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制度

大调解制度
大调解制度

大调解

伊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制度

1、协助调解委员会领导指导各级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2、制定调解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做好调解申请登记、印发调解文件、通知等工作。

4、按调解规定程序做好争议当事人和相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工作,并做好调解前的核实调查工作。

5、制定调解事项的时间安排,做好各项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及时化解矛盾。

6、组织调解,做好调解记录,填写好调解书。

7、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履行调解协议,调解结束按事结案并整理案卷。

8、对群众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争议预防工作。

9、做好调解资料的整理归档及管理。

10、按年度做好调解工作总结,统计上报工作。

11、做好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12、完成调解委员会和镇其他领导交办的其他工

例会制度

1、调委会每月召开一次调解工作会议,总结研究当月工作情况。

2、学习有关调解政策规定和业务知识。

3、研究发生和调解纠纷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4、检查纠纷情况、登记簿册填写情况。

情况报告制度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全乡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并积极有效、稳妥地进行调处,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特制度本制度。

1、健全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报档案、完善调解记录和处理结果记录,设立情报报送员。

2、对已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处,对处理过的矛盾纠纷要进行跟踪调查,收集反馈情报,防止反变,严防民转刑矛盾的发生。

3、对所发生的矛盾纠纷,随调处、随报告。对无法处理的矛盾纠纷更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并严格控制事态发展。

4、各基层矛盾纠纷排查机构要每月向镇调处中心报告一次本月矛盾纠纷排查及调处情况,重大事件需一事一报。

领导接待包案制度

1、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安排轮流参加调处中心值班接待,现场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难点、热点问题咨询,每月至少一次。

2、对坐班接访的矛盾纠纷可以当场解决的,当场调结;不能当场解决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限期解决,并实行跟踪督办。

3、调处中心负责值班领导批示内容的具体落实、分流、督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领导。

4、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明确由一名领导干部亲自负责处理。

5、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矛盾纠纷,应由领导包案处理:

(1)到中央、省、市、县重要场所或重要会议会场的非正常集体访。

(2)长时间未解决的涉及群体利益的矛盾纠纷问题。

(3)市、县领导批示件中的重要案件。

(4)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及社会稳定的纠纷问题。

(5)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难度大或涉及本地区多个部门责任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问题。

6、包案领导应负责主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审核签发结案报告。

7、凡领导包案处理的矛盾纠纷问题应本着急事先办的原则,尽快办结。

8、将领导包案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

9、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将对领导包案的办理情况加强督查,每季度对领导包案件的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10、对领导包案后因行动迟缓、处理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包案领导的责任。

社会矛盾纠纷协调会办制度

1、调处中心要建立矛盾纠纷协调会办制度,增强解决矛盾纠纷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

2、镇调处中心各成员单位以及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增强合力。

3、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可召集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就该纠纷进行协调会办,及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4、参加会办单位部门应各司其职,不推不诿。

5、调处中心对协调会办过程进行督查,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6、调处中心在会办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领导参加,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听证认证制度

1、对反映强烈、复杂、疑难、涉及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不稳定的矛盾纠纷隐患问题,呈报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相关领导审阅,确定是否召开听证认证会。

2、听证认证会一经确定,矛盾主体双方必须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政协、信访、新闻媒体等参加。

3、听证认证会前期准备工作由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组织并安排准备相关资料。

4、矛盾纠纷相关人推举参加听证认证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发言按主持人指定的顺序进行。

5、会场必须保持肃静,任何人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干扰和影响听证认证会的正常进行。

6、对于听证认证结论中的有关问题,采取现场解决或限期督促落实的办法解决。

7、听证认证工作结束后,涉及的听证认证材料交区司法局及相关部门整理,归档。

8、听证认证地点根据情况临时设定。

矛盾纠纷公示公告制度

1、及时将矛盾纠纷调处的情况进行公示公告,进一步听取群众意见,完善实施方案。

2、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天。

3、对公示公告后群众反馈的意见由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受理。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向群众公布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对署名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本人或单位。对违规违纪的,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督查回访制度。

1、调处中心对各村调解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分流指派后的纠纷及时进行指导和督查,指导村建立调解责任制,并定期了解掌握调处进度和调处结果。

2、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和管辖不明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明确主办、协办单位和责任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调处中心统一安排,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调处任务。

3、调解中心办公室对已调结的矛盾纠纷,应采取适当方式回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群众对调处结果的意见和建议。

4、回访中发现调处工作有失误的或矛盾纠纷有重新激化可能的,应迅速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并及时请示汇报

5、调处中心对重大矛盾纠纷及本中心自行调处的矛盾纠纷,要坚持定期回访和随时回访,进一步稳定情绪,巩固调解成果。

奖惩考核制度

1、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分年中与年终两次考核,考核采取记分方法。

2、矛盾纠纷调解领导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对年中、年终分别采取不同的考核办法,考核结果纳入各村各单位综合考核内容。

3、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政府评选先进的依据。

4、对年中、年终考核落后的单位分别采取黄牌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措施,对单位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

接待受理与分流指派调处制度

1、对申请调解的纠纷当事人有关部门要热情接待,及时登记受理。

2、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及有关成员单位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按照分工负责、对口接待的原则。

3、对当事人申请人调解的纠纷不履行对口范围的,有关单位必须向调处服务中心报告,由调处服务中心统一按规定指派分流,

4、对受理的重大疑难纠纷,受理部门调解有难度的应及时报告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组织综合力量调解。

5、各调委会对服务中心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必须及时进行调处,并将调处结果在二十日内报服务中心。

重大纠纷快报制度

1、各村调委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纠纷,应受理的当日上报镇司法所;

2、对受理己激化或受理后虽经调处仍趋激化的纠纷,应及时报镇司法所;

3、快报内容包括: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原因、涉及的人数、调处措施的落实等;

4、镇司法所对接报的重大纠纷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调处,并于接报当日(最迟次日)将调处结果上报县司法局;

5、纠纷快报实行一事一报。

矛盾纠纷统计分析制度

1、镇调处中心应当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进行统计。

2、按要求及时填写月报表、季报表、全年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3、根据统计数字对全乡发生的矛盾趋势进行分析,提出预案、防范措施等,并以书面形式按半月或月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联动联调工作制度

1、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部门多,要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发挥各部门的积极性,形成齐抓共管、联防联调的合力。各单位和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要根据纠纷的特点,相互配合,积极调处。

2、相互毗邻的村之间,要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联合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涉村际之间的矛盾纠纷;本镇内涉及两个以上村的,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或召集相关村人民调委会联合调处。

3、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村难以调处的涉及多部门的,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调处;必要时,成立专门调处小组开展调处工作。

调处回避制度

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在调处社会纠纷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以及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调解中心领导决定调解员和记录人的回避

1、各村、直单位对矛盾纠纷的苗头和倾向要及时向本级调解办反映,调解办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汇报,提出应对措施,需要由上级部门协调处理的要及时向上级调解办反映。

2、对旱灾、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以及移民、拆迁、征地补偿等敏感问题或敏感时期可能引发矛盾纠纷,协调领导小组应提前进行研究预测,责成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进行摸底调查,掌握情况,事前防范,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

3、各村、直单位应定期对辖区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进行摸排,汇总分析,提出预防对策。

1、每月开展两次为矛盾纠纷排查,如遇特殊情况可做临时调整。

2、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调处服务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矛盾纠纷排查。

3、领导小组成员必须亲自参加排查工作,不得无故缺席。

4、对排查出的纠纷和参与调处的纠纷,每个领导小组成员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并形成书面材料在领导小组例会上通报。

5、每个领导小组成员每季度要撰写一篇关于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预防的调研文章。

社会矛盾纠纷限期办结报告制度

1、各有关部门、单位对调处中心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或调处中心直接组织调处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或向上移送。

2、重大繁杂或跨地区的矛盾纠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办结后,属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含调解未成的)要填写《分流调处结果反馈表》,及时报调处中心;

4、不能按时办结的,要及时向调处中心书面报告原因。属调处中心直接组织调处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按照《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制度》办理

档案管理制度

1、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音像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

2、调处中心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做到一案一卷;

3、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按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料的整洁完好;

4、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兼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的借鉴意义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并谈一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有何借鉴意义? 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本文从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开始,逐步分析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通过对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基本评价,来借鉴古代调解制度的经验,使古为今用。;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和谐,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发展按照历史的演变可以划分为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1、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促进邻里和睦,及时解决纠纷,预防各类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2、调解范围:婚姻关系、继承纠纷、抚养关系、赡养关系、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患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除外)。 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4、调解工作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5、及时调解耐心劝导,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掌握辖区重大不安定事件后,必须及时向上级汇报调处情况。 6、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应有二名在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7、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纠纷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2、陈述、申辩的权利; 3、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 5、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 6、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的权利; 7、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按时参加调解庭的义务 2、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 3、遵守调解规则; 4、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5、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常村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创建平安安宁,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2016?20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常村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由镇长任组长,有关副镇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党政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 (二)每年一次听取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1

第四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节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2

和解协议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联系与区别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与调解书联系与区别 时间:2013-09-22 | 作者:宁典 | 浏览:2918 “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和解分为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进行自行协商,达成协议。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与调解书联系与区别 和解协议: 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概念:“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和解分为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进行自行协商,达成协议。 性质:实质上是契约,所以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结果: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与调解协议的区别:行为主体不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第三人主持下达成协议。 相同点:靠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 调解协议经过特定程序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从而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调解书: 性质: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是调解结案的法定程序,与判决具有相同性质。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仲裁庭根据该调解协议制成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则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发挥行政调解化解争议纠纷的重要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扬州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结合我镇(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平等协商、化解矛盾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行政调解实行镇政府(街道办)负总责、镇(街道)法制办牵头的工作体制。镇(街道)法制办受镇政府(街道办)委托,负责行政调解的统筹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优先、便捷的原则。 调解事务所涉部门、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及时快捷地履行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镇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街道办)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争议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选择调解员或申请调解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行政调解中,争议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各方当事人; (三)不得使用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六条调解程序的启动: (一)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除当事人提出申请之外,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争议纠纷可以主动提出行政调解。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期限 镇(街道)法制办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

乡镇(大调解联席会议制度)

xx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职能 联席会议在镇综治委的领导下,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示精神,加强对大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研究制定大调解工作的具体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各级各部门的信息沟通,指导各部门单位做好大调解的相关工作,及时向镇党委、政府汇报大调解工作情况,做好镇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 二、联席会议的组成 镇综治委、派出所、司法所、劳保所、卫生院、国土所、建设所、镇民政办、林业站、农业中心、水利站、工商所、镇信访办、镇工会、镇妇联、共青团插甸镇委员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镇综治委为牵头单位,镇综治委有关负责人为总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三、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综治办。办公室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派人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系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做好会议筹备工作;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汇总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指导督促各级各部门大调解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情。 联席会议设三个调解指导小组和五个专门机制建设工作小组,各小组工作由各组长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必要时可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协调开展。三个调解指导小组分别是人民调解指导小组、行政调解指导小组、司法调解指导小组,分别负责指导各级有关部门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五个专门机制建设工作小组分别是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工作小组、征地拆迁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工作小组、医患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工作小

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建设工作小组、消费权益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工作小组,分别负责推进道路交通、征地拆迁、医患关系、劳动争议、消费权益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平台的建立健全。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为联席会议成员。根据不同议题,联席会议可以召集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参加。研究涉及大调解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召集全体成员参加。 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和议定事项,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同时,要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我镇大调解工作。 五、联席会议的部门职责分工 (一)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要积极参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交管大队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二)司法所 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和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化建设。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在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设立专门调解小组、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室等多种方式,建立矛盾纠纷受理、调解、反馈等制度。推广建立专业化、社会化调解员队伍,建立名册,做好分类指导,完善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加强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制定相关意见或办法,确保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程序效力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三)劳保所 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大调解工作平台,推动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将调解重心向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延伸。探索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导的,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处置突发性、集体

中国的调解制度

中国的调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分类1、调解制度的概念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调解制度的种类 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 (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2)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3)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 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 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 (4)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任务、原则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2)人民调解的任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3)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 Ⅰ、合理合法原则 Ⅱ、自愿平等原则 Ⅲ、尊重诉权原则 2、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

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XX镇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制度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我镇社会和谐、平安建设,特制定以下工作制度。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依据XX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平台,实行镇党委书记负总责、镇综治牵头、司法所唱主角,强化镇、村两级组织职能作用,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一)镇、村两级调处中心要紧紧围绕镇党委中心工作。实行定期排查和重大节日活动时期集中排查调处制度。 (二)镇调处中心每周开展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排查工作,要坚持边排查、边调处,做到滚动排查、连续化解,增强排查工作实效。 (三)集中排查工作重点为: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等。 (四)集中排查的重点纠纷为:征地拆迁矛盾纠纷,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劳动纠纷,军转人员安置遗留问题,环境污染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医患纠纷,家庭邻里纠纷等。 (五)调处中心要认真抓好重点区域、重点群体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要逐村、逐单位进行摸排梳理,确保摸清已经发生和正在酝酿的矛盾纠纷底数。 (六)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中的重点人员、重大问题和不稳定因素,要密切注意动态,加大调处和稳控工作力度,及时制定预案,

明确责任,规定调处期限。 (七)排查要有完整的记录,归类梳理、归档备查。 二、受理登记制度 (一)镇、村两级调处中心要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组织、各类人民调解组织,都应设有专门的纠纷受理接待场所,指定专人负责。 (二)镇调处中心内设纠纷受理室、纠纷调处室。纠纷受理室负责受理纠纷和接待群众来访,纠纷调处室负责调解调解纠纷。调解工作在工作上和人员上尽可能与信访、司法、综治部门衔接。属于信访的纠纷应分流给信访部门处理。 (三)对受理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汇总梳理。 三、交办制度 (一)建立健全的矛盾纠纷交办制度。镇调解委员会和两级调处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或直接调解,或按照“属地”、“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村和单位。 (二)调处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在要进行研究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对策。 (三)镇调处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交办给有关单位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交办处理的意见,责成相关单位予以处理。调处中心对交办出去的矛盾纠纷,应当规定处理期限。 (四)接受交办矛盾纠纷的单位在接到镇调处中心分流交办的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2020)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2020) 各分局,市局各业务科: 现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附件: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普法宣传,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二、调解依据:《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 三、调解范围: 1、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3、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四、要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存在影响稳定的隐患时须及时向上级汇报。 五、做好登记受理,制作调解笔录。如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应有二名以上调解员签名。 六、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1、依法调解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2、矛盾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地位平等。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4、分类调解原则,根据纠纷类型由消费维权、知识产权等相应行政执法业务科或市场监管所组织调解。 5、分级管理原则,重大行政纠纷,按层级由各分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市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行政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解德、法、情相结合的原则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原则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原则优势互补、联动联调原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必须选配一定数量的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制度 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置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

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

大调解工作制度(精)

大调解工作制度 一、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制度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实行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村(居)民小组实行每旬排查,村(社区)实行每半月排查,所发现的矛盾纠纷及时上报乡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每月月底前进行一次社会矛盾纠纷综合排查分析,并报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在社会敏感期或特殊时期要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要求,认真开展专项排查,准确上报矛盾纠纷排查结果。 矛盾纠纷预警制度。突发事件、重大纠纷隐患一旦发现必须立即报告。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次月5日前对排查出的纠纷隐患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隐患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 二、定期会议制度 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末要召开一次调解工作例会。主要通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总结经验教训、会商重大疑难案件解决办法以及安排下一步工作。 三、培训制度 由司法所牵头,政府综治办配合,每年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对基层调解人员分进行培训,每年至少举办一期调解员培训班。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调解方法和技巧,增强调解员的法律素质,提高调解业务能力。顾县法庭负责加强对基层调委会的业务指导。 四、重大事项相互通报制度 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等成员单位每季度将民事案件类型、件数,治安纠纷情况、民间纠纷情况以季报分析形式报镇领导小

组,镇领导小组综合通报给成员单位,并协调有关调委会参与调解。同时,镇协调“中心”要将辖区发生的重大事项、重点工作及时与法庭、派出所相互沟通,便于各方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发展变化,采取措施共同搞好预防。 五、建立和完善调解效力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严格按照程序办理,除事由简单、能即时办结的案件外,应如实记录调解过程,达成协议的要出具调解协议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确保调解文书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相关的文书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尊重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人民法庭在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对合法的行政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 六、矛盾纠纷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村(社区)调委会、镇协调“中心”、派出所、人民法庭应本着“案结事了”、便民、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首接负责制。由首接人负责分流、调处或跟踪矛盾纠纷的调解,随时了解动态,稳控双方当事人,不得互相推诿,防止矛盾激化。首接人不能调处的矛盾纠纷,由首接人所在的调委会及时出具《矛盾纠纷移送登记表》,由当事人签字后移交到上级调解组织调处。 七、联动调解制度 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适宜通过“大调解”工作机制调解的,由镇协调“中心”或人民法庭、派出所牵头调解。镇协调“中心”调解不成功的,做好稳控;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跨乡镇、跨单位、跨行业发生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所属乡镇稳控,报县协调“中心”协调,启动县联动调处机制调处。对调解不成功的,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浅析我国传统调解制度

调解的雏形出现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到了奴隶社会,调解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具有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的划分。比如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汉书.百官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到了宋代,调解制度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综合传统调解制度的演变过程,主要总结为三种调解类型,分别是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和官府诉讼调解。 所谓民间调解,它指的是采取协商、说服教育的方式,解决一定范围内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社会基层管理方式。包括邻里调解和宗教调解。邻里调解是指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至亲好友、乡里邻居、当地有名望的、有威望的人等出面劝说、讲和的方式来调解。而宗教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 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 所谓官批民调,也称半官半民调解,是指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或事关亲族伦理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不便公开传讯,将诉状交与由政府部门所认定的相关人员进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是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与民间调解存在相似之处,但最大也是根本的区别是,此种类型的调解是属于官府批准下由专人解决纠纷。 所谓官府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是指对大多数的财产纠纷、家庭继承等民事案件或个别的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由官府来主持调解。在各种方式中,官方调解最具有权威性,但是由于程序相对复杂,且耗费时间过长,最重要的是当时社会习俗中认为上官府打官司是一件丑事,甚至有不祥之兆之说,由此导致当事人普遍不会选择此类调解。二、传统调解制度的特征 对“和谐”‘大同’和“和合文化”思想的理想有着高度追求的传统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对民间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作用。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就提倡调解,他在鲁国任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具有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基本特征的传统调解制度有着自己独有、鲜明的特点。 1、传统调解制度具有乡土性。调解所处理的案件都是民间户、婚、田士、斗殴、相争等小事,即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小事俗称“细故”。古人在追求无讼理想、以和为贵目标的指引下采取多种形式来减少诉讼、消除社会矛盾,同时也注意到了传统的调解制度并非是万能钥匙,因此它不适合严重的“狱案”,此种重大的刑事案件若仍运用传统的调解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若仍僵硬的套用传统调解的文化,对其进行调和,只会进一步的削弱法制“惩恶扬善”的威力。 2、传统调解制度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法律、民间社会规范(习惯、惯例等)、社会常识、公共道德标准、社区标准、文化传统、宗教和民族因素以及情势变更因素都能成为调解制度的依据。其能成为依据有如下几个原因:1、封建国家是由部落发展而成,宗法家族观念逐渐演变为习惯法得以延续,甚至超越了成文法,成为了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调解制度的根据之一有稳实的根基;2、引礼入法,礼法结合。以人为本是中国古代法制最核心的传统,所以将礼法纳入到调解,有其合理之处。 3、传统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是出于自愿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调人”的调解。传统社会的村落、庄园、行会、宗族、家族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属于社区治理机制,其中一些甚至是强制性的和专属性的,其强制性的制度与其所处的社会文化不无关系。为此,在古代社会官职中有“调人”一职,担负起“乡亭小官”的职责,主要掌管民间怨仇,且强制性的规定了因过失杀伤人或鸟兽者,须集众调解。民间纠纷争吵,令以调解,调解不成,听候处理,不准报复。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内容及制度 一、人民调解工作内容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3、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四)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1、受理纠纷

(1)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 (3)地域管辖。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2、调解纠纷 (1)调解准备。调查纠纷情况,对调查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 (2)进行调解。一是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是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3)调解的主要方式。①直接调解。②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③联合调解。 (4)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3、履行协议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司法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处、室、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局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各确定1名行政调解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四条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和局直属单位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县(市)、区司法局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局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处室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司法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司法行政类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二) 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处室或直属单位,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 (三) 调查。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 调解。 1、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大调解工作制度

大调解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第一条实行矛盾纠纷定期集中排查调处制度。县镇、村居两级调处中心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中心,抓住敏感时期及重大节假日活动时期的集中排查调处,全面掌握本辖区矛盾纠纷的总体情况。 第二条在抓好一般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础上,按每季度定期开展矛盾纠纷和不稳定隐患集中排查调处专项行动,对列出的重大矛盾纠纷及不稳定问题,实行领导挂帅。 第三条县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重点排查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易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矛盾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集中排查调处的重点内容主要有:征地拆迁纠纷,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涉法涉诉问题,劳资纠纷,涉军问题,环境污染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医患纠纷,其他重大纠纷隐患等。 第五条县镇调处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按照“统一受理,集中疏理,归口管理,依法调解,限期处理”的原则,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 第六条每一次排查调处要有完整的记录,归类梳理、归档备查。

第七条坚持“边排查、边调处”和“滚动排查、连续化解”的指导思想,增强排查调处的工作实效。 第八条县镇调处中心要认真抓好重点区域、重点群体和重点问题的纠纷排查工作,要逐村组、逐社区、逐单位进行摸排梳理,确保把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搞清楚。 第九条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中的重点人、重大问题,要密切注意动态,加大调处和稳控工作力度,并分别制定具体可行的调处方案,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调处工作期限。 矛盾纠纷定期分析汇报、通报制度 第一条建立矛盾纠纷逐级分析报告制度。街县镇调委会实行矛盾纠纷每周报司法所;各司法所建立每月分析报县调处中心; 第二条建立调解信息直报制度。专门指定一名调解信息员,对调解中的典型案例和典型经验可随时上报。对重大的矛盾纠纷和有特色的矛盾纠纷,可以报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办公室共同采集,编写调解信息。 第三条县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要定期将排查出的重大矛盾纠纷调处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对排查出来的重大矛盾纠纷,对有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要随时上报。

调解、和解制度与争议评审

1Z308040 调解、和解制度与争议评审 本节包括3项内容: 1Z308041 调解的规定 1Z308042 和解的规定 1Z308043 争议评审机制的规定 1Z308041 调解的规定 我国的调解方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和专业机构调解等。 一、人民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原则和人员机构 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是:(1)当事人自愿原则;(2)当事人平等原则;(3)合法原则;(4)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二)人民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的程序主要是:(1)当事人申请调解;(2)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3)指定调解员或由当事人选定调解员进行调解;(4)达成协议;(5)调解结束。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分为两种:(1)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2)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三、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法院调解

论中国的调解制度

引言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且具有自愿性、合法性[1]。我国在数千年文明传承过程中有着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传统和文化,并随着不同时期社会的变化而逐步完善调解的方式、方法。而到了当代社会,我国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下,制定了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充分的发挥了调解制度柔性解决纠纷的独特作用,逐步形成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多种方式并存的调解体系。共同为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一、调解制度的意义 当代的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进入快速发展的时代,但是由于社会各方面建设的基础较为薄弱,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到来使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创新,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并通过调解促进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2],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调解制度存在于中国的独特文化土壤 随着科技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信息时代,不同国籍,不同肤色的人们加快了交流的步伐。随之而来的是不同文化和意识形态更加激烈的碰撞在一起,而法治形态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自然也加入其中。 近代的中国作为典型的外源性法治发展的社会,存在上千年的中华法系随着中国屈辱的历史的开始而逐步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不同国家的法治思想出现在中国不同版本的法律条文中。特别是建国以后,我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思想,并在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活动方面大量借鉴欧洲大陆法系的内容。然而无论外源性的力量多么强大,当其降落到中国这片土地上时,必然受到中国固有思想的修饰。调解制度并非是我们当代社会开始实施的,在源远流长的法治历史中,调解制度身处其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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