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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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
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
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急就篇》也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弑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另据居延出土汉简载:“⋯⋯所持铍即以疑所持胡桐木杖从后默击意三下,以辜一旬死⋯⋯”,及“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杀人;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舂,及有⋯⋯。”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汉代是确有保辜制度的,而且它的保辜期限一般为20天。
发展至唐朝,作为中国法系规范的唐律吸收了前朝的规定,又进一步完善了保辜制度,使其趋于完备。《唐律疏义·斗讼》第六条对保辜作了专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欧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欧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欧、伤不相须。余条欧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欧伤法(它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规定主要强调伤害发生后根据不同的伤害方式确定不同的保辜期限,以时限结束时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对伤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规定由于“他故”的发生可中断伤害行为与致死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更加完备,具有一定的思想进步性。
随后,宋、元、明、清基本沿袭了唐朝的保辜制度,实质上未有大的变动,但也有增加少数规定,从而进一步丰富了保辜制度。
三、保辜制度的分类
由于保辜制度在唐朝才趋于完善,所以在此的分类也是建立在唐朝以后的保辜制度上而
1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6
2阎晓君.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J].长安大学学报,2002,(1)
3蔡枢衡.中国法制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208.
言的。4根据保辜制度的内容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因果关系的保辜、减刑的保辜、想象竞合保辜。
(一)因果关系的保辜
因果关系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指时间上的继起关系,二是内容上的发展关系。唐律规定:“保辜者,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既根据了不同的伤害方式即所用器物危险性而确定保辜时限长短,又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排除了由于“他故”而死的可能,只追求一种伤害行为和后果之间的一种因果联系,此种类型的保辜即是因果关系的保辜。
(二)减刑的保辜
5根据在保辜期限内所医治被害人情况,视伤平复情况而给予不同待遇。唐律规定,“斗殴折跌肢体及瞎其一目,于辜内平复者,各减罪二等。余条折跌平复,准此”。此为减刑保辜。
(三)想象竞合保辜
唐律规定:“⋯⋯及折人肋,眇其二目,堕人胎,徒二年。”注曰: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母辜限内子死,则论堕胎罪,处徒刑二年,如“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者或虽在辜内胎落而子未形者,各从本殴伤法”。亦即不论堕胎罪。这种保辜制度具有其特殊性,主要是以怀孕妇女落胎与殴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决定处罚堕胎罪与否的问题,从而确定处罚的轻重。
四、保辜制度的合理性
存在即合理。保辜制度作为古代中国的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存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到清朝后期才消亡,并且在此期间为维护封建统治和社会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中必然有其众多合理性。
(一)保辜制度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朴素的科学性。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犯罪认定中,大多都偏重于主观意识的考察,而保辜制度则不然。保辜制度更注重行为的最终结果,把行为结果最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强调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客观标准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主观性的偏差,从而使惩罚措施更具科学性,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二)保辜制度促进了双方的调和,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保辜制度规定,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这一方面会调动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促使加害人积极地救助被害人,促使被害人处境的改善;另一方面,由于加害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从而减轻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且,通过这一制度的实行,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治疗、补偿,调和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有效地遏制可能发生的复仇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统治者和普通群众的对立关系,为“息讼”打下了基础,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保辜制度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刑罚经济精神。
6从案件的设保到判决都没有过分将案件的焦点集中在主管官吏的取证、法庭证据认定以及对加害人罪行认定等方面,而是集中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疗伤上,案件重心转移使得官方减轻了诉讼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有效诉讼时间。由于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可以放心养伤,从根本上消除了可能的自诉、上诉和判决执行等漫长过程,从而避免了由于案件长期延迟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又大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4唐义红、王甜.论唐代保辜制度.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
5唐义红、王甜.论唐代保辜制度.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
6陈鹏飞.保辜制度的刑事和解功能探析.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