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案例分析】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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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流统一”的财务规定

关于“三流统一”的财务规定

关于“三流统一”的财务规定1总则1.1 为了加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内部控制,提高销售与收款业务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三流统一”是指公司在商品/劳务的销售/采购对应的收款、开票、发货行为中(以下统称“经济交易”),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货物流、劳务流)的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2 “三流不一致”带来的税务风险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发票流和物流(货物、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情况。

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3 “三流统一”相关的税收法规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2.1纳税人向接受发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3.2.2纳税人向接受发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会计经验:三流是否一致不是增值税抵扣凭证能抵扣的前提必要条件

会计经验:三流是否一致不是增值税抵扣凭证能抵扣的前提必要条件
稽查人员约谈了该公司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经过耐心地税法宣传教育,相关人员交代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龙去脉。原来,2012年2月27日,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根据《三方抵款协议》内容,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向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风电叶片货款2376.03万元。其余款项450.75万税收政策学习不够,对政策理解出现了偏差,以为既然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尽管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也是可以申报抵税的。该会计主动向税务人员承认错误,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上述文件也强调资金支付的流向原则上要与开具发票的流向一致,只不过对诺基亚各公司给予了灵活处理。
稽查人员获取了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发现该公司可能存在取得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为此,稽查人员对有关账户和相关凭证一一展开分析,通过比对,他们发现该公司2012年从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风电叶片后,只将货款的一小部分直接支付给开票方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其余款项未支付,应付账款却挂在非开票单位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账上。
另一方面即使所谓的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一致反倒有可能是虚开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三流一致能否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标准?

三流一致能否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标准?

三流一致能否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标准?原创:赵清海律师增值税公子前天三流一致能否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标准?所谓三流一致,是指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应当统一,具体是指一张发票上的收款方、发货方、销售方(是指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应该是同一个主体,且付款方、收货方、购买方(是指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也应该是同一个主体。

其理论根基是:既然发票上抬头的销售方和购买方是真实交易,那么销售方应该会直接把货物发送给购买方,货款应当由购买方直接支付给销售方。

如果三流不能一致,则很可能面临虚开的判定而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三流一致的来龙去脉(一)资金流一致的渊源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1995]192号文,该文有这么一条款:“(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我们仔细看看,不难发现,该文表达的意思是:“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很显然是的,能够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的只能是收款单位而不是付款单位,因为销售方不可能去给购买方支付相应货款(或提供劳务)。

故而,这句话的准确意思是:收取货款的应该是销售方而不是其他人,其取得的抵扣凭证才能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这里强调的是收款方与销售方一致。

目前普遍认为,该款是资金流一致的源头,但是我们认为,该文的意思并非是说资金流不一致就是虚开,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总局也否认了资金流不一致就是虚开的说法。

(二)货物流一致流的来源国税发[1995]192号文也有这么一项(该项已经作废)“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有些人认为,该条是货物流一致的根源,笔者反复审查该条文,发现该项仅仅是用来规范运输费发票的,实际上这个条款目前也很不现实。

“三流一致”是不是进项抵扣的必要条件?(二)

“三流一致”是不是进项抵扣的必要条件?(二)

“三流一致”是不是进项抵扣的必要条件?(二)作者:施志群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26期(三)192号文能否成为A公司抵扣进项税金的制度障碍?《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这是进项税金抵扣的正面规定。

A公司购进货物,负担了增值税额,符合该条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税务总局的唯一授权,即授权其可以对扣税凭证的形式作出规定。

至于本案中收付款的资金流向,显然不属于税务总局的授权范围。

事实上,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作为A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法律依据,其预设了一个前提,“192号文违背了上位法”或者“192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

这将直接导致一个结果:这个主张根本没法落地实施。

如果税务机关责令A公司进项税金转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怎么出?法律依据一栏又怎么写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依据,才能做出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因此,责令进项转出这种减损纳税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為也必须以相同位阶的规范为依据,才能确保其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税务机关做出这种减损纳税人权利的征税决定必然存在面临司法检验的可能,因此,如果要避免其征税决定不被司法机关否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一《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税务处理决定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

企业财税管控的三大原理及经典案例分析[会计实务,会计实操]

企业财税管控的三大原理及经典案例分析[会计实务,会计实操]

财会类价值文档精品发布!企业财税管控的三大原理及经典案例分析[会计实务,会计实操] 企业财税管控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表现。

怎样进行企业的财税管控?使企业规避不必要的财务和税务风险,提升企业利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关键是要看企业财税管控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只有好的指导思想,才能使企业财税管控取得好的效果。

笔者认为,企业在开展财税管控时,必须遵循“三证统一”、“三流统一”和“三价统一”等三大原理,所谓“三证统一”是指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相互统一;“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三价统一”是指合同价、发票上的金额(简称发票价)和结算价相互统一。

一、“三证统一”原理: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相互统一
所谓的“三证统一”是指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相互印证,相互联系和相互支持。

在这“三证”当中,法律凭证是第一位的,首要的,在三证中,如果缺乏法律凭证支持和保障的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无论多么准确和完美,也是有法律和税收风险的。

(一)法律凭证:在降低企业税收成本中起根本的作用
法律凭证是用来明确和规范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的重要书面
凭证或证据。

主要体现为合同、协议、法院判决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各种证书。

如土地使用权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收购)协议、采购合同、建筑合同等等都是法律凭证。

法律凭证‚特别是经济合同的正确签订在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中起根本的作用,即为了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有时是需要给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提供各种合同材料,有时必须通过合同的正确而巧妙的签订。

例如有关高。

三流合一财务分析报告(3篇)

三流合一财务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

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许多企业开始实施“三流合一”的管理模式,即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整合。

本文将对某企业实施“三流合一”后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管理层提供决策依据。

二、企业概况某企业成立于20XX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业务范围逐步拓展。

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降低成本,企业于20XX年开始实施“三流合一”的管理模式。

三、三流合一实施背景1. 物流成本高: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物流成本逐年上升,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盈利能力。

2. 信息孤岛现象:各部门之间信息传递不畅,导致决策失误和资源浪费。

3. 资金周转慢:由于信息不对称,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影响了企业的资金链安全。

四、三流合一实施过程1. 物流整合:企业通过优化供应链管理,降低物流成本。

具体措施包括:- 建立统一的物流平台,实现物流信息的实时共享。

- 与物流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降低物流成本。

- 优化仓储管理,提高仓储效率。

2. 信息整合:企业通过信息化建设,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具体措施包括:- 建立企业内部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

- 引入ERP系统,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 加强数据分析和挖掘,为决策提供依据。

3. 资金整合:企业通过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具体措施包括:- 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中心,实现资金的高效调配。

- 优化信贷结构,降低融资成本。

- 加强资金风险控制,确保资金链安全。

五、财务分析1. 物流成本分析- 实施前:物流成本占销售额的10%。

- 实施后:物流成本占销售额的7%。

- 分析:通过物流整合,企业物流成本得到有效控制,提高了企业的盈利能力。

2. 信息流分析- 实施前:各部门之间信息传递不畅,决策效率低下。

- 实施后:企业内部信息平台运行良好,决策效率得到显著提高。

- 分析:信息整合提高了企业运营效率,降低了决策风险。

长久以来,“三流一致”都被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

长久以来,“三流一致”都被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

长久以来,“三流⼀致”都被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标准
司法机关也以此来认定⾏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但这并不是正确的。

具体可以
从以下⽅⾯来看:
“三流⼀致”并不适应多样化的市场经营模式,也与民法上规定的⼀些交易⽅式相悖。

除了实际交
付货物外,还存在指⽰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种形式,这些形式中的货物流并不能保
持⼀致。

另外,如果卖⽅交付货物给买⽅后,却将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他⼈时,或在双⽅相
互债务时,相互抵销债权,资⾦流则不能保持⼀致。

符合“三流⼀致”要求的并不⼀定是真实交易。

因“三流⼀致”被⽤为判定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标
准, 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经验者往往通过虚假的资⾦流、货物流掩盖虚开事实, 轻易逃过税务
机关的稽查。

因此,并不能将“三流⼀致”作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标准。

如果买卖双⽅之间是实际交
付的形式,“三流⼀致”是可⾏,但也仅局限于买卖双⽅之间的实际交付, 这将⼀些存在着真实且
符合民法要求的交易排除在外。

因此,“三流不⼀致”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不存在真实交易,⽽符
合“三流⼀致”表象的交易并不⼀定都是真实交易。

与真实交易相对应的增值税专⽤发票是合法的,
可以⽤来抵扣进项税;没有真实交易与之对应的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 但不能直接认定为虚开
增值税专⽤发票罪。

2019-03-27 20:14:50。

20180702_这些情况三流一致吗-醉清风总结

20180702_这些情况三流一致吗-醉清风总结

这些情况三流一致吗?取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吗?1、集中资金支付模式(总——分、母——子)例:m与M是总分公司关系,m分公司从A买货,M总公司付款,卖方A把票开给m分公司,m分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进项税吗?答:A公司收款,A公司开票并发货,属于三流一致,m公司取得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2、委托付款方式:M公司向A公司买货,D公司欠M公司款项,D 公司代M公司向A公司付款,A公司发货+开票给M公司,M公司取得进项税票可否抵扣?答:A公司收款、发货并且开具发票,属于三流一致,M公司取得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3、集中收款方式:A与a 是母子关系,子公司a对外销货并且开具发票,总公司A收货款,购买方M公司取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答:A公司是收款方但不是货物销货方和开具发票方,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

因此,M公司取得进项税不能抵扣。

4、其他债权、债务抵消情况:A公司欠D款项,A公司销货给M公司,A公司发货+开票给M公司,并要求M公司把货款直接给D公司,请问M公司取得进项税票可否抵扣?答:A公司是销货及开票方但不是收款方,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

因此,M公司取得进项税不能抵扣。

相关税收文件总结1、国税发(1995)1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此条款为“三流一致”的源头)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解析: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

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接受这样增值税专票的货物、劳务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

至于,这个钱是购买方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

2、国税函[2006]1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

增值税财税三流一致

增值税财税三流一致

世上本来没三流一致,说的人多了,也便有了三流一致
《读解税收政策8法》(
1、看文件
2、取要点
3、看原则
4、查背景
5、找关联
6、思相关
7、找漏洞
8、想问题)。

一:政策背景
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
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
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税收政策主要是从是否符合税法原理,是否有宏观社会调控因素,是否是出于有利于征管的考量。

二:对政策深度分析
1:文件性质界定。

财务“三流一致”问题解读

财务“三流一致”问题解读

财务“三流一致”问题解读前言:三流一致指的是资金流,货物流和发票流,三流一致防不住X开,一旦发票X开三流一致,能把公司的风险财务人员的责任降到最低。

1、财务人员在采购业务审核监督的情况下:第一个要了相关业务的合同;第二个有对公的转账;第三个有相关的票据,网上平台的勾选确认;第四个入库采购、领料相关的单据磅单等等完全齐全!就算这些手续都是齐全的,也挡不住虚开,因为很有可能是这样的,公司采购人员去买钢材,有一个自然人说,我有钢材你要不要。

你买我的钢材,质量很好,价格优惠,还给你相关的优惠。

业务人员一定会从他采购钢材!但他说我没有发票,我让a公司给你开发票,所以跟a签合同把钱给a,然后相关的运输的痕迹由a来体现,这种情况下就典型的构成了一个叉开的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注意了,就可能产生财务人员审核监督尽到了完全的责任,但是发票依然是叉开的。

这种情况下,只要财务员做到了三流一致,风险和责任就能尽最大的程度隔离。

2、“三流一致“针对的主体是谁?是购买方还是销售方?A公司卖货给B公司,a公司开专票给B公司,注意了AB间有业务有发票,但是B公司跟销售方a公司说,我的账户被银行给冻结了,我没办法直接把货款给你!我现在委托第三方C把钱支付给a,这种情况下,请问a收到钱这种情况下,从销售方a的角度看,a公司三流一致吗?认为销售方a公司这种情况下三流不一致,他有没有涉税的风险?3、如果出了委托付款协议,解释一下民法和税法的关系。

是什么三流不一致的,因为 a公司货物流是对着B,然后发票开给的是B,但钱C给的,就a公司来说,它确实三流不一致,a公司有没有税收风险?4、站在A公司的角度思考一下,A卖货给B,是一个业务的真实性。

二 a是把发票开给B了,票货是一致的,在这个基础上,a公司卖货出票都给了B,正常纳税正常真实的业务,所以这种情况下注意了,有的会计说了不能收,如果收了a公司就三流不一致,老板说三流不一致怎么了?他说有风险,老板就问什么风险,他又说三流不一致吗?5、一定要记住,从销售方a公司的角度要明白一个道理,销售方没有三流一致的要求,所以三流一致从来他也不针对销售方,销售方能做到票货一致即可。

三流一致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三流一致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三流一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要求合同中的资金流、物流和票据流三者之间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旨在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三流一致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三流一致的概念三流一致,即资金流、物流和票据流的一致性。

具体来说:1. 资金流: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支付货款给卖方的资金流动。

2. 物流:指商品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物理流动。

3. 票据流:指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票据,如发票、收据、支票等。

三、三流一致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交易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体现了三流一致原则的基本精神,即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持资金流、物流和票据流的一致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具发票。

未开具发票的,不得收取款项。

”这一规定明确了发票在交易中的重要性,要求交易双方在资金流和票据流上保持一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第12条规定:“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

付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强调了资金流在交易中的核心地位,要求交易双方在资金流上保持一致。

四、三流不一致的法律后果1. 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同无效。

若一方在交易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三流不一致,可能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

2. 违约责任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三流不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

【案例分析】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

【案例分析】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基本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上由乙公司下属丙分公司提供货物,并由丙分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甲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丙公司。

那么,甲公司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格?能否做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三流一致”要求?【案例分析】一、“三流一致”的说法通常不包含“合同流”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

在实际工作中,不是每一笔购销业务都会签合同,因此,也无法完全依据“合同流”判断业务的真实性。

比如上述案例,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执行,而是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直接和丙公司发生交易,也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否认这种业务的真实性。

二、“三流一致”的来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三流一致”的来源一般指的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二十多年过去了,该文件的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是上述条款仍然有效,并由此衍生出了著名的“三流一致”条款。

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否则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将不允许进行抵扣。

三、对“三流一致”的理解不能扩大化不仅没有对“合同流”有要求,而且也要避免对“资金流”的误解。

上述192号文件的要求是,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并没有要求付款方必须与受票方一致。

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方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货物、劳务购买方获得的发票就是合格的,就可以抵扣进项税。

至于这笔款项是购买方直接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

比如上述案例中,丙公司是开具发票的一方,甲公司一定要确保款项支付给丙公司,如果将款项支付给乙公司则是不合规的;同时,甲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替它将款项支付给丙公司也是合规的。

关于“三流统一”的财务规定

关于“三流统一”的财务规定

关于“三流统一”的财务规定1总则1.1 为了加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内部控制,提高销售与收款业务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三流统一”是指公司在商品/劳务的销售/采购对应的收款、开票、发货行为中(以下统称“经济交易”),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货物流、劳务流)的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2 “三流不一致”带来的税务风险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发票流和物流(货物、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情况。

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3 “三流统一”相关的税收法规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2.1纳税人向接受发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3.2.2纳税人向接受发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流一致是什么意思?

三流一致是什么意思?

三流一致是什么意思?会计情报局2021-10-20三流一致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是小编即将为大家分享的财会主题,三流是什么?三流指货物、资金、发票,一致当然就是企业的这三个组成指向同一法律主体,以下是小编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的详细阐述,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吧。

三流一致是什么意思“三流一致”是指货物、资金、发票的流向指向同一法律主体。

在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情况下,货物流可能会被解释成劳务流、服务流。

1、增值税实务中所说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

2、“三流一致”是指货物、资金、发票的流向指向同一法律主体。

在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情况下,货物流可能会被解释成劳务流、服务流。

3、“三流一致”的狭义理解,要求资金流转一律点对点,直接排斥市场经济所依赖的信用体系,致使很多正常的金融结算、金融创新、商业信用等受到不正常的排斥。

新兴的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更是将深受压迫,前行艰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的银行账户提出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银行账户必须是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双方、也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货方和购货方的银行账户,与实际收取货款或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一一对应,实际收取或支付货款,肯定不能是第三方的开户银行账户或个人账户: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

增值税专票抵扣的"三流一致"所谓“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货物流(或者劳务流、服务流),这三个流向保持一致。

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出台了一份通知,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192号通知”,该通知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即《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而与这个“三流一致”“192号通知”相呼应的还有另外两个文件: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也是说,由总公司统一支付分公司货款,造成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211号批复”是总局对诺基亚公司的批复,该文件的具体适用否,仍应以各纳税人主管税局意见为准。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财税实务员工出差自己交住宿费,取得发票-三流-不一致咋办-

财税实务员工出差自己交住宿费,取得发票-三流-不一致咋办-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员工出差自己交住宿费,取得发票”三流”
不一致咋办?
在6月1日营改增后首个纳税申报期即将来临之际,记者来到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访了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史秋敏.
史秋敏告诉记者,营改增的全面推行,给公司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要求公司要认真研究把握新税制、适应新税制,充分享受改革红利.目前,公司已经做好了首次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
各项准备工作.但眼下也有一个问题一直倍受困扰.
该公司经常要派出员工外出开拓市场、洽谈处理业务,人员在酒店住宿时,往往使用个人的信用卡或借记卡结账,由此酒店给公
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存在”资金流向”与”发票流向”
不一致的问题.由于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增值
税发票必须做到资金流、发票流、业务流”三流一致”,那么公司使用这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自己感到心里没底,有些担忧.
“三流一致”不是抵扣的前提条件
营改增了,企业职工出差的住宿费可以抵扣了.问题来了,有人说:职工通过个人帐户支付的住宿费,虽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不能抵扣,理由是”三流”不一致.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
货物、资金、发票的流向必须一致.
总局出来解释了,营改增的文件没有对纳税人的付款方式进行规定,就是没有规定不可以通过个人帐户支付,也就是说这种情况
不影响扺扣,而且目前也没有什么”三流一致”的要求.。

三流一致的规定

三流一致的规定

三流一致的规定一:我公司是一家施工总承包企业乙方,承揽甲方工程,在丙处购买钢材。

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总承包合同中“甲定乙供”钢筋事宜约定甲乙丙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钢材的验收及接收工作,甲方代乙方给付丙方每批次钢材购货款,该等支付甲方视为向乙方等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最后丙方开具专用发票给乙方。

这样操作的涉税风险?我公司可以凭据这个三方协议、甲方的代付凭据、丙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库房的送货单及出入库单等,抵扣这部分进项税。

答:甲供材是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业主(发包方)自行采购给总承包使用的行为;甲控材是业主指定材料供应商或品牌,让施工企业自行采购的行为。

您公司合同约定采购业务的结算方式接近于甲供材料,但是实际的发票开具又靠近甲控材料,首先合同约定不明确,这样操作公司取得发票将会存在不允许抵扣的风险,起码不符合三流合一的具体规定。

如果选择发票直接开具给公司,那么需要重新修订合同条款,改成甲控材料形式,并且要保证三流合一的规定。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从开具发票增值税方的角度规定对外开具发票原则“三流合一”,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2、具体内容包括:A、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销售了货物或者劳务及服务)B、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取得的款项或取得了收款的依据)C、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开具了发票)符合上述情况下,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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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
【基本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上由乙公司下属丙分公司提供货物,并由丙分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甲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丙公司。

那么,甲公司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格?能否做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三流一致”要求?
 【案例分析】
 一、“三流一致”的说法通常不包含“合同流”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

在实际工作中,不是每一笔购销业务都会签合同,因此,也无法完全依据“合同流”判断业务的真实性。

比如上述案例,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执行,而是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直接和丙公司发生交易,也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否认这种业务的真实性。

 二、“三流一致”的来源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三流一致”的来源一般指的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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