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行政处罚是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决定着处罚的合法性和效力。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有些证据可能存在问题,需要根据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处理。
本文将介绍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获取的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获取证据。
如果证据的获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即非法获取的证据,根据排除规则,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依据行政处罚的依据。
非法获取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未经授权进入他人住所或办公场所搜查、窃取、盗取证据材料等。
对于这些非法获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予以排除。
二、证据链断裂的排除规则证据链断裂是指在证据的衔接中,存在重要证据缺失或证据连接不完整导致证据链的断裂。
在行政处罚中,如果存在证据链断裂的情况,相关证据也应被排除。
证据链断裂可能包括以下情况:证据的采集、保存、转交环节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衔接证据链等。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行政执法中,非法证据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或非法证据主张。
根据排除原则,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非法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窃取、偷拍、非法录音等方式获取的证据;通过威胁、贿赂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遭到质疑,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证明等。
四、不合理证据排除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如果某一证据存在显著的不合理性,可能引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的质疑。
根据排除原则,不合理证据也应被排除。
不合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证据的内容自相矛盾,无法达成一致;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悖,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查证等。
五、其他排除规则除了以上列举的主要排除规则外,还存在其他多种排除规则。
例如,当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篡改、捏造等情况时,这些证据也应被排除。
此外,对于无法提供原始证据的情况,也应慎重对待并进行排除。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
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据规则,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外,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补充证据,“一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甚至行使行政权力采取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①。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证据规则和认证规则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它规定了被告禁止性行为规则,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
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两种情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字面上仅指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但笔者以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不得收集证据和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两种情况,因为从逻辑上说,后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当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绝对不得收集,如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
而“不得擅自收集”则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换言之,也可以有条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许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主要证据。
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也认为:“这一规则暗含着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②可见,对非实质性证据应当不属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而应属于“不得擅自收集”的情况;(2)它规定了法院对该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须作出认证的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一)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牛津法律词典》有个关于“非法获得证据”的词目,其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二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
(二)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代国家均禁止非法取证。
对非法取证的主体的处理一般都通过实体法和内部的职业道德、纪律予以制裁。
对于言词证据,英、美、德、日、意等国均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处理则大相径庭,即便是同法系的国家,做法也各不相同。
下面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做法。
1、美国,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获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又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也同样在排除之列,但近些年来,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活动,美国开始放弃极端做法,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公共安全”等例外。
2、英国,采取衡量采证法。
以公正原则为出发,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维护了公正进行取舍。
法官的职责,一方面,“对于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不应就警察或起诉方获得证据的方式问题,对他们施加惩罚权力。
如果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可以按民法实行民事补偿;如果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但违反了警察行为准则,这是由警察当局去处理的问题。
”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女王诉桑”这一判例,确立在刑事审判中,如果初审法官认为证据不利作用超过了它提供证明的价值,那么,法官有不采纳这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3、德国,采取部分排除法。
以宪法关于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与“法治国家”的理念为基点,德国总的来说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对侵犯人的尊严和自由所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予以禁用,只有对重大犯罪时才能有所让步。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案例一:陷阱取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非法复制、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方正字库等软件,遂让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接洽,在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了侵权之诉。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对此未予禁止,判决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采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公司承认盗版行为,二审判决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随后,方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基于上诉理由,最高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方正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遂撤销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万元。
【案例二:悬赏证人】北京宣武区法院在本世纪初受理了一起名誉纠纷案件,杨女士与刘女士系邻居关系,某晚双方相遇在大院门口发生吵打,引来了众多的邻居围观。
此后,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张贴寻找证人启示,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的一切反映给法庭,并表示自己将对此予以酬谢。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采信问题初探.doc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采信问题初探-一、关于行政案卷排除规则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查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
有学者认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仅是行政诉讼的要求,也是行政程序的要求。
为了保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行政诉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但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而且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口头或书面的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因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经当事人质证,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见李国光。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
254—255.)。
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强调质证程序,强调要遵守“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既不能以行政案卷中没有记载的任何材料为根据,也不能以虽然记人案卷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为根据),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行政权的正确行使。
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只有价格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少数法律规定了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程序,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以当事人的质证程序为前提。
如不须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虽然也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行政机关并没有法定义务将所有的定案证据告知当事人。
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案卷排除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不得事后取证上,即不得以行政案卷没有记载的任何材料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对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其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而不是因为这些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
我国行政程序法律规定上的这个特点就决定了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对在行政程序中有听证要求的案件外,不得以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公开质证为由,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来源:说刑品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司法人员以非法搜查、讯问获取证据后,再以这些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证据。
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被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称之为“毒树之果” (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
世界各国法院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基本是拒绝采信。
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是美国。
美国运用“毒树之果”原则审理的最著名案件是20 世纪90 年代球星辛普森杀妻案。
取证时,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越墙入室搜查证据。
虽然,最后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是法官仍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布辛普森无罪。
随着美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犯罪的日益猖獗,此项原则遭到了很多人的非议。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略有区别,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裁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
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
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重违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对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 都采用一概排除原则。
但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有些国家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开始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 则一概予以排除。
比利时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9时至19 时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属非法;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它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
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毒树”必结“毒果”,不管“果实”的外表是多么的色彩绚丽、味道是多么的甘甜诱人,都应该拒绝其致命的诱惑。
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民事证据失权制度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结果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民事证据可能会失去其作为证据的力量,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我国逐渐形成了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二、民事证据失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民事证据失权是指由于某种原因,一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在诉讼中失去了作为证据的效力。
其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非法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获取证据过程中,涉嫌非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通信录音、视频、电子邮件等证据。
2. 假证: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企图误导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
3. 证据无效:由于证据的丧失、毁损、灭失或无法调取等原因,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应当举证的证据。
4. 违反法定证据规定:某些证据必须依法提供,但一方当事人却未遵守相关规定,例如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技术性证据。
三、民事证据失权的法律依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对民事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非法证据、假证以及无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和不予采信。
对违反法定证据规定的证据,法院有权全面评价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意义1. 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实施,能够排除非法证据和假证,防止不正当手段对诉讼程序的干扰,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合理。
2. 保障当事人权益: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维权的重要手段,而失去证据的效力将影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通过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恶意使用非法证据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3. 规范诉讼程序: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规范诉讼程序至关重要。
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合法合规地获取和使用证据,从而提高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效率。
五、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问题与改进措施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民事证据失权制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民事诉讼证据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的⼏个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个问题⼀、不合法证据证据不合法主要有以下⼏种情形:(⼀)收集或者提供主体不合法。
如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证。
”如果由⽆民事⾏为能⼒的未成年⼈或精神病⼈作证⼈提供证⾔,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收集、提供主体的规定,为⾮法证据。
(⼆)取证程序不合法。
如以暴⼒、威胁、欺骗、引诱、收买等⾮法⽅法收集证据,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成为⾮法证据。
(三)内容不合法。
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虚假的或与案件⽆内在联系、⽆证明⼒的事实材料,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意义⽽为⾮法证据。
(四)表现形式不合法。
民诉法第63条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证⾔、当事⼈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是为从形式上保障证据事实内容的客观性⽽作出的规定。
证据的这⼀形式特征决定了诸如梦幻、占卦等不可能成为证据的表现形式。
另外法律要求应当具备特定形式或履⾏法定⼿续才能成⽴的书证,还必须符合特定形式。
例如,证明婚姻关系成⽴的书证,必须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的结婚证。
⼆、当事⼈⽆须取证的情况“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项基本举证原则。
但是,这并不是说⼀切事实都要举证。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9条规定了免除当事⼈举证的范围,具体包括六个⽅⾯:(⼀)众所周知的事实。
这是指⼀定区域内具有通常经验的普通⼈都知道的事实;(⼆)⾃然规律及定理。
⼀些⾃然规律及定理⼴为⼈知,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部分,因⽽不必举证证明;有的虽然不具有共知性,但已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其客观存在性及真实性不致有误,所以同样不必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事实。
如某⼀事实存在时,只要不存在例外的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事实的发⽣;(四)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进程中不可容忍的绊脚石,它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
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加上法、检两家的司法解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形成。
笔者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出发,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效力,进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学界通说,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
既然违法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称为证据,只能叫做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一)我国宪法、法律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
我国宪法第37条、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精神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刑诉法第43条规定(新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法第247条还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论非法证据排除――一个行政诉讼的视
精品考试资料,仅供参考,需要可下载使用!论非法证据排除——一个行政诉讼的视摘要:非法证据排除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本文从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广义说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并进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将此作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进一步的,分析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试图揭示行政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
最后,以概念和价值为基础,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本着沟通的态度,对我国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以及完善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逻辑起点:何为行政诉讼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诉讼必有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
所以,证据问题就成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的不可不探讨的问题。
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
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所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视野。
显然,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
所以,厘清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就成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那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目下,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只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笔者认为,应从从实证法的角度平息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纷争,确切地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刑事案件中的取证程序与规范
刑事案件中的取证程序与规范在刑事司法中,取证程序与规范是确保案件公正、合法审判的重要环节。
正确、规范的取证过程对案件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取证程序的重要性,以及在实践中应遵循的规范。
一、取证程序的重要性1. 保证案件的公正取证程序的严格执行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通过有效的取证程序,可以获得客观的证据,避免对被告的偏见和不公。
这对于案件的公正裁决至关重要,为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2. 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在刑事案件中,取证程序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只有在合法的程序下获得的证据才能被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否则,非法取得的证据将无法在审判中使用,以确保案件的合法性。
3. 提高案件的证据效力正确的取证程序可以提高案件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的获得和保管过程中,需要充分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取证程序的规范性也有助于保护证据的可靠性,确保庭审阶段的证据能够充分表达案件的真相。
二、取证的规范1. 取证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取证应遵循一系列的规范和原则。
首先,取证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获得证据的过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取证应遵循合规性原则,即根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应的取证方法和手段。
同时,取证应遵循及时性原则,以避免证据的丢失或篡改。
2. 取证程序刑事案件中的取证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调查人员需要搜集案件相关的证据,可以通过询问、扣押、搜查等方式获取。
其次,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严格的登记和保管,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然后,在庭审阶段,法官依法组织受理、出示和辩论证据,确保双方有平等的机会获取和质疑证据。
最后,法官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据规则的适用,作出公正的裁决。
3. 遵守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调查人员、律师和法官都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例如,在搜查中,必须遵循审查搜查证、出示搜索令等规定。
在询问中,必须保证被询问人的权利,避免强行逼供和非法打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研究
2006.11法制与社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研究□何黎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0009)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均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几个不同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研究后,对在我国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分析。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42-02一、非法证据的涵义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说认为,“刑事诉讼中得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①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②依据《刑事诉讼法》给出的定义,证据本身并不应该具有所谓非法或合法的称谓,也就是说证据本身并无法律性(或合法性)的特征属性,因为证据在本体论上仅仅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所以关于非法证据的提法是不科学的,称其为违法取得的证据才是合理的,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笔者仍沿用非法证据的称谓。
二、联合国公约及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一)联合国公约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适用酷刑者刑讯笔供的证据”即规定了以酷刑方式取得的为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6条规定,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者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于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它违反人权的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应当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取上述手段之外的任何人将此事通知法院,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2019年03月(中)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付琳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00摘要:仅从法条来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在排除方面的规定过于概括和凌乱,落实到具体的行政诉讼程序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实用性不可控、存在制度漏洞和管理盲区。
具体问题表现为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手段过于简单、缺乏信息手段有效监控、缺乏对搜查扣押的司法监督措施、行政机关执法监管不够、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监督非法取证行为的障碍重重等。
针对这些现状我们进行分析并列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12-01作者简介:付琳(1995-),女,黑龙江长春人,黑龙江大学,硕士。
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系统和不完善的现状,我建议应采取“原则加特殊规定加惩罚措施”三位一体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完善原则性的规定(一)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做出明确详细的具体说明。
建议对行政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有三条想法,一是由国家最高法律机构牵头,[1]综合以往规则的适用情况,综合各部门对此方面的好的做法及规范规定,制定统一的规则,使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则性规定更加完善,更具有针对性;二是采取全民网络征集建议的方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规则进行完善补充,使其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具体操作价值;三是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结合自身国情实际,具体分析。
全面完善的规则会使行政机关人员非法手段及行为更具约束力,进而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高效。
(二)对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做出明确详细的解释。
行政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没有具体细化,只是将一些非法取证或者诉讼程序中不良行为归为一类或者一种,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解释有很大的自由度。
特提出三条建议:一是将规定划分种类,每个种类具体化,细化为可操作的条款;二是扩大“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解释范围。
资料—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
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的重要性也被凸显出来。
所谓的毒树之果规则,指的就是一旦第一手的证据(即树)被证实是非法收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或派生证据(即果)都不能采纳。
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原理:因为最初的证据(原始的、一级的证据)收集手段是非法的,这种非法的“毒性”污染了随后的源于此的所有证据,即使随后的证据(衍生的、二级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仍是有毒性的毒果,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乏。
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
[11]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的确,惩罚犯罪是维持社会安定的一个必要条件。
然而,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应成为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应该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规范国家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不被无根据地搜查、逮捕,保证人民的财产不受无根据的扣押。
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
而这一倾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十分明显。
第二,政治体制的阻碍。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第22卷第1期2012年1月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JournalofAnhuiV ocationalCollegeofMetallurgyandTechnologyV01.22.No.1Jan.201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张君丰(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比较法研究院北京100088)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对世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任何规则,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我国在构建适合自己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也注重借鉴美国的经验.希望通过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历史,设置理论,适用范围和诸多限制等问题,为读者全面勾勒出该规则的全貌.并在此基础上,希望我国学术界能正确认识该规则并在未来建立适合于自己的体系.关键司: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威慑中图分类号:DF171.O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994(2012)01—0103—06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条款,也是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该规则的确立有着自身独特的历史过程,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就以暗示或者明示的方式充分表达了对政府权力的疑惧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最初的美国人不信任政府,但是他们相信法律①,可人们最初并没有把违反人权收集到的证据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1914年Weeksv.UnitedStates~案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被确立.随着MappvOhio~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对于此规则的各种争论就从来没有平息过,同时该规则也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元照英美法词典》作出的定义是:"对于违反美国宪法的规定,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在庭审时不得采纳."在下文中,将围绕该规则的原理,适用以及限制展开论述,并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此基础上,能够正确认识和构建适合我国的规则.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理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抑制违法侦查,救济公民权利,惩治违法行为等普适性价值,这些普适性价值是一种超越了文化,地区和种族差异的收稿日期:2011—11—08作者简介:张君丰(1988一),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比较法研究院.研究生."无差别的公理"④,但自从该规则自1961年适用于各州以来,关于它的利弊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但是无论论点如何,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围绕着平衡对被诉人的人权保护和适用此规则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来进行的.1.1阻慑警察从事违反公民性宪法权利的行为理论在美国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可以对警察的不法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从而促使他们尽早放弃非法取证这种徒劳无功的做法. 20世纪6O年代,美国国内发起了宣扬保障人权, 整顿国家警察机构的"正当程序革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成为联邦法院首先关注的条款,排除规则成为联邦法院意图推行于全国的第一个规则.因为其它补救措施的"显然无效性",最高法院才指令各州在不违背宪法第4修正案的案件中适用排除规则.虽然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已经规定了很长时间警察的非法行为是犯罪行为, 但是这些法律不是很有效地被实施,因为这法律的效力需要警察和检察官起诉他们自己,对此,他们很犹豫去这样做.对警察进行行政处罚的补救措施具有上述同样的问题.此后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进一步改进了这个威慑的理念,法院的裁决通常排除在起诉中使用非法所得证据,以此更好的约束警察的取证行为,更好的依法操作.?104?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第1期但是,针对该理论,很多人提出了不同的理解.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该规则在美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能直接威慑警察.因为警察是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案件的起诉工作是由地区检察官来完成的,因为检察官作为"合理利用资源的公众雇员"⑥必须自身考虑宣布有罪的可能性,如果在侦查中取得的证据不可采,那么败诉的直接后果将由地区检察官承担,而且也不会影响到侦办警察的薪水和升迁.1.2维护司法正义.不论为不法行为的帮凶理论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正直,不与非法取证的行政机关"同流合污"的姿态.而在1961年在Mapp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阐述了司法正直理念.法院意识到,使用排除规则有时可能意味着因为警察的错误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最高法院指出那是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司法正直的必要性."大法官Brandeis言道:"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导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维持法律之尊严,增进对司法运作之信心,以及避免司法程序之'污染',必须维持法院'公正廉明"双手纯洁'的形象"0.针对法院的司法正直性进行判断,还是带来了诸如结构性偏见等问题,因为人们普遍相信,在作为一个整体运行的体制中,虽然职位分工不同,但是总会偏向于体制中人,而不论该职位的职业道德如何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论点在许多司法判决中也是比较少见的,尤其是在涉及刑事审判程序以外的程序中.1.3保障宪法性权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理论如果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排除非法证据历来又被视为对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美国最高法院在创立各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援引了其宪法第四,第五,第六和第十五修正案中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作为法律依据.在Mappv.0一hio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正当法律程序之实质保护,应延伸至联邦及州政府非法之搜查扣押.而基于理性与真理之考虑,加以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证据,只不过是赋予人民其于宪法上本应享有之权利保障罢了."@换句话说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应该有其真实的意义,而不是只是写在纸上的那种渴望达到的目标.对于此论点,反对的声音鲜有所闻,因为如若反对该论点,无非是将问题转移到了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轻重这对概念上,而这正是争论的基础,在基础上争辩基础,无疑是违反逻辑的.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更具有神话色彩的名字即"毒树之果"原理."毒树之果" 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1939年,其主要适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以后以此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 从这个意蕴深刻的名字,我们就可以管窥其中的一二,正是因为果树是有毒的,那么果子可能也是有毒的,但是并不能说只要是长在这棵树上的果子都不能食用,但凡是离根根越近就越毒,越在枝头的果子毒性越小,这个道理却是无人反对的.那么这一原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也就非常清楚了,因为不仅因为违反当事人宪法性权利而直接得到的证据是不可采的,而且即使因为该行为而间接获得的证据也是不可采的,但是这必须有一个限度的问题,如果和初始行为的联系过远,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然就不能适用了.2.1淡化稀释规则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与侵犯个人宪法性权利的关系越远,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性就越大.在WongSunv.UnitedStates案中,JamesToy因为贩毒被捕,随后招供出JohnnyYee,随后Yee又招供出WongSun.但在后来发现逮捕James的行为是非法的.所以产生的问题就是该非法行为是否和WongSun的逮捕有重要的联系, 而不能够被稀释.法官采取了这样的验证模式:二手证据是否利用了一手证据的不法性或者是通过足以稀释原先的不法性的方式取得的凹.据此,法院判决WongSun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 因为首先其是被具结释放的,其中参杂了Wong Sun本人的自由意志.其次,距离James被捕也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了.在后来的UnitedStatesv. Ceccohni案中,法官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一位证人的自愿供述要比物证在行为不法性之间建立更紧密,更直接的联系."@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重要区别的理由在于,人的自由意志是对总第55期张君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05? 因果关系链条的重要干涉事项.同时,法院也非常担心适用该规则将使得证人的配合变得不可能. 法院在权衡适用该规则所带来的若干理由与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后,认为以下几个因素是值得考虑的:首先,从不法行为发生时到后手证据获得之时为止的时间跨度.毋庸置疑,时间越长,稀释原则就越容易被适用,正如我们在前两个案例中所看到的那样.其次,是否发生了干涉事项.就如在WongSun案,证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证言就是很强的干涉事项,同样,在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下的搜查,也被认为是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干涉事项.最后,最初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严重的违法行为必然要遭受证据排除的处罚,但是如果微小的而且无意识的违反也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危险的话,就难说公平了.2.2.独立来源规则除了稀释规则之外,独立来源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规定,如果后手证据是从一"独立的"来源,而不是从先前的违法行为中获取的,那么证据就是不能被排除的.这其实是毒树之果原则的反向表示,正式因为这棵树上没长出有毒的果子,果子是从别的树上嫁接过来的,所以果子是可以被食用的.就案件来说,如果警方在一次非法搜查中起获了毒贩的一批毒品,该物证本应该被排除.但是如果警方能够证明,从一名线人口中也获知了该毒品的存在和藏毒的具体地点,那么该物证就不能被排除.因为这一线索一经构成了独立的来源.但是正如在Murrayv.UnitedStates案中Marshall大法官所表达的那样:"这将会使得警察排除逮捕令程序,更严重的是,这种独立来源例外非常容易被警方所操纵,因为只有他们才知道什么信息是被独立获得的什么什么证据是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2.3不可避免发现规则该例外是指,如果涉案证据能够通过合法手段不可避免的被发现,即使该证据是毒树之果,也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Nixv.Williams案中,警察关于基督徒葬礼的一番话使得William做出了自证其罪的供述,并在随后发现了被害者的尸体.但是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是值得采信的,因为无论如何,在该区域工作的一群搜索志愿者一定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现尸体.0但是此规则的主要适用情况在于,不可避免发现的主观色彩非常浓厚,所以只有具有时是根据,并且该事实是明显可证的情况下,此例外才被引用,这意味着发现是本应确定的,而非"可能"发生.@当然这就不可不牵涉到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可能拟定出若干条款加以限制.归根到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将警察因为其非法行为而置于更有利的位置上,也不是将他们置于更差的位置上.它只是一种测验,围绕它将解决社会成本和个人自由的轻重问题,这种判断,与生俱来就有主观性,所以在阐述上述适用与例外的时候,必须将具体的案件事实铭记于心,将眼光不断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以期得到尽量符合正义的结果.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有原则就有例外,同样有高潮就有低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Warren法院获得至高地位之后,对于该规则的限制就一直处于一个连续且稳定的发展过程之中,这些都是研究者所应当特别注意的,否则就不能正确理解该规则更不能预测该规则未来的走向.3.1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只有那些违法行为的切实受害者才有资格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如法院在Rakasv.Illinois 案中所说的那样:"一位受到非法搜查和扣押而受到损害的人,是无法通过引入在第三人土地或财产上发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被侵犯的".∞虽然乍看上去,受害当事人的定义是非常狭窄的,但是在随后的案例中,法院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尤其在Jonesv.UnitedStates案件中,将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扩展为"任何合法的在土地上"的人.∞所以承租人,维修工,甚至是应邀到家里做客的朋友都被认为是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在Jones案中还创立了"自动主体资格"理论,即任何被起诉犯有占有性犯罪的人,都会自动获得该资格,因为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陷人为了获得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得不承认其非法占有某违禁物的困境.但是由此案件引出了两项规则都已经不复存在了.自动主体资格理论在United Statesv.Salvueei案中被废除.而任何合法的在于土地上的理论也已经被Katzv.UnitedStates?l06?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第1期案凹所废止.而在该案件中,关于隐私权的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被正式确立起来了.因为原先的任何合法的在土地上的人都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过分宽泛以至于不能让然信服,所以法院认为最好将此问题"归纳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范围内".凹因此,诉讼资格的问题也就演变为当事人的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隐私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就更多的强调了当事人应该与要搜查的土地或者财产有着充分的联系,虽然法院在Rakas案件中明确表示了对于土地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是要考虑的要素之一.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审判而不是其他的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注定会对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美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将其限制在刑事审判中,而在下列的程序中是不适用该规则的:(1)在大陪审团听审程序中不适用此规则在UnitedStatesv.Calandra案田中被确立,在该案中证人拒绝在大陪审团面前回答问题, 因为该问题是在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基础上提出的.法院并没有同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适用该规则,将对严重阻碍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更为重要的是,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加以确立,而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经上百年的努力,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逐步在司法判例中加以确立并予以完善的,@而不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法院有权对此规则在考虑利弊后加以限制. (2)在涉及人身保护令的案件中并不适用人身保护令是一项非常古老的令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含义也有不同,在当今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指当州罪犯在认为其宪法性权利在州法庭审判中被侵犯,从而允许其到联邦法院进行控诉的程序.在Stonev.Power案曾中,法院拒绝了在此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州罪犯在州审判过程中有足够和公平的机会陈述自身的宪法性权利被违反.因为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对警察的威慑作用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因为他们很难有如此的预见性,可以遥望到这么遥远的程序.(3)设计实质上是民事或者行政性的案件中不适用这一类的涉及到美国国内税务署接受滞纳金曰或者是驱逐出境案件@.因为这一类案件只是民事或者行政性质的,属于公民日常选择或者政府行驶职权的自然延伸,所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在刑事案件中那样的严重并影响深远,同时考虑到利益平衡理论,所以排除使用该规则.在近来的一些发展中,假释撤销程序也加入到这一大类中来@,因为法官们越来越认为,让一个罪犯在大街上四处游荡的危险颇大,而所能起到的对警察的威慑作用则很小,所以不能放任自由,应当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3.3在攻诘程序中不适用我们在前文已经谈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用于刑事审判阶段,但是同时注意到,该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审判的攻诘程序中.对此特例的正面表述为:非法获取的证据在单独被用来攻讦被告的证言时是不被被排除的.之所以采用该例外是因为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所得到的益处将大大小于被告在没有攻讦的情况下作伪证的坏处.在Unib edStatesv.Havens案中,法官也给出了相应的理由,他们认为:"这对于对抗制诉讼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当被告采取了行动表明自己的立场时,政府将被允许采取适当而有效的交叉询问的方法以使真相大白于天下."∞但是考虑到这样的解释会严重削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又将此例外限定于被告的证言——而不能扩展到其他的对被告有利的证人身上.3.4无害错误的例外众所周知,并不是任何出现在庭审中的错误,即使是违反宪法性质的错误,都毫无例外的导向于使判决无效.恰恰相反,如果有证据表明无论如何都会引出该判决,那么该判决就是不能被推翻的. 当然,控诉方应当证明所犯的错误并不会导致该判决,该错误是无害的.更值得关注的是,该例外仍然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之中,在Arizonav.Fulminate 案中,法官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展至被迫供认中.法官认为,如果在此被迫供认缺乏的情况下,陪审团仍然做出了有罪判决,那么该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固.该判决自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激励的反对,认为这是对美国刑事诉讼基础的摧毁.正如该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所提到的那样:"除了被迫供认不可信之外,更重要的是,使用该供认是被严格总第55期张君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07? 禁止的,而无论实际上是真是假,因为从被告口中逼取口供违反了我们刑事制度的最基本的规则,即我们不是一个纠问制诉讼程序——相反,我们的制度要求的是国家必须能够通过独立而自由的手段获得证据证明犯罪而不是刑讯逼供强迫被告认罪".@3.5忠实信赖的例外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可以威慑警察的不法行为,但是如果该不法行为是在无意中做出的,而不是故意为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么?在UnitedStates v.Leon案中,法院判决当警察是以忠实信赖执行职务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适用,White大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即使假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的可以阻慑警察的不法行为并能够促进执法部门作为一个整体能够更好的按照宪法第四修正案去做,但是没有人认为,应该将该规则适用于客观合理的执法行为."锄在Massachusettsv.Sheppard案中,Leon案中所采用的例外被进一步扩展.此案中,警察正在侦办一起杀人案件,但是因为是星期天,所能申请到的表格只能是搜查毒品的搜查证.但是法官向警察保证会将毒品搜查证予以修改.警察正是信赖此搜查证,起获了谋杀所用的武器和绳索.但是后来,法官并没有及时修正搜查令.法院并没有因此而判定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警察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搜查,而且法官认为:"我们不能认为警官们被要求怀疑给他们提供意见的警官,无论该意见是通过口头还是行动作出的,他必须确信他所拥有的搜查证使他有权去进行他所要求的搜查".锄虽然一开始忠实信赖的例外只适用于有搜查证的情况,但是这背后包含的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无搜查证的情形,在后来的minoisv. Krull案中,警官按照后来被宣布违宪的制定法进行了一次无搜查证的搜查,法官认为在此时仍不能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法院解释道:"除非制定法被宣布违宪,否则警官不能质疑通过该法的立法机关的判断".4结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发展的脉络轨迹,有其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宣传建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术论文和着作可谓汗牛充栋,但不论是法学者提出的"证据立法建议",还是国家立法部门提出的刑事证据规则草案,∞很少能够全面系统的将这一规则予以全面的阐释,更有甚者,在该规则的哲学层面着墨过多,很少甚至根本不谈及此规则的构成要件,发展历史以及未来走向.在一片摇旗呐喊的鼓噪之下鲜闻对此规则的深刻认识,支持和扞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西方理论观点被大量引介到中国场域,但与之相反的观点却少被关注,尤其是在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未提够的情况下,就更显得奇怪.而且更重要的引进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先引进该制度所表彰的法治精神,不能只是引进它的操作形式,更不能以"良知理性法官的必然中立"圆作为搪塞手段,而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必须从该制度的形成与其发展历史着手,才能理解其真正的含义,也才能在己身既有法治条件下,找出如何将该精神发扬的调整方法.所以希望本文能够介绍清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理论,适用范围和限制,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注释①【美】弗洛伊德.菲尼着:《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岳礼玲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②Weeksv.UnitedStates,232U.S.383(1914).③Mappv.Ohio,367US643(1961).④Black,sLawDictionary(8thed.2004),exclusionaryrule,/result/defauh.wl?qttab=QT—BIACKS&r】tdb=CUD—DB2646341513127&srch=TRUE&db=BLACKS&sv= Split&service=Search&eq=sea.。
毒品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及对策
2021Vol.34No.1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毒品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及对策向可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31)[摘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推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在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开始呈上升趋势。
通过梳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法规,结合毒品办案实践中的证据难点,提出积极转变观念、明确证明模式、完善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等应对举措,确保毒品案件证据的合法合规,实现毒品侦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效对接。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刑事司法规则[中图分类号J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048(2021)01-0035-06DOI:10.19736/ki.gxjcxyxb.2021.0105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体现着人权保障、权力制衡、司法公正等价值目标,该刑事司法规则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取证法治化水平。
在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所占比重较高,同时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特殊关联性特性,使得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较多。
故探讨毒品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难点及提高该制度在刑事司法方面的运用水平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演变非法证据排除发端于美国,后该制度逐渐完善并被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接受。
具体到我国立法领域而言,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定和完善。
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最早见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浅析非法取证的原因及其预防_梁晶蕊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非法取证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有因果关系,非法取证与人权保障有反对关系。
本文从防止刑事错案的角度深入研究如何规范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程序及行为,继而思考如何根据中国现实情况,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实体正义,从根本上治理非法取证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据中国现实情况,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实体正义。
【关键词】非法取证;中国实际;表现;原因;理念;机制收稿日期:2009-11-08第一作者简介:梁晶蕊(1963-),女,河南洛阳人,甘肃警察职业学院法律课教学部主任、教授。
浅析非法取证的原因及其预防梁晶蕊马晓慧(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甘肃兰州730046)一、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的表现形态多种。
一般来讲,只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主体、取证对象、取证形式、取证方式中任何一个条件,就构成非法取证行为。
当前,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非法取证行为有:(一)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身体强制手段提取言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然而刑讯逼供总是禁而不绝。
据有关资料显示,刑讯逼供是与超期羁押和律师执业难并列的当前刑事诉讼活动的三大突出问题之一。
经过各机关的共同努力,到2004年年底基本实现了无超期羁押现象,律师执业难问题也得到了较大改善,唯独刑讯逼供问题依然没有根本性好转。
(二)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强制手段提取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是,在实践中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强制手段提取言词证据却很常见。
这是因为,人们对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强制手段的界定和评价不同,这些手段具有一定的社会容许度。
分析威胁、引诱、和欺骗性审讯方法的正当性,不能脱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我国国情。
(三)技术侦查产生的取证手段不合法问题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技术侦查手段是客观存在的,但现有法律并未对技术侦查手段的类别、启动、使用程序以及所获材料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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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手册,禁止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方法和程序获得证据材料还不足为奇。
那么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无疑是刑事证据管理办法中最为复杂的问习题之一。
本文就这方面的问习题作一点初步探讨。
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内容真实与形式合法的统一我国刑事(一)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手册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那么但凡采用非法手段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皆毒,都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即便其内容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就会滋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做法,后患无穷。
(二)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对待。
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是一种与案件有联络的客观事实,采取非法手段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假如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事实,还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的。
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有无毒果,可以采用。
当然,刑讯逼供应该反对,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按照刑法追查其刑事责任。
但应该把1 / 8“非法手段”与“证据材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手段的非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因为程序违法其实不能改变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主张把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看作“证据线索”。
这种观点认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材料,只能是一种“线索”而不能成为“证据”。
即便这种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如此。
要使这种“线索”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
也就是所谓对“毒树之果”进行重新培育,长新树,结新果。
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
视甚至否定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种观点克制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坚持了证据内容与形式合法性统一的原则。
即否定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又避免了纵容犯罪的可能。
符合我国刑诉讼法证据效力的手册,因此是可取的。
二、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大忌。
因为逼来的口供很不可靠,其中有真有假,半真半假,搞得真假难辩,使办案人自己陷于被动,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误伤好人或者纵容了真正的犯罪分子。
另外采用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等不文明的野蛮作法,会使公安、司法人员丧失社会舆论的同情和支持,毁2 / 8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
因此,对非法证据材料处理,必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手册,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一)根据非法取证的手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⑴以刑讯逼供、诱供、威胁、体罚打骂等手段获得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为这种情况下,非法手段实际上是产生口供的直接原因。
它不仅直接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导致口供虚假。
实践表明,若把这种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往往造成冤、假、错案。
当然,应当承认以逼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其实不全都是虚假的,也有个别的是真实的。
遇到这种情况,必须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重新取证。
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⑵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口供中的情况为线索,依法搜查、扣押、勘验所搜集的物证、书证,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比如,办案人员从逼取的口供中了解到,被告人杀人抢劫后将凶器、赃物分别藏匿在甲、乙两处,办案人员依此线索进行依法搜查,果然发现凶器和赃物,这些物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材料与非法获得口供有联络,因此这种证据材料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是非法的。
实际上,这种取证活动与逼取口供没有质的联络,其实不是同一个搜集证据的程序,不能将这些真实证据材料与逼取口供这两个不同过程中的问习题扯到一起来。
⑶非法搜查、扣押提取的凶器、赃物等物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3 / 8使用。
因为搜集方法和程序违法而造成所搜集到的物证真假难辩的情况是相当多的。
若这些材料可以用其他合法证据替代,就要用其他证据替代;若无法替代,要想发挥这些证据材料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就必须使其合法,故应当依法重新取证。
对于某些情况下(如赃物已腐烂掉),无法重新取证的,可通过补办审批手续,补办搜查证等规定使之成为合法证据。
⑷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手续上不合法,如应签名的人未签名,应写明“本记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与我讲的一样”,没有写的。
这些其实不直接影响证据材料的内容,只是不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形式的要求,在补办手续后,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发现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且该项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起重要作用,离开了它,主要犯罪事实就无法认定时,应作出不批捕决定,退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
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缺少该项证据材料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假使补充侦查没有重新获得合法证据材料,也未搜集到足以认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证据材料的,就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4 / 8⑶公诉案件已经诉至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发现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假如排除该项非法证据材料,案件就不能认定,检察人员应当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假使补充侦查或调查核实没有重新获得合法证据材料,也未搜集到足以认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就应要求撤回起诉或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⑷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以非法方法和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对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非法取证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复杂。
往往是既有现实的,又有历史的,即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
并且,滋生和促成不同品种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也各有不同。
但究其主要原因,至少有这样一些原因:首先,某些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差。
公安、司法人员本身政策法律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又缺乏公安、司法人员应具备的道德修养,难免发生那些粗暴对待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其二、少数公安、司法人员旧警察作风和特权思想严重。
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行使拘留、侦查、批捕、起诉、审讯等权利,本来是国家和人民的重托,但少数干警不能正确理解和行使自己的职责与权利,错误地把自己摆在了“管人”和“治人”的地位,乃至形成了某些“职业病”。
刑讯逼供和随意打骂体罚犯罪嫌疑人、5 / 8被告人就是这类职业病的最典型表现。
其三、封建社会刑罚擅断、刑讯逼供的影响还没有清除。
封建社会管理办法的特点是实行专制专制,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刑讯逼供,“纠问主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拷问的对象,口供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所谓“无供不录案”。
这些管理办法和做法,在人们头脑里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其四、司法部门的技术和装备不足,并且陈旧落后,在取证手段上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可以看出,要彻底杜绝和消除非法取证行为,就必须从长计议,对症下药,花大力气实行综合治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从立法上明确手册,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效力。
司法人员进行违法取证的直接目的在于用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破案定案。
假使从法律上否定这种非法搜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则采用非法方法获得证据材料,不但无用,而且是劳而无功,还可能被追查法律责任。
这对于遏止、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 (二)广泛深入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司法干警增强法制观念,模范地遵守法律手册,认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根源、性质和危害。
倡导文明办案,提高道德修养,培养好的办案作风。
进行专业训练和岗位培训,使干警懂得刑事证据的基本理论,学会搜集证据的基本方法,运用法律武器制服犯罪分子,提高业务素质。
6 / 8(三)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建立有效的惩戒管理办法。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司法人员违背刑事诉讼法手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对证人、被害人的体罚、威胁、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逼取证言,搜集证据的;伪装、隐匿、销毁、非法搜查、扣押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要根据不同的情节和后果,作出庄重处理。
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要追查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查其刑事责任。
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
(四)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视职能。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诉讼监视职能。
杜绝消除违法取证行为,当然是这种诉讼监视职能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旦发现有非法取证行为并经过查证属实,人民检察院就要根据详细情况作出不同的纠正处理:⑴当场纠正。
检察人员在参与重大、特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预审时,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应当当即提出予以制止。
⑵口头通知纠正。
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案件等,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较轻微的非法取证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侦查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提出纠正意见,予以纠正。
并及时向检察业务部门的领导总结报告,须要时,由部门领导提出纠正意见。
⑶书面通知纠正。
对于在侦查活动、审讯活动中有严重非法取7 / 8证行为的,或者屡次发生轻微违法取证情况,经口头通知纠正仍不改正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审讯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纠正违法取证行为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及时将纠正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视职能,结合立法上对以非法方法获得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的否定,对广大干警进行深入的法制教育,及时有效地追查施行违法取证行为的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这是我们在刑事诉讼中杜绝、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基本手段,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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