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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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shsi/本地宝上海社保2011年8月23日来源:本地宝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2011-06-30■工伤、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上调■生育津贴标准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自7月1日起,本市将调整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

同时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医疗保险境外就医不予支付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政策问答]失业人员参保后不再享受医疗补助问:《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3 失业保险失业者参加医保不用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杨燕绥上海社会保险法

杨燕绥上海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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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肌炎图片——皮肌炎的症状表现
皮肌炎是一种引起皮肤、肌肉、 心、肺、肾等多脏器严重损害的, 全身性疾病,而且不少患者同时 伴有恶性肿瘤。它的1症状表现如 下:
1、早期皮肌炎患者,还往往 伴有全身不适症状,如-全身肌肉 酸痛,软弱无力,上楼梯时感觉 两腿费力;举手梳理头发时,举 高手臂很吃力;抬头转头缓慢而 费力。
建立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和替代率的社会对 话机制,完善社会保险预算,适度降低费率;
制定《医疗保险条例》统一城乡三项医疗保 险;建立契约化管Leabharlann 模式和医疗服务购买机 制。3
2.制定《养老金条例》
社会保险被作为国家基本保障手段,在制 度创新的同时,存在混乱的概念,亟待制 定《养老金条例》,纠正养老保险的尴尬, 调整养老金结构,统一国民基础养老金, 完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金投资运营机 制,走出困境和创造社会和谐。
6
4.制定《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条例》
规定社会保障一个号、一个户、一张卡、 一个系统和一个窗口;
建立国家社会保障总局,整合与统一全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系统;依法管理 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和完善社保主机建设;
完善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实现携带转移。
7
谢谢各位!
8
政策法律论坛(2011)
《社会保险法》 的配套立法问题
杨燕绥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2011-04
1
发言内容
制定《医疗保险条例》 制定《养老金条例》 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 制定《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条例》
2
1.制定《医疗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和第三法域, 但政府角色活跃,社会主体缺位【要面对没 有行政法,半个民法,社会参与不足等问 题】;
3.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

上海市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新政

上海市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新政
一到四级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残保金
1.60%
1.60%
缴费基数
1558
合计比例:
28.50%
9%
37.50%
1.60%
1.60%
表3
大城镇社会保险
单位
个人
合计比例
备注
养老保险
22%
8%
30%
医疗保险
12%
2%
14%
工伤保险
1.70%
2.70%
失业保险
0.50%
0.50%
生育保险
201107-201203
3896×40%=1558
37.5%+1.6%残保(未明确)
201204-201303
社平工资×45%
37.5%+1.6%残保(未明确)
201304-201403
社平工资×50%
37.5%+1.6%残保(未明确)
201404-201503
社平工资×55%
37.5%+1.6%残保(未明确)
2338×(37%-12.5%)
151.9
1558×28.5%-292.2(2338×12.5%)
610.3
338×(38.6%-12.5%)
176.8
1558×30.1%-292.2(2338×12.5%)
773.9
2338×(45.6%-12.5%)
(备注:30.1%=28.5%+1.6%残保金)
0.80%
0.80%
残保金
1.60%
1.60%
缴费基数
2338-11688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
政策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规定调整为: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结束——。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首先是养老保险。

根据上海市《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8%。

其次是医疗保险。

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2%。

然后是失业保险。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1%。

最后是工伤保险。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由雇主全额缴纳。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缴纳基数的确定范围在一般情况下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但对于部分特殊行业或职业,如演艺、运动员、保险代理人等,按照上海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的缴纳基数规则。

此外,上海市还规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机制。

根据上海市人社局发布的公告,每年根据上海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变动情况进行调整,一般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进行调整。

对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上升,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缴纳基数一般也会相应调整。

总之,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是根据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的缴纳基数范围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随着上海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也会相应进行调整。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该规定是为了确保上海市城镇
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社会保险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而制定。

2.《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该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维
护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有益探索,符合上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加快实现上海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

3.《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该细则旨在鼓励社会公众积
极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此外,还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和办法,这些文件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如需了解更多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建议访问上海市政府官网或咨询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顺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和结算问题。

1、根据《通知》规定,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一九九五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2、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即:单位在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工资总额的30%和企业实际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数填写《申报结算表》,并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

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应拨付的缺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

3、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并由单位发给离、退休人员。

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报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社会保险法》自实施以来,对于指导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发挥了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暴露出一些问题,况且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情况不同。

于是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管理办法,那么《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主要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小编总结的这篇文章。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上海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

上海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

上海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五险,各地的缴费比例会有所不同,那么上海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五险一金怎样办理异地转移?我为您整理出如下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一、上海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单位与个人五险一金缴费比例:1、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纳21%(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2%+3元。

3、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4、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单位按月缴纳0.5%,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在0.5%-2%之间。

5、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按月缴纳1%,职工个人不缴费。

6、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来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

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按职工工资的12%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五险一金怎样办理异地转移目前办理的流程为:确认原社保缴纳地的社保已经结算,凭原保险异地转移单位的离职单拿到社保转移单。

之后,在新的社保缴纳地确认缴纳社保,并已存在社保账号。

最后,凭新的社保缴纳凭证,个人身份证,原社保所在地开具的社保转移单到当前的社保所在地进行社保账户的异地接续。

根据国家的最新社保政策,转移时只转移缴纳社保的年限,不转移缴纳金额。

目前,社保的全国转移已经开展。

但是,住房公积金部分在离职(特别是异地就业)的时候,是可以一次性结清的。

其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都可以拿到。

个别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五险一金缴纳问题答疑网友提问律师您好,我一铺最近在找工作,给他看了些招聘信息发现一般的公司都给交五险一金,有的公司好的还给交六险一金的。

但是我老公他们公司就给交了五险,住房公积金没给交。

想请问以下五险一金是不是公司必须给交的,没交是不是犯法?律师回复公司必须给员工交五险,但是公积金不是强制的,公司可以学习选择要不要交。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PPT课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PPT课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
2020/2/2文件调整现行社保政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2020/2/29
8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本市郊区从业人员: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
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平的60%确定。缴费比例 按以下办法确定: 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 17%,个人缴费比例为5%;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19 %,个人缴费比例为8%;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22%, 个人缴费比例为8%。 医疗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 为7%,个人缴费比例为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9 %,个人缴费比例为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12%, 个人缴费比例为2%。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 2020/2/29 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7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胡锦涛主席签署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
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
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
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
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缴费基数的确定1、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

2、缴费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3、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二、几类人员的缴费基数1、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以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月缴费基数按业主和帮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当年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实行统一结算管理的协保缴费专户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年度按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相应增长。

三、缴费基数的申报和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且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年工资性收入,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上海社保可以补缴吗如何进行补缴

上海社保可以补缴吗如何进行补缴

上海社保可以补缴吗如何进行补缴
一、补缴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补缴社保费用:
1.具有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
2.实际工作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实际工作的缴费基数低于补缴的费务基数标准;
4.连续缴纳社保费的期限不满一年。

二、补缴的时间范围
个人社保补缴的时间范围分为两种情况:
1.在办理社保手续之前,个人交纳社保费用的时间可按最长不超过6
个月计算;
2.办理社保手续后,从第二个月开始,连续断缴6个月及以上的,可
在前12个月内按月补缴。

三、补缴的流程
1.申请补缴:个人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补缴社保费的申请,单位负责
办理相关手续;
2.缴费基数:确定补缴的缴费基数和补缴期限;
3.缴纳社保费:将计算出的补缴社保费用交付社保经办机构;
4.补缴手续费:根据相关规定,个人需要额外支付一定的补缴手续费;
5.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将所需材料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四、补缴的好处
1.补缴社保可以增加社保缴费年限,提高退休金的领取金额;
2.补缴社保还可以弥补以前未参保的时间,保证社保权益的连续性;
3.补缴社保可以更好地保障个人的权益,享受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各项待遇。

总结:上海社保可以进行补缴,个人可以通过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完成补缴。

补缴社保的好处是增加社保缴费年限,提高退休金的领取金额,弥补以前未参保的时间,保证权益的连续性,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沪人社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有效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防范和制止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我们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2023年3月3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举报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以及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具体承办市级层面查处举报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谁查办,谁负责”的原则协助做好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三月五日上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解释)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工作原则)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单位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保险】《社会保险法》剖析暨上海最新社保政策解读

【保险】《社会保险法》剖析暨上海最新社保政策解读
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 算。
个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202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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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 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
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 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
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上海: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 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 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 储存额转移。
2021/6/10
3
失业保险 覆盖范围
截至2010年末,本市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56.20万人, 比上年末增加32.67万人。2010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为11.61万人,比上年末减少2.95万人。
基金收支
2010年,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71.67亿元,比上年增 加9.88亿元,基金支出60.72亿元,比上年增加6.02亿元, 当年基金结余10.95亿元。
(2)缴费未满15年的规定 可以选择继续缴纳,满15年后领取养老金 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4)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202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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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跨统筹地区就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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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会保险法
摘要:
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
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1.养老保险
2.医疗保险
3.失业保险
4.工伤保险
5.生育保险
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
四、上海社会保险法对市民的影响和意义
五、结语
正文:
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
上海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该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保障市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方面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标志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1.养老保险
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养老
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2.医疗保险
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门诊急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医疗费用。

此外,上海社会保险法还明确了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账户的关系,以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3.失业保险
上海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补助和促进就业服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人员可以在失业期间得到一定的生活保障。

4.工伤保险
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补助和工亡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5.生育保险
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产假津贴和生育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女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

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
为确保上海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上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
配套政策,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业务,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同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四、上海社会保险法对市民的影响和意义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使得市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方面的权益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

市民参加社会保险,可以在遇到风险时得到及时的帮助,提高生活质量。

同时,上海社会保险法为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构建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五、结语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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