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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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的案件防范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营业网点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案件防范工作中的责任,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促进各级机构管理和业务人员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内控管理,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银监局《关于印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6〕356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合作银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市办事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案件是指涉及农村信用社的诈骗、盗窃、抢劫、贪污(职务侵占)、贿赂、挪用公款(资金)等刑事案件和违规违纪案件,以及由于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农村信用社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包括农村信用社案件的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和各级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直接作案或参与作案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制约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岗位

职责分工,与当事人有相互制约关系,因未正确行使其职责阻止案件发生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知情人是指明知当事人作案,未能及时报告、制止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对于知情人的认定,要有充足的证据。

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和岗位职责的要求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发生案件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负责人。

第二章案件责任确定

第五条各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问责机制,与内控、风险机制有机结合,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防范风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问责委员会,作为案件责任认定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策机构。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问责委员会由县级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委员会主任由县级联社一把手担任(统一法人社为理事长,未统一法人社为主任),副主任由监事长担任。

市级联社问责委员会由市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委员会主任由市联社理事长担任,副主任由监事长担任。

市办事处问责委员会由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5—7人,委员会主任由市办事处

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市、县两级问责委员会成立后,组成人员名单要及时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和省联社报送备案。

省联社问责委员会由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以及监察、稽核、人事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委员会主任由省联社理事长担任,副主任由省联社主任担任。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案件发生后,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情况和社会影响大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客观公正地界定案件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制度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八条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对作案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还要对有关制约人、知情人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对于陈案和新案应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于陈案,如属于自查发现且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对案件制约人和负领导责任人员的处分。对于新案,应严肃追究所有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案件责任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故意隐瞒案件,迟报或不暴露的;

(二)发现案件后不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资金损失的;

(三)案件形成重大风险或损失严重的;

(四)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五)屡次发生案件的;

(六)采取分解、肢解涉案金额或其他手段瞒报、少报涉案金额,规避案件查处的;

(七)对于群众反映或举报的风险隐患、案件线索不认真查处或整改,导致发生案件或资金风险或损失加大的负责人员。

第十一条案件责任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可适当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认真履职,尽职尽责,无管理失职表现的;

(二)通过改进内控、加强检查,主动发现并暴露案件的;

(三)涉案资金数额较小且未造成损失的;

(四)案发后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资金损失的;

(五)案件相关责任人员有确凿证据表明,曾向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内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或案件线索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农村信用社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其他处理等,各种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应当及时移送

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杜绝以内部处理方式代替法律制裁。

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有关农村信用社要密切关注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资金损失。对于虽未结案,但能够明确案件责任人员的,要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规违纪引发案件发生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要依照规定程序予以开除。其中票据诈骗案的当事人和制约人一律开除;对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视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对发生大额和性质严重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必须先行引咎辞职,视案件结果再行处理;对发生大要案及案件频发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坚决撤换,不得易地同级任职,同时对领导班子成员要进行调离、降级使用或免职等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发现案件而故意隐瞒不报的,有权机构(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下同)应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该机构理事长(或董事长、下同),并解除该机构主任(或行长、下同)职务。

第四章责任追究量化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信用社发生案件,有权部门应根据案件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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