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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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毛洪涛

虚假诉讼愈演愈烈!

近日,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揭开虚假诉讼“面纱”的案件: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柳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相某。李某和相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后柳某持A

公司的印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B公司缺少资金,A公司将3780万元付给C公司,作为B公司向C 公司支付的联建款,后B公司拒不返还。另A公司的起诉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同意,且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法院在缺席审理后,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3780万元及利息。因李某被羁押,B公司无法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接受委托后,笔者代理B公司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判决、停止执行。

据报道:为少支付被执行款,冯某伙同潘某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上演了一出闹剧。冯某负债累累,仅慈溪市法院受理的以他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就有18件,合计债务达到了70万元。冯某的房屋被拍卖后,拍卖款32.5万元将分配给几名申请执行人。怎么才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呢?冯某找到潘某,要求潘某将自己告上法庭,以便从上述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随后,潘某提起诉讼,诉请冯某归还“借款”9万元,双方申请法庭速裁,要求立即调解。俩人的伎俩被法官识破,冯某和潘某均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

另据报道: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妻子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浙江省台州市地税局干部张峰于2003年分别向李某等九个企业主朋友出具欠条,虚构事实并草拟好民事诉状,请求九个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九份判决或裁定,涉案金额高达380万元。2007年11月16日,张峰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愈演愈烈,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维护进行探讨、分析。

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及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当事人、证人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人称之为诉讼诈骗或诉讼欺诈,其实质意义并无区别。目前尚无立法将该行为统一称谓,故本文暂使用虚假诉讼这一提法。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虚假诉讼应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借助民事诉讼的途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一逻辑架构。具体而言,虚假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或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这是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

3、行为人借助民事诉讼实现非法目的。

4、虚假诉讼欺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实质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力,将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作为欺骗“桥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1、行为人故意伪造、编造证据(如借据、还债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借助法院的诉讼程序,骗取他人财物。这是最常见的一种虚假诉讼行为,也是最为典型的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出现比率较高。

2、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如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没有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出借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

3、因欠债被告上法庭后采取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达到摆脱债务或减少债务的目的。

4、假借他人名义实施诉讼,假借自然人名义的虚假诉讼案例并不多见,但股东假冒公司名义或者其他人利用公司印章实施的虚假诉讼并不少见,此类诉讼往往涉及股东权益纠纷。

5、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导致法官错误裁判,间接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与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与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恶意串通,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与部分共同被告勾结,欺诈其他共同被告。

(三)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的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一旦相对人败诉,不仅其财产权利会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同时还会造成人格权方面的严重损害。相对人一方面必须忍受着冤屈支付那些本不该支付的款项,另一方面还要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的后果。

3、诚信本为维持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而虚假诉讼行为则对社会的诚信构成极大的威胁。

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关于虚假诉讼的处理,2002 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作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称《答复》)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室在《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对上述意见予以肯定。但《答复》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研究室作出,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且其使用的文号非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正规文号;且《答复》只将虚假诉讼行为简单定性为侵犯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却未认可虚假诉讼行为也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故《答复》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虚假诉讼的法律依据。关于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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