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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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9号)《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28日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

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

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一节机构第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5.12•【文号】•【施行日期】2014.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民航正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编号:AP-86-TM-2014-001 2014年5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与实施,确保飞行安全,提高飞行校验效率,明确相关部门在飞行校验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协调与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的监督管理。

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完成。

第四条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校验的申请和安排、飞行校验准备、飞行校验实施、飞行校验结果管理、飞行校验结果评估。

第五条飞行校验按种类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二章飞行校验的申请和安排第一节投产校验的申请和安排第六条新建、迁建、更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投产飞行校验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备安装调试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二)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三)需报批台址的,设备台址已经批复;(四)需指配频率和呼号的,设备频率和呼号已经批复;(五)设备场地环境已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范进行处理与保护,涉台飞行程序已经批准;(六)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飞行区已经验收合格,机场飞行程序和使用细则已经批准,气象设备已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开放使用。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第七条自动化系统可根据硬件设备市场变化及备件存储情况,每六至八年对系统硬件进行更新。

民用航空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2.10•【文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通信业正文民用航空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编号:AP-115-TM-2013-02 2013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空管安全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通信监视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数据链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记录仪、自动转报系统、卫星通信网设备、数据通信网设备等。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高级场面活动引导与控制自动化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定位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二次监视雷达测试应答机、ADS-B/MLAT信标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负责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通信监视设备运行实行监督管理,对通信监视设备投产开放实施备案管理。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本单位通信监视设备的投产开放备案,以及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确保通信监视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或者对以上空域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在隔离空域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供配电配置指导材料

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供配电配置指导材料

信息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编号:IB-TM-2015-005下发日期:2015年12月25日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供配电配置指导材料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供配电配置指导材料1 总则1.1 目的为规范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供配电系统和设备电源接入的相关技术工作,制定本指导材料。

1.2 适用范围本指导材料适用于空管系统和地方机场运行保障单位的管制中心(包括区域管制中心、终端管制中心、进近管制中心等)、航管楼、塔台、雷达站、VHF遥控台、导航台等设施相关供配电和电源接入的工程建设与运行保障。

1.3 编写依据《供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CCAR-115TM-R1)《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民用航空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设备配置规范》(MH/T4005-1997)《民用航空导航台站建设指导材料》(IB-TM-2010-0004)2 定义及要求2.1供电系统供电系统通常包括高压、低压供电系统。

高压供电系统一般包括高压配电和降压变压器等设备。

低压供电系统一般包括低压开关柜、配电柜,以及与之相连接的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UPS)、直流供电系统、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

2.2 供电负荷保障等级2.2.1 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负荷保障等级分为空管一级供电保障和空管二级供电保障。

2.2.2 空管一级供电保障是指从两个稳定可靠的独立电源分别引入一路供电专线(该市电进线在前一级变电站为不同的线路),每一路供电容量均需满足台站所有负荷需求,且留有冗余。

处于机场地区的设备台站一般采用空管一级供电,并由机场地区的变电站供电。

2.2.3 空管二级供电保障是指从一个稳定可靠的独立电源引入一路供电线路,该稳定可靠的电源可从两个以上独立电源构成的稳定可靠的供电环网引接,该路供电容量均需满足台站所有负荷需求,且留有冗余。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CCAR-115-TM-R1及与导航相关的规章与技术标准介绍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CCAR-115-TM-R1及与导航相关的规章与技术标准介绍

所有为航空器使用的各类型无线电导航设施设备,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或者验证(检验 规则)
监 视
•监视的任务是对航空器及其他目标进行可靠的探测, 提供准确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测目标的位置、状态和 告警信息 •监视设备包括信息探测系统信息探测系统包括一次监视雷 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定位系统、信息处理 与显示系统。
制定目的和依据
目的:为了规范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 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是指导通信 导航监视工作的基本法
适用范围和规范对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 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 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规范对象: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 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 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CCAR-115TM的修订背景
•民航管理体制变革 (政事分开 运行一体化) • 技术的进步 • 设备的更新换代 •建设民航强国的需要 2009年开始启动修订,目前已完成征求意 见,即将颁布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章节结构
• • • • • • • • • •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总则 机构与人员 设施与设备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运行管理 飞行校验与验证 资料管理 新技术应用 法律责任 附则
服务保障组织体系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通信导 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地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保障单位和本地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等 三级服务保障单位组成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 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职责

机场监控使用管理制度

机场监控使用管理制度

机场监控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场监控使用管理,确保机场安全和秩序,保障机场设备和资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机场内所有的监控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监控设备的配置和布控第三条机场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置监控设备,对重要区域、通道和设施进行全方位覆盖。

第四条机场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布控计划,明确各监控点的位置和监控范围,确保监控设备的有效使用。

第三章监控设备的使用第五条监控设备的使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机场相关制度,维护机场内部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监控设备的使用应由专门人员操作,并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

第七条监控设备的使用记录应做到及时、准确,存档保存备查。

第四章监控设备的管理第八条机场应建立监控设备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监控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确保设备的持续使用。

第五章监控数据的存储和备份第十一条监控数据的存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监控数据备份定期进行,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可恢复性。

第十三条监控数据的存储、备份和提取应由专人负责,并建立相关记录。

第六章监控设备的更新和维护第十四条监控设备的更新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实际需要进行,确保监控设备的功能完善。

第十五条监控设备的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设备的运行稳定。

第七章监控设备的报废和处置第十六条监控设备报废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监控设备报废后,应及时进行处理,防止造成安全隐患。

第八章监控设备的使用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监控设备的使用应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监控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或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规定自机场颁布之日起生效。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系统通信、导航、监控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使用寿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寿命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 VHF通信设备、HF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向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15年后。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寿命不低于15年,室外机设备使用寿命不低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 VHF通信设备、HF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向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开关、记录仪投入使用后第13年开始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传输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络、卫星网络控制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寿命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升级软件。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通信导航监视业务制度目的为加强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民用航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系统和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运行管理的组织与实施,全体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包括: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

第四条运行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一)组织与实施设备的运行,使设备按规定的技术指标正常工作,提供高质量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

(二)组织与实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实行以预防为主,定期维护和计划检修并重的原则,确保设备的性能指标、环境条件符合规定。

(三)组织与实施设备、器材、仪表和工具的保管及零备件和器材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开展技术革新,提高设备性能,改进操作方法,节约能源和器材。

第六条各级通信导航监视主管部门,必须负责设备运行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建立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征集使用部门的意见,分析研究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七条台站各类设备运行维护人员应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所管设备的性能、工作原理、操作程序和维修方法,必须经过专业学习和考核,取得相关执照,才能参加值班或维修设备。

凡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能独立工作。

第八条已经投入使用而需要停工维护和修理的设备,必须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中断或退出工作。

经过修理,但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投入工作。

第九条全体通信导航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定,定期检查安全和防护用品,密切注视设备的危险征侯,认真查找原因,迅速排除,确保人身、设备、工具和仪表的安全。

第十条各台站应根据本规程有关条款,结合台站情况、制订出台站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本规程的附件是实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细则,本规程的附件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程附件尚未包含的设备,另作补充规定。

第二章设备的运行第一节设备运行的组织第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属于系统运行。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台(站)址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台(站)址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台(站)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2.28•【文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台(站)址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2013年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台(站)址的管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运行安全,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航线设备台(站)址的管理。

其他为运输、通用航空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台(站)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设备台(站)址实施统一管理,负责设备台(站)址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设备台(站)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设备台(站)址申请的受理与初审。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设备台(站)址管理包括设置、迁移和撤销台(站)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台(站)址是指设备天线中心在地面的投影点,也是台(站)的公布位置。

台(站)的公布位置由台(站)所在的地理位置与其坐标组成。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设备是指为民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无线电通信、导航和监视地面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设备、高频地空通信设备、卫星通信地面设备;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定位系统。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运输、通用航空机场管理机构。

最新版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最新版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最新版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导航设备(以下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定位与导航服务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是指提供进近着陆的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和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是指仅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四级。

第四条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特殊开放、定期开放和撤除,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法对全国导航设备的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辖区内导航设备的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第一节投产开放管理第六条新建、迁建或者更新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

第七条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备台(站)设置与安装持续符合导航设施设计、施工、运行、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持续符合导航设备相关的技术要求;(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四)设备的频率、识别已经批准;(五)设备型号符合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安全使用有关要求。

第八条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按照本规定附件1填写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附件4填写的民航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二)投产校验飞行校验报告;(三)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四)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五)涉及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安全运行评估支撑材料。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监视设备管理制度

监视设备管理制度

监视设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视设备的管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部门及个人使用的各类监视设备。

第三条监视设备是指用于采集、记录、存储、传输和展示信息的一种设备,包括闭路电视监视设备、网络摄像头、监控录像机、监视器等。

第四条监视设备管理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自愿的原则,确保监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单位、部门及个人在安装、使用监视设备时,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在监控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告知标识,告知被监视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监视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有序,必要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和征求意见。

第七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视设备管理制度,开展相关培训,提高监视设备管理水平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监视设备管理应当遵循技术先进、性能可靠、操作简便、易维护的原则,确保监视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监视设备管理第九条单位、部门及个人在安装、使用监视设备时,应当明确使用范围、用途和目的,不得越权使用监视设备,不得随意更改设备的设置和配置。

第十条单位、部门及个人应当在设备运行前进行全面检查和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并做好技术保障。

第十一条监视设备的设置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监视设备的数据应当存储在安全可靠的设备上,严格限制访问权限,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第十三条单位、部门及个人应当定期对监视设备进行安全漏洞检测和监控录像存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发现设备故障或安全漏洞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修复或更换设备,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章监视设备使用第十五条单位、部门及个人在使用监视设备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监视设备进行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的采集、记录、存储、传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自愿的原则,不得随意泄露、误用和滥用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16.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17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

第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办法(送审稿)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办法(送审稿)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数据记录仪;导航设备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系统、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机场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

第三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民航飞行院校、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负责空管设备投产开放的审批和空管设备开放、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初审,负责本地区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审批以及定期开放的备案管理,负责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

第五条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实行许可管理,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空管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

空管设备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

空管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或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强制关闭后的重新开放。

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设备运行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开放不应开放的设备或未予关闭应该关闭的设备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设备实施强制关闭的行政强制措施。

民航机场航空通信导航及监视系统

民航机场航空通信导航及监视系统

1d413000 民航机场空管工程1d413010 民航机场航空通信导航及监视系统大纲要求:掌握导航系统的构成、掌握监视系统的主要内容、掌握民航机场航空通信导航及监视系统的建设要求、掌握民航机场航路工程的构成及建设要求、熟悉民用航空通信的方式、悉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防雷技术及其施工要求1d413011 导航系统导航系统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仪表着陆系统、全球卫星导航系统。

一、全向信标(vor)全向信标vor (very high frequency ommi-directional range)是一种相位式近程甚高频导航系统。

由地面的电台向空中的飞机提供方位信息,以便航路上的飞机可以确定相对于地面电台的方位。

这个方位以磁北(用n来表示)为基准,它通过直接读出电台的磁方位角来确定飞机所在位置,或者在空中给飞机提供一条“空中道路”,以引导飞机沿着预定航道飞行。

在民航运输机上,还可以预先把沿航线的各个vor台的地理位置(经度、纬度)、发射频率、应飞行的航道等逐个输入计算机(飞行管理系统和自动飞行系统),在计算机的控制下,飞机就可以按输入的数据自动地到达目的地。

全向信标vor在空中导航中有以下几个具体用途:(1)利用机场附近的vor台可以实现归航和出航;(2)利用两个已知位置的vor台可以实现直线位置线定位;(3)航路上的vor台可以用作为航路检查点,实行交通管制;(4) tvor (terminal v()r)放置在跑道的轴线延长线上,利用与轴线一致的方位射线进行着陆引导。

例题4:全向信标vor在空中导航的用途()a 归航和出航b 直线位置线定位 c航路检查点 d着陆引导 e 提供引导信息答案:abcd解析:本题考查全向信标vor的用途。

e提供引导信息是测距仪(dme)的功能。

全向信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因为工作频率较高(在超短波波段),所以受静电干扰小,指示比较稳定;(2)提供地面电台磁方位角,准确性较高;(3)所提供航道信号只能在水平面到仰角45o的垂直范围内,在电台上空有一个盲区不能提供方位信号,作用距离限制在视线距离内,随飞机高度而增加;(4)电台位置的场地要求较高,如果电台位置选在山区或附近有较大建筑物的地点,由于电波的反射,将导致较大的方位误差。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1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1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正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2年7月2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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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
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
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第七条自动化系统可根据硬件设备市场变化及备件存储情况,每六至八年对系统硬件进行更新。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在第五条规定时间之前启动更新改造项目的,以及根据第六、七条规定需进行软件升级、硬件更新的,应向民航局空管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空管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且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各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及资金预算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和保养
第十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部门必须根据《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以及换季和特殊天气状况下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在使用年限期间提供安全、可靠、连续的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设备投入使用后,必须按照设备使用说明按期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应每年检查天线防水,根据需要进行更换;语音通信交换系统应每年按照设备使用说明进行全面测试;自动转报系统应随时清除六个月前的运行日志记录和历史报文;数据通信网设备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维护终端运行日志记录清除操作,每六个月保存一次节点配置信息。

(二)卫星网设备应每半年对天线进行校准,保证天线对星准确;每半年对室外天线进行防腐蚀保养,补充“四杠”螺栓润滑油,对漆面脱落和发生锈蚀的设备表面及时补刷防锈漆。

(三)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停机检测,投产使用五年后应每年对天线进行防腐蚀保养,沿海潮湿地区的设备应在投产使用三年后每年对天线进行防腐蚀保养;无方向性信标设备应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停机检测。

导航设备投产使用
十年后应按照设备初次安装标准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

(四)雷达设备应每年进行两次停机检修;自动化系统应每周定期删除系统的垃圾文件、对磁带式记录仪磁头进行清洁,每月对进程单打印机的打印头、显示器等进行清洁。

第十二条设备零备件的管理和储备有关工作应严格按照《空管设备零备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将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维修和保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计划及年度运行费用预算。

第四章设备的巡检和大修
第十四条设备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周期组织对设备进行计划性巡检。

同时,为满足全国性或地区性的特殊安全保障需要或排除设备潜在故障或缺陷,设备管理部门应组织进行专项巡检。

设备的巡检应包括配套的附属设备。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自动转报系统、数据通信网设备、卫星网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设备和自动化系统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检;
(二)记录仪、UPS、油机、防雷装置等附属设备可根据情况开展专项巡检。

第十五条民航局空管局将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全系统范围的设备巡检。

各地区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范围的设备巡检。


地区空管局应提前制定年度巡检计划,并报民航局空管局。

第十六条设备运行保障单位应针对设备巡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雷达设备应每六年进行一次大修,各地区空管局应提前一年制定设备大修计划并上报民航局空管局。

民航局空管局对上报的计划进行统筹安排后形成全系统大修计划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设备巡检大修有关工作应严格按照《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巡检大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设备运行档案
第十九条设备运行维护单位应在设备投入使用的同时建立设备运行档案。

对于目前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立运行档案的设备,设备运行维护单位应立即组织建立设备运行档案。

第二十条设备运行档案应包括设备投入使用时的有关情况、设备日常运行状况、设备维护、维修、保养、巡检、大修、更换、升级和校飞等设备生命周期所有活动的记录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设备运行维护单位应在开展运行维护维修等工作的同时,将有关信息和资料同步列入档案,并定期对档案进行整理、补充和完善,确保运行现场的设备运行档案完整、规范、条目清晰、便于使用且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设备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所属设备运行保障单位的设备运行档案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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