
从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这种手段和目的的结合体现了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
一个关键问题是确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占有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诈骗手段,以非法的方式占有他人的财物。
这种非法占有是相对的,也就是说,其对应了合法占有的概念。
合法占有是指个人或组织依法获得自己的财产,并且具有财产支配权。
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往往并不是通过直接剥夺他人财产的方式实现的,而是通过欺骗手段来骗取对方财物,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更多地体现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研究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即非法占有、合同、虚假事实等要素的解释和界定。
其次是犯罪手段和手法的研究,即通过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伪文件等方式欺骗他人的方法。
再次是犯罪动机和心理因素的分析,即为什么人会选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欺骗他人的方式来实现目的。
最后是犯罪预防和打击措施的研究,即如何从法律、执法和社会等方面加强对合同诈骗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保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人们的财产安全。
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要特征和核心要素。
研究合同诈骗罪需要从准确定义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犯罪手段和手法、探究犯罪动机和心理因素、研究犯罪预防和打击措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提高对这种犯罪的认识和预防能力。
这对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
同诈骗 ,应该结合其他客观 因素来考察 行为人是 具有 “ 非 法 占有 目的”。 如何 防止 合同诈骗案 的发生, 从广义上说, 应该 建立 健全
法律和 各项 规章制度, 有关人 员应增 强法律意识 , 高职 业道 提
德水平和业 务素质, 增强防骗能力 。具体对策为 :1 、认 真审 查, 强化 规范意识 ,不断健全 完善 新型经济活动模式的运作方 式 。特别是在 一些流动性大 ,操作环节 复杂的商业经 济活动 过程 中,建 立严格的审核把 关制度 ,往 往多‘ 到环节 就少 一 分风险 ;2 、强化制度落实 ,不断提高经济活动中的风险防范 意识 。经济 社会虽然追求诚 实信用 ,但风 险无处不在 ,要在
应 认 定 为行 为人 有 “ 法 占有 目的 ”之 故 意 。如 果 行 为人 在 非
纠纷 ( )行 为人有完全 履行能力 ,但 自始至终无任何 履行 一 行 为,而是 以冒用 他人名义 、提供虚 假担 保及支付承诺 等虚 构 事实、隐瞒真相 的欺 骗手段让对方行 为人单方履行合 同 , 占有对方财物 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 为人部 分履行 , 但履 行的 目的旨在 毁约或避免 自身损 失或 由不可避免之 客观 原因造成或诱 使相 对人继续履行 ,从而 占有对方财物 的,也
2
文 对此 根据 司法 实践 对此 加以阐述 。
关键 词 :合同诈骗;非法 占有;界定
合 同 诈 骗 罪 是 指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纠 纷
过程 中,采取 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 ,骗取对方 行为人财物数 额较大 的行 为。合 同诈骗罪 由于其 犯罪行为方
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 自身利益 发,可能提出辩 解 以减轻责任 ,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 。当无可辩驳 自己违 约时 ,会有承担责任 的表现 。而利用合 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 纷发生后 ,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而是百般推脱责任 ,或者 以 “ 拆东墙补西墙 ”的办法还债 ,或者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 避 ,使对方无法挽回 自己的损 失,均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 的 故意。但是 ,必须引起注意 的是 ,对那些不得 已外 出躲债 , 或者在 _方谈判 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 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 舣
在合同诈骗经济犯罪案件侦办中非法占有的认定
在合同诈骗经济犯罪案件侦办中非法占有的认定摘要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二、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三、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四、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224条规定明确表明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
在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为:行为主体积极追求的是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该财产控制的目的。
且“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各个环节中都有可能发生,它既可以通过其在签订过程中的诈骗事实得到体现,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无欺诈的情况下,通过履行过程中的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加以体现,或者同时通过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加以体现,因此,对于该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应从合同行为各个环节中的客观事实中予以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目前有几种不同观点: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的时间长短为判断标准。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及犯罪表现具有内在一致性。
仅从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结合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粗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约定时间里,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
一般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金、物质或技术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
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
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其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其他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虚构事实;(二)隐瞒真相;(三)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四)以虚假的财产状况或者虚构的合同标的,让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五)以其他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客观方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3.客体: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量刑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1.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其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其他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在适用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时,应当遵循刑法典、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判例的规定,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同时,应注意合同诈骗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分,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
最高法观点: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最高法观点: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为目的犯,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
而本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及行为人主观供述进行分析,这往往也是司法实践的重难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四项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行为,而实际情况中,当行为人实际行为超出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范围时,就需要以第(五)项,即是否“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来进行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其主观供述,而须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真实具体体现为签订合同的交易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区别于刑事诈骗活动的虚构、假冒,在正常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通常是真实存在的,即便是一些民事欺诈行为,主体资格也一般不会虚构造假。
二、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从时间节点来看,其中包括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履约能力和履行行为。
既要考虑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条件,同时也要兼顾考虑行为人在履约期内实际的生产经营能力、是否因客观原因丧失原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积极努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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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理评析 (一)合同诈骗犯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区分 一房二卖的行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常发生,大家普遍认为,该行为仅仅是履行合 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属于单纯的合同纠纷。一般很难将其与合同诈骗犯罪联系起 来,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已成常发态势。区分合同诈 骗犯罪行为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关键点就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于民事交往过程中, 都以合同为主要特征;第二,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都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第三,两 者都表现为由虚构实施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存在欺诈。尽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 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也有本质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 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 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 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 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 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 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 根据 1996 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2 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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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已成常发态势。区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关键点就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下面为大家介绍合同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06 年 3 月 13 日,被告人杨某与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余姚市城东新区 万丰苑 15 幢 103 室的房产以 348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韩某。合同签订后,被告 人杨某从韩某处拿去购房款人民币 288000 元,将房屋钥匙及购房原始发票交给韩某, 并口头约定余款 60000 元待房产过户后付清。同年 10 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因债务所 逼,遂产生再次出卖上述房产骗取钱财的犯意,而后采用声称购房原始发票已遗失等 欺骗手段,从所在村领取了其户下的万丰苑 15 幢 103 室的房产证一本,同时更换了该 房屋的门锁。同年 11 月 1 日,被告人杨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 上述房屋出售给陈某,房屋售价为人民币 300000 元,款于同日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口 头约定房屋售价变更为 200000 元。之后,被告人杨某在仅取得陈某给付的人民币 75000 元的情况下,与陈某一起在本市办证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 11 月 11 日 韩某向余姚市公安局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杨某于同月 15 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韩某支付的 288000 元购房款已被被告人杨某用于个人赌博、归还赌债及个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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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分离而来,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
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司法认定认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考虑综合因素外,还应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
所谓推定,简言之,就是根据推断来进行判定。
由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人内心的动机,司法机关在实际中要想充分把握作为判断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行为的内心基础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行为,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有效途径。
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境,从而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定和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推定规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上的对于犯罪成立要件的认定,虽然没有推定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的应用。
我们应根据具体的合同诈骗案,究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之前、期间和之后的各个方面,作出司法推定。
然而,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判断的假设,这个判断是不可避免地含有或然性成分,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行为人行为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刑事司法推定规则。
1.必须坚持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摘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体和对象一致的原则,既可以避免简单地按客观后果来进行归责,也不只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陈述来作出判断,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2.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推定在诉讼中具有与证明同样的效力,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就可以被看做是已经得到证明的真实性事实,但这种真实性来源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
因此,推定的事实必须审查清楚,如果基础事实都不清楚,推论势必失真。
此外,还要保持基础事实之间的一致性。
因此,推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对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有无采取欺诈的手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事后态度、对财产的处置情况等基础事实审查清楚,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据此作出正确的推论。
3.必须是一个全面的事实基础在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时,一定要坚持全面分析,综合考虑的原则。
不得仅仅以行为人不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没有返还对方的财产等某一个片面的因素来作为推断基础,从而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推定的先决条件的要素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欺诈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过程中行为和财产的实际处置情况。
同时要求法官在确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既要审查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综合分析,正确认定行为人有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认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的,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键,也是使得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等其他相似罪名区分开来的关键所在,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基础。
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被认为是正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的推定,是指两个确定事实之间的正常联系或一般联系规律,当一个事实存在时即可认定另一个客观事实的存在。
我国刑法第224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五种客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指出了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六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上述各条中的行为存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结中国的刑法和最高法院的规定,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首先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是真实存在的。
根据民法理论,合同主体应该是相互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
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主体资格是虚假的,那么其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拒不归还,一般都可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常见的有以下表现:一是虚构的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或者其他并不存在的主体;二是未经授权使用,盗用其他合法主体的名义;三是客观是承包或租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但就是没有能力而使用租赁或承包企业的主题资格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
2.检查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力,是认定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基础。
债务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能力是一方当事人保证对方当事人得到合同规定的各种利益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
行为人履行合同具有三种不同情形:一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二是部分履行合同能力,三是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根据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条件,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最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不具有不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财产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1)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提供虚假担保;(2)行为人虚构客观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物;(3)在他自己的第一个连续执行少量合同的行为,从而诱使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完全履行合同;(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续,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3.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行为人有没有具体的欺骗行为,是认定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表现,是最直接的方法,是重要标志。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欺骗行为的,即使不能客观履行合同或可能会执行,但不履行,也不能因为合同没有执行而直接认定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财产。
相反,客观上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体的欺骗行为,就认定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的财产目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方面来综合考虑。
如果行为人在缔结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在客观上有隐瞒事实、掩盖真相的欺骗,但并没有对合同的实际履行造成不利后果,或者合同虽然不履行,但合同没有履行与行为人的欺骗是没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这种情况,是不能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财产的目的的。
4.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合同签订后,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不能片面地认为主观非法占有的财产目的,不仅要分析其目标,也要分析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和原因。
合同的签订,客观条件的行为有显著的变化且行为人对此不可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不能确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享有合同权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因不是不可控的客观原因,这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不履行合同,而只是通过合同骗取财产,相应地,应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在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不履行合同是否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其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都是区分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处置标的物、转移财产、逃往异地等行为积极地或消极地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6.行为人有没有具体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没有履行行为是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诚意的,也是认定行为是否存在欺骗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实际中认定行为人有没有具体的履行行为,应该透过现象看到本质,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难看出,困难的是透过行为人虚假的履行行为来洞察其企图非法占有的真实目的。
三、结语合同诈骗罪是随着经济发展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诈骗罪分离出来,单列为一个新的罪名,归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反映了国家对该罪的重视度,对于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罪与以往犯罪定义的一大不同之处即在于它把“非法占有目的”加入犯罪定义当中,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就必须首先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所有的意思是永久的、无对价的获得他人财物,并且该罪必须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而不能是先有合同欺骗手段,后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后的目的不能改变先前行为的性质。
我们必须严格适用推定的条件,保证真实的推定基础、合理的推定形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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