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3.04•【文号】法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3.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文号】法〔2021〕281号•【施行日期】2021.11.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严厉惩治虚假诉讼
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严厉惩治虚假诉讼
佚名
【期刊名称】《党的生活(青海)》
【年(卷),期】2016(0)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多管齐下严厉惩治虚假诉讼.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上,尤其是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制裁,没有统一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制裁虚假诉讼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此次《意见》的发布,旨在对所有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全面防范和制裁,表明“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总页数】1页(P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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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111号提案(财税金融类214号)的答复
中国银监会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111号提案(财税金融类214号)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29•【文号】银监函〔2016〕173号•【施行日期】2016.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111号提案(财税金融类214号)的答复银监函〔2016〕173号李民斌委员:您提出的关于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协助商业银行贡献于供给侧改革的提案收悉。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创新不良资产处置手段,拓宽处置管道的建议(一)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
近年来,银监会、人民银行积极探索拓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渠道,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支持银行化解不良资产。
一是2016年2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召集首批试点商业银行召开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专题会议,调研试点面临的技术问题,并从业务保障、风险防范、信息披露、舆论宣传等方面向试点机构提出工作要求。
二是指导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发布《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加强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规范,提升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标准化水平和透明度。
三是支持指导有关试点机构积极推动具体项目落地。
中国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中誉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和招商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和萃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取得发行许可。
2016年5月26日,上述两单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发行,发行规模共计5.34亿元人民币,涉及不良资产入池资金共计27.39亿,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渠道进一步拓宽。
(二)关于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
近年来,银监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市场机构探索开展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尤其是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分析总结,多次召开会议与市场各方进行交流探讨,在充分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意见基础上,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规范,并从监管指标计量、投资者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有关要求,以促进相关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滕伟叶邵生丁成飞李加玺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衔接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3月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3月10日起施行。
《意见》分为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7章,共29条,对实体和程序多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虚假诉讼行为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为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刑事和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作了规定。
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发布执行条线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为进一步防范和打击执行条线虚假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结合全省法院执行条线虚假诉讼专项整治活动成果,现筛选出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吴某闪伪造证据案基本案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赵某生与吴某闪、南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查明:案外人吴某闪提交其与南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留有吴某闪的手机号。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手机号客户名称为吴某闪,开通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而吴某闪称其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0月26日,明显系倒签,构成虚假陈述及伪造重要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并决定对吴某闪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案外人提供伪造的认购协议书,意图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侵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综合购房人的身份、认购协议书的真假及大额现金支付购房款等情况,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因案外人提供伪造的认购协议书,妨害了民事诉讼,对其予以罚款,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高院提供)案例二宋某军、刘某虚假诉讼案基本案情宋某军在明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某板业有限公司负有多起债务的情况下,为规避执行,捏造其向刘某借款4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银行转账记录。
后刘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冻结了宋某军、洛阳某板业有限公司名下办公楼、厂房、机械设备、银行账户等财产,导致其他执行案件无法处置该财产。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浙高法(2018)203号•【施行日期】2018.11.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20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4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7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要求,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长效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大信息采集力度、强化风险提示,有效防范虚假诉讼1.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以直观、生动、有力的方式向当事人推送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 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主动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3. 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重点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2)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3)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4)其他有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
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基本案情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浙检发民字〔201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民事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及救济路径
民事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及救济路径田海鑫摘要:虚假诉讼的裁判在性质上属于有瑕疵的判决而不属于无效判决,即具有既判力,法院、当事人、案外人非经再审等特殊救济程序不得推翻其效力,案外人也不宜直接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虚假诉讼案外人的救济路径设计应当遵循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理,既纠正错误裁判,又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
其中,应当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基本救济方式,逐步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纠正虚假诉讼裁判效力之后允许提起侵权之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实现对案外人的救济。
关键词:虚假诉讼;裁判效力;另行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作者简介:田海鑫,法学博士,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569(2020)05-0231-08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内涵,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指导意见》和多数学者将虚假诉讼界定为“通谋型”虚假诉讼,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的实体纠纷,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裁判(包括调解)达到谋取私利或损害案外人权益的诉讼。
本文对虚假诉讼的理解也是在这一意义上进行探讨的。
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大致包括六种:一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再审;四是执行异议之诉;五是另行起诉;六是追究刑事责任。
以能否推翻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为划分依据,上述规制路径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否定虚假诉讼裁判效力型,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这是目前虚假诉讼的主要救济渠道,通过彻底推翻虚假诉讼裁判的效力纠正错误裁判。
第二类是不否定虚假诉讼裁判效力型,包括强制措施、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等。
具体而言,首先,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及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6FXC0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6-06-27 15:06:3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虚假诉讼等相关法律规定
虚假诉讼相关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9.26•【文号】法释〔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与规制
第33卷第3期2020年7月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Journal of Henan Radio&TV UniversityVol.33,No.3July.2020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刘彩云(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诉讼法学,上海200042)摘要: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尽管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作出了一些指导,并且《刑法》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但仍然未能有效遏制这种行为。
应当注重事前的法制宣传教育,完善事中的调解和证据制度、理顺民刑衔接机制、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有效规制虚假诉讼。
加强对虚假诉讼从事前预防到审理过程中的识别,再到惩戒和救济进行规制,以期防范和杜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虚构诉权;构成要件;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及成因分析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且正确适用法律,以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
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
基于虚假诉讼频发的现实,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十三条通过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也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高度回应了这一问题。
同时,新增了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分别对诉讼中和执行中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及其后果做出规定。
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百零七条新增了“虚假诉讼罪”。
同年,最高人文章编号:1671-2862(2020)03-0033-05民法院公布了“虚假诉讼第一案”的指导案例,也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惩戒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决心。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处理措施、制裁方式等作出了梳理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31•【字号】苏高法〔2020〕181号•【施行日期】2020.08.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8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省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为坚决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落实金融放贷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非法金融活动专项治理工作部署,有效防范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把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抓手,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控化解重大风险、依法服务“六稳”“六保”工作、奋力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全面完成专项治理各项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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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严厉惩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多管齐下严厉惩治虚假诉讼。
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
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上,尤其是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制裁,没有统一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制裁虚假诉讼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此次《意见》的发布,旨在对所有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全面防范和制裁,表明“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我国长征七号运载火箭搭载的多用途飞船缩比返回舱安全着陆多用途飞船缩比返回舱于6月25日和远征1A 上面级一起从海南文昌航天发射场,由长征七号运载火箭发射升空,在轨飞行时间约20小时,主要用于获取返回舱飞行气动力和气动热数据,验证可拆卸防热结构设计、新型轻量化金属材料制造等关键技术,并开展黑障通信技术试验。
6月26日15时41分,多用途飞船缩比返回舱利用伞降系统成功着陆,外观良好,状态正常。
国家信访局7月1日将开通“手机信访”平台6月29日从国家信访局获悉,国家信访局将于7月1日开通“手机信访”平台。
为了适应移动互联的发展形势,进一步拓宽信访渠道,方便信访群众,国家信访局在现有网上信访基础上研发了“手机信访”平台。
该平台包括手机网站和手机客户端,主要具备三项功能:一是可以用手机进行投诉和提出建议,二是可以用手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并进行满意度评价,三是如果网上投诉注册用户密码丢失,可以用手机找回。
时政要览ShiZheng 时政责任编辑/韩军视野①铁路时代的雪域高原——青藏铁路通车10周年。
②6月29日,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音乐会《信念永恒》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
(新华社记者王晔摄)③6月29日,在利比里亚的蒙罗维亚,中国第四支驻利比里亚维和警察防暴队队员手持党旗、国旗,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
④6月28日,西宁市城西区非公经济组织党工委以新党员宣誓、表彰先进、歌咏比赛的形式举办建党95周年庆祝活动。
如何认定捏造事实
如何认定捏造事实在现实⽣活中有些⼈为了达到⾃⼰的⽬的,通过虚构、捏造事实等的⽅式对他⼈进⾏诽谤或者进⾏虚假的诉讼,这是严重侵犯他⼈利益的⾏为,认定这些⾏为时就需要对捏造事实进⾏认定,那么如何认定捏造事实?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怎样认定捏造事实《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信息⽹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六条第⼀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捏造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员在信息⽹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络上涉及他⼈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员在信息⽹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论。
《最⾼⼈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1.虚假诉讼⼀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法利益为⽬的;(2)双⽅当事⼈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双⽅⽆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但双⽅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什么是捏造事实诽谤他⼈的⾏为⾏为在客观⽅⾯表现为⾏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格、名誉的⾏为。
⾏为⼈诽谤他⼈的内容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的⼈格、名誉,也不构成本⾏为。
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上公开的扩散。
散布的⽅式基本上有两种:⼀种是⾔语散布;另⼀种是⽂字,即⽤⼤字报、⼩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法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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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13号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
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